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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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七日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根据人事部、民政部《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国人部发〔2006〕71号)要求和国家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工作者,是指通过全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评价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包括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
第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目的是使社会工作者保持良好的职业道德,不断更新、补充知识,提高专业水平和能力,提高服务质量。
助理社会工作师、社会工作师和高级社会工作师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在申请社会工作者职业水平证书再登记时提交有效的继续教育证明。
第四条 民政部负责全国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政策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示范培训;
(三)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地区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社会工作者参加继续教育,并在时间、经费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七条 助理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社会工作师、高级社会工作师在每一登记有效期(3年)内接受社会工作专业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90小时。
第八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内容要适应其岗位需要,以提高社会工作者的理论水平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主,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科学性。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业价值观和伦理;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三)社会工作实务;
(四)相关理论知识。
第九条 社会工作者可以自愿选择参加以下形式的继续教育:
(一)在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所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二)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社会工作培训;
(三)国家承认的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
(四)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条 社会工作者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计算方法如下:
(一)参加社会工作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实际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一次性记90小时;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接受继续教育时间按考试合格的专业课程实际授课时间计算。
第十一条 参加社会工作培训的继续教育时间,由举办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参加社会工作专业学历教育,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学历(学位)证书作为证明;未取得学历或者学位的,以单科成绩单和学校出具的面授课时表作为证明。
第十二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开办社会工作专业教育或者开展社会工作职业培训3年以上;
(二)具有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专业师资队伍,其中,社会工作实务经验丰富的教师应占1/3以上;
(三)具备承担培训工作所需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要求,科学开发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合理设置培训内容,有效改进培训方式,提高继续教育培训质量。
第十四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保存培训记录至少3年,培训记录包括被培训人员名册、培训内容、培训时间、考试或者考核成绩等材料。
第十五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培训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六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开展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备案: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出具虚假继续教育学时证明的;
(三)以社会工作者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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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中国政府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货币贷款的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7月30日 生效日期1973年7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签订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一九七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五年内,向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提供无息的、不附带任何条件和特权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千万元。每年提供总额的五分之一。

  第二条 上述贷款,由中国政府向刚果政府提供可兑换的货币,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期限内每年分两次汇交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每次汇交总额的十分之一。

  第三条 上述贷款将由刚果政府自一九八四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十年内,分期以可兑换货币或两国政府商定的刚果出口货物偿还。每年偿还上述贷款的十分之一,如到期偿还有困难,经两国政府协商,偿还期可以延长。

  第四条 实施本协定的账务处理细则,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刚果政府指定的银行另行商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协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刚果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外交部长              外交部长
     姬 鹏 飞           夏尔—戴维·加纳奥
     (签字)              (签字)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日







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科学合理地利用建设投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应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技扩改项目和区域开发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系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和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第四条 地震部门是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主管部门。



省地震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地市地震部门负责本地市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五条 计划、建设、地矿、土地、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做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必须经省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省或地市地震部门审批。



第七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标示的烈度值,需要提高或降低抗震设防标准的,应经省地震部门批准产。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和地区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省内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特殊工程项目、生命线工程项目或投资在1亿元以上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陕南秦巴山区和陕北地区的重点工程项目。



(四)占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九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或省地震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进行工作。



第十条 省外单位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持有国家地震部门核发的甲级资格证书,并经省地震部门或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地震部门验证和任务登记,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执行国家地震部门制定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在已按规定进行过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场地内技改或扩建的工程项目,如无特殊要求,不再重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包括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内容和省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对没有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和省地震部门批准的抗震设防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部门不得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地震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工程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做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由地震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设计单位未按地震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标准设计的,地震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相当于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两倍的罚款;



(三)没有许可证或超越许可证权限,以及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评价结果无效,并由地震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地震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1、特殊工程项目是指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重要军事工程及易燃、易爆、剧毒物质生产车间和仓库等。



2、生命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供热、交通、通讯的枢纽工程等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地震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