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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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建设绿色生态江西,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大气、固体废物污染和其他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面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环境污染防治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规划、本行政区域环境承载力和生态状况,科学制定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目标,制定年度减排计划,落实污染减排工作责任制;

  (三)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逐步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四)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

  (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依法强制淘汰落后工艺技术、设备和生产能力;

  (六)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推进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运营专业化、市场化;

  (七)逐步增加环境保护投入,使环境污染防治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八)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污染防治知识,提高全民环境保护意识,形成重视环境、保护环境、美化环境的社会风尚;

  (九)对在环境污染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保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委托其所属的环境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公安、卫生、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旅游、工商、城市管理、统计、交通、铁路、海事、民航等部门和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和其他方式经营的,其环境污染防治责任由经营者承担,发包人和出租人应当督促经营者落实环境污染防治措施。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全省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省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排污单位。

  县(市、区)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核定的总量控制指标,拟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总量控制指标具体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准,并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增量。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量的,项目所在区域应当有不少于新增量的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有削减量不少于新增量的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没有总量控制指标余量或者没有替代污染物减排项目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行业和企业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实行重点管理,定期督查。

  第十一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环保、发展改革、统计、监察等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本省有关财政、税收、价格等激励政策措施。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暂停该地区所有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撤销授予该地区的环境保护或者环境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停止该地区享受的有关环保方面的优惠政策;该地区不得参加年度综合先进评比,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参加年度评奖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列入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或者本省补充目录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编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包括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下同),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并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落实其他污染防治措施。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工业、建筑施工噪声以及产生固体废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必须同时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以此为依据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污染源,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有关规定申报排放污染物的情况。

  第十四条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排放水污染物、主要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证的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委托本级环保部门核发。

  第十五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监测体系和环境监督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监测,保障环境安全。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设区的市环保部门负责,其中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环保部门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实行共享,不重复监测。

  第十七条实行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制度。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并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在线监测设备经环保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保部门实施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县(区)环保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燃煤电厂脱硫运行机组在线监测设备与省、市、县(区)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同时,应当与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在线监测设备在正常运行情况下取得的监测数据作为执行燃煤机组脱硫标杆上网电价或者脱硫加价的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在线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不得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在线监测设备;在线监测设备出现故障的,应当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有权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环保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物品、设施、工具予以暂扣或者封存:

  (一)违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

  (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不当场暂扣或者封存,将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转移的。

  暂扣或者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环保部门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封存的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暂扣或者封存物品、设施、工具清单上注明情况。

  环保部门暂扣、封存有关物品、设施、工具的期限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对被暂扣、封存的有关物品、设施、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损毁。环保部门应当在暂扣、封存期间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防治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畅通投诉渠道,依法处理环境污染防治投诉,并保护投诉人的权益。对属于环境污染防治方面的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当按照规定转送相关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条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督信息通报制度。对需要关闭、停业的违法排污单位,由环保部门书面告知工商、供电、供水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单位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构和环保部门报告;可能危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通知周边单位和居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环境污染事故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减少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环保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公开环境信息,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和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权。

  环保部门可以在当地主要媒体定期公布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名单。列入污染严重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定期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防治水污染应当按照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和鄱阳湖的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全省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四条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东江源头和鄱阳湖设立生态功能保护区,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环保、水利、林业、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功能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标志。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环保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六条省环保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立全省水环境监测网络,对水质状况进行监测、评价。

  第二十七条长江九江段、鄱阳湖、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干流及其沿岸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医药、化工、农药、电镀、制革、印染、造纸、矿山采选、冶炼、焦化等严重污染水环境的项目。地表水环境风险安全距离,由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科学合理地确定,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确认。

  前款规定范围内已建的上述项目,应当制定规划,逐步改造、外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九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测、探矿、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条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城乡规划、发展改革、环保、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已建成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加强配套管网的建设,确保正常运营和达标排放。

  第三十一条工业园区、开发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并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湖泊的保护,湖泊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水质Ⅳ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

  禁止向城区湖泊排放各类污染物。

  第三十三条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污水排放设施应当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农业产业布局,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完善农业基础设施;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农民科学施肥;推广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精准施药等技术,引导农民使用生物农药或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田间合理灌排,引导农民发展节水农业,防止水体污染。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畜禽、水产养殖区,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废弃物无害化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推进畜禽粪便等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禁止在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围栏养殖;禁止向库区及其支流水体投放化肥和动物性饲料作为水产养殖饲料。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削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氮氧化物排放,降低硫沉降强度,减少重度酸沉降区面积,减轻大气污染程度,不断提高空气环境质量。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建成区合理划定燃煤禁燃区,在大中城市及其近郊,严格控制新建、扩建除热电联产外的燃煤电厂,对现有污染严重的燃煤锅炉、工业窑炉应当淘汰、搬迁。

  城市使用的燃煤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应当严格控制,符合城市大气环境质量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含硫量大于1.5%的煤矿,新建、扩建、改建的,应当建设相应规模的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但没有煤炭洗选设施的,应当限期建设洗选设施;因技术原因无法单独建设煤炭洗选设施的小型煤矿,可选择适当位置联合建设区域性的煤炭洗选设施,集中洗选该区域内的煤炭,使煤炭中的含硫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新建、扩建、改建燃煤电厂,应当同步配套建设脱硫设施。现有燃煤电厂尚未建设脱硫设施的,应当限期建设脱硫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现有燃煤电厂已建脱硫设施的,应当加强脱硫设施运营的管理,确保二氧化硫减排效果。

  化工、冶炼等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企业及使用燃煤锅炉的单位,应当配备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尾气污染的防治,采取有效措施,使在用机动车尾气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在城市市区进行建筑施工的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管理,减少扬尘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建筑施工场地应当设置围档,高层建筑应当使用密目式立网。在居民密集区,不得现场搅拌石灰、熬炼沥青;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市、县(区)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油、燃气、电、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洁能源,禁止原煤散烧;

  (二)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并保证使用期间正常运行,其排气筒出口朝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禁止未经净化处理的油烟排放;

  (三)不得在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

  第四十二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露天喷漆或者其他散发大气污染物的作业。

  第四十三条鼓励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鼓励企业采用温室气体排放控制和处置等技术,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

  第五章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固体废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他人利用或者委托他人处置。

  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设置回收废电池的站点。回收的废电池,交由环保部门指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四十五条跨省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应当经省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转移。

  对非法转移入本省的固体废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堆放场地,不得销售、加工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省、设区的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循环使用包装物、简装产品等措施,减少使用包装材料和产生包装性废物。

  生产、销售、进口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承担回收义务。

  第四十九条饮食服务业不得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

  第五十条在城市规划区清运建筑及房屋装修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应当向城市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并按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

  第五十一条火车、汽车、船舶上的固体废物不得向铁路、道路两侧及水域倾倒。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村垃圾集中收集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在城区主要交通要道、商业区和人口集中区域设置噪声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市区的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建筑施工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并公告附近居民。

  禁止夜间和午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

  本条所称夜间是指晚20时至晨8时的期间,午间是指12时至14时的期间。

  第五十五条下列产生社会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一)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举行产生较大音量的娱乐、健身、集会、商业促销等;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机关或者居民住宅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广播喇叭等高音响器材;

  (三)在机动车禁鸣区域或者禁鸣路段鸣喇叭;

  (四)其他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的行为。

  穿越市区的铁路机车、航空器以及在城区江(河)段夜航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由铁路、民航、海事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以及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并到省环保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省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存或者处理前的暂存。

  禁止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

  第五十七条城市建成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建筑物外墙采用反光材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

  第五十八条安装、使用空调器应当避免妨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的过道、楼梯、出口等公用地方安装空调器的室外机。

  沿道路两侧建筑物安装的空调器室外机,其安装架底部距地面的距离不得低于2.5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线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环保部门监控中心联网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采取擅自拆除、改动或者故意损坏等方式致使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保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利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水利部门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擅自改变、损坏生态功能保护区或者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市政排水管网收集范围内的饮食、车辆清洗等服务业,其排放污水设施不与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原煤散烧或者露天燃用煤炭、木柴加工食品或者油烟未经净化处理直接排放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者聚丙烯为原料的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食品容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的。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各类污染物直接排入城区湖泊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擅自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建筑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非法转移进入本省的固体废物提供堆放场地,或者销售、加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免费提供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开办者或者出租单位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或者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夜间和午间在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产生生活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责成下级环保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撤销下级环保部门的不当决定,或者直接处理:

  (一)违法实施环境保护审批的;

  (二)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三)不依法征收排污费的。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审批项目,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强制限期淘汰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排污单位不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责令关闭、停产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措施的;

  (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为其办理征地、施工、注册登记、营业执照、生产(使用)许可证的;

  (六)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造成环境污染的;

  (七)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八)对需要采取关闭、停业等处罚措施的违法排污单位,不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的;

  (九)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受到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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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是违反规定在本市建城区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行为。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实施本规定;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本辖区内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新闻、卫生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电信部门应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城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辖区范围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招贴栏,并加强管理。经批准的招贴物应当张贴在公共招贴栏或指定的场所内。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制止和举报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财政部门返还罚款金额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其所有、管理或使用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整洁美观。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的,有权要求行为人及时清理并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时难以发现行为人的,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于3日内自行清除。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按每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已清除的,由违法行为人向建(构)筑物、其他设施及树木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支付清除费用。清除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九条 指使、雇佣(请)他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批准在指定位置张贴宣传品的,期满后发布者应在24小时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视为乱张贴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在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行为中公布的通讯工具(指电话、传真机、传呼机、移动电话等,下同)号码,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违法行为人通讯号码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于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中止其通讯工具的使用。中止通讯工具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电信业务经营企业中止该通讯工具的使用。电信业务经营企业在接到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已接受处理的凭证后应24小时内恢复当事人通讯工具的使用。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04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航建设、港口经营、水路运输以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管理、地方海事、船舶检验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具体履行管理职责。
  水利、公安、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除国家海事机构依法对沿海各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沿海水域、港口的水上交通安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外,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其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和保障水路交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经营许可审验,使用国家和省统一规定的专业票据,及时缴纳水路交通税费和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依法经营,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
  第七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

第二章 航道管理

  第八条 航道的建设、开发和利用应当符合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标准。
  航道建设发展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 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内河、沿海航道、航标、船闸及其它设施进行监测、养护以及从事航道建设施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
  航道建设和养护,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 在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跨海、跨河或者临河、过河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并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并不得在国家和省规定的航道、港区以及航道两侧规定范围内设置渔网、网簖或者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
  水产养殖、种植侵占航道的,海事机构有权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海事机构依法采取强制清除措施时,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未经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通航河道内从事疏浚、抛泥、挖砂、采矿以及打捞、钻探等施工作业;涉及水上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海事机构的同意。
  内河航道两侧修建码头、装卸点,应当在航道以外建设相应的停泊区。禁止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或者弃置沉船、沉物。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造成航道淤积的,由责任人负责疏浚;不能及时疏浚的,海事机构或者港航管理机构组织疏浚后,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港航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水位变化及时发布内河航道通告,并可以根据水位变化情况责令过往船舶减载或者停航,保障通航安全。

 第三章 港口管理

  第十五条 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港口、码头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省港口发展规划及港口岸线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沿海一万吨级以上(含一万吨级)泊位、码头使用岸线,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沿海一万吨级以下泊位、码头及内河港口、码头使用岸线,由岸线所在地设区的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港口、码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设施、管理机构、从业人员等资质条件,并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以外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项目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港区、规划港区功能或者改变通航水域及锚地的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并不得影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内移泊,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港口经营者应当为船舶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者不得擅自为港航管理机构或者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水路运输及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经营不得实行地区、部门封锁,或者垄断客源、货源。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客船、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建立适合船舶运输特点的安全管理体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
  (二)投入营运的船舶数量不少于二艘;
  (三)船舶符合航区内的适航条件和技术要求;
  (四)按规定办理有关保险;
  (五)其它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船舶,不得擅自取消、增减航线、变更班次和停靠港(站、点);确须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批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提前七日公告。
  因不可抗力临时取消客运班次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退票、换票等服务工作。因其他原因临时取消客运班次造成旅客滞留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报废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二)以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运输船舶从事水路运输;
  (三)使用货船或者将货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
  (四)将滚装货船改装为客滚船从事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船舶的监督、检查,发现超载、无证驾驶或者其他违章运输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可以中止其航行。
  第二十八条 从事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经营的,不得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提供运输服务。
  船舶代理、客货运输代理不得收取运费差价。

  第五章 船舶、船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船舶专用设备及水上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技术检验并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合格证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船舶航行、作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书,按规定配备消
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
  禁止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变造和过期的船舶证书、文书。
  第三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应当报废的,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办理船舶报废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训练和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有效职务证书后持证上岗。
  水上旅游、娱乐船舶的驾驶人员和水上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过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并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船长、轮机长和其他船员,必须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履行岗位职责,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客滚船运输和危险物品运输的,必须按照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安全管理体系,制订安全环境保护目标及其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程序、应急预案。
  禁止客船、客滚船、客货船、旅游船等载客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三十七条 从事客滚船运输的,应当制订消防、救生等应急措施,按规定时间进行消防、救生演习。
  客滚船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定额载车、载客、载重,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和消防通道,并对所载车辆进行科学、合理配载和有效绑扎、系固。
  第三十八条 船舶不得在非适航条件下航行或者超抗风等级航行。
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舶,必须在港航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活动。
  第三十九条 港口和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
  第四十条 港口经营者应当在码头、候船厅、停车场等场所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必要的安全检查设施,并对上下客滚船的旅客、车辆以及其它货物实施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上船:
  (一)旅客或者车辆携带、夹带、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车辆超重、超宽或者超高的;
  (三)车辆油箱渗漏或者密封不严的;
  (四)车载货物绑扎不牢固的;
  (五)不如实申报车载人数和货物重量的;
  (六)其它危及船舶安全和运输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 渡口、浮桥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安全技术要求。其设置方案应当报送所在地港航管理机构和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渡口、浮桥撤销的,经营者应当自渡口、浮桥撤销十日前发布公告。
  第四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从事妨碍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作业的,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机构批准,过往船舶应当遵守海事机构发布的航行通告。
  内河行洪、泄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河道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告知港航管理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四十三条 港口和船舶在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安全管理的规定,并接受海事机构的监督管理。
  内河码头、趸船储存、装卸危险货物以及设立船舶加油站(船),必须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并经海事机构和有关部门核准。
  第四十四条 船舶遇难或者遇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危及船舶安全的,船长、船员及其船舶经营人必须立即组织自救和求救,并迅速向海事机构报告。有关部门、单位和就近的船舶、设施必须服从海事机构组织救助的统一调度、指挥。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全力协助救助。
  水上交通事故应当按规定时限上报;事故当事人和船舶应当接受海事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路交通经营许可审验的;
  (二)擅自为被港航管理机构、海事机构通报的违规船舶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核定的船舶、航线、班次、停靠港(站、点)从事旅客、旅游运输的;
  (四)超定额载车、载客、载货的;
  (五)港口经营者和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执行安全检查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设卡收费或者拦截、检查、扣留船舶的;
  (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港口经营的;
  (三)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水上旅游、娱乐活动的;
  在通航河道两侧擅自设立船舶修造场点的,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取缔。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使用岸线或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港口、码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机构没收违法使用的船舶,并对船舶所有人处以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一)使用报废船舶或者使用报废船舶的设备、零部件拼装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
  (二)将货船、滚装船改装后从事旅客运输的;
  (三)使用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设定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和水路交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不予年检、审批、发证,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水路运输经营者、船舶予以年检、审批、发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实行检查措施、执行措施,或者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渔船、渔港、货主码头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专门从事渔业生产的渔船、渔港以及渔港水域的水上交通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