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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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长治市人民政府2008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长治市网络社会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网络社会活动,进一步加强全市网络社会活动管理工作,促进网络社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治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社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公安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教育局、市政府新闻办、市保密局、市工商局、市政府信息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网络社会进行管理。
二、互联网接入服务管理
第四条 市公安局协调各电信运营商负责对全市互联网接入服务进行管理,要建立全市域名数据库和IP地址数据库。
第五条 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和域名注册申请者,要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进行域名注册服务和域名申请。具有域名注册资格的服务机构要将《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申请书》、《服务认证协议》、《技术许可协议》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资格》复印件加盖公章后报市公安局进行备案,同时要将所注册的域名报市公安局进行备案。域名注册申请者在域名申请注册成功后,要将申请注册的域名全称报市公安局备案。
第六条 各电信运营商和互联网接入单位,要按照《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建立IP地址分配使用逐级责任制。各IP地址分配机构对所分配的IP地址要到市公安局进行实名备案。接入互联网固定IP地址用户也要在接入网络一个月内到市公安局进行备案。
三、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信息中心指导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
第八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一)拟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依法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拟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通过工业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如实填报《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登记表》,履行备案手续。
(三)拟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视听节目等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各级各部门要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做好各自网站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一)各级各部门的政府网站要重点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网上办事、公众参与等栏目的建设。
(二)政府网站的信息和相应的服务要遵循“谁发布,谁负责;谁承诺,谁办理”的原则,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实效性。
(三)市教育局负责全市校园网站的管理和备案工作。
四、网络舆情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新闻办(市新闻中心)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对网上出现的涉及意识形态方面的重大情况进行统一行动,做好应急情况下网上热点敏感问题的处理和舆论引导工作。
(一)市政府新闻办(市新闻中心)要加强对新闻网站和商业网站登载新闻的管理,对网站开办新闻时政类论坛进行前置审批和管理,对报纸等媒体涉及意识形态热点敏感问题内容的网上传播进行管理,对违规登载新闻的网站和传播有害信息的论坛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二)建立健全网络评论员队伍。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和涉及国计民生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都要指定专人担任网络评论员,负责对涉及本部门的网络话题进行引导。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协调电信运营商加强对电子公告服务进行管理。
(一)电子公告服务(BBS),是指在互联网上以论坛、聊天室、留言板、博客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从事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专项备案,未经专项备案的,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二)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要实行用户注册制度和版主负责制度。
1、用户注册制度。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要求上网用户使用BBS前履行用户注册程序,填写注册表格,提供真实、准确、最新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电话、身份证号等),用户注册后方可使用提供的所有BBS栏目和相关服务。
2、版主负责制度。网站开办BBS时应指定专人担任版主对BBS实施有效管理。版主负责监管该栏目的信息内容,除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外,应对登载的信息负有人工过滤、筛选监控的责任。一旦发现BBS的栏目中有违规内容,将追究网站和该栏目版主的责任并予以处理。
(三)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对信息内容进行先审核后发布,及时删除有害信息。按照公安机关要求要保存日志60日以上,为公安机关检查提供用户信息。
五、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注册登记,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有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据《条例》予以处罚。
六、网络文化管理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网络文化产品管理。
网络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1、专门为互联网传播而生产的网络音像(含VOD、DV等)、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画(含FLASH等)等网络文化产品;
2、将音像制品、游戏产品、演出剧(节)目、艺术品和动漫画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网络文化产品;
第十八 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互联网文化管理。互联网文化单位设立时应当到市文化新闻出版管理局进行审核登记。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 条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互联网出版管理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
第二十条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对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市广播电视局协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相应的处罚。
七、网上安全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互联网上传播反动、淫秽、赌博等有害信息的行为,打击传播计算机病毒和攻击破坏网络等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查处和打击网上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与互联网接入单位和信息服务单位要建立长效的快速的案件协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网吧等营业性上网服务场所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大中小学校、宾馆酒店、茶楼棋牌等公共服务场所的非经营性公共上网场所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对违法网站依法进行处理或向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等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网络巡逻警察队伍,在各主要网站设立网上报警点,严厉打击各类网上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互联网服务和计算机联网使用单位的信息网络管理组织负责人、管理和技术人员为重点的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信息网络管理和使用单位的管理和技术防范水平。
八、附 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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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一、为了加强计划外生产资料价格的指导和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实行全国统一取高限价的生产资料,是当前价格既高又乱,供求矛盾突出的能源、原材料和重要的加工产品。
三、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水平,原则上按略低于现行市场调节价水平制定。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计委、经委、物资局和各主管部门定期研究限价的有关政策,检查限价的执行情况,适时公布和调整限价品种和限价水平。
四、为了控制出厂价格上涨,限制中间环节转手倒卖,层层加价,全国统一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
五、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基础上再加价。低于最高限价销售的不受限制。
六、凡仅规定全国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全国最高销售限价的生产资料,其最高销售限价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运杂费、利润和应纳税金确定,其中经营费用(包括利息)、利润两项综合费率一般不得超过4%,边远地区最高不得超过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公布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供求情况,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规格以外,制定当地的最高限价,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八、计划外原油最高出厂限价按计划内高价原油出厂价格执行。
九、计划外高价汽油、煤油、柴油、省会和炼油厂所在地四十八个市场的最高批发限价及石油公司一级站的最高调拨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石化总公司统一规定。其它市场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参照中央统一定价市场的最高限价加合理地区差价制定。最高零售限价按当地最高批发限价加批零差率确定,汽油、柴油批零差率8%,煤油8~10%。
计划外成品油非标准品最高出厂限价,按标准品最高限价加计划内高价产品牌号差价额确定。
十、生产企业自销限价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执行当地最高销售限价;生产企业销售给物资经营部门的,执行最高出厂限价。
经营计划外限价生产资料,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得超过最高销售限价。
十一、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执行,任何部门或企业超过最高限价销售,均属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黑市交易,漏税逃税行为,物价部门要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发动群众,检举揭发,严厉打击。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已经制定的最高限价,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或与发布的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有出入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105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 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六日



中山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广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合作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境外
企业常驻中山代表机构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统计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统计管理,提供统计资
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
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
级负责制。
市统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全市统计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
导,制定和实施全市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反
馈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计划。
镇区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统计机构,并配备专职
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统计工作行使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能。
市、镇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
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计业务的机构,承担本
部门统计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设立统计机构或者指定兼管统
计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
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
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村(居)民委
员会要配备2名统计辅助调查员。
第四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
必须经过市统计局组织的统计上岗培训和考核,取得
《广东省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
作。已持证上岗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市统计局的安排,
参加统计系统举办的业务继续教育培训。
第五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坚
持实事求是、依法统计的原则,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并遵守各项保密规
定。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可以要求统计对
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
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揭发和检举统计调查工作中
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项目计
划进行,其调查项目的审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镇区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由同级人
民政府统计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计划,调查对象属于
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该部门拟订或由政府统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
属于跨部门的,由该部门拟订,并报市统计局审批。
(三)民间开展的统计调查活动项目必须依照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市统计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
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审批或备案。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表必须附有说明书,说明
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对象、调查时间、指标涵
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等。
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
号和执行期限。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调查表必须标明批
准或者备案机构名称以及批准或者备案文号。
第十条 市、镇区两级政府统计机构和市、镇区
直属各部门统计机构应定期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制发
的统计调查表,原则上每年清理一次,对不适用的统
计调查表,应分别进行修正或废止,并将清理结果报
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经市以上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备
案,或者不符合国家统一的统计标准和不符合制表规
范以及超过执行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
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拒绝填报并向市统计局
举报。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禁止利用统计调
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
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境外企业常
驻代表机构均应按《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管理规定》
进行统计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已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济组
织应在政府统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统计登记。
新成立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各种联合经
济组织应从成立或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新开工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从核实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提供统计资料。
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应
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
变更登记。
被撤销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被撤销之日
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的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市统计局、各镇区统计机构对统计单位登记工作
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统计局核发《统计管理登记证》,
并每年年检一次。
市、镇(区)工商、税务、民政、人事机构编制
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统计调
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等资料应及
时、如实提供给市、镇(区)统计机构。”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负责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及科技进步等统计资料的综合、审定、公布或出
版发行工作。
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上一级主管部
门的同时,应抄送市统计局。
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农业、工业、交通、
基建、物资、供销、商业、外贸、文化、教育、卫生、
公用事业、生活服务、行政机关等)向财政部门报送
年度会计报表,应同时抄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
政府统计部门可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及新闻发
布等形式定期发布统计公报,不定期发布统计信息。
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局的数据为准。发布市、
镇区的统计资料,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核准。政府
各部门发布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与同级政府统计机
构的有关资料一致。所发布的统计资料应注明提供单
位。
第十五条 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
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
作实绩,奖励或惩罚时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
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单位和公民使用统计资料必须遵守
有关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属于统计调查对象的私人
和家庭单项调查资料、企业单位商业秘密,未经统计
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领导
人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
改,或者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
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由统计机构、
统计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统计
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包括磁介质),建立健全统计资
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逐步实现统计基
础工作规范化、标准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
隐匿或者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
计台帐。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要充分利用公开的统
计信息资源,按国家规定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种方式的
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市统计局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
的统计违法行为,并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检查员开
展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各镇区、各行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员,在市统计
局的指导下,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好统计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的主要职责:检查统计
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检查、核对统计调查对象的
统计单位登记、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人员
持证上岗制度和在执行统计报表制度中迟报、拒报及
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必须经市以上统计行
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按国家规定发给《统计
检查员证》。
第二十三条 市统计局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
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15日内据实答复,逾
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
有效的执法证件。没有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可
以拒绝接受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统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
位和个人应抵制或者举报统计中的违法行为,并受法
律保护。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由市统计局给予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
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或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
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
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
的,由市统计局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
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而骗取
荣誉称号、物质奖励和晋升职务的,由市统计局提请
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
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
违反有关保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处罚。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
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未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
调查表的,由市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
评。
第三十一条 统计登记单位不依法办理统计设
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对该单位处以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按规定设立、涂改或销毁统计原
始记录、台帐的,除限期改正外,对有关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给予记过直至降职的处分,并处以300元以
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不按本办法配置统计人员或安排
无统计岗位资格证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市统计局可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错报、漏报
统计资料或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
市统计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
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
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
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