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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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


  (2007年9月26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工业污染监督,保护和改善生活与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重点工业污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火电、冶金、化工、焦化、建材、制药等行业的工业污染。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领导,制定任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保证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防治目标的实现和年度计划的完成。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其行政首长是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以及任期内的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目标实现情况。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区的市、环保治理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公众对重点工业污染监督工作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排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公众提出的意见,应当研究处理,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重点工业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检举人、控告人反映的情况,经查证属实后,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有关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和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的要求,组织开发建设。

  第九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污染物减排计划,并逐级分解排污总量。

  排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和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湿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人文遗迹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及流通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超过3年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的,项目审批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应当责成并监督建设单位采取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行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对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对生态破坏严重、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区域、流域区段,暂停对污染防治设施和循环经济类以外所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三条

  排污企业已投产项目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其新增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对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公示,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查。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有关内容尚未作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的要求,采取污染物减排措施,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保护设施包括:

  (一)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粉尘、烟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监控装置;

  (四)各类环境保护标识;

  (五)环境风险防范和应急设施;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装置、设备和设施。

  第十七条

  重点工业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实行环境工程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专业监理资质的机构,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场监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确需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提出的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受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后,主体工程方可带负荷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排放的污染物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阶段性竣工验收。待建设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环境保护设施正式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应当对建设项目污染物的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监测不合格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使用清洁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排污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作为评价企业环境行为等级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排污企业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需要领取排污许可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限期治理期间,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试生产期满或者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换领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排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排污企业应当保证防治污染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故意不正常使用;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事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全省统一的重点工业污染自动监控系统。排污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安装污染自动监测设施,并与全省统一的污染自动监控系统联网,确保正常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污染自动监控系统依法对排法企业采取监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

  排污企业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不可抗力情形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原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六条

  限期治理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治理计划,定期报送治理情况,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限制生产、限制排放、停止生产等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

  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并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处置突发环境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

  可能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排污企业,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应急方案进行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事故报告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二十九条

  重点工业污染监督管理实行政府组织、环保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的联合执法制度,建立环境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机制。

  第三十条

  排污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体系。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定期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考核。

  各级人民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环境保护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察。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在建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任令停止建设,恢复原貌;已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

  逾期不停止建设、恢复原貌或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排污企业承担。

  上述区域划定前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停止建设或者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停止建设、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依法由授予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试生产或者试运行,主体工程擅自带负荷运行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试生产、试运行审批决定规定的排放要求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淘汰名录,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生产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可能使当事人转移财物或者逃避法定义务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物品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排污企业不履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止建设、停止试生产、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等决定的,可以依法及时采取有效的行政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违法审批、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

  (三)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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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21号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促进贷款使用的整体效益,保证贷款本息的按期归还,参照自治区《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新政发〔2004〕64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和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的政府部门、借款法人(信用主体)、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中小企业建设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科学定项、专款专用、严格监督、确保安全”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信用贷款,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昌吉州银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是经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出资组建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公司承担着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事项。银信公司是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要求对贷款资金实行管理,负责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
第五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财政偿债能力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第六条 贷款的发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应当遵循效益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七条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范围:昌吉回族自治州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且具有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资格的单位或企业以及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项目。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八条 成立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州人民政府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分管领导任组长、副组长,成员有州经贸委、财政局、审计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科技局、公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审核确定贷款项目,确定承贷主体责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落实还贷款风险准备金专户的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银信公司作为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其主要职责是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项目,负责贷款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作进度信息收集、分析。
公司依据《昌吉回族自治州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和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的决定,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范运营,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请借款的程序、提交的材料和项目的确定和申报
第十一条 申请借款程序:
(一)由用款企业或单位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资料和编制本单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
(二)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对贷款企业的项目审核后报昌吉州中小企业贷款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按照《昌吉回族自治州申请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评审委员会机构设置、职责和评审办法》相关规定,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表述评审意见,形成评审小组评审会议纪要。
(三)领导小组会议对评审委员会确认的申请用款企业或单位做最终确定。
(四)由银信公司将领导小组最终确定的项目上报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
(五)经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确定的贷款项目,由开行新疆分行与银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后,银信公司与用款企业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并由公证部门对协议进行公证;由银信公司根据州人民政府授权与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及当地代办银行签订《开发性金融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单位基本情况;
(二)借款申请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章程,股份制企业须提供针对此次用款形成的董事会会议纪要;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会成员出具的个人还款连带责任承诺函和个人的资产抵押或担保手续;
(五)资金使用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还款计划说明书;
(六)同时应出具企业还款承诺函及提供相应抵押、质押或担保;
(七)近三年内用款企业或单位在各金融机构的详细借贷记录;
(八)提供向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授权,将本企业在进行开发性融资合作中出现各种违约情况,允许促进会和银信公司在全社会范围内进行曝光的授权书;
(九)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用款企业或单位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向州财政局、银信公司出具还贷风险准备金还本付息的承诺函。申请使用贷款的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向银信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相关权利质押或经银信公司认可的由第三者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用款企业或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用款期限和条件第十四条 用款期限视具体项目,一般分为短期、中期、长期借款。
第十五条 申请用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各商业银行或经国家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无不良贷款记录,企业资产负债率原则不超过70%;
(三)为昌吉州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会会员单位;
(四)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和财会核算基础规范;
(五)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环境保护要求;
(六)能够提供有效可靠的抵押、质押或担保。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借款:
(一)不良信用记录及存在重大民事经济纠纷的企业或单位;
(二)经营状况出现变化、资产负责率高、濒临倒闭的企业或单位;
(三)不按借款要求提供抵押、质押或担保的企业或单位;
(四)近三年有偷、逃、骗税记录情节严重的企业。
第五章 用款人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的义务和贷款的借入
第十七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与银信公司签订《用款协议》,并按照用款协议的要求,管理和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
(一)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在银信公司指定的代办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用于银信公司拨付资金、办理结算和回收本息。
(二)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及时向银信公司提供专户资金动向或余额情况。
(三)用款企业或单位按协议要求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和财产保险,银信公司收取抵押物权属证书、抵押物登记凭证及质押物、保险单等备案存档。
第十八条 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随意转出或另设账户自行处理,做到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具体使用开发性金融资金的单位或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深入分析经营和财务状况,落实各项还款来源,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年度还款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归还开发性金融资金贷款。
第二十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报送的相关资料必须以A4或A3纸张为准(含同等格式文件),相关资料必须字迹清晰、工整,印鉴签名等要素齐全。
第二十一条 银信公司将用款企业或单位提供的有价凭证交公司财务部门保管,并做好日常会计账务处理,抵押登记等重要凭证登记入档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因各种原因,进行关闭、撤销、破产、合并、兼并、分立、改制、改变隶属关系和预算体制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和担保单位应事先征得银信公司和州财政局及国家开发银行的同意,并应重新办理投资、抵押等手续,在落实债权债务责任后,方可办理其它事项。
第六章 开发性金融资金的办理和投放
第二十三条 银信公司对领导小组确定和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的项目与用款企业或单位签定《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用款协议》,明确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双方的权利。用款方须提供相应的抵押、质押或担保,依法办理抵押、质押或担保手续(抵押物、质押物需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用款企业或单位有义务在约定的本息偿还期内,将资金存入银信公司指定的还贷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银信公司作为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贷款的统一贷款主体,主要负责办理以下事项:负责办理开行贷款资金合同或相关协议的签订;负责汇总、上报用款企业或单位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企业经营信息等情况,及时分析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本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开发性金融资金财务管理制度,防范资金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开发性金融贷款项目实行报告制度。各用款企业或单位应加强财务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及时向银信公司报送信息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用贷款由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取得的开发性金融资金纳入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按工程建设进度分批分期拨付。
第七章 还贷风险准备金设立和管理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归还,昌吉回族自治州建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八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自治州本级财政预算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余额不低于1000万元。
(二)各县(市)财政年度预算根据贷款发放总额安排10%还贷风险准备金。
(三)承担还款责任的用款单位按贷款总额的2%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
各县(市)可对照自治州还贷准备金来源,积极筹措还贷资金,保证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归集。(一)银信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设立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用于归集昌吉回族自治州政府信用贷款还贷风险准备金。
(二)银信公司根据已发放的政府信用贷款数额,预计下年度新增贷款规模,并在每年12月提出次年还本付息的还贷方案,报州财政审定。
(三)在本级预算中安排还贷风险准备金,按季拨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四)承担政府信用贷款责任的用款企业或单位按用款协议规定足额筹集和安排还贷资金,按用款协议规定的时限将还贷风险准备金存入还贷分险准备金专户。
第三十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管理。(一)昌吉回族自治州及各县(市)财政将预算内安排的企业还贷风险准备金,在每年3月20日前,确保向银信公司设立的政府信用贷款还款风险准备金专户存留1000万元资金。
(二)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由银信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监督。
(三)还贷风险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银信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查、审计部门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四层监管体系。
第三十一条 县(市)申请使用开发性金融贷款,严格按照本办法,建立县(市)财政还贷风险准备金,由县(市)人民政府出具承担还本付息的承诺函。
第三十二条 还贷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银信公司在接到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送达的应收利息通知书和贷款到期通知书后,复核无误后,确认需动用还贷风险准备金,将使用还贷风险准备金的数额等相关事宜上报州财政局批准后使用。
第八章 贷款的偿还、违约责任及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未按用款协议按期偿还本息的:
(一)由银信公司向用款企业或单位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用款方限期偿还发放的本金和利息。
(二)在下发通知书后30日内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由银信公司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对抵押、质押物进行拍卖变现。
(三)上述做法不足弥补损失时,按照用款企业或单位的承诺,处置企业股权或资产,追究企业或单位法定代表人连带责任;仍不能弥补时,按照州、县(市)政府的承诺向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偿还相应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未能按时履行贷款投资协议的用款企业或单位和有关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小组将取消其申请贷款的资格;银信公司将停止该项目贷款的发放,并根据用款贷款协议,收回资金,必要时通过法律诉讼。
在使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发性金融资金过程中,如有用款企业或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金的;用款企业或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提供严重失真、会计核算不符合国家规范的,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贷款。
第三十五条 用款企业或单位和有关部门如果不能按照协议的约定,造成银信公司拖欠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贷款利息时,按照各有关承担还款的责任扣除还贷风险准备金。扣除按以下程序进行:首先扣除企业存入的2%还贷风险准备金;其次,再扣除县(市)10%还贷风险准备金;最后不足部分从州政府还贷风险准备金中扣除。
第三十六条 各用款企业或单位与银信公司、促进会共同承担建立信用体系建设任务,通过企业申报、部门考察、社会评价等方式收集用款单位和企业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对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领导小组,经考察对未履行有关规定信用较差的企业,在全社会范围内曝光。
第三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和妨碍本办法的实施,如违反本办法和妨碍本办法实施的行为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州人民政府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昌吉回族自治州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零零六年六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文化部 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1日生效日期1997年 2月21日有效期到1999年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双方”)根据1996年9月2日在里加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拉脱维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和教育合作协定,特制定1997-1999年文化交流计划。双方相信,该计划的实施必将进一步加深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与了解,扩大两国在文化领域的合作。

  第一条 双方致力于介绍对方的文化遗产和当代文化发展的成果。

  第二条 双方将相互通报在本国举办的文化方面的国际性会议、比赛、艺术节和其它文化艺术活动并相互为参加者提供方便。

  第三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在文学、戏剧、音乐、美术、民间艺术、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等文化艺术领域内的信息交流和人员往来。

  第四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间,双方互换艺术展览,各展为期2周,随展人员2人。
  其中,中方将于1997年派出中国绘画展;
  1999年派出中国工艺品展;
  拉方将于1997年派出绘画展;
  1999年派出艺术展。

  第五条 中方将于1997年派出中国京剧团访问拉脱维亚;
  拉方将于1998年派出拉脱维亚国家歌剧院芭蕾舞团访问中国。

  第六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在电影领域的交流。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艺术史论专家讲学,为期一周。

  第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派文物修复专家,以交流文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经验,为期一周。

  第九条 经双方同意,可进行符合本计划目的的其它文化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演出场地;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运费及其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提供展览场地,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本国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紧急医疗服务;
  --双方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1999年12月31日止。
  本计划于1997年2月21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拉脱维亚共和国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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