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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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9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月十日


  亳州市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节约基本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是指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含土地出让金)、财政性融资以及投融资收益。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项目建设主管部门于每年8月底之前提出项目建设规划,9月底之前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具备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项目审批手续,并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招投标的具体事宜,招标采购结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条 项目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等。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切实加强项目工程质量管理,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八条 市财政局负责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年度项目建设计划制定筹资方案。
  第九条 对已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的城建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季度划转市建投公司。
  第十条 市建投公司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资金专户,市财政拨付的建设资金、财政性融资以及投融资收益等全部纳入该专户管理和核算。
  第十一条 市建投公司作为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贷款的承贷主体,负责提出借款申请,签订统借统还借款合同,负责全部借款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还贷基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融资程序:
  (一)市建投公司根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规划编制融资计划;
  (二)征求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意见;
  (三)报市政府、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四)对需要抵押物的项目贷款,有关部门负责调配抵押资产;
  (五)市建投公司负责与金融机构洽谈签订借款合同,落实贷款资金。
  第十三条 加强还贷管理。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已纳入每年还贷计划的,由市建投公司根据实际运作情况提出还本付息报告,经市政府批准后,转市财政局拨付还贷资金。
  第四章 资金审批与拨付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必须按程序审批,按进度拨付。
  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原则和程序:
  (一)招标采购合同价款以内的工程款以及经批准增加的工程款,由市建投公司依据项目监理、项目主管部门以及市财政局意见支付。
  (二)拨付基本流程:施工单位申请→监理初审→业主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市建投公司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后,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三重审计:项目单位先进行初步审计;项目单位初审后,报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对项目资金审减额低于10%的项目,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由市建投公司支付;对审减额高于10%的项目,由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审计调查确认后,市建投公司依据审计调查结果支付。
  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由项目单位对项目进行初步审核,业主单位向市审计局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财务决算。
  市审计局每年对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计的建设项目进行抽查,对项目资金审减额度超过20%的,由市财政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单位应在2个月内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和财务决算,报市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审查批复。
  第五章 项目变更与审批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施工图、合同进行施工,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项目单位应提出申请,并附变更事由、方案、预算、设计和监理意见,待市政府组织市发改委、建委、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会商、论证后,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工程量单笔变更费用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
  (二)工程量单笔变更费用超过10万元的项目,由项目单位报市政府常务会审批。
  (三)未经上述程序批准增加的建设费用,市财政部门不予认可。
  第六章 资产监管
  第十九条 市投融资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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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77号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9月15日铁岭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1 1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铁岭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凡河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凡河省级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经省政府批准建立的内陆湿地与森林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以凡河流域湿地生态系统和水源涵养林为主要保护和管理对象。自然保护区按照功能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范围从凡河源头铁岭县白旗寨满族乡夹河厂村与抚顺市清原县交界的滚马岭到下游汇入辽河口处,涉及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凡河镇、树芽屯分场、官粮窖分场、殷家屯分场、山嘴子分场、李千户镇、大甸子镇、鸡冠山乡、白旗寨满族乡的部分区域。自然保护区东西长102公里,南北宽24公里,总面积51205公顷。其中核心区9166公顷,缓冲区16833公顷,实验区25206公顷。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建设、勘探、科研、旅游、运输及农、工、牧、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规定成立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隶属市林业局归口管理。

市环保、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铁岭县、铁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自然保护区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负责保护区内野生动物救护工作和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工作;

(八)接受国际、国内组织与个人捐赠;

(九)完成与保护区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立标。自然保护区边界、区界及主要道路应设立边界分界碑、不同功能区分区碑、解说性标牌、宣传性标牌、指示性标牌等保护性设施。

自然保护区范围和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八条 市林业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项目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省、市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资金主要来源于: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

(二)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各项经营性收入;

(四)国内外组织、企业、个人的捐赠;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入。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进入。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可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市林业部门应加强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管理,逐步增加水源涵养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的功能,减少凡河流域的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自然保护区及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河河道疏竣、整治和主河道两侧生态绿化、两岸天然植被恢复,防治凡河水污染。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及居民应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环境资源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区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绿色农业、观光农业、高效农业、苗木花卉、养殖业、林下经济开发等生产活动,并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市林业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凡河河道两侧村屯优先进行改造,优先安排环境绿化项目和人畜粪便、生产生活污水及垃圾处理项目。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内从事与自然保护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湿地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二)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非法收售鸟卵以及其他破坏候鸟繁殖、栖息湿地的行为;

(四)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碑、界标等标志性保护设施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限期恢复原状一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放牧、狩猎、开垦、烧荒、开矿、采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由市林业部门或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据《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建设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对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造成破坏和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防止继续发生破坏和影响,并迅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相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林业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周

二○一○年七月一日



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商务、工商、农业、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卫生、消防等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市商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市中心城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其他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地区农贸市场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及金阳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农贸市场的选址和规模应当与服务区域居住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

(三)农贸市场配置应当方便群众生活,满足群众需求;

(四)农贸市场布局应当与其他社区商业服务设施相协调,与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中开发商必须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拆迁应当遵循“拆一建一”、“先建、后搬、再拆”的原则。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新建、改(扩)建农贸市场以及确需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市场开办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区(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七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及国家有关建筑技术规范;

(二)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设施、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具备与农贸市场规模相应的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严格落实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准入制度:

(一)与经营者签订农副产品质量安全保证书(协议),督促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建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档案;

(二)建立健全农副产品质量查验登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专人检查经营者的重要农副产品进货凭证,查验畜产品、水产品、禽类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对未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禁止入场销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农副产品退出制度。发现不合格农副产品应立即要求经营者停止销售,或监督其销毁,做退市处理;对病、死畜禽应在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销毁并作无害化处理;

(四)在市场内设置独立的农药残留检测室,配置快速检测仪器和人员,每天对场内销售的蔬菜和水果进行农药残留抽查检测,并做好检测记录,检测结果应在市场设立的公示栏予以公示;

(五)建立农副产品购销挂钩制度。鼓励经营者与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畜禽屠宰场、信誉良好的生产企业、加工单位和管理规范的批发市场、大型批发商建立购销挂钩关系,明确供货主体和供货产品质量责任,保障农副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维护市场环境卫生,保持整洁有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市场内实行商品划行归市。按照农产品大类、保鲜和卫生要求进行分区,同类型商品应在同一交易区内经营:蔬果、肉类、水产品、禽产品、豆制品、粮油、熟食卤品等要分区,冷冻农产品和非冷冻农产品要分区,生鲜农产品和熟食品要分区,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要分区。市场内不得设立餐饮服务摊点。在市场进出口处设立市场导购图,并在不同区域悬挂明显的分区标示牌;

(二)承担农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有完善的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市场公用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有盖大型收集容器;场内经营户做到“一摊一店一桶”,摊内货物堆放整齐,垃圾直接入桶(箱、袋),不产生二次污染,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保持干净整洁;市场通道畅通,无占道违章经营、乱摆放、乱搭建、乱张贴;市场内除统一制作悬挂的公益广告外,市场及各档口不能悬挂其他悬挂物;修建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按照规定标准,设置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三)活禽宰杀实行“三分离”。即进出口通道要分离,应设置单独的出入口通道,不从市场内部出入;活禽宰杀、展示、销售区域要独立设置,不与市场其他摊区并设,宰杀区与展示区必须隔离并同售卖区分离;设置过滤池、消毒池,下水道排污系统分离,不与市场内排污沟混流;

(四)做好日常保洁工作。营业期间市场应有专职保洁员或专业清洁公司负责保洁,每1000平方米不少于2名专职保洁人员,清扫场地、清除杂物积水、收集垃圾,定期灭虫除“四害”、公厕保洁等。坚持巡回保洁,做到交易不散、清扫不断、不留死角,干净整洁。市场内的清扫和保洁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保洁标准;

(五)建立清洁消毒制度。对各类经营设施每周进行一次灭蝇、灭蚊、灭菌等防疫消毒,防疫消毒要分片包干,定人、定点、定期检查;对活禽存放、销售区实施每日清空粪便、清洗消杀粪池;配备病、死畜禽集中弃置设施,做好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并建立落实记录制度。

第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按规定做好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

(一)建立健全农贸市场消防管理制度和人员岗位责任制,并认真落实,配置专兼职人员负责消防工作,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进行消防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及时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二)按照法律法规安装消防设施,配齐配全消防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严禁违章搭建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和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有条件的市场应当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闭路监控设备;

(三)定期检查农贸市场建筑物的安全使用状况,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市场建筑物进行安全鉴定,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建筑安全隐患;

(四)严禁商住混用、使用明火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违反规定乱拉乱接电线等行为。



第四章 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经营者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手续的,还应当办理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并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亮证亮照经营。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除外。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在指定地点经营,服从管理,遵守市场各项管理制度;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三)对销售的农副产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四)遵守国家计量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不得短斤缺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和执行农副产品准入制度,履行农副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设立进货台帐,记录进货渠道;查验供货者的有关许可证件和产品合格证明;

(二)经营鲜猪肉等肉品必须从依法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购进,并在摊档明显位置悬挂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严禁售卖私屠滥宰和来路不明的肉类和制品;

(三)经营直接入口食品及熟食制品的,应具备防尘、防蝇、防鼠设施和冷藏保鲜设备;熟食摊位应设置预进间和售卖间,生熟食品应分开存放;从业人员须持有《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和有效的《健康证》,使用专用工具取货,不得由顾客自行选取;

(四)经营者不得销售含有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生熟食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食品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野生动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制定市级资金补助预算方案,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和指导行业自律。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市场开办者制定市场经营秩序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交易秩序;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整治农贸市场周边环境,取缔占道经营和乱搭乱建,对农贸市场市容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农业部门应当严格实行农产品质量准出制度依法,负责对农贸市场内的畜禽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农产品进行监督检测,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和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质监部门应当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农贸市场内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业的农贸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开展除“四害”和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情况进行舆论监督。市场开办者应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设立专门的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自觉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擅自开办农贸市场的,以及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必要性

农贸市场是重要的城市基础配套设施和大众消费服务平台,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事关城市形象。目前,全市共有农贸市场约二百余个,市中心城区147个,一市三县80个。

2006年以来,我市实施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和标准化建设,农贸市场硬件设施有了较大改善,市场各类摊位、门面相对规范,相关的经营设施基本齐备,市场面貌得到一定改观。但由于农贸市场后续管理力度不够,部分市场脏、乱、差的现象仍然严重,食品安全存在隐患,严重影响城市文明形象,离创建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和要求差距较大,成为全市“三创一办”的重点和难点。一是农贸市场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农贸市场管理涉及部门多,初步统计涉及12个监管部门,由于职能交叉,无实际主管部门,多头管理反而导致无头管理,市场监管出现弱化和空白;二是农贸市场的管理缺乏统一的强制要求和刚性规定,农贸市场监管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对经营户约束力差,无法实施有效管理;三是市场经营户90%为个体经营者,市场环境维护意识欠缺,甚至个别经营户不接受市场管理,对管理制度置若罔闻,给市场的管理带来很大难度。因此,尽快制定出台《贵阳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构建农贸市场长效管理机制,既是确保完成“三创一办”工作任务、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迫切要求,也是保障民生、提高城市品位、创造良好人居环境的现实需要,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二、起草过程及依据

(一)起草过程

根据市政府2010年立法计划,市商务局即着手《办法》的调研起草工作。一是深入我市各类农贸市场和主管部门开展调研工作,摸清了当前我市农贸市场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形成了《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及后续管理现状问题分析调研报告》;二是组织人员赴广州、昆明等城市进行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专项考察,参考合肥、南京、西宁、扬州以及海南、湖南等省市出台的政策措施,结合贵阳实际,形成《办法》初稿;三是广泛征求意见。5月6日市政府法制局、市商务局组织召开征求意见会,各区、市、县政府及市工商、城乡规划、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食品药品监督、农业、物价、质监、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公安、税务、消防等部门参加了会议,并在会后反馈了书面修改意见;5月17日,市政府市长助理杨宇梁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市商务局、市政府法制局、市工商局、市创卫办及云岩区政府、南明区政府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以上两次会议精神,对《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办法》送审稿送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法制局收到送审稿后,征求并吸纳了市工商等部门及区、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参考了昆明等地农贸市场管理的成功经验,并于2010年5月20日在市政府法制网上向社会公示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反复研究,数次修改,形成《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10年6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二)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5.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7.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8.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9.卫生部《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10.商务部《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

11.中共贵阳市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高执行力、抢抓新机遇,纵深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若干意见

12.中共贵阳市委办公厅、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力争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攻坚实施方案》的通知

13.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贵阳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攻坚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农贸市场的概念

本《办法》中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零售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其中的“零售交易农副产品”是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相区别的。

(二)关于适用范围

根据我市实际,明确适用范围是:市中心城区(含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金阳新区城市建设用地)及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中心城区范围外和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关于农贸市场管理责任及执法主体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区、市、县人民政府和金阳新区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统一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管理责任单位,负责辖区内农贸市场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

由于农贸市场的管理涉及众多行政执法部门,本《办法》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贸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理由:一是工商部门本身具有对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及市场交易秩序的监管职能;二是工商部门执法队伍完善,执法网络健全,并有管理市场的丰富经验和长期以来形成的执法权威;三是据了解,省外多数城市如昆明、广州、合肥、西宁、扬州、东莞等都明确工商部门是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四)关于罚则问题

本《办法》明确,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的,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设定第十九条: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和规范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没有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开业经营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设定第二十条: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未依法履行农贸市场内卫生清扫保洁义务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场内经营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罚款的金额进行了具体规定。

此外,考虑到目前我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专门的执法队伍或力量不足,《办法》同时明确,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