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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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

莆政办〔2008〕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莆田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和《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等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莆田市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程序,确保政府公开信息及时、完整地送交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设在市县(区)档案局(馆)、图书馆),提高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共服务能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是指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按照《条例》的要求,及时、完整地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送交内容包括政府公开信息全文,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下简称《年报》)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单位是指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送交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在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设置的查阅场所。

第五条 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应遵循各负其责、及时有效、系统规范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指南》、《目录》、《年报》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各级送交单位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文件及电子文本,或通过信函邮寄方式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信封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

送交的纸质文本应为原件(一式两份),电子文本应符合有关文件格式(见附件4)。送交的目录索引应符合《莆田市信息公开目录编制说明》。

属于主动公开的联合发文的政府信息,由该文件的主办单位负责送交。

第八条 各级送交单位对送交的政府公开信息做出修改或者废止时,应及时将修改后的全文和目录或者废止信息的目录送交同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九条 严格办理政府公开信息的交接手续,对纸质送交的,信息查阅场所单位应填写《政府公开信息交接单》(附件5)一式两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各级送交单位应将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纳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中,明确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办理向同级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具体事宜。

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定期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情况和查阅利用情况。

第十二条 政府公开信息的送交工作和提供查阅服务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内容。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定期对送交单位的政府公开信息送交工作和查阅场所提供查阅服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送交政府公开信息的,或者不及时送交已变更公开的政府信息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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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应征入伍的义务兵,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并持有本省常住户口的家属,按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义务兵家属,是指义务兵的父母、义务兵自幼曾依靠抚养长大的其他亲属,以及依靠义务兵抚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劳动、工商、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实行优待证管理制度。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征兵工作结束时,根据当年入伍通知书和新兵名册,及时填发《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
  义务兵家属凭《优待证》享受优待。义务兵退伍后,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优待证》。
  《优待证》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评为优秀士兵、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家属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确定。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在国家法定节日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凭《优待证》免购门票。


  第八条 义务兵家属与其他公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救济、购房、就医、政策性贷款、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以及农业科技推广试验示范等方面的优先权。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者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在办理登记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办理。


  第十条 义务兵家属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及其他保险的,有关部门在办理手续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其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分得的自留地(山、林)和宅基地继续保留;遇再分配时,应当将其计入家庭成员,并给予适当优惠和照顾。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在农村的,应当免除其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对缺乏劳动能力的农村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优属活动。


  第十四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义务兵家属优待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发展和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丰富各族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提倡健康有益的、有利于民族团结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活动。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鼓励和支持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
文化经营活动。
禁止和取缔一切有损国家尊严,内容反动、色情淫秽,赌博,宣扬封建迷信、凶杀暴力以及有害于民族团结、民族进步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指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包括:
(一)各类营业性演出及表演;
(二)各种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五)电影影片的发行、放映;
(六)文物、美术作品的经营活动;
(七)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和文化艺术培训;
(八)各种文化经纪活动;
(九)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应当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农牧区发展文化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队伍的建设,重视培养各民族管理人才,以适应文化市场的发展。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的,必须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从事文化市场经营和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八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文化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市场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图书、报刊市场工作。各州(地区)、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导监督。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文化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对下级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七)对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者进行培训;
(八)对文化市场进行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共同组成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进入文化市场音像制品内容的审核工作。
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文化经营场所的治安、消防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监督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文化市场。
第十二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城市以外本系统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十三条 文化市场实行稽查制度。
各级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稽查人员,依法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履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稽查证件。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 申办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条件的固定场地;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按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凡符合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经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安全合格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办安全合格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文化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以审批时核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合并、分立、歇业、停业以及经营范围等事项的变更,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办理验证手续。

第四章 管理与经营
第十九条 凡从事各类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团体、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演出许可证。
各类营业性演出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
第二十条 区外演出团体和个人来我区进行营业性演出,必须持所在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区内演出团体和个人赴外省、区(市)进行营业性演出,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核发演出证明。
第二十一条 演出和表演的节目内容,必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化娱乐和录像放映场所,应当执行文化、公安、卫生、环保等行业管理标准,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贩毒和宣扬封建迷信活动。文化娱乐服务场所不得用色情或者变相色情的方式招徕、陪侍顾客。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待未成年人。
台球、电子游艺活动,非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开放。
从事前两款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标明限止性要求的明显标志物。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并公开发行的出版物。
禁止经营非法出版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和放映场所不得经营、放映未经自治区音像内容审核机构审核的和内部使用的音像资料制品。
第二十八条 进入自治区文化市场的电影影片,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审查。
禁止出租、销售、放映非法复制、转录的电影影片和录像制品。
不得将内部观摩的电影资料片进行营业性放映。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字、画等美术作品,应当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等。仿制、复制品应当标明“仿制”、“复制”字样。
不得经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经营的字、画等美术作品。
文物及属文物范畴的美术作品的经营和管理,按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演出经纪的机构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批准,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或者变相从事、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二)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刁难、报复经营者;
(四)挪用、私分收缴物品和罚没款;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互相配合、秉公执法。对不属于自己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经营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收费;
(三)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占用其经营场地、设备;
(四)拒绝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拒绝非发证单位扣缴或者吊销其证、照;
(五)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使其经营遭受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提供文明服务,不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维护消费者正当利益,不得牟取暴利;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五)自觉接受有关部门检查监督,协助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六)维护经营组织中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七)保证经营场所安全、卫生,防治环境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未领取文化经营许可证或未按批准的范围和方式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接纳未取得演出许可证的团体和个人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从事跨省区营业性演出和表演,或者节目内容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进行营业性演出和表演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利用文化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卖淫、嫖娼和其他色情服务或者宣扬封建迷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规定或者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休息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经营非法出版物和违禁书刊、音像制品及字、画等美术作品,放映未经核准的音像制品或者电影影片及内部使用的音像、电影资料带(片)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销售未标有作者姓名、国籍、创作年代字、画等美术作品或者未标明“仿制”、“复制”字样的仿制、复制品的,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属于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关行政部门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应当统一使用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及涉港、澳、台文化经营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三十八条中“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证照”的内容。
二、删除第四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