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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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编办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近,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对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进行了部署。为了落实国务院的决定,进一步探索从体制上、源头上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央编办拟定了《试点意见》,对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明确有关权责关系,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等工作提出了具体意见。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从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抓好试点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协同配合,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成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

中 央 编 办
(二OO二年九月十七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精神,中央编办决定在广东省、重庆市开展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各选择1—2个具备条件的市(地)、县(市)进行试点。现就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既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迫切需要。多年来,行政执法队伍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现行行政执法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多层执法、多头执法、执法扰民、重权轻责、以权谋私等问题,影响了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统一性,干扰了正常的公共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并导致了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的发生。为了深入、系统、全面地改革和创新行政执法体制,必须从行政管理体制上解决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有利于打击和遏制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依法行政、从严治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一定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

二、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依法行政、从严治政的方针,转变政府职能,调整机构,精简人员,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完善日常管理制度,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适应的统一、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体制,建设廉洁公正、作风优良、业务精通、素质过硬的行政执法队伍。
试点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两个相对分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能和管理方式,实现政策制定职能与监督处罚职能相对分开,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二)权责一致。合理划分政府部门与行政执法机构的职责权限,明确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管辖范围,理顺各方面关系。
(三)精简、统一、效能。清理整顿、调整归并行政执法机构,明确其性质、地位和职能,建立和完善体现行政执法特点的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提高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

三、试点的基本内容
(一)进一步转变政府部门职能,实现“两个相对分开”。要改变政府部门既管审批又管监督的体制,将制定政策、审查审批等职能与监督检查、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开。要改变行政执法机构既管查处又管检验的体制,将监督处罚职能与技术检验职能相对分开。将承担技术检测、检验、检疫职能的单位逐步与政府部门脱钩,不再承担行政执法任务,其职责转变为面向全社会,依法独立地为政府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企事业单位提供客观公正的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服务。
(二)调整合并行政执法机构,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要改变多头执法的状况,组建相对独立、集中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要严格控制执法机构膨胀的势头,能够不设的不设,能够合设的合设;一个政府部门下设的多个行政执法机构,原则上归并为一个机构。在此基础上,重点在城市管理、文化市场管理、资源环境管理、农业管理、交通运输管理以及其他适合综合行政执法的领域,合并组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按有关规定,经批准成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要改变多层执法的状况,按区域设置执法机构并实行属地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主要在城市和区、县设置。省、自治区政府各部门不再单独设置行政执法机构;设区的市设置行政执法机构,可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不同行政执法领域,适当选择以市为主或以区为主的模式。
要结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在实施监督处罚与技术检验相对分开的基础上,调整归并技术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使用相同或相近技术设备、手段的检测、检验、检疫机构,以及同在一地、任务不饱满的同类检测、检验、检疫机构,要尽量予以合并,以提高设备利用率,集中力量发挥技术优势。
(三)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建立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行政执法机构编制实行中央宏观调控下的分级管理。要严格控制行政执法机构的规模,大胆探索其设置的具体形式。设置行政执法机构的审批程序,参照设置行政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用于行政执法机构的编制纳人全国编制统计范围,重新核定,中央编办进行宏观管理并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要探索通过经费预算手段控制行政执法机构人员编制的具体途径。
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制约机制,促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法,文明执法;要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要公开办事制度、执法程序,增加行政执法的透明度。
(四)调整人员结构,加强行政执法机构自身建设。要全面清理行政执法机构现有人员,清退临时人员和借调人员。按照公务员的标准和职业特点,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专门的录用考试,严格标准,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经培训后上岗,并实行轮岗制度,按照公务员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要不断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行政执法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罚没收入要全额上缴财政,行政执法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五)开拓创新,积极探索。试点地区要因地制宜,在综合行政执法的权限和范围、综合执法机构的设置形式、综合执法机构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等方面积极进行探索。

四、试点的组织实施
要根据行政执法的领域和管理体制,分类进行指导,慎重确定试点范围。中央垂直管理的海关、国税、金融监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和涉及国家安全与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执法工作不列人试点范围。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的有关规定,做好综合行政执法试点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工作的相互衔接,确保各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中央编办负责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广东省、重庆市的试点方案要报中央编办批准,试点工作由省(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试点工作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由机构编制部门拟定试点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中央编办备案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把政府职能转变、机构调整和试点工作紧密结合起来,抓好各项协调配套工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试点地区政府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审慎实施,确保试点取得实效。要鼓励和支持试点单位大胆探索,创新体制,允许试点单位对涉及职能、机构设置的有关规定有所突破。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积极支持和配合试点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手段干预试点地区行政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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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定案件的诉讼指南

阚凤军


  公司法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应该说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大亮点,它对于哪些试图操作子公司或所出资的公司而为己牟利的人或企业来说不是一个好消息,但对于某些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并不是能够比较容易启动法人人格否定之诉讼。本文根据业务上的经验及有关问题的理解,就该类诉讼的有关问题分析如下,供参考:

  1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法律依据
  1.1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诉讼主体的确定
  2.1 有权提起法人人格否定之诉的原告主体,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1.1 受到利益损害的公司;
  2.1.2 受到利益损害的股东;
  2.1.3 受到利益损害的债权人。
  2.2 应该成为法人人格否定之诉主体的诉讼地位,亦根据公司法第十二条及六十四条的规定:
  2.2.1 公司债权人以侵权或合同债务为由起诉公司的同时,将公司的股东一并起诉。在此情况下,应将该公司及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进行审理。
  2.2.2 公司债权人对公司提起合同、侵权等诉讼后,又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该追加股东为被告。
  2.2.3 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之债或侵权之债务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在申请执行之前或执行过程中发现股东之违法行为,进而要求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按照目前的执行流程,债权人应该向法院提起以该股东被被告的法人人格否定诉讼,从而实现由该股东与公司一并承担履行判决的义务的主体。同时,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2.2.4 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认为某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2.5 公司如果认为某一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提起人格否定之诉,则该股东应该为被告,而公司的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 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构成条件
  3.1 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该公司必须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从而导致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
  3.2 逃避债务,即公司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目的是逃避该股东之债务,实现通过子公司或所出资公司转嫁或逃避责任的目的;
  3.3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即股东的行为严重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那么如何判定判定“严重损害”,则需要司法通过判例明确有关标准。我个人认为需要结合案件的整体情况,并通过该股东的行为给公司的资产、负债、现金流等实际影响等因素综合判定。

  4 可能认定“公司法人人格否定” 的几种情况
  4.1 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致使公司资本低于该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4.2 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高度混同:
  4.2.1 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管理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形的;
  4.2.2 存在股东与公司业务范围重合或大部分交叉等业务混同情形的;
  4.2.3 存在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高管人员相互兼任,员工大量重合等人事混同情形的;
  4.2.4 存在股东与公司使用同一营业场所等情形的。
  4.3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非法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可以认定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
  4.4 其他有助于认定“公司法法人人格否定”的因素:
  4.4.1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股权结构;
  4.4.2 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报表合并;
  4.4.3 母公司及子公司的融资;
  4.4.4 子公司工资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情况;
  4.4.5 母公司是否是子公司的唯一收入来源;
  4.4.6 子公司利润分配情况。

  5 举证责任: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原告,即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或公司需要对股东滥用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6 中国公司法仅规定母子公司之间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情形,但在兄弟公司之间、甚至非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进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之行为,以及如何处理上述行为?我个人认为仍然可以参照本人上述有关标准进行判定并要求该公司对他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水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增强水利专项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为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结合有关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专项资金是指中央、省及市预算安排用于本辖区内的骨干河道、重点水库的治理、维护和建设;跨县市区的灌溉、排涝等重点水利工程及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利防汛、抗旱工程设施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节水灌溉工程、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等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资金。
  第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需要与可能的原则;
  (二)适当集中使用,突出重点原则;
  (三)分级负责原则;
  (四)专款专用原则。
  第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特大防汛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遭受特大洪水灾害后为抢险、堵口、修复堤防以及汛前采取应急度汛措施所耗用的人工费、器材费、通信费、车船运输费、机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
  1、人工费。组织民工参加抢险、堵口、修复堤防工程时发给的伙食补助。
  2、器材费。防汛抢险时所需器材的采购、运输、储备、报损等费用。防汛器材主要包括:楠竹、木料、铅丝、元钉、炸药、雷管、芦苇、麻袋、无纺布、纺织袋、草袋、蒲包、石料、照明设备等。
  3、通信费。防汛抢险时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及其维修费用和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费用。
  4、车船运输费。防汛抢险期间租用及控制的车船租金及运输费用。
  5、机械使用费。为防汛、抢险、堵口、修复水毁堤防工程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或台班费。
  6、其他费用。为组织防汛抢险而成立的临时防汛指挥机构所需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凡属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开支。
  1、小河流、水库、闸坝及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
  2、工矿、森工、铁路、公路、邮电以及其他部门和企业的防汛抢险费用。
  3、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工程,包括河道堤防、闸坝等工程,其水毁修复和应急渡汛所需经费应由基本建设投资解决。
  4、城市防洪骨干工程建设所需投资。
  5、汛期临时抽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参加防汛抢险的费用。
  6、其他应在正常防汛费中列支的费用。
  (二)特大抗旱补助费的开支范围是:
  1、水利部门组建的县(区、乡)抗旱服务组织添置抗旱设备设施所需费用。抗旱设备设施包括柴油机、汽油机、抽水机泵及其附加设备等。
  2、抗旱服务组织进行抗旱服务时所需的简易运输工具包括机械动力和畜力等的购置费补助。
  3、抗旱中油、电费支出超过正常支出部分的补助。
  4、为抗旱进行大面积人工降雨的材料费补助。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1、应由“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开支的费用。
  2、为抗旱工作提供数据资料而设的墒情测报点及其仪器设备费用。
  3、印发抗旱材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4、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三)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的开支范围是:新建、改建、扩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必需耗用的工程材料费、机电设备购置费、施工费及其它必需费用。
  1、工程材料费。工程建设所必需的钢材、水泥、石料、砂料、管材等。
  2、机电设备购置费。工程安装配套所必需的电机、变压器、水泵、电线等。
  3、工程施工费。施工人员及设备安装调试人员的劳务报酬。
  4、其它必需费用。工程必需而上述项目没有包括的费用。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专项补助资金中列支。
  1、工程的前期工作费(包括规划费、勘测设计费等)。
  2、项目管理费(包括办公费、差旅费、印刷费等)。
  3、工程监理费。
  4、以盈利为目的的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改造费用。
  5、为工程施工而临时抽调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
  6、其它应在正常业务费中开支的项目。
  (四)水土保持补助费开支范围是小流域综合治理所需骨干塘、坝、堰、小水库工程建设资金,所需树种、树苗、草籽补助费用。
  (五)移民的补助资金
  移民资金使用主要用于解决农村移民缺乏生产条件和基础设施而产生的贫困问题,具体使用范围是:
  1、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指用于解决水库移民生产、生活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包括:人畜饮水工程、交通道路工程、农田水利工程、其他移民工程。
  2、生产扶持支出:扶持移民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业及二、三产业等生产开发项目的补助。
  3、搬迁安置支出:指移民二次搬迁安置费用的补助。
  4、专项支出:指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其他移民专项费用支出。包括科技推广费的支出,科技推广费的使用范围:移民生产和就业技能的实用技术培训,新技术和新成果的引进推广、科技示范、开展培训必要的普通教学器材购置及必要的移民干部培训。
  (六)水资源费开支范围:
  1、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2、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规划、监测及科学研究;
  3、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推广以及计量设施的维护、节水项目的补贴;
  4、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政策法规的调研、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以及技术交流与合作;
  5、添置必要的水资源管理设备、仪器;
  6、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水资源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各县(市)区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须由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市财政局和市水利局申报。市水利直属单位申请水利专项资金的,应由该单位向市水利局提出申请,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后,再由市水利局向市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
  第六条 申报项目必须以正式文件逐级上报,不得越级上报,同时应按规定提供合格的项目标准文本及必要的附件。
  第七条 重点工程项目,申请单位应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具备相应设计资质条件的单位编写,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真实、科学、完整。
  第八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对上报项目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合规性负责。
  第九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不予受理。
  第十条 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项目管理。为节约使用资金,水利项目实行招标、施工监理和竣工财务决算制。项目预算编制定额以《河南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简称95定额)为依据。
  第十一条 水利专项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项目执行。水利工程维修建设项目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3%;节水灌溉项目管理费用不得超过项目预算的5%,监理费不得超过工程预算的2.5%。质量监督费按2.5‰执行,定额管理费按1.5‰执行。
  第十二条 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水利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专项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实行报帐制的水保、饮水安全资金应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同时加强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水利专项资金实行项目责任追究制。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监督和技术指导,督促项目承建单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按期完成任务。项目法人单位要保证项目建设质量,按期完成任务。凡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的,要追究项目法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项目申请和项目执行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并取消该单位今后的申报资格。对于报送虚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文件的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做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县(市)区水利项目的依据。
  第十六条 对在资金使用过程过因人为因素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水利部门要在每年年底前,将水利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到市水利局。
  第十八条 按照“先审计,后验收”的原则,在项目完工后,有关项目单位要及时组织审计,余后申请同级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进行检查验收;验收资料应完整、归档。市水利局根据有关情况组织重点检查。

                                二○○五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