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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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监督,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未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不得解除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
第四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第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财政、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第八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考核、任免、奖惩法定代表人的依据。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组织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应当列入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决定审计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者授权经
营的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审计计划,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整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应当根据审计管辖范围修订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具有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企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应保守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扰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
(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有关生产、经营、投资方面的重大决策情况;
(五)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在审计中,为查明有关事项,有权追溯到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的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自任期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开始实施。
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第十八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九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决定。
第二十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责任书;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资产、负债、损益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及重大决策的有关资料;
(六)其他有关资料。
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灭、伪造、转移、隐匿。
第二十一条 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发出审计通知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完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提交实施审计的机构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意见。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
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第二十六条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程序,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审计处理
第二十七条 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作出决定,予以制止;
(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及企业会计账目需要调整的,应责令被审计企业限期改正或在审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在审计中发现企业财产损失严重的,应及时按产权隶属关系分别移交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或国有资产产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有关人员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三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国有资产产权代表:
(一)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二)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三)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四)任职期间弄虚作假,伪造资产、负债、损益报表,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组织审计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毁灭、转移、隐匿、篡改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四)阻挠审计人员履行职务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其所在的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不实或虚假审计报告,或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在审计报告中不予说明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并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 2000年12月22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算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作如
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条例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法定代表人任期届满;
(二)法定代表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离任的;
(三)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的;
(四)企业破产、解散的。”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负责同级政府所属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二款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进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管理制度,规范审计行为,对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联席会议制度,通报、交流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情况,研究解决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审计、监察、财政、人事、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审计机关。”
六、第七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由同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增加第二款:“前款规定企业的下属国有企业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由上一级企业决定审计;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审计。”
增加第三款:“企业决定的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实施,也可以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下一年度需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直接审计的,应当列入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企业决定审计的,国
有资产运营机构或者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应当制定审计计划,报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并组织实施。”
增加第二款:“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审计计划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调整的人员名单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应当根据审计管辖范围修订审计计划并组织实施。”
八、删去第九条。
九、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被审计单位”修改为“被审计企业”。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任期内因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原因而离任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开始实施。”
增加第三款:“企业进行出售、拍卖等资产重组或者破产、解散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自决定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始实施。”
增加第四款:“在开始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实施审计的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
十二、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未经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不得对其任命新职。”
十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成立审计组,配备相应的审计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
十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人员与被审计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修改为“特殊情况经决定审计的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
十六、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实施审计的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删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其中“决定审计的单位”修改为“实施审计的机构”。
十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实施审计的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由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的,审计机关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由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的,由其向决定审计的单
位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决定审计的单位应当将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和有关部门备案。”
十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审计结果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对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认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予以确认。”
二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修改为“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被审计企业及有关人员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决定审计的单位或者实施审计的
机构应当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理”。
二十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其中“法定代表人经审计查明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为:“经审计认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外”。
第(三)项修改为:“连续两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利润增长指标或者减亏指标并由个人负主要责任的”
二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二十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产权单位”修改为“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修改为“审计机关”。
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其中“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修改为“审计机关”。
二十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中“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资产产权单位”修改为“国有企业”,删去“在审计中”的字样。
二十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会计师事务所”修改为“社会审计组织”。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修改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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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政府令第207号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七年八月十日



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保护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征地),进行补偿和人员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和省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规划、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征地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征地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二)征地方案批准后,由被征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告,被征地的权益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材料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地上建筑物等其他附着物,调查结果经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四)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五)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并征求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意见;
(六)农民集体和农民对被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申请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听证;
(七)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有关事项。 
第六条 征地方案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公告发布后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不得抢种作物、抢建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抢种或者抢建的,不予补偿。
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经有关各方共同确认前,被征地集体、农民和其他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挖移、砍伐、拆除等处理,使原始状况难以确认的,不纳入补偿范围。
第七条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与被征地集体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后,可以将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及土地供应方案一并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输气管道、通信电缆和电网线路等管线建设项目需要永久性占用土地或者工程建设项目将造成土地不能使用的,应当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施征收;不影响使用的,可以采取租赁或者临时用地方式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青苗补偿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测算,幼苗按照种植面积测算;
(二)短期作物按照实际种植面积以一茬(造)产值测算;
人工林和零星树木由征地双方根据林木生长情况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重置价格、折旧等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征地过程中拆迁农民房屋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和安置:
(一)被征地集体重新安排宅基地给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被征地集体支付宅基地补偿费,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二)被征地集体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村庄需要整体搬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每户每人20-4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统一建设安置房予以安置,建设费用从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三)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向被拆迁人支付宅基地补偿费、房屋等附着物补偿费。
按照前款第(一)项,由被征地集体给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自行建房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统一建设的期房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的,应当与被拆迁人约定安置过渡期。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供临时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所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的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均住房面积,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有关建筑设施配套要求。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临时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周转房的被拆迁人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另行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从原房屋迁往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从自行安排临时住处或者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房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经济发展、居民生活和物价水平确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 因土地征收造成被征地农民失去生活来源和就业保障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列支,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支付。
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划拨土地使用者承担;土地成片开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列入土地开发成本,由主开发商承担。划拨土地使用者或者主开发商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缴纳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足额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拨付给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专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集体及农民。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集体及农民送达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通知后,被征地集体及农民在通知要求的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征地补偿安置款项。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将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在教育、就业、兵役、社会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当地城镇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城镇总体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的耕地被征收60%以上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将该集体的部分土地转为建设用地,用于促进就业和兴办公益事业。
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面积,不得超过被征地总面积的8%,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具体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土地被征收后被征地集体的剩余土地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利、就近的原则,安排一定数量的土地给被征地集体发展农业生产。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集体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就业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有偿出让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补助被征地集体发展生产、安置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的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培训被征地农民,提高其再就业能力。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给予再就业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用地单位有招工义务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招收被征地农民就业;不按照约定招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用地项目,经被征地集体的村民会议决定,被征地集体可以与用地单位签订协议,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或者以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入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已经依法批准、被征土地权属已经依法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已经依法裁决且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已经足额发放,被征地集体或者个人仍阻挠征收土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组织先行进场施工、平整土地。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地或者不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依法赔偿被征地集体和农民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经济特区土地征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对送、领外钞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通知
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
在我行内部行与行之间办理现钞调运时,为了严密手续,明确责任,防止差错,避免由于事后整点发现差错,在运出行与运入行之间责任不清,引起扯皮,同时也为了减少现金积压,提高经济效益,总行规定今后对运送和领取外钞,运出行与运入行双方一律实行当面清点、交接的办法
。现将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运送外钞。运出行应保证现钞与送钞人员同车同行,将现钞运抵接钞行后,由送钞人员开启钞箱,将现钞交予接钞行人员当面清点。清点之前,接钞行人员应根据送钞行填制的“外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所填金额核对大数,无误后进行逐张清点,清点完毕如无差错,
接钞行人员在“外币运送通知书”,以及“外币运送清单”回执上加注“所送现钞如实收妥”字样,并签字(章)和加盖业务公章认可。事后如发现差错(含假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接钞行负责;清点、交接中如发现差错(或假钞),经送钞行人员复验认可后,接钞行人员在“外
币运送通知书”及“外币运送清单”上批注差错(或假钞)情况,并向送钞行出具“现钞差错证明书”(附件一),交接双方签字(章)认可,接钞行将差错(或假钞)所在捆、把的大、小封签(包括假钞)一同交送钞行人员带回,责任和善后的处理工作由送钞行负责。原则上运送现钞应
当天清点、交接完毕,如因到达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清点、交接时,接钞行须将由送钞行加锁、加封的钞箱入库保管,向送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附件二),翌日将钞箱交还送钞人员,经送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然后按上述办法进行清点、
交接。
二、领取外钞。不论按外钞运送渠道领取与否均实行当面清点、交接。清点、交接中发现差错经双方认定后,多退少补;其差错由送钞行负责,交接后发现的差错(含假钞)由接收行负责。领取外钞时,领钞人员应随身携带本人名章,对现钞清点后进行重新捆扎、签封,在腰条、封签
上加盖领钞人员名章。领取外钞时,应尽量在清点、交接的当天返程。如因时间较晚等原因不能当天返程,领钞人员须将加锁、加封的钞箱入送钞行金库保管;送钞行向领钞人员出具“代保管钞票收据”,翌日将钞箱交还领钞人员,领钞人员检验钞箱完好无损后,退还“代保管钞票收据”
,如有疑问,应立即当场开箱查验,不得带着问题返程。
三、外币集中点行接收有关行送来的外钞,一律作入帐处理,对接收的成捆加封的外钞,可卡把点大数,但对不成捆或把的外钞,必须逐张清点。
四、今后各级行、处只保存美元、日元、港币等几种经常支付的外钞,对其他外钞不论金额大小都应随时送出,上级行(含外币集中点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一 现钞差错证明书
致:
你行送出之现钞经我行清点,发现错误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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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小 封 签 | 大 封 签 |
| 差错类型 | 币 别 | 面 值 | 金 额 |---------|-------------------|
| | | | | 经办 | 复核 | 行号 | 日期 | 经办 | 复核 |
|------|-----|-----|-----|----|----|----|----|----|----|
| 长 款 | | | | | | | | | |
|------|-----|-----|-----|----|----|----|----|----|----|
| 短 款 | | | | | | | | | |
|------|-----|-----|-----|----|----|----|----|----|----|
| 假 钞 | | | | | | | | | |
|------|------------------------------------------------
| 假钞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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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错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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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钞行清点人 |送钞行监交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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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乙 | 甲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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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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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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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大、小封签及假钞退交你行,请核查。
本证明书未经清点人、监交人 接钞行(业务公章)
签字认可并加盖业务公章无效 年 月 日
附:二 代保管钞票收据
致:
兹收到你行 等人送来(领取)的钞票箱。
箱号:
以上钞票暂由我行代保管,交还时经你行人员检验箱锁、箱封及钞箱完好无损后退回本收据。
代保管行经办人:
______________ 代保管行(业务公章)
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交还日期: 送(领)钞人:
年 月 日 ________
________



199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