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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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24号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孟学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治超工作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通过对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涉及的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装载货物源头、车辆生产和改装及维修场所等单位的过错责任进行倒查,追究其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中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

(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责任倒查中涉及的直接责任人,由行政监察机关监督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条 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究、分级负责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治超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配合治超工作的责任追究。

第八条 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当倒查其所属单位或者自然人、途经站点、装载货物源头或者非法改装车辆的场所等涉及单位的过错责任,提取相关证据,形成初步核实报告。

责任倒查初步核实工作,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复杂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

第九条 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查证属实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涉及单位的主管和监管部门、责任人的过错责任进行调查、认定,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条 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为治超站点指派执法人员且经督促教育仍不纠正的,或者所指派执法人员不作为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治超执法人员在接到查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通知后不能及时到位履行职责,致使已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治超站点、流动稽查队、高速公路出、入口违规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计重收费站、煤焦出省口管理站、煤焦营业站、煤焦集运站和焦炭营业站、焦炭稽查站对经称重确认车辆非法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四条 交通部门运管机构以及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未对政府公示的装载货物源头单位的装载行为,或者未对车辆维修企业的改装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非法改装货运车辆驶入公路的;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对发现的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行为应当移送主管或者监管部门查处而未移送有关部门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运管所主要负责人、县交通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未设运管所的县区,追究市运管机构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企业主管或者监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列入国家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车管所主要负责人、市交警支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辖区内行驶的非法改、拼装货运车辆不进行有效查处,对查获的非法改装货运车辆不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对查获的拼装货运车辆不予收缴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管辖区域的交警大队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拒检、闯卡、阻挠治超工作和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的行为接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公安机关出警单位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七条 安监部门未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安监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行驶证核定载质量进行装载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安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八条 煤炭部门和经政府授权的承担各级煤炭、焦炭运输任务的组织,未对源头企业执行“单票限开、单车限装”制度实施有效监管,致使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驶入公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煤炭部门对交通部门运管机构在实施货运源头治超执法时移送的无煤炭销售票、不按规定出具煤炭销售票的案件,未按规定及时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上级主管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十九条 工业经济、质监部门未对车辆生产企业生产和改装车辆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致使非法改装货运车辆出厂上路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县工业经济、市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条 质监部门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有效监管,致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未按国家标准检验货运车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在地质监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一条 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以及工商部门未依法处理无证照经营的装载货物源头、车辆改装、汽车维修场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工商登记前置许可审批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工商所主要负责人、县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部门未对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依法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国土资源所主要负责人、县国土资源部门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直属市级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部门、单位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不按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下级部门、单位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五)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部门、本行业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市长、分管副市长、县长、分管副县长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健全治超工作机构、未配足配齐工作人员的;

(二)治超工作经费未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或者将上级治超补助经费挪作他用的;

(三)对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的;

(四)对交通、公安、国土资源、工业经济、工商、质监、安监、煤炭等承担治超职责的部门报告的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或者发生重大案情、影响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分:

(一)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的;

(二)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使或者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的;

(四)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影响治超工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进行训诫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八条 治超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责任的,交由纪律检查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监察厅负责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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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据各地反映,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倒卖飞机票活动猖獗,严重危害航空运输安全,损害国家和广大旅客的利益。为了明确办理这类案件的法律依据,依法惩处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通知:一、以营利为目的,加价、变相加价倒卖飞机票,或倒卖购买飞机票的合同书、介绍信、
证件以及中国民航(以下简称民航)中国联合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个体生产经营组织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上述活动,个人从中牟利,情节严重的,适用前款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
(1)倒卖飞机票非法获利达到当地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的;
(2)多次倒卖飞机票,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
(3)倒卖的飞机票被其他犯罪分子利用,给民用航空安全造成威胁,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4)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二、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与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有购(订)票合同关系的单位的购(订)票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便利,与倒卖飞机票的犯罪分子内外勾结,进行倒卖活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的共同犯罪论处。
三、伪造、变造购买飞机票证件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售票业务用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罪论处;利用伪造、变造证件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从重处罚。四、倒卖飞机票以投机倒把罪论处的数额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套购飞机票加价倒卖或出卖民航、联航等航空公司的有效订座凭证、订票合同书、介绍信、购票证件,情节特别严重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
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六、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售票或购(订)票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购买飞机票,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有关贿赂罪的规
定处罚。七、霸占售票窗口,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售票秩序,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处罚。
八、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可以参照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处理。



1988年7月6日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采用国际标准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修改为一条,作为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其以下条款序号顺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199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