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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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省政府令第179号)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须知、店堂告示、说明、凭证等,其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对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格式条款的监督工作,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规范和指导,协助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
第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鼓励经营者参照相关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格式条款。
合同示范文本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
第七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经营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其他责任。
格式条款含有减轻、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数额明显偏高;
(二)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撤销、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合同解释的权利;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服务场所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公开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供消费者查阅。
第十一条 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经营者应当在合同文本使用之日起30日内报其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但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视为格式条款的除外:
(一)房屋买卖及租赁、物业服务、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二)旅游合同;
(三)汽车买卖、租赁合同;
(四)供电、供水、供气合同;
(五)邮递、通信、有线电视服务合同;
(六)经纪合同;
(七)经营性培训合同;
(八)美容健身、餐饮住宿、摄影服务合同。
前款规定之外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需要备案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营者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表;
(二)合同文本(含电子文本);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格式条款备案事项,方便经营者采取数据电文等形式提交格式条款备案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备案受理通知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合同文本建立档案,并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后的合同文本重新报原备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消费者认为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对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申诉、投诉或者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下列方式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向经营者书面提出修改意见:
(一)备案审查发现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的;
(三)由消费者协会反映发现的;
(四)由消费者申诉发现的;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发现的。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无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经营者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出,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出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听证后10日内将听证意见书面答复经营者。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协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者提出异议后的答复或者听证后的答复仍要求经营者修改格式条款的,经营者应当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修改,并将修改结果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修改的格式条款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格式条款及其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双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对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格式条款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将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格式条款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管失误损害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有偿接受农机服务,与经营者订立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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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的决定


(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4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对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防止疾病传播,改善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根据《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传播人类疾病和威胁人类健康的蚊、蝇、蟑螂等卫生害虫和鼠类。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遵循预防为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承担本级爱卫会日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爱卫会工作部门),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病媒生物密度控制标准,由省爱卫会制定、调整并公布。
病媒生物密度,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区域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爱卫会工作部门。
第七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并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食品生产经营、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作为审批条件之一。对防范、消杀设施不完备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爱卫会的部署,组织单位和居(村)民开展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十条 单位和居(村)民必须参加所在区域统一组织的病媒生物消杀活动。消杀活动所需的药物、器械、由当地爱卫会提供,发生的费用除城市公共区域(含居民公用楼道、院落)和村民住宅、院落,由各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外,其他区域由受益者承担。具体承担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爱卫会工作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或者住宅内的病媒生物密度。无力控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进行消杀。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合同。服务质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应当承担约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和库房;
(二)有健全的服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三)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四)从业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并经爱卫会工作部门考核合格;
(五)所用的消杀药物、器械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爱卫会工作部门审核批准。爱卫会工作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十四条 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管理,按照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另行规定。
生产单位生产的消杀药物,应当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进行毒性鉴定。
第十五条 经营、使用的消杀药物,必须具有质量合格证明,其包装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包装内必须附有与其产品一致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外包装上必须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产品一致的安全标签。
安全技术说明书必须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或者批准文号;
(二)产品名称、登记证号和批号;
(三)含量、重量、性能、毒性和有效成份;
(四)用途、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五)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六条 爱卫会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检查单位和个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情况。
被检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影响和危害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不参加病媒统一消杀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爱卫会工作部门批准,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已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爱卫会工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撤销原批准。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生产、经营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消杀药物,消杀药物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或者未经工商注册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服务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防范和消杀设施不完备、病媒生物密度超过控制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经营场所,发放卫生许可证的;
(二)对病媒生物统一消杀活动组织不力,致使疫情突发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审批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时,弄虚作假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工商注册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消杀药物生产、经营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活动,而不予取缔的;
(五)发现消杀药物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病媒生物消杀服务单位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推销消杀药物、器械,谋取私利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