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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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通知

闽政办〔2010〕22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落实省委八届九次全会精神,做好生产要素保障,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为福建跨越发展提供资金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要求,在前一阶段试点工作的基础上,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进一步扩大我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福建跨越发展和加快海西建设的战略部署为指导,以服务“三农”和中小企业发展为宗旨,积极稳妥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进一步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改善农村地区和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为福建跨越发展提供资金支持。

  (二)基本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按照试点先行、稳步推进的原则,在原先试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1家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经验后,逐步扩大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范围。按照严格监管、规范运作的原则,制定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准入标准和操作程序,参照金融企业管理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管理。按照明确职责、防范风险的原则,建立分工明确、各负其责、多方联动、协调一致的监管机制。按照“小额、分散”的贷款原则,确保试点小额贷款公司严格经营范围,坚持小额贷款的经营取向,切实为“三农”和中小企业服务。

  二、明确职责,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

  在省政府领导下,各级政府要按照分级管理、属地管辖的原则,明确分工,尤其要重点落实好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有序有效地推动试点工作。省里成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由省政府分管金融工作的领导为召集人,省政府办公厅、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国税局、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福建银监局、省法制办等部门组成,省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挂靠省经贸委,承担省联席会议日常工作,落实省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办公室主任由省经贸委分管领导兼任。省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五是对小额贷款进行监督检查。

  (一)省直各相关部门主要职责:

  省经贸委: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牵头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并指导、督促各设区市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属地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和统计分析系统,对小额贷款公司治理、内部控制、经营情况等方面进行评价。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福建银监局:组织有关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并配合、协调有关地方政府进行查处。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指导,协助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业务进行现场及非现场检查。

  省工商局:负责指导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

  省财政厅:依法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加强小额贷款公司财务风险监管;参与研究制定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扶持政策。

  省公安厅:指导、配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严厉打击金融违法犯罪活动。

  税务部门:负责做好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纳税服务工作,落实相关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加强调查研究,积极向上级有关部门争取有利于促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税收政策。

  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管理。各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省经贸委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向成员单位通过试点工作情况,实现信息共享。

  各试点县(市、区)和所在设区市政府应参照省联席会议形式,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联席会议办公室挂靠同级经贸主管部门。

  (二)各设区市政府负责本地区小额贷款公司的政策宣传和协调指导工作,根据省政府的统一部署,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统筹安排小额贷款公司的布局,确定试点区域,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三)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并组织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监管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三、试点工作安排

  试点工作自本通知印发之日启动,按照《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见附件)实施。具体安排为:2010年8月起,试点县(市、区)政府和设区市政府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组织、预审推荐、初审等工作,报省经贸委。

  附件: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附件:

  福建省试点小额贷款公司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精神,结合福建省实际,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主要为中小企业和“三农”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成立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简称“省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一是统筹指导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二是研究制定相关管理、配套政策和措施;三是协调解决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四是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监管风险处置工作;五是对小额贷款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委作为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和风险防范工作。未省经贸委经批准,各地不得擅自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有限责任公司应由9~50名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9~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自有固定住所;

  (三)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在公司设立时一次性足额缴纳。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初次设立时,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为3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拟任董事中应有20%及以上的人员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履职所需的金融知识、经济专业水平、从业经验及专业技能,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六)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透明规范的贷款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

  (七)在试点县(市、区)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骨干企业(注册地在福建省内且在试点市、县、区有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低于5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以上、出资额不高于净资产的50%(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5%(不含本数),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超过10%,且出资额不得低于50万元。入股股东实行实名制,严禁股东集合他人资金入股。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银行业机构委托贷款;

  (三)其他经省经贸委批准的业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经营此管理办法列明的经营范围以外的业务。

  第九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暂不允许跨县(市、区)域经营和设立分公司。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所在地县级经贸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及设立目的等基本信息,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聘任其他从业人员计划;

  (二)出资人承诺书(原件):公司股东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县(区)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不进行非法集资;

  (三)公司设立方案: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步骤、时间安排,注册资本、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拟设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小额贷款需求分析和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包括市场定位、设立后所能提供的服务等;未来3年财务预测,经过预测的拟设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盈利水平、资本收益率、资产收益率等;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能力等;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各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六)股东基本情况,主要内容是: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的同意投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定、出资额、股份比例,法人代码证复印件、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卡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纳税记录、关联企业名单等事项;自然人股东的姓名、简历、住所、身份证复印件、出资额、股份比例,入股资金来源和个人财产性收入的相关证明材料;拥有自有固定住所的出资人的证明材料;

  (七)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或自然人银行信用证明;

  申请材料应注明: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第十二条 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的申请材料进行预审,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对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的试点申请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形成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设立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转报省经贸委。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实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承诺书。设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交试点工作承诺书。内容包括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的相关规定,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按照属地管辖原则承诺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负责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和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制定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拟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制定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对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和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以及在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后,出现群众集聚上访而导致发生群体性等突发事件建立风险处置机制,明确处置突发事件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保障经济社会稳定发展。

  (三)试点工作方案。内容主要包括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申报初审、日常监管、服务测评、风险处置的具体部门;对拟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初审意见,尤其是对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的初审意见以及其他股东基本情况的初审意见;试点步骤与工作安排;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四)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试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自收到试点申报方案的完整材料后,经准入审核专家组论证,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符合筹建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经贸委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经贸委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四条 筹建期达到开业条件的,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试点所在地县(市、区)经贸主管部门进行初审,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复审,省经贸委审批。设区市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来源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开业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业申请书。内容包括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注册地、业务范围等;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三)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四)选举董事、监事的决议及拟任董事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和从业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个人信用记录等相关材料;

  (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六)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省经贸委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自批复同意开业之日起45日内,凭省经贸委的开业批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报送相关资料。逾期未办理的,申请人应当报省经贸委确认原开业批复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规经营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禁止小额贷款公司向内部或外部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将省经贸委核发的列明经营业务范围的批复文件正本置于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按照《会计法》以及财政部有关金融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财政部门报送季度报告、年度财务决算和财务分析报告,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必须经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统计制度,按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当地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申请加入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按时合规向信贷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不得向无贷款卡或持无效贷款卡的企业办理信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微小型企业、农户、个体工商户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的70%应用于单户贷款余额100万元以下的小额贷款,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5%。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股权)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股权),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一年后可增资扩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比例超过公司全部股份的5%的,应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经贸委审批。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暂仅包括: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修改公司章程。

  以上变更事项,由省经贸委负责受理、审查并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省经贸委核发的批准文件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相关变更登记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本办法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变更股东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营业场所仅限于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的迁址,不得进行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变更名称、股东或股权结构、注册资本、住所等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变更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省经贸委可一并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获准变更的事项,小额贷款公司应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省经贸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因严重违规,被省经贸部门吊销小额贷款试点许可。

  (五)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六)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试点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执法单位及时依法严厉查处,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许可。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同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省经贸委牵头会同福建银监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建立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检查。根据监管需要,省经贸委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独立专项审计或稽核,审计结果可作为是否取消试点许可的依据。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营情况报告等,对重大事项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经贸部门撤销小额贷款试点许可,并提请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核准擅自更换法定代表人和任命主要管理人员的;

  (二)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经核准变更、终止的;

  (四)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须经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的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利率政策的;

  (六)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七)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八)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九)法律、法规授权工商、人行、银监等部门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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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笔者认为,这里的“从宽”一词不妥,应予修改。

  首先,“从宽”为政策用词而非法律专业术语。我党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总结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诸如“坦白从宽,抗拒从严”,“首恶必办,胁从不问”等等。改革开放后,我国先后制定出台了《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典,并先后几次作了修改,而所涉及的《刑法》中的刑罚的具体运用有关章节,均采用应当或者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未出现“从宽”一词。

  其次,造成《刑法》、《刑事诉讼法》两大法典相互脱节,既不衔接,也不严肃。作为实体法法典的《刑法》和作为诉讼法法典的《刑事诉讼法》,承担着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共同任务。但二者在刑罚处罚上的用词不一,不相协调,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它们作用的发挥,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再次,“从宽”一词概念笼统,不易操作。从字面理解,“从”是指“采取某种方针、态度或者方法”。“宽”是指“宽松、松弛”,是与“紧”、“严”相反的意思。所以,从文义来分析,从宽处罚是与一般的“正常”处罚所不同的一种宽松的处罚方法和措施,具体当包括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而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仅包括两类(《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鉴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综合此类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结合本条立法本意,“从宽”仅应包括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据此,建议将本条中所涉及的“从宽”一词修改为“减轻或者免除”。

  作者: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魏志芳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3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一)全市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指导本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和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七)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

(八)议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项,受理并议定人民群众对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

(九)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方面的议案;

(十)人事任免事项和撤职案,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一)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其他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第一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发出会议通知。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须提前签到。会议出席情况,定期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题,做好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公民旁听会议,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二条 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和撤职案。

对人事任免案,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和监督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罢免个别省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议案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或者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议案的单位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的决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以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工作的议题,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题,应在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以前向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作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作报告;如果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调研形成的材料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或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责难。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可以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事先拟定提纲,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果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列席会议人员在不影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的情况下,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发表简要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主任缺位时由第一副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进行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