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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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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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关于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通知

沪人社就发(2010)73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市外来人员就业管理中心: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34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舟曲灾区就业援助工作,现就对吸纳舟曲灾区劳动者的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对象为本市吸纳甘肃省舟曲灾区转移就业劳动者的各类企业(单位)。

  二、对本市各类企业(单位)招用灾区劳动者,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灾区劳动者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或综合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三、企业(单位)可凭招用的灾区劳动者名单、灾区劳动者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相关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社会保险缴费卡账号等凭证材料,根据灾区劳动者的参保险种,按季度向企业(单位)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外来人员就业管理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费补贴(相关补贴申请表详见附件1和附件2)。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经区县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按规定从市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拨付至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支付到企业(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或综合保险的专户(申请单位收款回执详见附件3)。上述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审批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底。

  四、各区县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强化领导、加强配合、周密部署、精心操作,确保就业援助工作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附件:(略)

  1、《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表》

  2、《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申请明细表》

  3、《舟曲灾区就业援助社会保险费补贴款收款回执》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我区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效启动房地产市场,扩大居民住房消费,促进存量住房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和《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
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第69号令)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首次上市出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依法取得全部产权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全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管理工作;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县房改办)负责制定已购公有住房和经
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具体办理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的条件
第五条 经自治区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市、县可以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交易市场:
(一)市、县人民政府房改、纪检监察部门已按照个人申报、单位审核、登记立档的方式对城镇职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了普查,并对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存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了处理;
(二)已制定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施办法及税费缴纳、收益分配具体政策规定;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产籍管理规范,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房地产交易市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三)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五)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六)在学校校园、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部队营房区域内的;
(七)违反产权人与原产权单位购房约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购买住房,没有清理、纠正的;
(九)职工以其本人或配偶的工龄购买办子女权证的;
(十)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未以房改成本价补足房价款的;
(十一)各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暂不宜上市出售的(应向居民公开说明)。
第七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租赁享有政策优惠的住房。
第八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分割拆套出售、交换。

第三章 税费缴纳和收益分配
第九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价格按照政府宏观指导下的市场原则,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并向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所申报的成交价格进行核实,对需要评估的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
第十条 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应缴纳的税费和收益标准:
(一)应缴纳税款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由卖方按所购买的公有住房或经济适用住房坐落位置标定地价的10%缴纳。市、县没有标定地价资料的,由卖方暂按房屋成交价的1-2%缴纳。
(三)收益分配
1、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卖方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其收益按超额累进比例缴纳:
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含1.5倍)的部分,不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格1.5倍,但低于其3倍(含3倍)的部分,由卖方按10%缴纳所得收益;高于市、县政府公布的当年经济适用住
房指导价格3倍以上的部分,由卖方按30%缴纳所得收益。
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的净收益,全额缴纳所得收益。
2、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收益全部归卖方所有。
第十一条 土地出让金和所得收益的上交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十二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实行申请审批制度,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卖方向市、县房改办提交按规定填写的下列材料:
1、《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
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前,只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3、夫妇双方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4、同住成年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
(二)市、县房改办批准后,买卖双方到所在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等手续。
(三)买方持交易过户凭证向市、县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领《房屋所有权证》。并凭《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管理责任以及维修基金管理方式不变,买卖双方与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办理户名变更手续,卖方个人原缴纳的维修基金本金或所剩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各市、县按照本办法,制定符合本市、县实际情况的试行办法,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