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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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23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项设置予以调整。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的方针。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评审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专业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任期3年。

第七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为我市创造特别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

(二)在技术发明项目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工艺、材料、产品及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取得重大实用价值的科学技术成果,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类项目中,取得科学技术基础性和社会公益性应用研究和技术开发创新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和应用推广,创造了显著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实施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或者国内领先水平,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奖励数不超过2项。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设一、二、三等奖,奖励总数不超过70项,一、二、三等奖分别占总数的10%、30%,60%。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个人、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含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科技行政部门;

(三)经市科技行政部门认定具备推荐资格的其他单位。

第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向具有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连云港市科学技术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材料。市科技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主要完成人在申报前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负责对市科学技术奖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规定时间内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报送市科技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对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推荐人选、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项目名称、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进行公示,并对推荐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第四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第十五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申报材料,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结果应当通过互联网等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任何组织或者公民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市科技行政部门提出,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异议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评审委员会根据初评结果和异议处理情况,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

第十八条 对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市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会议评审答辩,由参加表决的评审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九条 市科技行政部门对市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获奖项目、人选和等级的认定进行核实,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授予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每名奖励20万元,其中5万元奖励个人,15万元用于资助获奖者主持的科技创新活动。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1万元、5000元、2500元。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市区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各县获奖项目由所在县财政列支。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罚则



第二十二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二十三条 市评审委员会及其评审组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候选人和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为市评审委员会成员,或者评审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和候选人或者获奖组织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六条 推荐组织和公民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或者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技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从事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发布的《连云港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表彰办法》(连政办发〔2002〕1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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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的通知

保监产险〔2010〕657号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为解决交强险个别车型投保难问题,我会于2009年12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拖拉机交强险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127号),2010年2月下发了《关于做好摩托车交强险有关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10〕18号),进一步重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交强险不得拒保的规定。近期,一些地区的个别保险机构依然以各种理由拒保交强险,严重损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投保人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不得在系统管控、核保政策、考核指标等方面限制各分支机构承保交强险。

  二、各保险公司必须保证各营业性分支机构系统畅通、保单充足,确保交强险及时承保,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承保交强险或强制搭售商业保险合同。

  三、已经开展探索拖拉机、摩托车地区费率试点地区的保险机构,要严格按照试点方案做好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承保服务工作,方便投保人。

  四、对不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拖拉机、摩托车,投保人要求保险机构以拖拉机、摩托车交强险费率承保的,保险机构要耐心细致做好沟通解释工作,不得以系统繁忙、无保单等理由简单粗暴答复投保人。

  近期,保监会已部署部分地区保监局开展交强险承保情况的检查工作,检查重点是辖区内保险机构是否存在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违规行为。对以任何理由限制交强险承保业务的保险机构,监管部门将依法在全国或一定范围内限制其交强险业务,并依法追究总公司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近年来,由于工伤事故发生后,在存在第三人侵权人侵权时,第三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又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事故进行赔偿遭拒而进入法院诉讼的案件逐渐增多。以我院为例,2010年至2013年就受理了5起这类型案件,全国其他法院也受理许多这方面的案件。就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认为侵权人进行赔偿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经得到了弥补,如用人单位再按工伤事故进行赔偿,受害人就多得到了赔偿,这与我国民事赔偿原则是相悖的。笔者认为,这是用人单位对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性质的理解错误,笔者本文就工伤事故赔偿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的性质、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及现有法律法规探究下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双向赔偿的问题。

  一、工伤事故赔偿和侵权赔偿的性质

  工伤事故赔偿。工伤,又称职业伤害、工作伤害,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关于“工伤”的概念,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工伤事故的性质是工伤保险,由《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规调整。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或死亡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劳动者依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特点是使劳动者在因工伤亡后得到社会保障。

  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指职工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第三人侵权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这种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由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如我国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就对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赔偿作出具体的规定。其特点是对受害者的补偿和对加害者的惩罚。

  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损害侵权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其主要区别是:第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不同。工伤事故赔偿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范畴,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赔偿属于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二,两者法律关系主体不同。工伤事故赔偿产生于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此,工伤事故赔偿的显著特征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则无此特殊要求。第三,两者归责原则不同。工伤事故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管劳动者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赔偿的发展变化

  从1884年德国颁布第一部《劳工伤害保险法》开始,工伤赔偿问题就从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一元调整机制演变为多元调整机制。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第工伤赔偿共经历了单一性赔偿赔偿到补充性赔偿再到双向性赔偿三个阶段。

  (一)单一性赔偿赔偿阶段。是以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给付,而不能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20世纪50年代左右, 我国就是实行单一性工伤保险赔偿,即职工发生工伤只能请求劳动保险救济,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有关规定。如1951年政务院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就没有侵权责任救济的规定。

  (二)补充性赔偿阶段。1996年劳动部劳部法 [1996] 266号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就规定:“(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事故,首先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赔偿后企业不能再进行工伤赔偿,只是交通事故得不到第三侵权赔偿时,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实行的是侵权赔偿代替工伤赔偿责任的取代原则,以民事赔偿在先,工伤保险补充侵权的补充性赔偿。    

  (三)双向赔偿阶段

  我国2002年先后颁布的《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突破了工伤保险中不重复享受权利的原则,规定职业病病人、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仍依法享有民事求偿权,可获得双重权利,如《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安全生产法》第48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这意味着劳动者有权在提起工伤保险赔偿的同时,亦可通过民事侵权法获得人身伤害赔偿,即采用双向赔偿。我国工伤事故赔偿进入了双向赔偿阶段,即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员同时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利。

  三、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

  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8日颁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2006]行他字第12号)时答复:“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司法解释和批复更加明确了在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可以双向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通过对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事故赔偿的性质分析及我国工伤事故赔偿的发展变化以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事故,受害人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完全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即可以获得双向赔偿的权利。

  (作者单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