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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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当前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指导意见

教基一[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基础教育事业快速发展,整体上进入更加注重内涵发展和提高质量的新阶段。加强中小学规范管理,办好每一所学校,成为新时期基础教育实现科学发展的必然要求。近些年来,教育部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各地也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加强了中小学校的管理。但目前一些地方和学校仍然存在着办学行为不规范的突出问题,不符合素质教育的要求,不能很好地适应基础教育发展的新形势,制约着新时期基础教育持续健康发展,成为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大力推进素质教育,切实加强中小学管理,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强化责任,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管理职责和工作任务

  1.加强省级统筹,整体提升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管理水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提出整体推进的政策措施。

  ——制定和完善本地区中小学校管理基本规范,组织排查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

  ——加强对地(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大力倡导科学的教育发展观和政绩观,建立健全学业水平考试和教育质量监测制度,坚决禁止下达升学指标和简单用升学率奖惩教育工作的做法,形成有利于推进素质教育的工作机制。

  ——加强教育经费统筹,切实保障区域内基础教育学校的基本办学条件,为实施规范化管理奠定良好基础。

  ——组织开展全省(区、市)范围内的中小学管理随机督导检查,督促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落实规范办学的各项要求。

  ——积极营造尊重教师、尊重教育的良好社会风气,依法保障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为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创造良好社会环境。

  2.强化以县为主管理,切实把各项要求落实到每一所学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作为“以县为主”管理的重要内容,完善工作机制,依法实施管理。

  ——具体分析当地中小学办学行为、学生课业负担及体质健康状况,研究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管理办法,建立督学责任区制度,及时纠正行政区域内各种不规范办学行为,切实维护区域内中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办学秩序。

  ——加强教育质量管理,指导和保障学校科学安排课程,全面落实国家教育教学基本要求。切实加强学生成长和教师队伍建设,组织落实对校长、教师的培训。

  ——均衡配置县域内义务教育公共资源,加大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扶持力度,进一步缩小校际之间差距。指导中小学校合理编制经费预算。规范学校收费,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坚决抵制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和学校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完善和强化乡镇中心学校的管理功能,健全覆盖所有学校和教学点的管理体系。协调各有关部门共同维护校园及周边秩序,做好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确保师生安全。

  3.坚持依法治校,科学规范学校内部管理。中小学校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形成依法办学、自我约束的发展机制。

  ——依法落实校长负责制,健全校内各项规章制度,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坚持校务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认真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严格遵循教育规律,不随意提高教学难度,不组织学生参加各种有违教育规律的竞赛和不当竞争,不占用学生法定休息时间加班加点或集体补课。坚持健康第一,注重创新精神培养,不挤占体育课、艺术课、综合社会实践等教学时间。切实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

  ——认真贯彻《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强化教师教书育人职责和岗位要求。注重教师专业成长,努力提高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和教学业务能力。保障教师身心健康。

  ——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和资产管理。科学编制学校预算,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坚持收支公开,主动接受审计,坚决杜绝学校设立小金库和帐外帐,规范各种收费。

  二、抓住重点,认真解决好当前一些违背教育规律、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突出问题

  当前要集中力量解决好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反响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力争在较短时间内取得明显成效。

  1.科学安排作息时间,切实减轻学生过重课业负担。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同学段和年级、走读生和寄宿生的实际需要,对学生休息时间、在校学习(包括自习)时间、体育锻炼时间、在校活动内容和家庭作业等方面作出科学合理安排和严格规定,并组织全面检查。坚决纠正各种随意侵占学生休息时间的做法,正确引导家长和社会积极参与,切实把课内外过重的课业负担减下来,依法保障学生的休息权利。

  2.严格执行课程计划,切实提高教育教学质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研究制定实施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的相关政策和管理制度。地(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全面督促落实本地区课程实施计划,并坚决纠正任何违背教育规律、随意加深课程难度、随意增减课程和课时、赶超教学进度和提前结束课程的现象。坚持学生每天锻炼一小时,保障学校开展团队活动和社会实践活动时间。鼓励和表彰在规定教学时间内、通过提高课堂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效率、提高教育质量的先进学校和优秀教师,大力倡导和推广一些地方和学校减负增效的成功做法。

  3.严格规范考试科目与次数,逐步完善教育评价办法。各地要对小学、初中、高中的考试科目和考试次数在全面排查的基础上加以科学规范。坚决制止随意组织学校参加各种统考、联考或其他竞赛、考级等现象。学校考试命题要科学合理,考试内容要符合课程方案的基本要求,不得随意提升考试难度,增加考试次数。积极探索以完成本学段国家规定教育目标为基本标准、以学业水平测试和学生综合素质等为主要指标的综合评价体系。不以升学率对学校排队,不以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加强高考信息管理,制止对高考成绩的各种炒作。

  4.加强招生管理,严格规范招生秩序。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坚持免试就近入学原则,不得违规提前招生和举行任何形式的选拔性考试。制止各种学科竞赛、特长评级与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录取相挂钩。要及时根据生源变化情况合理调整学校招生范围,每学年向社会公布行政区域内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招生范围、招生时间、招生计划及有关要求。普通高中招生要坚持全面评价、择优录取原则,将初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结果作为招生录取的重要参考依据,积极倡导和逐步推行将示范性高中大部分招生指标均衡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严格执行高中“三限”政策。

  5.合理规划学校布局,避免简单撤点并校。各地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统筹城乡学校建设和改造规划。在优先方便学生就近入学、不加重农民负担的前提下,根据学龄人口变化,合理布局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因地制宜地科学配置教育资源。撤点并校要十分慎重,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防止“一刀切”和“一哄而起”。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城镇化以及学校布局调整过程中出现的大班额现象和农村校舍闲置等问题。

  6.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农村寄宿制学校管理。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管理制度,争取和落实相关编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促进寄宿制学校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别要加强学生宿舍、食堂、厕所和校园周边安全管理,重视食品和饮水卫生,防止传染病流行;改善寄宿制学校师生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条件,丰富寄宿制学生业余生活,重视寄宿制学生的身心健康。

  7.重视学校安全管理,确保师生安全。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和完善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实施好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报告和消除各种安全隐患。

  8.大力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有效化解择校现象。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力度,公平配置公共教育资源并向农村学校、薄弱学校适度倾斜。切实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积极实施好农村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推动校长和教师的交流,加强对农村学校和薄弱学校的对口支援。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促进优质教育资源共享。各地特别是大中城市要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完善政策措施,研究提出本地区治理义务教育择校乱收费现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步骤。

  三、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广大中小学校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把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工作摆上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

  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加强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工作重点,提出明确要求,做出专门工作部署,采取有力措施,加大落实力度,并把落实情况上报教育部。

  2.各地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的督导检查,将其作为新时期教育综合督导的重要内容,作为衡量巩固提高义务教育工作和推进基础教育现代化的重要指标,作为表彰奖励、行风评议、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强化监管,建立全方位、经常化的督导检查机制。

  3.教育部将组织对各地规范办学进行随机性的国家督导和工作抽查,对教育工作先进地区进行表彰。省级和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中小学管理工作推进机制,交流经验,及时推广。凡是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不规范办学行为长期视而不见、不能及时制止和纠正的,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及时通报当地政府,要求限期改正,进行责任追究。

  4.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将加强学校管理和规范办学行为的有关规定、解决问题的进展情况和规范办学行为的督导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并主动接受学生、家长、社会各界和舆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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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4]203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将违法生育管理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对违法生育管理实行综合治理,对严重违法生育问题实行一票否决。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违法生育管理工作,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违法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生育管理中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违法生育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生育:
(一)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生育间隔不满三周年的;
(二)非婚生育子女的;
(三)超计划生育子女的;
(四)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
第七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应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违法生育子女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职工生育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评选先进,并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农牧民三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三)已领取《光荣证》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计划生育优待奖励,并追回《光荣证》及享受的保健费和奖励金。
第九条 对因发生违法生育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单位,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已是先进(文明)单位的,予以撤消;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组织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三年内不予晋职、晋级。
第十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或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违法生育行为,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取证,经区(县)违法生育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后,做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违法生育当事人依法全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后,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服务证》,并加盖“违法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条形章,同时出具《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
违法生育当事人可持《生育服务证》、《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及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落户。
第十一条 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非婚生育或超计划生育的违法生育行为,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调查取证后,由区(县)违法生育管理领导小组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30日内做出书面批复。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婚生育或超计划生育当事人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后发给《生育服务证》,并加盖“违法生育,已征收社会抚养费”条形章。
违法生育当事人持《生育服务证》、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到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乌鲁木齐市违法生育子女落户通知书》后,方可到公安户籍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违法生育问题,由违法生育发现地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违法生育在外地已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本市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法生育管辖发生异议的,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户籍迁移中违法生育问题的管理,配合公安户籍部门查验其生育的合法性。
(一)对汉族夫妻1981年5月1日前生育的子女、少数民族夫妻1988年5月1日前生育的子女的落户问题,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予审定;
(二)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或再生育不符合程序要求的违法生育行为,由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审查处理;
(三)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非法收养等违法生育行为,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处理;
(四)对户籍迁移中发现的2003年1月1日前的其他违法生育行为,由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十七条 违法生育当事人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邮电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1991年11月9日,邮电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范围为:
一、东二甲系列331—4、331—5以及计划将发射的331—7。
二、国际卫星组织V(F—7)卫星上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租(购)的转发器。
三、向国际上租用的其它卫星转发器。
第二条 收费原则:
一、国内东二甲卫星上的转发器参照国际有关资费(150万美元/年)打八折由用户交费,只交人民币。
二、国际卫星上由国家出钱租(购)的转发器(本规定第一条第2项)按租(购)转发器的费用由用户按本规定第七条第2项交费,只交人民币。
三、由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按邮电部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协议中的费用,由用户拨交外汇给邮电部,由邮电部归口对外。
第三条 上述只收人民币的收费标准均按美元折算,将随汇率的变化而调整。
第四条 由邮电部负责收取上述费用,所收之费用偿还发射331—7的贷款,还清后,余款将做为发展我国通信卫星的专项费用上缴财政部。有关空间段的测控费、监测费由财政部商邮电部和国防科工委另行核定。同时每年年终应将收费的收入、还贷、支出等情况上报财政部。
第五条 331—4、331—5及331—7的有关费用应依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交纳。欠交一个季度者将视情况,关闭该转发器至交费为止。
第六条 凡用户使用不足一个转发器者按占用频宽(或功率)按比例分摊。
第七条 国内民用卫星通信转发器收费标准。
一、整个转发器每年收费:
(一)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
每转发器为150万美元/年打八折,合120万美元。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
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向国际卫星组织租购的V(F—7)上的第21、22和24号转发器,根据国际卫星组织现行资费,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三)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租、购费用,以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的协议中的费用(外汇)为准。
二、交费时间
(一)凡用人民币交转发器费用的: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付该季度费用。
(二)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的租、购费用,由用户按年或季在租、购起始之前将外汇拨交邮电部。
第八条 邮电部指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本规定具体管理国内卫星空间段,细则另定。
第九条 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收费时间统一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