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01:36   浏览:97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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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食品市场质量监管制度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有效保障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制度。
一、严格规范食品市场质量准入行为,切实监督食品经营者把好食品进货关。
(一)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监督食品经营者认真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1、监督经营者对购入的食品查验供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和许可证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查。
2、监督经营者按食品品种和批次查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质量检验合格报告、进口食品的商检证明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由食品经营者留有供货商的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备查。
3、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者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二)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或批发记录义务。
1、监督食品经营企业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进货票据,并按照供货商或进货时间等标准,将载有记录内容的票据统一规范装订或者粘贴成册。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2、监督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
3、监督食品批发企业按照每次批发食品的情况如实制作批发记录台账,记录应当包括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台账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4、鼓励其他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对食品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建立进货或销售记录台账。
(三)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鼓励引导食品经营者采用和创新食品安全管理手段和方式。
1、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经营者依法对查验的许可证件、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以及建立的进销货台账,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电子表格等科技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
2、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检。
3、鼓励和引导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有条件的食品经营企业与食品生产加工基地、重点企业建立“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机制。
二、严格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切实维护食品市场秩序。
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法加强对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突出检查重点,强化监管措施,切实做好食品质量监管执法工作。
(四)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经销的食品,其来源与供货方的相关合法资质证明是否一致,食品经营者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注的条件贮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五)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经销食品的包装标识。检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和进口食品标签标明的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标准的规定。
(六)依法监督检查食品市场开办者履行义务。检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的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是否履行食品质量安全管理法定义务,是否落实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七)依法监督检查食品经营者的自律情况。检查食品经营者在进货时是否履行了查验义务,是否进行查验记录、质量承诺,是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退市等。
三、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分类监管,切实提升食品安全监管效能
(八)依法加强对预包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预包装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项目。监督食品经营者销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预包装食品;监督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九)依法加强对散装食品经营的监管。对散装食品,重点监督食品经营者在贮存散装食品时,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散装食品时,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在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十)依法加强对进口食品经营的监管。对进口食品,重点监管其质量合格证明、生产日期、保质期、进口相关手续等项目。禁止食品经营者经营没有中文标签或中文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食品。
四、严格监督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退市,切实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
(十一)依法监督检查经营者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主动退市的义务。监督检查经营者是否对被告知、通报或者自行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十二)对经营者未依法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将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情况记入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和信用分类管理系统。
(十三)依法对退市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实施跟踪监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其原因是由其他环节引起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配合相关部门加强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退市后的跟踪监管,严防再次流入市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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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2年11月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1997年12月15日省政府第116号令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航道管理,确保航道畅通,充分发挥内河航道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国家航道、地方航道和专用航道,航道设施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办法所称“航道”、“国家航道”、“地方航道”、“专用航道”,适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含义。
  “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绞滩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指船闸、升船机、水坡、航运渡槽和隧洞)、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基地和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省航道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航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航道的建设发展。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切实搞好航道的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市)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航道建设养护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及通航技术标准;
  (二)根据航道发展需要和通航标准要求,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拟订航道技术等级,组织实施建设、养护计划;
  (三)审查批准与通航有关设施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养护规费的征收、稽查和使用管理;
  (五)负责与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航道有关的事宜;
  (六)负责对本辖区从事航道疏浚打捞的社会工程船舶的管理;
  (七)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制止偷盗和破坏航道设施、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查处航道管理范围内的一切违章设施。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制订。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应征得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的同意。水利、城建、铁路、公路、水产、邮电等部门在编制各自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航道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七条 凡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事先应将有关设计文件送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未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设施,造成断航或恶化通航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负责赔偿损失,并在航道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设施,恢复原有通航条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八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航道管理机构提出复航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过船、过鱼建筑物,改建或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或原有通行条件。



  第九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年久失修,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需要修复或改建的,除有特别规定外,如属公路的,由公路部门负责;如属铁路、城建、厂矿、企业专用的,由所属单位负责;如属农用桥或人行桥的,由所在县(市)、乡(镇)、村负责,资金来源应根据民办公助的原则筹建,公用部分由农业税附加或地方财政解决。
  如因航道发展需要而改建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



  第十条 在航道两侧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设施、其位置应按航道等级规划,并结合以下规定划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省交通厅、省电力局、省邮电局共同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在防洪、排涝、抗旱时,结合利用水利枢纽的过船建筑物应服从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物;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岸坡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十三条 船舶、排筏经营单位及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向市、县(市)航道管理机构及其委托的代征点交纳航道养护规费,不得拖欠、拒交或逃漏。航道管理机构应加强航道养护规费的稽查工作,并做好航道养护规费的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为维护航道及其设施的完好,沿航道各级人民政府、工矿企业、街道居委会、村镇和个人,都应认真执行航道法律、法规、规章,对侵占和损害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要及时阻止和举报,共同搞好航道管理。



  第十五条 对积极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制止或举报损害航道及其设施行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航道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并从所检举告发事件的财产损失赔偿费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作为奖励。



  第十六条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各种侵占、损害和毁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航政人员上航上线执行公务时,必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行政管理检查证》证件,佩带胸徽,秉公执法,按章办事。



  第十七条 对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行为,按照“谁造成碍航谁负责恢复通航”的原则,根据情节轻重由交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侵占、损害和破坏航道及其设施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专用航标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或拆除标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主管部门意见设置必要的航标的,责令其限期补设,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未设航标造成航行事故的,需承担法律责任;
  (三)凡违反本办法擅自在航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拦、临、跨航道建筑设施建设,以及设置碍航网簖,围河养殖,停放排筏,堆放物资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四)凡违反本办法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污物、泥土、粪便的,应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清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凡违反本办法拖欠、拒交、逃漏航养费的,按照有关航养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航道管理机构受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可以实施本条例第一款规定的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1月1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废止案》,决定自2010年3月1日起废止《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