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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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明确质量责任,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运、经销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药品、食品卫生、进出口商品、计量器具、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质量监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的规划、协调和审定,培训和考核监督检验人员;
(三)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产品质量监督计划;
(四)负责产品质量争议仲裁的管理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办法,制定在本行业、本部门内实施的具体措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和监督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完善质量体系,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培训和考核质量管理检验人员;
(三)督促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进行整改;
(四)依法处理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机构、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把产品质量监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的重点是:
(一)有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产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获得优质荣誉的产品;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五)与群众关系密切的产品。

第二章 监 督 和 检 验
第九条 按照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和下级计划服从上级计划的原则,制定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计划由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其协调商定后发布。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中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省级监督抽查产品目录,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送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分别实施,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实施,并汇总发布监督检查结果。
违反产品质量监督计划的监督检验,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一条 对质量问题反映较多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现有技术力量和检验设施。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划、审查,并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和印章。
第十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
(二)承担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
(三)承担报审和获奖优质产品的质量检验;
(四)承担新产品投产前的质量鉴定检验。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产品的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检验结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质量监督检验所需的样品,由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向受检单位随机抽取。抽取样品的数量,依照规定执行;未规定的,由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检验后的样品,除检验损耗或者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发还。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在执行质量监督、检验任务时,应当同时出示本人质量监督检验证件、单位介绍信和质量监督任务书;需要抽样检验的,还应当使用抽样联单并告知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受检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必须按照规定的监督检验程序、方法和期限执行,并将检验报告报送任务下达机关,抄送受检单位。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从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验。
任务下达机关接到检验报告后,应当将检验结果告知受检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乱收费。
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制度进行的,由各级财政拨款支付检验费用的,不得向受检单位收费。
根据产品质量监督计划进行的监督检验并按照规定应当收取的检验费,受检单位应当按时缴纳。
第十九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必须依法和正确行使职权,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章 质 量 责 任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对其产品质量负责,承担质量责任。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按照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检验工作的管理,支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和验收,并为其配备必要的检验器具。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要严格遵守质量检验制度和各项检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检验器具,依据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原材料、生产过程、储存、最终产品等各个环节进行严格检验,防止错检、漏检和误判,保证产品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检验项目和修改检验数据。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并有检验合格证;
(二)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生产批号、生产日期、厂名、厂址、产地,并根据产品的特点,分别标明规格、型号、品种、等级、成份、含量、重量、失效时间等;
机器、设备、装置、仪表、耐用消费品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等应当有符合规定的说明书,电器产品还应当有线路图或者原理图;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
(四)使用情况复杂、容易造成产品损坏和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警示说明;
(五)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包装的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剧毒、危险、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在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指示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 凡属于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严禁生产、经销和进口。
第二十四条 产品达不到有关标准等级,但不涉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仍有使用价值的,经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以“处理品”出厂,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第二十五条 获准认证的产品、获得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当正确使用标志和标记,产品质量必须与规定的标准相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冒用标志和标记。
第二十六条 承储、承运、装卸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产品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办理验收交接手续。违反规定造成产品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对其经销的产品质量负责,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进货要验收,经销的产品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在保证期限内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经营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用户和消费者对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严禁生产、经销下列产品:
(一)掺假、冒牌、无标产品,以不合格品、“处理品”冒充合格品;
(二)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六)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和组装的产品;
(七)过期失效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生产、储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对其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手段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无故拒检的,其产品不得出售。

第四章 争 议 处 理
第三十条 因产品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争议双方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省和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产品质量争议中所涉及的产品质量技术数据,以法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争议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应当根据调查和质量仲裁检验结果,进行裁决,并出具产品质量争议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质量争议的仲裁申请和起诉,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产品质量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生产者限期整改,并可以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无效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转产,直至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按照标准生产的产品,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产品停止出厂和经销。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和擅自转移、经销依法封存的产品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权规定,没收其全部违法收入,
监督其产品销毁、报废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降低等级处理,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收入百分之十至五十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获得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标志的产品,质量达不到原有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该产品生产者停止使用国家质量奖或者优质产品的标志,并限期达到原有的标准。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优质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产品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以及转让认证标志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经销,并按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违法所得的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认证机构撤销其认证证书。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泄露受检单位技术秘密或者给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行政处分,并为受检单位恢复名誉;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取消其监督、检验资格,收回证件。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有严重失误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认可,收回证件和印章。
对质量监督人员和检验人员打击报复,阻碍其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个人的罚款,从个人收入中支付,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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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山西省建设厅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晋建标字〔2006〕49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建设厅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山西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文件精神,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受山西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是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修订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贯彻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不具体,且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要求,应当制定相应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㈠工程建设规划、勘察、设计、施工及验收的质量要求;
  ㈡工程建设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㈢工程建设有关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
  ㈣工程建设有关信息技术要求;
  ㈤工程建设有关管理技术要求;
  ㈥工程建设有关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应用;
  ㈦其他工程建设技术规定。

  第五条 在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中,对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身健康、环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后应列为强制性条文。

  第六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经费来源,可从财政拨款、上级有关部门的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赞助、编制单位的资助、标准出版发行的收入、科研经费、标准培训收入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应当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成果应作为申报高级工程师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高级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的工作业绩。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㈠对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布、统一管理;
  ㈡组织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办法;
  ㈢制定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的规划、计划;
  ㈣承担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订、修订等任务;
  ㈤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
  ㈥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标准和对工程建设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㈦负责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企业标准的备案。

第二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计划

  第十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纳入全省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计划。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的年度计划,应由简要说明和项目申请表两部分组成。项目申请表应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标准的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编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二条 列入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年度计划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项目申请表和简要说明;
  ㈡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在工程建设中已有推广应用实例;
  ㈢不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编制单位已落实。

第三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制订、修订

  第十三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密切结合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条件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十四条 制订、修订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应分为准备、编制及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

  ㈠准备阶段由编制单位根据计划要求,落实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工作大纲;
  ㈡编制及征求意见阶段编制单位根据工作大纲开展必要的调查研究和测试验证,按进度计划起草标准初稿;编制单位将标准初稿及其条文说明,印发各有关部门、单位征求修改意见;
  ㈢送审阶段由编制单位将反馈的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对其中有较大意见分歧的应提出分析报告,并完成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编制单位将送审文件(一般包括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召开标准审查会议,并形成审查会议纪要。
  ㈣报批阶段编制单位应根据审查会议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进行修改,形成报批稿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编写,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的要求。

第四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批准发布

  第十六条 我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发布。

  第十七条 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实行全省统一编号,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代号、标准发布顺序号和标准发布年号三部分组成,其格式如下: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对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没有强制性条文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的出版印刷,应符合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山西省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站组织出版发行。未经批准发布和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地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版发行。

第五章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复审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工程实践经验的积累,适时组织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工作由标准的主编单位负责。复审一般由参加该标准编制或审查单位的专家进行审查,审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废止、局部修订或继续有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㈠标准的部分规定已经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㈡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㈢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抵触;
  ㈣需要对现行的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需要修订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当按本规定第三、第四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进行。负责标准讲解的人员必须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人员或经培训合格取得师资证的人员,以保证标准宣贯和培训的质量与水平。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和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检查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需要进行,并应符合《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工程建设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及时上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当发现标准的某些规定需要修改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及时向标准的批准部门提出意见或建议。未经标准的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对标准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案例:2011年,甲乙二人在一起吃饭,酒后二人言语不和,乙便一巴掌将甲打倒在地,后乙将甲送入医院并积极救治,但甲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最后甲乙两家协商私了,乙赔付甲家丧葬费,并签订协议,2012年由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将此案立案,请问乙的行为构成何罪?

分歧意见:本案在审查过程中,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无论是打一巴掌还是打一拳头都是伤害行为,并且从该案的基本案情可以看出打的力度很大,一般力道是不会造成颅脑损伤的,虽然乙当时喝酒了,但是乙这一巴掌是和甲言语不合后故意打的,而且打的力度很大。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造成死亡结果,并且伤害行为与被害人倒地、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由于普通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本案当中,行为人乙不具备故意伤害甲的心理基础和主观心态,其因言语不合打甲一巴掌,致甲死亡,这种后果远远不是乙所希望的,因此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一巴掌是不会导致人死亡的,其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其过失产生的,本案当中,乙在酒后因言语不合和甲发生冲突,打甲一巴掌,乙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应当预见到打甲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只打一巴掌是能够避免严重后果的发生,在客观上导致甲死亡这一结果是乙不希望发生的,故应认定乙对甲没有伤害故意,对出现致人伤害死亡的后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笔者认为乙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北省景县检察院  陈亚静、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