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哥伦比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哥伦比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打击犯罪需要各国的一致行动,
考虑到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在遵守各自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并尊重国际法原则的基础上,
重申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本原则,
为促进和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以及各自法律的规定,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刑事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引渡;
(二)执行刑事判决,包括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个人以获取或排除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任何权利。
第二条 协助的内容
协助应包括:
(一)送达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
(三)提供作为证据的资料、文件、记录和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人鉴定结论;
(五)查找或辨别有关人员;
(六)检查物品和场所;
(七)执行查询、搜查、冻结、扣押以及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请求;
(八)在没收程序中提供协助;
(九)使有关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到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协助调查;
(十)通报刑事诉讼结果,交换法律情报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一)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且符合本条约宗旨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及其答复应通过双方中央机关转递;双方中央机关应相互直接联系。
二、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
(二)在哥伦比亚共和国方面,接收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提出协助请求时为国家总检察院或司法与法律部。
三、双方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如有任何更改,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
第四条 拒绝或推迟协助
一、如果被请求方认为存在下列情形,可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政治犯罪或纯军事犯罪;
(二)执行请求将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有充分理由相信,请求是为了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社会地位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其他诉讼程序,或予以任何方式的歧视;
(四)在被请求方境内,对于请求所涉及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正在就同一行为进行刑事诉讼,或已作出最终裁决;
(五)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但双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领域的犯罪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是否根据双方境内的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诉讼,被请求方可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拒绝一项请求或推迟执行该请求前,被请求方应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适宜的条件下准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遵守这些条件。
四、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或推迟协助,应将拒绝或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第五条 请求的内容
一、协助请求书应包括:
(一)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说明;
(三)刑事诉讼的事项的说明,包括有关事实和法律的概述;以及
(四)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二、在必要或可能的范围内,协助请求书还应包括:
(一)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受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以及该人与刑事诉讼的关系的资料;
(三)需搜查的地点和需查询、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临时性措施的财物的说明;
(四)希望执行请求时得以遵循的任何特别程序或要求的说明;
(五)被请求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费用和报酬的资料;
(六)保密的要求和理由;以及
(七)适当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三、如果被请求方认为请求书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处理该请求,则可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四、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请求机关签署或盖章。在紧急情形下,请求也可以电传、传真或其他同等的形式提出,但请求方应随后迅速以经签署或盖章的请求原件的形式予以确认。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执行协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其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如果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说明不能执行的理由。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资料
一、被请求方应对司法协助请求及其辅助文件以及提供协助的事实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则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将此情况书面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随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该请求。
二、被请求方可要求请求方按照其指定的条件,对依本条约获得的资料或证据予以保密。请求方应遵守这些条件;如请求方不能接受这些条件,则应通知被请求方,由被请求方决定是否仍执行该协助请求。
三、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得将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或证据用于或转让到请求所述以外的刑事诉讼之中。但在指控变更的情况下,只要所指控的犯罪属于根据本条约可就此提供相互协助的犯罪,则仍可使用所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送达为此目的而转来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应在执行送达后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方法的说明,并应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盖章。如果不能执行送达,则应通知请求方,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资料和证据
一、缔约双方可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请求提供资料和证据。
二、根据本条给予的协助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请求方境内刑事诉讼的目的,提供资料和文件或其副本;
(二)获取证人或其他人员的证据,包括证言,提供文件、记录,收集其他证据物品,以便转递给请求方;
(三)搜查、扣押任何有关证据,并视情况所需,向请求方临时或永久移交这些证据,提供请求方所可能要求的、涉及扣押地点、扣押状况以及被扣押材料在移交前受监管方面的情况。
三、如果所请求提供的是被请求方境内刑事或民事诉讼所需的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可推迟移交这些材料或证据。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提供经证明的文件副本。
四、依本条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依本条约提供的其他文件和物品,一旦就提供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经被请求方要求,请求方应予以返还。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尽快通过双方中央机关将所取得的全部证据和资料转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允许请求中所指明的司法人员在取证时到场。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提供官方文件和资料
依请求方的请求,被请求方:
(一)应提供公开的官方文件、记录、资料的副本;
(二)可提供非公开的文件和资料的副本。如果拒绝按本项规定提供协助,被请求方不必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关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请求某人到其境内出庭作证、提供资料或鉴定,被请求方应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
二、被请求前往请求方的人员是否同意出庭作证的答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应予以书面记录,并立即将此答复通知请求方的中央机关。
三、请求方应告知上述人员可得到的由请求方支付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第十三条 在押人员到请求方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
一、应请求方的请求,并且在被请求方同意或接受该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将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在押人员临时移交至请求方作证或协助调查,但须该人同意。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拒绝移交:
(一)在押人员有必要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二)移交可能导致对该人羁押期的延长;
(三)存在不宜移交的情形。
三、请求方应对被移交的人员予以羁押,并在其出庭已无必要时,在被请求方设定的期限内或在此之前将该人送回被请求方。
四、在押人员在请求方受到羁押的期间,应折抵其在被请求方的羁押期或服刑期。
五、如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再需要羁押被移交人,请求方应将该人释放并按第十二条所指的人员对待。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到达其境内的人员,不得因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或该人提供的证词或鉴定结论,而予以诉讼、羁押或其他任何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也不得强迫该人在并非请求所涉及的任何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或协助。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不必继续停留后的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在已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丧失本条第一款所给予的保护。但该人因不可抗力或意外情况而无法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不应包括在内。
三、请求方对于拒绝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出庭作证或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因此对该人施加任何刑罚或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拒绝在被请求方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或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可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依请求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义务,被请求方应要求请求方提供有关存在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
三、如果被请求方收到请求方提供的有关存在该人所声称的权利或义务的证明书,在无相反证据时,该证明书应为存在该权利或义务的充分证据。
第十六条 针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措施
一、缔约一方可请求缔约另一方:
(一)为可能的没收,对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进行确认,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或其他临时性措施;或
(二)确认和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
二、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除应符合本条约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包括:
(一)下令采取上述措施的决定副本;
(二)如有可能,对请求采取上述措施的财物的描述,这些财物的商业价值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三)请求方认为有关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及有关其所在地的资料。
三、被请求方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采取请求方要求采取的本条所指的措施。
四、根据本条规定没收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应按照其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置上述财物。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一方可在根据具体情况商定的条件下,将没收的财物或出售这些财物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移交给另一方。
五、被请求方应依法采取措施,保护无辜第三者对执行本条措施所涉及的财物的权利。
六、被请求方应将根据本条所提请求的处理结果迅速通知请求方。
第十七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应缔约一方请求,缔约另一方应在其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报提供协助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结果。
第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交换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十九条 提供犯罪记录
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有关曾在其境内被诉讼和判刑的人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条 语文
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附有被请求方语文的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二十一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第二十二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执行或处理请求的一般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以下特殊费用:
(一)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人员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请求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请求方应根据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或处理请求需要任何其他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确定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与其他条约或协定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之间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存在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双方根据其他条约或协定相互提供或继续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争议的解决
缔约双方之间就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圣菲波哥大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三、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收到该通知之日后六个月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代表
唐家璇 吉列尔莫·费尔南德斯·德索托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53号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2月25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一月七日
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础测绘管理,促进基础测绘事业发展,保障基础地理信息为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础测绘是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决策、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服务的一项基础性、公益性事业。
本办法所称基础测绘,是指建立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测制和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建立、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第四条 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计划、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基础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基础测绘活动。
第七条 对在基础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控制系统,执行国家颁布的测绘技术标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汇总并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基础测绘经费预算和决算;下达经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和经费细化预算。
第十一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一)在国家大地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加密建立全省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负责全省基础测绘的航空摄影工作,测制1∶10000和1∶50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采用国家提供的测绘基础数据建立与更新全省中、小比例尺基础地理空间数据库;
(三)建立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负责为全省公共服务的航空、航天和遥感测绘项目;
(五)编制各种载体的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
(六)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七)负责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二条 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的组织实施:
(一)建立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平面加密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或者局部独立的控制网;
(二)测制本行政区域内的1∶2000、1∶1000、1∶500比例尺基本地形图;
(三)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根据基础地理信息更新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项目的内容进行复测和更新;
(五)负责本级政府及有关部门需要的其他有关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三条 局部独立平面控制网应当与国家基础平面控制点联测,建立与国家系统相联系的换算关系。
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一)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二)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三)基本地形图更新周期,经济发达地区不超过5年,其他地区不超过15年;(四)政府确定的局部重点地区,按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础测绘项目的申报文本和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基础测绘项目支出预算组织项目实施。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项目计划和项目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公开择优的原则确定承担基础测绘项目单位,并与项目承担单位订立测绘合同,依法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持有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具备承担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等级。
承担省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测绘资质;承担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测绘资质。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转包基础测绘项目;(二)全面履行测绘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条 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章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确保其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向项目出资人提交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项目的出资人不得接收和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项目经过质量检查验收后,该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由国家投资基础测绘项目的单位(即基础测绘成果的汇交人),应当于项目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按照基础测绘分级管理原则到相应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监督和管理,负责组织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接收、整理、存档和提供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基础测绘成果的副本,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具体汇交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州、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定期编制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促进基础地理信息的广泛应用。
第二十五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提供使用。测绘单位及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用户,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用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提供未公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单位需要进行测绘时,有适宜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不得重复测绘。
第二十九条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充分利用已有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规使用基础测绘经费的;(二)违规确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的;(三)不按规定组织基础测绘成果验收、整理、存档的;(四)不按规定向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基础测绘目录和副本的;(五)接收、利用或者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质量检查验收不合格基础测绘成果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