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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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25日施行。
                                 市长 刚占标
                                 2002年6月17日

             吉林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非机动车辆的使用、交易,维护非机动车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的自行车、三轮车、用于载货的手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职责是:

  (一)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照;

  (二)办理自行车落籍、迁移、过户手续;

  (三)查验非机动车牌(证)照;

  (四)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审批管理本辖区的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行车购买人须在购买之日起30日内,持自行车专用发票和居民身份证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落籍手续;车主须持自行车专用发票(或单位、街道证明信)、居民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换领分合式牌照。

  第六条 个人之间通过买卖、赠予或其他原因进行交易,需变更自行车车主的,新车主须凭原车主的牌照、自行车专用发票、本人身份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非机动车管理机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禁止非法交易。

  第七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载货用手推车的牌(证)照实行年检制度,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八条 市、县(市)城区范围内非机动车须按规定在指定地点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九条 凡捡拾的非机动车一律交当地公安机关,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其据为已有。公安机关每年应定期公布检拾和收缴自行车的牌号、车型等,车主可凭有效的合法证明前去认领,对公布之日起60日内无人认领的自行车,公安机关应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条 非机动车在使用期间,使用人应当保持牌照齐全和车闸、车铃、反射器等完好有效,要保持车、牌一体,牌照不得随意拆卸、分离。

  禁止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装置。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未办理非机动车落籍、迁移、申、换、补、领非机动车牌(证)照及年检手续的,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非法从事非机动车交易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将捡拾的非机动车留作自用或转让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50至2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行政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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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改为: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了严惩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改为:“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条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四条:“雇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七、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提供资金、场所、交通通讯工具或者其他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财物,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八、第九条改为第六条:“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七条:“对举报、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惩处。”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惩处黑社会组织活动规定》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3日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政府令第27号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 梁黎明

二○○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舟山市征兵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单位、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征兵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或者符合省政府、省军区当年征兵命令规定服现役年龄的男性公民。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适龄公民,不分民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在规定的年龄内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五条 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和做好征兵工作是本市各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的共同责任和行为。

第六条 本市征兵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各级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全市的征兵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乡镇(街道)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年度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自行解决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第八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舟山警备区或者县(区)人民政府、人武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舟山警备区和各县(区)人武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宣传、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人劳社保、交通等部门成立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地区的征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武装部办理;未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征兵工作目标责任制,协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征兵工作。

第十一条 兵役机关负责征兵工作的组织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实施征兵工作,抓好确保新征兵员质量的措施落实。

宣传部门和广电新闻出版等单位负责征兵的宣传教育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应征青年的政治审查及由于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负责义务兵入伍的户口注销和退役士兵接收落户工作;协助兵役机关对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人和事开展调查取证及相关处罚工作;依法查处妨碍征兵工作的案(事)件。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体格检查及由于身体原因退兵的复核;指导督促基层单位做好应征青年的病史调查和目测初检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生进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协助兵役机关对应征青年文化程度进行审查;检查督促全市学校履行兵役义务和落实有关征兵政策。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会同兵役机关制定征兵经费标准并监督征兵经费专款专用。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义务兵的优待安置工作,确保各项优待安置政策的落实。

人劳社保部门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原在职职工退役士兵的复工、复职;负责落实退役士兵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保费补助工作;会同民政部门做好其他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工作。



第三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兵役登记工作由县(区)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承办本辖区或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和单位(有基层人武部的企事业单位)参加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并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要及时向县(区)兵役机关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部门应当根据县(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当年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每年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或者携带兵役证到指定的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视为出勤。

适龄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兵役机关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单位代为登记。适龄公民在履行兵役登记手续时必须反映本人真实情况,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本市征兵工作实行兵役证制度。

全市每年统一使用由省征兵办公室印制的兵役证。兵役证由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在每年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时组织发放。兵役机关应当随时为适龄公民领取、核验兵役证提供方便,并如实在适龄公民的兵役证上记载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拒征、拒服兵役等情况。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六条 兵役证按照下列规定保管和使用:

(一) 兵役证由适龄公民保管,遗失兵役证的,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经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由于户籍所在地或就业单位的变更,应在当年向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已领取兵役证但未征集入伍的适龄公民(依法免征、不征的除外),在年满二十二岁前,应当每年携带兵役征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四)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招生、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

第十七条 当年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确定为应征公民。应征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县(区)一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武部报告去向和联系方法,随时按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返回参加应征。



第四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下达的征兵任务,组织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在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表上签字,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卫生部门负责抽调有关医护人员分别组成市和县(区)征兵体格检查组,设立征兵体格检查站,组织实施体格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征兵体检规定对应征公民实施体格检查。

体格检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兵役登记后确定为应征公民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并如实反映病史和健康状况。单位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视为出勤。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实施。

市和县(区)公安部门负责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组织对应征公民实施政治审查,有关单位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全市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情况。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必须进行政治复审。

第二十四条 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政治审查工作的各项规定和纪律。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在从事征兵工作期间,在单位享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章批准入伍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的意见,召集公安、卫生等部门以及接兵部队集体审定兵员,择优批准体检、政审均合格的应征公民入伍。

应征公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将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名单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一年以上的大学生、中等专科学校就读的在校学生,本人自愿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入伍。被各类高校(中专)录取的非正式学生及代培生,征兵期间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在本市学校就读学生被批准入伍的,学校应当退还本人未学习间期的学杂费。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应当履行兵役义务。

被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是单位职工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履行兵役义务,关心支持其应征入伍,依法落实相关政策,办理退役后允许复工、复职的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应征公民的批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户籍登记机关,其家庭凭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到民政部门领取优待安置证,享受军属待遇。

有关单位应当按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移交被批准入伍公民的档案材料。有关部门应当在应征公民批准入伍后一个月内办理落实户籍注销手续和优待安置手续。

第六章优待安置

第二十九条 本市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及其家庭,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有权享受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对义务兵及其家庭的各项优待安置政策。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有优待义务兵及家庭、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应当坚持拥军优属的优良传统,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十条 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或奖励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出台的《舟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的、本市户籍在本市以外全日制学校就读在校大学生返乡应征入伍的,由征集地县(区)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不低于征集地当年义务兵优待金标准的奖励金。义务兵及其家庭优待金由原户籍地人民政府按当地标准给予落实。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享受下列优待:

(一)原租赁公房的使用权应当予以保留;

(二)其家庭住房分配或者拆迁安置时,应当享受当地公民的同等待遇;

(三)义务兵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应当发给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年经济收入70%以上的补助金;原是其他性质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每年要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金,同时其家庭每年按规定享受征集地人民政府发放的年优待金。

(四)义务兵是渔农村户籍的,原承包的土地、山林等经营权应当予以保留;原所在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的,应当享受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原入股的渔船股份应当根据义务兵本人或家庭的意愿决定是否保留。

(五)义务兵是本市职高、技校生等,因应征入伍无法参加毕业实习的,在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应当视同为已实习学生,在其它成绩合格情况下给予发放毕业证书。

(六)义务兵根据其在部队的立功受奖情况,凭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证明或立功受奖喜报,当年由县(区)人民政府给予一定标准奖励金:一等功以上10000元;二等功5000元;军级以上单位通报表彰和三等功1000元;师、团级单位通报表彰和优秀士兵500元。奖励金的发放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义务兵退役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安置:

(一)在本市学校就读在校生应征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

(二)在本市学校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每年应当给予减免三分之一以上标准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给予减免不低于50%标准的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荣立二等功以上奖励的,给予减免全部学费。减免学费所需经费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予以解决。在校大学生退役复学后,学校有调整学习专业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调整学习专业的优惠。应征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同时享受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联合下达的〔2002〕参联字1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三)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职工的,退役后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四)退役士兵报考本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录用、录取。

(五)义务兵入伍前从事机动车辆驾驶、等级厨师、船舶修理等技术性工种的,服役期间有关部门应保留其技术证书,准予暂缓年审。退役后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免费予以核发驾驶证或上岗证等技术证书。

(六)义务兵退役安置,实行城乡一体化。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凡符合我市安置政策的城乡退役士兵(士官),除转业士官和荣立二等功、参战三等功以上的重点安置对象继续由安置部门对其进行重点安置外,其余对象主要采取货币安置的方法安置,具体标准按全市城乡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一定比例发给安置补助金。户籍在城镇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核定(原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职工复工、复职的除外);户籍在渔农村的退役士兵,安置补助金标准按上年度渔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0%以上核定。退役士兵军龄补助费城乡实行统一标准,为每人每年2000元。安置补助金和军龄补助费由各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一发放。

(七)退役士兵自退伍之日起半年内,个人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政府给予保费40%的补贴,其在部队服役期间的军龄视同交费年限。

(八)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给予渔农村退役士兵在宅基地审批方面优先照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以及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五条 应征公民入伍后拒绝服兵役被部队退兵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等行为的,按《浙江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区)兵役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县(区)兵役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查处办理。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主管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兵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县(区)兵役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兵役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抓好贯彻落实。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