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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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七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工人考核条例》和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职工教育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包括就业前培训考核,在职的岗位培训考核和技术等级的培训考核。
第四条 广州市劳动局负责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广州地区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与管理工作。
教育、人事等部门应协同搞好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劳动局,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和企、事业单位劳资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的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
第六条 各企、事业单位,要把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并作为考核领导和企业上等级的条件。

第二章 办学条件与培训要求
第七条 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指导思想和培训目标;
(二)根据部颁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业务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有教学大纲、培训计划和教材;
(三)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专职干部和具有一定水平相应专业工种的专(兼)职教师;
(四)有适应教学的场地(课室与实习操作场所)、教具、设备和经费;
(五)有各项学校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八条 培训课时。就业前岗位培训,一般是五十至八十课时;在职的普通工、工序工岗位培训不少于五十课时;技术工种初级工培训为一百五十至二百课时;中级工为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课时;高级工为三百五十至四百五十课时。
第九条 就业前培训和岗位培训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由办学单位根据各工种有关部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规范要求制定,报办学审批单位备案;技术业务等级培训采用部或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编写的教学大纲、计划和教材,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调整;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教学大纲和
教学计划,由发证部门按国家标准制定。

第三章 考核内容与办法
第十条 工人技术业务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
第十一条 工人技术业务等级考核和岗位考核内容,以国务院各主管部门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标准》及《岗位规范》为依据。没有部颁标准的或引进新技术设备而设置的新工种,由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经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技师和高级技师按任职条件进行考评。
第十二条 技术工人考核,按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的顺序逐级考核晋升。各企、事业单位要逐步实行培训、考核、使用、待遇相结合的考工升级制度,在每年晋升工资时,必须对工人技术业务理论、实际操作技能、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等进行全面考核,
合格者才能升级。
第十三条 工人的技术业务考核办法,技术理论(应知)考核,按初、中、高三个等级顺序进行,主要采取闭卷笔试;操作技能(应会)考核,按八级制(实行五级制的按五级制)逐级进行,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也可选择典型工件进行。考核成绩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考核
不合格的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四章 发证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人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实行分级管理。
(一)初级工以下(含初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二)中、高级工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由企业主管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备案。
(三)技师和高级技师的培训、考核,由区、县、局(总公司)、直属大厂负责,报市劳动局审批,并由市劳动局发证。
(四)区、县负责所属单位的中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其高级工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局负责。
(五)社会办学(包括就业训练中心)的就业前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和发证,由市劳动服务公司负责;技术等级培训、考核和发证(包括市各行业工人技术业务考评委员会的考评管理工作)由市劳动局负责。
(六)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逐步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技术工人凭《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普通工、工序工凭《岗位合格证书》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凭《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录用新工人,应优先从对口技术业务培训考核,取得证书的人员中录用;实行“双证制”,即待业人员要凭培训毕(结)业证和待业证;技工学校毕业生凭毕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办理应聘录用手续。
第十七条 建立办学审批制度。凡举办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的单位,须填报《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办学呈批(备案)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经批准办学的,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十八条 凡面向社会招生的办学单位,如需刊播招生广告的,必须持有《办学许可证》,并填写《广州市工人技术业务培训班广告审批表》,按分级管理权限审批。广告单位应根据批准的广告内容刊播,未经办理审批手续的,一律不予刊播。
第十九条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由国家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师聘书》、《饮食服务技术师级证书》、《家用电器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工学校毕业证》、《办学许可证》等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就业前培训的《培训结业证书》由市劳动服务公司印制;
《岗位合格证书》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印制。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责令停止办学外,并没收非法所得,追究当事人或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审批的劳动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发布更正广告,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擅自制发证书者,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其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中外合作、合资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及私营企业单位的工人培训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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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开发银行对异地(指跨分行,下同)统借统还项目的信贷管理工作,明确各有关分行(含总行营业部,下同)在项目信贷管理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有效防范信贷风险,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异地统借统还项目是指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即行业主管部门、大型企业集团等)和其使用项目贷款的用款人(即借款人下属的二级法人或项目建设工程指挥部等)不在开发银行同一分行管辖范围内的项目。
第三条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管理,本着为客户提供全面、便利的金融服务,充分发挥各分行贴近项目的优势,有利于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监管和强化贷款本息回收工作的原则,采取借款人属地管理与项目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四条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原则上在各有关分行之间实行“内部委托管理”的模式。项目借款人所在地的分行作为项目主办行。项目用款人(即项目建设地)所在分行作为项目协办行。主办行、协办行由总行在下达项目贷款计划时确定,并在贷款合同条文中与项目借款人明确相关事宜。
第五条主办行与协办行之间签署“国家开发银行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内部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在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管理工作中的权利、责任、利益,作为对该项目信贷管理及分享收益的依据。
第六条协办行负责对受托项目进行延伸信贷管理,主要是按内部委托协议参与项目贷款合同谈判,对项目信贷资金使用实施现场监管、拨付资金、吸收存款、协助贷款回收和提出信贷计划建议,了解和掌握项目建设情况和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等工作,并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主办行通报。
第七条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使用的开发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在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开立存贷帐户,同时在项目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开立存款专户,资金调度和结算必须通过开发银行系统内的资金往来帐户进行,尽可能延伸信贷资金服务范围,确保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体内循环,努力增加派生存款及与贷款项目相关的其他存款,促进降低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贷款管理职能划分
第八条 合同管理 按照开发银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主办行负责牵头组织与借款人进行合同的谈判、签订等工作,协办行参与。合同副本送协办行一份。
第九条 现场监管 协办行负责对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建设期和投产后经营状况的现场信贷监督工作。协办行要定期将项目的现场信贷资金监督工作情况报送主办行。
第十条 资金管理
主办行负责向总行请领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资金,负责统一管理信贷资金汇划及贷款本息回收工作。协办行协助具体办理项目信贷资金的拨付和监督资金的使用,督促用款人及时将还贷资金上划至主办行借款人存款帐户。
第十一条 计划衔接 协办行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需求等情况,向主办行提出信贷计划建议,主办行负责组织和借款人进行信贷计划的衔接工作,汇总平衡后统一上报总行。
第十二条 资金汇划
借款人经主办行同意并确认后,信贷资金通过主办行帐户,汇划到项目建设用款人(即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开发银行协办行的存款专户,协办行为项目用款人办理支付结算业务。
第十三条 本息回收
主办行负责向借款人和协办行发出贷款本息催收单,并负责向借款人催收贷款本息。协办行负责督促项目建设用款人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并及时汇划还款资金。回收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划至主办行帐户。
第十四条 统计管理
主办行负责汇总上报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信贷管理的各类报表,包括年度信贷建议计划、按季分月用款需求、本息回收情况及项目资产质量分类等统计数据,其中对委托协办行管理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予以单列,并将本息回收情况及项目资产质量分类情况定期通报协办行。协办行在上报统计报表中,增列“委托贷款”栏目以反映“内部委托管理协议中规定管理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的有关统计数据。
第十五条 利益分配 根据财政部财债字[1999]3号《关于同意国家开发银行调整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标准的函》的有关规定,项目主办行向协办行计付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内部委托管理手续费。手续费按委托贷款发放额和贷款本息回收实绩计提,即:按委托贷款发放额×0.5‰一次计提贷款发放管理手续费,并根据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回收期,以每年实际回收的贷款额×1.5‰,计提年贷款回收手续费。内部委托管理手续费在主办行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主办行负责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发起组织签订“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的有关工作,并分别报送总行信贷管理局、资金局、财会局和清算中心。
第十七条 内部委托管理协议的文本,先由总行营业部提出《文本》草案,法律事务局负责审查制定统一《文本》,报行领导批准使用。
第十八条 对贷款已经结束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明确主办行和协办行信贷管理中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资产重组、兼并的异地统借统还项目,由新的控股方或兼并方所在地分行做为主办行,建设项目所在地分行 做为协办行,重新明确双方在信贷管理中的权利、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试行。由综合计划局负责解释。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1〕48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保障保健对象的医疗待遇,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保健对象医疗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的一、二级保健对象。一、二级保健对象由单位凭组织人事部门有效证明到卫生部门办理享受保健对象医疗待遇证件。

第三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职和退休的保健对象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贴。

第四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个人缴费)、公务员医疗补助、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构成。医疗补贴资金由财政局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按核定的标准拨付。

第五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规定的标准缴纳;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7号)规定的标准缴纳;财政补贴由市劳动和财政部门根据保健对象上年度支出水平,在考虑一定的增长因素后,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来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费用;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费用;财政对保健对象的补贴。

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筹集、使用和单独管理,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七条 保健对象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用药范围,原则上按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

第八条 保健对象医疗补贴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一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统筹使用;

(二)二级保健对象的医疗补贴按照当年预算人均医疗补贴标准,根据本人年龄不同,按下列比例计入个人帐户: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人员按30%计入;45周岁以上按40%计入;退休人员按45%计入。

第九条 保健对象在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属于诊疗项目目录中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诊疗费,属于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费用,在职人员个人自付10%,退休人员个人自付5%。

第十条 保健对象经批准转入外地治疗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在职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8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90%。住院床费按当地同级干部病房或普通病房住院标准报销,超出当地医院住院床位费用标准部分由本人自理。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和定点医院就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要签订医疗服务协议,确定具体的医疗考核指标,按考核指标管理。

第十二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符合保健对象条件的,并持证件及单位有效证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办理医疗保险证、卡。凭医疗保险证、卡就医。

第十三条 承担保健对象医疗任务的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对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认真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的原则。

第十四条 保健对象定点医院要设立保健对象挂号、取药、结算窗口和保健诊室、干部病房,配备专家诊疗,指派专人负责保健对象的导诊、转诊、特殊检查和住院医疗等工作,对病情较重或行动不便的保健对象,建立家庭病床或定期巡诊。

第十五条 市劳动、财政、卫生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市直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研究制定保健对象医疗的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保险基金的预算和费用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要配合做好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和服务工作;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要做好保健对象医疗的具体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市财政预算内拨款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仍由原单位原资金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