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51:32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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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各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各个人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根据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2010]219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上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利率的通知》(银发[2010]359号),对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如下:

  一、从2010年12月26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上调0.34个百分点,由现行的1.91%调整为2.25%。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保持不变。

  二、从2010年12月26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贷款年利率从3.50%调整为3.75%;五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从4.05%调整为4.30%。

  三、2010年12月26日(含12月26日)以后发放的贷款,执行本通知规定。2010年12月26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表: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年利率
调整后年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36
0.36

上年结转
1.91
2.25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3.50
3.75

五年以上
4.05
4.30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10万元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表

金额单位:元



年限
年利率%
月还款额
总还款额

1
3.75
到期还清
103750.00

2
3.75
4331.37
103952.97

3
3.75
2941.29
105886.45

4
3.75
2246.74
107843.31

5
3.75
1830.39
109823.51

6
4.30
1578.22
113632.16

7
4.30
1380.73
115981.59

8
4.30
1232.93
118361.50

9
4.30
1118.26
120771.82

10
4.30
1026.77
123212.44

11
4.30
952.15
125683.26

12
4.30
890.17
128184.16

13
4.30
837.92
130715.02

14
4.30
793.31
133275.71

15
4.30
754.81
135866.06

16
4.30
721.28
138485.93

17
4.30
691.84
141135.16

18
4.30
665.80
143813.55

19
4.30
642.64
146520.94

20
4.30
621.90
149257.11

21
4.30
603.26
152021.88

22
4.30
586.42
154815.02

23
4.30
571.15
157636.33

24
4.30
557.24
160485.56

25
4.30
544.54
163362.48

26
4.30
532.91
166266.86

27
4.30
522.22
169198.43

28
4.30
512.37
172156.94

29
4.30
503.28
175142.13

30
4.30
494.87
17815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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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法宣传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近来发现,一些出版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务院关于法规汇编出版管理的规定,擅自编辑出版税收法规汇编;或以宣传新税法为名,以牟取高利为目的,编辑出版以税收为题材的录像带和书籍,举办以税收为题目的培训班,定价、收费很高,内容粗制滥造,甚至冒用国家税务总局名义,影
响很坏,必须坚决制止。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如下:
一、为了加强税收宣传,国家税务总局正在发行各种具有权威性的税法宣传资料,各级税务机关正在开展各种咨询、宣传、培训活动,积极为广大纳税人服务。税法解释权属于财政部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有权部门许可,任何出版单位均不得出版税法汇编。否则,国家税务总局将移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依法追究。
三、对于社会上以盈利为目的的各类税收题材的录像带、书籍编辑出版和培训活动,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均不得参与。必要时,可会同有关部门查禁。



1994年1月25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2)89号
1992年11月2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晋城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加快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晋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山西省人民政府备案,设立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市区东面,总面积4平方公里(第一期为0.4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晋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经济开发和技术开发,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引进先进的技术、设备和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相结合的原则,兴办生产性企业和科研事业,重点开发新兴产业的高科技产品,为晋城市产业、产品结构调整的技术改造服务。

第四条 鼓励外商、台商、外地和本市的单位、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不断完善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仓储、运输、环保、学校、医院、商店、公园等各项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第五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它法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化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行益。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晋城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协调各部门和各单位有关开发区的工作。

第七条 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依法制定和公布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并实施管理;

(二)制定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负责开发区范围内土地的规划、开发和管理;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和税收,按照规定审核开发区内的减税、免税申请;

(七)监督、管理、指导开发区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八)兴办和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名项公益事业;

(九)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涉外事务;

(十)领导协调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分支机构的工作;

(十一)按照规定权限任免和奖惩管委会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

(十二)晋城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八条 开发区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需要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九条 在开发区兴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到开发区有关部门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它银行开户。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办理歇业或停业手续。清理税务、债务、并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手续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十三条 开发区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包括有专利权的技术、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专有技术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技术。

第十五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晋城市或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晋城市和国内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显著效果的;

(三)其产品能开拓国际市场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是国内特别需要的;

(五)对晋城市或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起重要作用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初创时期优先引进投资少、回收期短、收效快,产品有出口创汇能力的适宜和技术,加快技术进步,促进企业科学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的提高。

第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生产性企业和科研单位在开发区建立生产一科研联合体,并按《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享受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技术引进的方式是:

(一)许可证贸易;

(二)技术协作;

(三)合作生产或合作研制;

(四)聘请专家任职;

(五)进口技术资料;

(六)以技术入股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五章 劳动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晋城市劳动计划。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增加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辞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开发区内的其它生产性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深加工企业标准的,由企业申请,经开发区税务部门批准,可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给予减免优惠。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创建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给予减速免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生产性企业,2000年以前一律免征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免购电力债券,免交场地使用费。

开发区内的其它企业,由管委会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经予不同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外商将税后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可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内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山西省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及《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中关于设备、材料进口、产品进口、税后利润再投资及其它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弥补的,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