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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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的通知

抚府发〔2007〕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抚州市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生产经营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将房屋自用于生产经营(以下简称自用房屋)或将房屋出租并取得应税收入的,应申报纳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纳税义务人。
  前款所称应税收入,是指出租房屋取得的所有价款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各县(区)成立由房管、公安、财政、地税、国有资产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组成的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协调领导小组,定期研究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加强对自用、出租房屋税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成立专门机构,组织固定人员代征自用、出租房屋税收。
主管地税机关认真做好自用、出租房屋税源资料的搜集整理工作,建立健全自用、出租房屋税收的税源登记档案,加强日常动态监控,加强与政府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完善税源信息交换机制。
  政府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主管地税机关采集自用、出租房屋相关信息,定期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房屋、出租房屋,由地税机关认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自用房屋:
  (一)纳税人自用生产经营用房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身份证等记载的名称(姓名)相符;
  (二)纳税人自用住宅必须是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记载人员姓名相符。
  前款规定以外的,均为出租房屋。
  
  第五条 纳税人自用房屋应按房产余值的1.2%缴纳房产税(税法规定免征的除外),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没有房产原值作依据的,由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同类房屋核定。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的房屋,按各自使用的面积划分,分别征收或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无租使用的房产,视同自用房产,由使用人按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第六条 纳税人出租生产经营用房应缴纳下列税费:
  (一)按租金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
  (二)按营业税额的7%(市区)、5%(县城、建制镇)、1%(其他区域)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按营业税额的3%缴纳教育费附加;
  (四)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
  (五)按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及适用的等级税额标准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按租金收入的1‰缴纳印花税(不足一元按一元贴花);
  (七)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其计算方式为:
  1、单位出租房屋的,租金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出租房屋的,按应纳税所得额的20%缴纳租金收入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每月租金收入-相关税费-法定扣除费用-出租方发生的房屋修缮费;法定扣除标准:每次(月)收入额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按税法规定扣除费用800元;每次(月)收入额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20%;修缮费用的扣除标准:个人出租房屋,对能提供该出租房屋修缮合同及建筑业发票的,其实际开支修缮费用经核准给予分次(月)连续扣除,直至扣除完为止,但每次(月)允许扣除以800元为限。


  第七条 个人出租住宅用于居住的,营业税适用税率暂减按3%,房产税适用税率暂减按4%,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暂减按10%。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与扣除标准按第六条第(七)项规定计算。
  适用于个人的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按次纳税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营业额未达起征点的,免予征收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应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八条 税款征收方式:
  (一)纳税人自用房屋,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进行税款核定时一并确定;
  (二)纳税人出租房屋,应缴纳的税费由出租人直接到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出租人不自行申报应缴纳的税款,地税机关实行“以店管税”,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应纳税款;承租人属核定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定税款时一并确定,每月与其他税款一并缴纳;承租人属查账征收的,其应代扣代缴的与房屋出租相关的税款,每月随其他税款一并申报入库;
  (三)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个人转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全额缴纳营业税;对能提供原承租合同及合法完税凭证的,原支付的租金可分次(月)从租金收入中扣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不再重复扣除基本费用标准。房产税按租金差额缴纳。
 
  第九条 对拒不提供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比照其经营地的同类地段、同类房屋的平均单位面积租金或有关部门指导性房租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款。

  第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自用房屋和出租房屋应纳各税可以委托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代征代缴,并依法向代征单位办理委托代征手续,签订委托协议书。地税机关应当对税款代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对代征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和培训。地税机关按委托协议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单位不得直接从代征税款中坐扣代征手续费。房管、公安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要密切配合。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应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权限行使职权,不得有超越规定权限的行为。
  对纳税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必须由地税机关进行。
  受委托进行代征代缴税款的单位应与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对拒不缴税的应及时向所在地地税主管机关报告,配合地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出租和承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和接受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承租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方可支付租金。未按规定使用或取得合法《江西省抚州市服务业发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单位作出的代征税款行为不服的,应当向委托地方税务局的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纳税人对地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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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转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及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经委,有关委管国家局,国家电力公司: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意见的通知》
(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
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等文件,明确了对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的鼓励发展政策。为进一步贯彻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和热电联
产发电厂的规范管理,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河南省经贸
委、河南省电力局联合印发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
法》(豫经贸资[1999]507号)。现转发你们,供参考。
  各地要加强对综合利用电厂的规范管理,促进国家关停小火电的工作,进一
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健康发展。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地经贸委、电业局: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
(国发[1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
问题的意见》(国办发[1999]44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
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加强综合利用发
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工作,落实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有关优惠政策,推动
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的健康发展,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订了《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
望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环境,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绎济效益,根据
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
996]3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的意
见》(国办发[1999]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
利用的意见》(豫政[1999]46号)和国家有关法规、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是指: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
城市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
等生产电力或热电联产。
  本办法所称热电联产是指:由供热式汽轮发电机组的蒸汽流既发电又供热的
生产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南省辖区内申请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的单位(机组)。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城市垃圾等
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生产电力
或热电联产。其中煤矸石燃料指燃烧热值不大于12550千焦/千克的以煤矸石为
主的混合燃料。
  申报热电联产应符合下列指标:1、年平均总热效率大于45%;2、单机容量
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至20万千
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年平均热电比应大于50%,单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的热电
机组,采暖期热电比应大于50%。
  第五条 申报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其机组单机容量应在500千瓦(含
)以上。超过服役期限的机组不得认定为综合利用发电或热电联产。国家和省人
民政府有其他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六条 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申报和审批程序,并按照批准内容建设和验收。

  第七条 1997年12月31日后新建煤矸石综合利用发电必须使用循环流化床锅
炉。
  第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企业应当是独立核算电厂或企业自备
电站,并按照有关规定并入电网运行。
  第九条 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健全,基础资料齐全,有完善的计量和检测手段。
资源综合利用的燃料来源、热电联产的热用户稳定可靠。产生的粉煤灰、渣应实
现综合利用,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
第三章 申报内容和审查认定程序
  第十条 凡符合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申报条件的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1)填写《河南省综合利用电厂申报表》或《河南省热电联产企业申报表》

  (2)建设或改造综合利用发电、热电联产的批复文件。
  (3)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同意立项并网文件和接入系统审查意见。
  (4)电厂竣工验收的批复文件。
  (5)电厂按照有关规定与电网经营管理部门签订的并网协议书。
  (6)具有省级资质煤质化验机构出具的固体燃料化验报告。化验样品由市
(地)经贸委与电业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共同提取并委托化验。
  (7)燃料来源和年利用量证明材料。
  (8)热电联产企业年供热量和发电量证明材料。
  (9)综合利用电厂使用固体燃料产生灰、渣的综合利用情况。
  (10)废水、烟气、粉尘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标准证明。
  (11)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将第十条所列资料于每年6月底前按照综合利用发电
和热电联产分类,向所在市(地)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抄报当地电业局。
  第十二条 市(地)经贸委会同同级电业局,组织专家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
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企业,由市(地)经贸委将企业名单及有关材料报送省经
贸委,同时抄报省电力局。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成立河南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认定小组。认定小组由省经贸委、省电力局、有关行业和单位的专家组成。认定
小组负责对企业申报材料和有关技术问题进行评审论证。
  第十四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认定小组于每年9月底前对通过
市地资格审查的企业进行审查认证。通过审查认证的企业,由省经贸委、省电力
局发文予以认定,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四章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贸委《关
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关于进一步开展
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有关条款执行;热电联产企业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计委、国
家经贸委等部门 《关于发展热电联产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凡有条件建设综合利用
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要积极加以利用,有关部门要优先立项,金融部门
要大力支持;电网经营管理部门应允许并网,签订并网协议,对并网的机组按照
有关规定免交小火电上网配套费。
  第十七条 建设和改造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要因地制宜,充分考虑
当地资源条件、电力、热力供需等情况。严禁假借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之名,
规避有关部门审查,建设或保护能耗高、污染重的小火电机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项目的申报和审批,要根据投资规模和
建设性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凡属越权审批和私自建设的机组,不得申报
和认定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
  第十九条 各地电网经营管理部门要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机组并网
和购电等协议的签订、上网电量的核定等工作。
  第二十条 各地要建立资源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基本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企业应于每年年度末向当地市(地)经贸委和电业局报送本年度资源综合利用和
供热、发电情况,由市(地)经贸委汇总报告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电业局切实做好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企业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要做好企业实际运
行情况的监督工作,不定期地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
业运行情况进行抽查。对假借综合利用之名,实际上使用超过规定热值燃料,或
以热电联产之名,行凝汽式发电之实的小火电机组,一经发现,要及时报告省经
贸委,由省经贸委会同省电力局及有关部门检查核实后,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
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通过审查认定的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每两年复核一
次。复核工作由省经贸委组织进行。复核不合格的企业要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审
查后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综合利用发电和热电联产企业资格。凡属委托市(地)
经贸委、电业局组织进行的复核工作,复核结果应报省经贸委和省电力局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经贸委会同当地电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6月16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铁路的稳定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全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含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铁路企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全路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多层次的保险体系。
基本养老保险由铁道部代表国家依法强制实施,企业和职工必须参加。
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在部的宏观指导下为职工建立。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统筹的全部职工和退休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职工在职时的缴费额和缴费年限挂钩,待遇水平应当以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为标准,要与铁路的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条件
第六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加个人缴费年限满10年的,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铁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办法。在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方案实施前,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暂按《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执行(见附件一)。
第八条 建立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每年7月1日按全部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见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每年具体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部根据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统一制订。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订《关于建立铁路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另发),企业依据部的指导意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实施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条 铁路设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由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根据部定统筹项目支付范围,按照“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征集、调剂和拨付。统筹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统筹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向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称简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缴费办法由部统一制订(见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银行的居民存款利率,并参考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计息 ,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调剂和使用,按部统一制订的《铁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另发)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筹集和管理。
第十五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本着满足实际支出需要和节约的原则提取和拨付管理费。管理费主要用于支付社会保险机构的行政经费和业务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部统一规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全路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指导和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营运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部主管领导担任,劳资、人事、财务、计划、审计、休干、工会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
第十七条 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铁道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负责全路社会保险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养老保险制度的方针、政策;
(二)制订铁路养老保险的改革和发展规则;
(三)拟定铁路养老保险的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并监督实施;
(五)负责全路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管理、支付、编制预决算和保值增值;
(六)管理其它社会保险的有关待遇;
(七)指导全路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外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具有代部行使统筹的管理职能,并逐步过渡为铁道部的派出机构,目前暂由各单位代管。其职责是:按照部统一规定,具体负责筹集、管理、上缴和拨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档案;编制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为职工提供查询个人帐户服务;负责其它社会保险待遇的日常业务管理;协助退休管理部门做好退休人员服务管理工作。各级社会保险机构业务上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领导并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检查和工会的监督,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要征得上级社会保险机构的同意。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向全路公布养老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使用情况,增加透明度,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用于养老保险的申请、查询、审计、基金转移和待遇支付等。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检查同级和下级单位财务帐目中的工资收入以及离退休费用的提取和支付情况,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凡符合法定条件退休的职工,有权享受本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职工到达法定的离退休年龄并符合养老保险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即办理退休手续,其养老保险待遇需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批准后支付。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社会保险机构有权拒付养老金,所需费用由原单位负担。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侵犯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合法权益,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者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附件一: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提出的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改革要求,为实行铁路企业职工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奠定基础,并实现新老办法的平稳过渡,结合铁路的实际,特制定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系统统筹的企业职工。
第二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月基本养老金,由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个人缴费累计额一定比例增发的缴费养老金和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部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职)金
+个人缴费累计额×增发比例
+按规定发给的津贴、补贴
(一)基本离退休(职)金按以上核定的计发基数和规定的计发比例计算。
1.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本人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
2.按部的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
3.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
4.离休人员按基本离休金计发基数的100%。
5.退休(职)人员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计发比例。
(二)缴费养老金依据个人缴费累计额和按缴费年限加缴费前连续工龄确定的比例增发。遇有特殊情况,增发比例由部统一调整。
实施本办法期间内,职工不论在哪个月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缴费累计额和规定比例增发缴费养老金。
(三)津贴、补贴包括:
1.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
2.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书报、洗理费。
3.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4.1995年部定统筹补贴20元(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5.[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铁财[1992]98号文件规定的房改补贴的20%部分。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条件不变。
第四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离退休时仍按规定保留优惠待遇。本办法实施后,职工再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需给予奖励的,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在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时予以优惠,离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五条 各单位在办理职工离退休(职)手续时,首先要按本规定核准本人基本离退休金计发基数,正确计算基本离退休(职)金、缴费养老金和规定的津、补贴,并填报《铁路离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审批表》,经同级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后,方可下达通知书。各部属社会保险机构应将本年内离退休人员增减情况汇总,并填报《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核查表》(计算机软盘)、《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汇总表》和《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增减审批表》,于翌年1月底前报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条 从1995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增长和标准提高部分,不再作为计发基本离退休金的基数;实施本办法的同时,不再执行劳动部劳险字[1992]15号文件关于增发10%离退休(职)金的规定。若个人缴费养老金低于按二条(一)款核定的基本离退休(职)金与铁劳〔1988〕551号文件规定的补贴之和增发10%离退休(职)金数额时,其低于部分予以补齐。
第七条 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行,至实行新的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之日止。
第九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二: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的实际情况,为保障铁路离退休人员(包括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特制定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定期调整办法。
一、从1995年起,根据铁路养老保险费用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每年7月1日按全路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80%(特殊情况下可低于40%),对上年度及以前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在部规定的基数上进行调整。调整标准和办法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的核定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基数按下列项目和办法核定:
(一)基本离退休金
1.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布前离退休的,按国家规定计发的基本离退休金。
2.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以前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及国家和部有关规定计发的离退休金或退职生活费。
3.参加了1985年工资改革后离退休的,以1985年工资改革套改后的标准工资为基础,按[85]铁劳人字119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部有关增资规定和离退休时间计算,至实行岗位技能工资标准前,最多不超过八级(工资改革试点单位的济南铁路局、大桥工程局和贵阳车辆工厂最多不超过七级),低于八级的(上述试点单位低于七级的)按实际增加的级数计算;个别职工获得省部级及以上劳模称号并受到奖励晋级的和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地区增资政策的,可分别另加一级。按部规定实行了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技能工资最多按增加两个档差计算(上述试点单位最多按增加四个档差计算),岗位工资按铁劳[1993]125号文件附表8规定的计发标准计算。计发比例按国家和部有关规定核定。
(二)国家规定增发的离退休金(退职生活费)、补贴。
(三)国家和部规定可列进统筹基金的津贴、补贴。
(四)参照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1994年12月31日前出台的生活物价补贴和快报、洗理费。
(五)按连续工龄(含缴费年限)一年2元给离退休人员建立的年功补贴。
(六)1995年部建立的统筹补贴(要用于转化企业负担的养老金)。
(七)《铁路企业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实行后按规定计发的缴费养老金。
(八)按本办法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并入下次调整基数。
三、部核定的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数以外部分,为企业负担的养老金,不得列入部的有关费用,可在部每年调整基本养老金时一次或逐步转化。凡未按上述规定核定调整基数的离退休人员,不得列入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
四、自1995年1月1日起,铁路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待遇,不再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五、定期调整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行逐级审批制度,由各级铁路社会保险机构归口报批。各单位应认真填报《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表》(计算机软盘)、《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核查汇总表》、《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花名册》(计算机软盘)和《调整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审批表》,一并报部审批后,方可按部有关规定列支。
六、实施本办法所需资金,离休人员按部财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退休(职)人员在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附件三:铁路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暂行办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现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企业、个人三方负担,结合铁路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缴费范围
铁路企业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均应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办法。
第二条 缴费基数和比例
(一)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用人单位按工资总额下达的个人缴费指标的,按下达的指标为缴费基数。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其中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
(二)自1995年7月1日起,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金额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个人缴费比例随工资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8%,提高比例和执行时间由部统一公布。
(三)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超过全路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0%的,按全路职工平均工资20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低于60%的,按60%缴纳。
(四)职工从办理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次月起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但在实施《铁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暂行办法》期间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不论在哪个有份到达法定年龄退休均可按当年12个月缴费,并按个人累计缴费额和规定比例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条 缴费管理
(一)收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对各单位以上年工资总额基数进行收缴,各单位应按指标逐级落实到个人,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收缴,并转入铁路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纳入铁路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规定欠缴、拖缴和挪用。未按规定缴纳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强行划缴并收取滞纳金。
(二)各单位要建立《铁路职工养老保险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卡片》,及时将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并应尽快实行计算机管理。翌年1月份内,应将上年缴费情况打印卡片交职工本人留存。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
(一)职工在铁路企业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办理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手续,不转移基金。
(二)职工离开企业统筹范围的,将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累计金额核转。转移的起始时间,自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计算。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由铁路分局、工程处,总公司直属工厂一级及以上单位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移交和接收手续。
(四)从路外调入的职工,接收单位应将其按规定数额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单和手册或卡片一并交上述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盖章后方可办理接收手续。从已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调入的职工,未按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应全部补缴,补缴时间从接收单位实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至调入之月止;补缴基数和比例,应按原单位工资转移单介绍的工资收入及规定比例缴纳,并相应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五)职工调往不实行个人缴费的单位,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但个人缴费额应返还个人。
第五条 新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军队转业干部和新录用的人员,均从调入或录用当月起,按规定的工资收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建立养老保险档案。
上述人员从第二年起按正常办法办理。
第六条 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