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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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的通知

日政办发[2007]7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四日

日照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是指具有全县(区)政治经济意义、连接县(区)城区和县(区)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的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镇)与乡(镇)及乡(镇)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村道是指乡(镇)内通达行政村并直接为行政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以及不属于乡道以上公路的行政村与行政村及行政村与外部连接的公路。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分级管理、保障投入、确保畅通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工作方针,逐步实现管养分离、市场运作的管理机制和依法管理、安全畅通的公路交通环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需要,多渠道、多方式筹措资金,统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目标。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履行监管和指导的职能。
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道的养护管理,并对乡道、村道的管理养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与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辖区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养护施工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建立农村公路养护数据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市级农村公路养护补助资金,监管养护资金使用情况,审核、编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下达全市农村公路养护投资计划,组织审批县道大修工程设计文件,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实施及工程质量;组织县道大修工程交、竣工验收;指导、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监管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市场,组织技术交流和专业技术培训;主管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大、中修工程的组织实施和县道的日常管理养护;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编制本县(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建议性计划,编报养护工程技术方案,并按批复的养护计划组织实施;组织县道中修和乡道、村道大、中修工程交、竣工验收;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保护;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主要职责是:执行上级农村公路有关政策和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筹措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制,落实日常养护人员,并协助做好县道管养和上级补助养护工程项目的实施,依法保护乡道、村道。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的职责: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下,做好辖区内乡道、村道日常养护工作,并协助做好县道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集与使用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筹集与使用管理遵循多方筹措、分级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
(四)建设干线公路交纳的重点公路工程营业税及收费公路营业税;
(五)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六)社会捐助资金及农村公路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
国家和省补助资金按规定和计划使用。
市统筹安排的养护资金是指市财政拨款和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市级留成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的配套补助、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以及日常管理养护工作的考核奖励。其中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补助,投入比例按规定不低于80%。市对县(区)、乡、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实行以奖代补。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年按规定进行检查验收,达到规定标准要求的,市级按不低于600元/年公里的标准给予补助。
县(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省重点养护项目、县道公路大中修养护和改建工程上级补助资金的配套及乡道、村道养护工程。县(区)人民政府财政安排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得低于市级补助标准。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返还县(区)部分主要用于县道养护,投入使用比例按规定不能低于80%。
乡(镇)、村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主要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和大、中修养护工程的配套。乡镇筹集的日常管理养护资金不低于400元/年公里。
其它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作为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日常养护资金,具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的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财政资金应当逐步增加。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必须公开。各级交通、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因地制宜、标准适当、量力而行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全省、全市农村公路发展目标和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内的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工作应在上年度11月15日前完成;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后,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年度建议计划,并于上年度11月底前上报省交通厅。
省农村公路养护年度计划下达后,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下达,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是指按照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为保持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完好技术状态而进行的养护巡查、路况检查、决策评价、内业资料管理及经常性保养维修、灾害性损坏的预防和修复,以及为提高公路质量和服务水平而进行的大、中修和专项工程等作业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保持路面完好整洁、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路基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完好;标志、标线完善,绿化协调美观。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应参照交通部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巡查、路况检查、评价决策、内业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逐步使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单位要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养护技术,大力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水平。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及改建工程。
小修保养即日常养护和小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经常进行日常性、预防性维护保养和修复其较微小损坏部分,使之常年处于完好的技术状况。
中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附属设施的一般性磨损和局部损坏进行定期的修复、加固,以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的工程。
大修工程是对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已达到其设计使用年限或遇人为及自然灾害而发生的严重损毁进行应急性、预防性和周期性的综合治理和修复,恢复其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有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建或增建,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改建工程是对公路及其沿线设施因不适应现有交通量增长和载重需要而提高技术等级指标,显著提高其通行能力的较大工程项目。
专项工程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发生较为严重的病害,通过日常维护保养无法恢复其原有技术状态或由于重大交通事故以及暴雨、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引起的较大损坏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抢修恢复的工程。专项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涵维修加固、水毁修复、安全保障工程等,根据工程量、规模大小,可分别按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管理程序进行管理。专项工程一般应于当年完工,对当年无法修复的水毁等专项工程,首先应采取措施抢通,然后视其规模大小、资金状况,列入下年度大修或改建工程。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要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实施。
养护质量应参照《公路养护质量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查评定。对已达到县道建设标准的路段,其养护质量应达到《山东省县道标准路段实施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逐步建立管养分离、权责明确、运转协调、监管有力的管理养护机制。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引入竞争机制,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健全完善日常管理养护机制,全面保持和提高现有路况水平和通行能力,发挥农村公路的使用效益。农村公路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村居或村民。小修工程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承包给专业化施工队伍,实施合同管理。大中修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养护工程管理应当把工程质量放在首位,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严格检查验收制度,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设计和管理。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加强工程招投标管理、质量管理和监督。
农村公路大中修或改建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及时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做到资料归档齐全、规范,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
大、中修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留金为施工合同金额的5%。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交通疏导,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人员和行车安全。因施工原因造成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设置明显的绕行标志。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的绿化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要做到绿化与美化、防护与观赏、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提高路容景观水平。农村公路绿化可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也可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四条 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农村公路管理单位难以及时恢复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村公路的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农村公路保护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农村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
本办法中有关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县道、乡道,村道保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县道公路,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和保护乡道、村道,并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县道的路政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县(区)交通部门的委托行使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路政管理职责,有关乡道、村道管理、保护方面的具体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的土地。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为农村公路两侧建筑物内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
(一)设置电杆、变压器、地下管线及其它类似设施;
(二)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地及其它类似临时设施;
(三)堆放垃圾、建筑材料及其它类似堆积物;
(四)挖掘、采矿、取土、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及其它类似作业;
(五)其它任何违法利用、损坏、污染、侵占公路和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农村公路桥梁周围200米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农村公路、农村公路桥梁、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超限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有关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并赔偿损失或者承担为其采取的防护费用。
农村公路主要道口应设置禁行和限载标志,必要时可采取保护、防护措施,限制和防止超限车辆驶入,但不得影响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消防等救援车辆的通行。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管理职责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因修建和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及其用地;
(二)穿、跨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埋设管(杆)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三)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四)在农村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五)在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三十四条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更新、砍伐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事先报经具有管理许可权限的农村公路管理单位按规定审批。
路政许可事项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要求,并考虑农村公路远景发展的需要。占用、利用农村公路兴建各类工程和修建各种设施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失、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或赔(补)偿。赔(补)偿收费按现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巡查,制止、查处各种侵占、损坏农村公路路产、路权及其它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对侵占、损坏乡道公路路产及侵犯路权的行为,除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和所处罚款及责令车辆停驶的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行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协助外,其它路政管理职责可由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或依法决定由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六条 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农村公路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管理装备。
路政管理人员应当爱岗敬业、恪尽职守、熟悉业务、清正廉洁、文明服务、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六章  工作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自上而下逐级检查考核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考核与奖惩。农村公路具体管养单位要坚持进行公路巡查及经常性检查,每月要定期组织一次全面自查,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要每季组织一次检查,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不少于一次。检查考核结果与奖惩挂钩。具体农村公路检查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别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根据其交通主管部门检查考核的结果,并按照年度工作目标要求对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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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暂行规定

(199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25号)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见难相助,自觉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我市人员适用本规定。

部队官兵及外市人员,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他外籍人员,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按集体予以奖励:

(一)勇于同犯罪分子和斗争,奋不顾身制止犯罪行为的。

(二)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设法援救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斗争中表现突出的。

第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英勇博斗中光荣牺牲或功绩桌著、有特殊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颁发奖金或奖品。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辽宁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并颁发牌匾和奖金。

(二)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营口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和奖金。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在与犯罪分子作斗争中团结协作,奋力斗争,有一定贡献,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授予“营口市见义勇为先进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和奖金。

第六条 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先进集体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给予奖励,奖励金额由各市(县)区自行确定。站前、西市区的奖励金额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确定。

第七条 市(县)、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的金额,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确定。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和本地的见义勇为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致残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时为其申办审批手续或廉政定残废等级。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奖金、福利等待遇不变;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尚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无工作单位的(不包括农民),民政部门可根据条件以合同制形式安置到社会福利企业工作。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人员,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有工作单位的,办理退休手续;无工作单位且无固定收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三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奖励晋升一档次职务工资或技术职务工资;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可比照《辽宁省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给予记功或晋升工资奖励。

第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或牺牲的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审核,可认定为类公伤亡,享受因公伤亡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家居农村的职工,由劳动、公安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照顾招收其符合招工条件的配偶或一名子女为城镇合同制职工。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不在城镇),由劳动、公安、粮食部门和所在企业审核批准,可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七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临时工,可转招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可直接转招为城镇合同制职工,户粮关系转入企业所在城镇。

第十八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和劳动积累工及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报考大中专院校校时,受省人民政府表彰的,保送到省属相应院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中字生,报考高中时,照顾5分录取。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优先录用。

第二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青年,可由当地人民武装部优先批准入伍。

第二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营口部队军人,在其转业复员昌,可优先给予安置。

第二十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各级公安机关要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受报复伤亡的,经市(县)、区以上党委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家住站前、西市区人员,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被意外伤害、受市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从市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以不记名形式给予的人身意外伤害投保中,给予保险理赔。其他市(县)、区人员由所在市(县)、区见义勇为基金会与有关保险机构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自然灾害时,见义勇为、见难相助的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符合奖励条件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地或所属单位的党组织向市或市(县)、区委宣传部呈报,由宣传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请市或市(县)、区人民政府表彰。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公告 2008年 第15号


关于发布《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的公告

  
  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短期内产生了大量的废墟及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威胁。为指导灾区依法、有序、快速清理废墟和废物,我部制定了《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现发布施行,供灾区开展清理废墟和废物工作时参考。
  
  附件: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灾后废墟清理及废物管理指南(试行)


  
  地震等自然灾害在短期内导致数量巨大的废墟及废物产生,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形成严重威胁。因此灾后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是灾后重建过程中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指导灾区以经济、环保的方式依法、有序、快速清理废墟和管理废物,特制定本指南,供灾区工作参考。
  
  一、目标
  
  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要立足当前,兼顾长远,最大限度减小对环境的负面影响。
  
  二、要点
  
  1、预防为主。如对于工业企业,特别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单位,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尾矿坝等,采取转移、检修或加固等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2、突出重点。要分轻重缓急,优先处理对人体健康和环境威胁大的废物,特别是要及时处置感染性废物及易腐烂废物;要优先处理危险废物和环境敏感区域(如饮用水源地附近、人口聚居地)的废物。
  
  3、分类清理和管理。废物混合后,将增加处理成本和环境污染的风险。因此,要尽可能实现分类清理和管理,特别是将废墟中的危险废物清理出来后分类处置。
  
  4、注重资源化利用。如各类生活用品、电器、报废汽车、建筑废物都有可能进行循环利用。
  
  5、尽可能实现减容和减量。采取切割、破碎、压缩、焚烧等措施进行废物的减容和减量,降低运输和处置成本、减小环境风险。
  
  6、尽可能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处置。
  
  7、强化管理。加强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过程监督,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并进行后期评估。
  
  三、优先次序
  
  对灾区而言,废物管理的优先等级依次如下:
  
  1、传染性废物:如禽畜尸体,医疗废物,被尸体污染的废物等。
  
  2、危险废物和城市及农村的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主要是工业区内的工业危险废物,如铬渣、废酸、废碱、有机溶剂、化工残渣残液、被污染的化工原料等。此外,还有社会源危险废物,如石棉、铅酸蓄电池、清洁剂、杀虫剂、除草剂、油漆、油类(如加油站的油品);等。
  
  3、其他一般废物,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4、建筑废物(或称建造及拆卸废物、建筑垃圾)及生活用品。
  
  建筑废物中一般有:砖瓦、钢筋混凝土构件、玻璃、木材、沥青、各类金属(钢铁、铜、铝等)、塑料、橡胶制品(如门窗、管道)、绝缘材料(玻璃纤维、泡沫塑料等);并杂有各种生活用品、家具灯具、家电、电线电缆、衣物等。
  
  四、管理计划的制定
  
  为有效清理废墟及管理废物,有必要组织专家小组进行评估并制定计划,有序推进。
  
  (一)制定计划步骤
  
  1、掌握基本情况,分区(如生活区、工业区、商业区)调查和估算废墟的现状及废物的分布、种类、数量。评估可利用的数量及需要处置的数量。
  
  2、调查灾区及周边地区乃至全国可利用的废物管理资源,包括专业的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以及可临时利用或处置废物设施(如工业窑炉)和单位,可能的废物利用市场;等。
  
  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联系方式和电话已在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网站(http://ncswm.mep.gov.cn)公布。
  
  3、评估建立临时废物堆放、贮存或者处理处置场地的地点、数量、形式和方法。
  
  4、制定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方案。
  
  (二)估算产生量
  
  1、建筑废物产生量:根据灾害范围内各类建筑的分布概况和数量,及其损坏情况,估测建筑废物产生量。
  
  2、生活垃圾产生量:根据灾害范围内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的分布概况、数量和损坏情况,结合灾后重建/救援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估测生活垃圾产生量。
  
  3、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根据有关经济统计数据或环境统计数据,分析估测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4、危险废物产生量:根据有关经济(或商业)统计数据、环境统计数据,以及灾区内工业企业产业结构和生产规模、受损情况,以及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可能残存的危险废物量,估算危险废物产生量。
  
  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有:生产、使用、销售危险化学品及农药的工商业单位(如化工、农药、电镀、有色冶金、制药等企业及相关流通、使用单位),以及医疗机构、加油站等企事业单位。
  
  (三)制定管理方案
  
  1、分区、分类
  
  不同功能区所产生的废物种类和数量会有所不同。
  
  对于生活和商业区,应考虑社会源危险废物、生活垃圾,生活用品、加油站油品、化学品、电器等产品的分类清理。
  
  对于工业区和工业企业,要考虑企业类型及特点(如原料、产品及工业废物的特点),与企业重建的计划相结合。要考虑生产设施与装备的处理方式,原料、产品及工业废物的清理及处理处置方式(特别是当建筑废物、生产设施与装备沾染或含有危险成分时,需要根据情况进行处理处置),考虑场地(土壤)污染的评估与治理。
  
  对医疗机构,要考虑医院设施医疗器械的处理方式、药品和医疗废物的处理方式。
  
  2、主要内容
  
  (1)废墟分布、位置、占地面积;废物的类别性质、数量等。
  
  (2)分类收集的要求。如灾后建筑废墟清理,应当要求在可行的条件下,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如石棉)、生活用品及电器等从建筑废物中分出,单独收集处置。
  
  (3)废物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贮存、处置技术方案及所用包装容器、工程设备;等。包括应急及临时的处置方案和长期处置方案。
  
  技术方案和所需工程设备要考虑灾区废墟及废物的特点。如建筑废物清理方案要考虑:大型承重梁的运输和切割的难度,作为道路建设用路基的可行性,临时堆放或处置场有关防止垮塌的措施,防止扬尘的措施(如洒水等)等。
  
  (4)废物堆放、贮存或者处理处置场地的设计和规划。
  
  要注意短期清理与长远处置结合。如:
  
  灾后废物产生量巨大,难以在短期内利用处置完毕,应当考虑建立长期设施的可能性。
  
  由于短期内废物难以运输出去、以及分类的需要,应当考虑建立建设临时废物分类收集点和临时贮存场所。
  
  (5)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人员安排,有关培训和纪律教育方案。
  
  (6)清理过程中相应的安全、环保、卫生等防护措施、以及风险事故应急措施。包括在对废墟清理前,喷洒药物或石灰灭菌或控制蚊蝇。
  
  (7)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如危险废物)分析方案、环境监测方案及所需监测设备仪器。
  
  (8)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9)不同区域、不同废物的清理顺序以及进度安排。如对感染性废物、易腐烂性废物及危险废物等应当优先清理处置。建筑废物重量和体积巨大,运输成本高,除非急需,否则,可以稍缓清理。
  
  (10)宣传教育方案。如宣传废物的潜在风险以及如何防护;废物处理的优先等级;公示废物处置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11)投资估算及相关事宜。
  
  五、环境保护措施
  
  1、突出重点区域。重点区域指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区域,包括生产、使用、销售危险化学品及农药的工商业单位(如化工、农药、电镀、有色冶金、制药企业)、以及医疗机构、加油站等企事业单位、危险废物产生和经营性利用处置单位等。特别要注意仓库、生产设施、储罐及管道中残存的原料或半成品的安全和环境风险。
  
  灾区当地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排查可能产生危险废物重点区域。对排查中发现存在重大污染隐患的,应当因地制宜,及时采取必要的防止或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如对发现的危险化学品或危险废物要及时转运。
  
  灾区内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环保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地点等情况;并尽快设置临时警示标识。
  
  2、加强安全防护和环境监测。清理或排查重点区域的废墟前,应做好防护措施。特别是在察觉场地有异常气味或发现不明物质时,应进行环境监测。
  
  3、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有相关经验的专业公司负责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并及时公告此类单位的名单、地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灾区内处置与利用危险废物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环保或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所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等信息。
  
  4、必要的培训和指导。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对从事废墟清理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有关人员防护和危险废物知识的培训。紧急情况下,也必须在清理前对参加清理人员交代清理要点和要求,如关于建筑废墟中石棉清理的培训。
  
  对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重点区域,应当有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有相关经验的专业公司协助指导清理。
  
  在废墟清理过程中,发现危险废物或疑似危险废物的,应当立即通知政府指定的专业公司协助清理。
  
  5、发现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处理。对危险化学品,应首先检查损毁情况。对于没有损毁的,应区分不同性质和品种,分别妥善存放。
  
  对清理出来的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以及已经损毁或包装标识不清的危险化学品,应在有防护的情况下,使用完好的包装容器重新包装,标识类别及数量或其他信息,并设警示标志。
  
  6、应当考虑设置临时集中性的危险废物收集及贮存场所。
  
  7、结合实际区分临时贮存和应急处置。灾后危险废物处理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依法及时利用或处置,或临时应急贮存并制定相应的最终环境无害化处置方案。
  
  对于临时贮存风险较大的(如易燃物质),可采取临时应急处置措施,如就地焚烧等。
  
  8、设立标识。对于受到污染的场所,应设置醒目标识和隔离设施(如围栏),防止人员误入。
  
  9、实行登记。在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利用、贮存、处置等全过程,各相关单位应当办理交接登记。如登记危险废物产生的时间、地点、数量、类型、包装情况;交接情况;利用贮存处置方式、时间、地点、数量等相关信息;交接人应当签字。有条件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六、应急及临时处置管理
  
  (一)总体原则
  
  1、有条件的地区,首先选择将灾后废物送有关生活垃圾、工业废物或危险废物填埋场、焚烧场处置。
  
  2、对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对应急期产生的大量易腐、传染性废物(污染物),包括医疗垃圾、生活垃圾等,可采取焚烧热处理(如采取燃料辅助就地焚烧处理,或可就近征用水泥窑、石灰窑、砖窑和工业锅炉及发电厂锅炉等工业窑炉设施处理)等应急措施。
  
  (二)医疗废物应急及临时处置
  
  对于灾后医疗废物,应重点收集和处置感染性废物及被感染性废物污染的物品。有条件的,应当送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对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尽快就地处置。
  
  就地处置具体要求如下:1、对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以及感染性废物,应当及时消毒;2、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3、不能焚烧的,消毒后予以填埋。
  
  (三)临时焚烧及应急露天焚烧管理
  
  对于需要采取临时焚烧措施处置废物的,应当尽量使用现有处置设施或工业窑炉进行焚烧;尽可能避免露天焚烧。
  
  确需应急露天焚烧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控制露天焚烧的废物类别,尽可能避免焚烧混合废物(如混合生活垃圾)。
  
  2、焚烧地点应当远离饮用水源地,尽可能远离人群和环境敏感区域(如住宅和临时避难场所),并应在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可设置飘带等简易风向标判断风向。
  
  3、露天焚烧尽量采用集中焚烧的形式进行,开始时应有助燃燃料,以减少露天焚烧开始时的污染物排放。
  
  4、露天焚烧应在天气状况较好的情况下进行,避免阴雨天和大风天气作业。一般应在白天进行,以便于对焚烧过程的监控和利于污染物的扩散。
  
  5、露天焚烧应当防止发生火灾。
  
  (四)临时填埋管理
  
  废物填埋,应当送合格的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对没有合格垃圾填埋场的,但需要以填埋方式处置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1、选址要求:远离环境敏感区域,特别是饮用水源地。远离易受洪水、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区域。尽可能选择防渗条件较好的区域。禁止利用湿地填埋废物。
  
  2、禁止填埋工业危险废物、禁止填埋液态废物。
  
  3、因地制宜采取一定的工程防渗措施。
  
  4、尽可能分类填埋。
  
  5、对填埋边界予以标记。
  
  6、考虑后期的清理方案。
  
  (五)临时贮存管理
  
  临时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隔离措施(如警戒线)、一定的隔离带和醒目标识;应尽可能远离人群和环境敏感区域(如住宅和临时避难场所),特别是饮用水源地。
  
  对于临时贮存量大的,要因地制宜采取修建围堰、导洪设施、表面遮盖设施等措施强化风险防范。
  
  各类废物应当分类贮存。对垃圾临时堆放点,要定期进行消毒。
  
  临时贮存设施应有足够空间,便于车辆出入和有关重型机械的运作,以有利于废物的集中和分类管理,及其日后向正规废物处置设施的转运。
  
  (六)其他相关要求
  
  1、应急及临时贮存、填埋和焚烧废物,应有专人管理,确保按规定要求接受废物;记录填埋或焚烧地点,所焚烧或填埋废物类别及数量、时间(以下简称运行记录),并报有关环保或其他相关部门备案。
  
  2、应急及临时贮存处置设施要设置专门标识,向公众和废物运输者提供废物接受信息和紧急联系方式等。
  
  3、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处置设施的巡视、监管和指导。
  
  4、所有运行记录,应由当地环保或其他相关部门及时报上级环保部门备案。
  
  七、加强组织保障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有关力量和市场的作用;
  
  从事废墟清理和废物管理的单位,要加强对员工的安全、环保培训和纪律教育。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公众的环境宣传,及时公开相关信息,确保灾后废墟清理和废物环境管理工作依法、有序开展。
  
  八、有关资源
  
  1. 环境保护部应急电话
  
  (010)66556467,66556468,66556008
  
  2.环境保护部固体废物管理中心
  
  网址:http://ncswm.mep.gov.cn(可查询全国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利用和处置设施及单位联系方式和电话)
  
  联系人及电话:胡华龙(010)84633678
  
         罗庆明(010)84652977
  
         温雪峰(010)84634708
  
  3.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
  
  联系人及电话:高映新 (010)84915167
  
         孙锦业(010)84917714
  
  4.突发性污染事故中危险品档案库(中文)
  
  http://www.ep.net.cn/msds/
  
  5.国际化学品安全卡(中文)
  
  http://www.brici.ac.cn/icsc
  
  6.相关法规政策、标准规范和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编制应急预案指南》(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7年第48号)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试行)》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剧毒化学品目录》
  
  《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范》(GB 16483)
  
  《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6)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 5085)
  
  《医疗废物集中处理技术规范(试行)》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6889)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5)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
  
  《重大危险源辨识》(GB 18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