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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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办发〔2007〕3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细则》已予修订,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修订)



州政府办公室是协助州政府领导处理州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按照《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有关制度,制定本规则。

一、主要职责

州政府办公室在州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领导下,负责具体办理会议、文电、值班、信息、调研、督查、接待及机关建设等日常工作,以及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一)负责州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

(二)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起草或审核以州政府及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公文。

(三)研究州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请求州政府的问题,提出审核意见,报州政府领导审批。

(四)根据州政府领导的指示,对州政府部门间出现的争议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州政府领导决定。

(五)负责州政府政务值班工作,及时向州政府领导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州政府领导组织处理紧急重大事件、事故。及时向州政府领导报告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和反映的重要问题。

(六)负责办理州政府工作范围内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七)及时做好信息收集、整理和报送工作,负责全州政府系统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

(八)督促检查州政府公文、会议决定事项及州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及时向州政府领导报告。

(九)围绕州政府的重点工作和州政府领导的指示,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向州政府领导提供实际情况和政策性建议。

(十)负责州政府接待工作。

(十一)负责做好机关建设各项工作。

(十二)办理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会议制度

(一)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传达学习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州委、州政府的重要决定、指示精神;研究决定政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通报有关情况;决定秘书长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秘书长办公会议一般每两月召开1次,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通知有关副主任和相关科(室、队)负责人参加,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及时召开。

(二)州政府办公室机关党委会议由机关党委书记或机关党委书记委托副书记主持召开,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以及州委、州政府重要决定,研究机关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决定机关干部人事任免。党委会议一般每两月召开1次,必要时可根据情况及时召开。党委成员的民主生活会每年召开1至2次。

(三)州政府办公室室务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参加,传达学习州委、州政府的重要决定、指示精神;通报情况,研究办公室机关事务,部署办公室工作。

副秘书长、办公室机关党委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事先向秘书长(党委书记)请假。

(四)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会议由秘书长主持召开,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参加,传达贯彻上级有关会议、文件精神,通报办公室工作情况,决定有关事项和安排布置工作。

(五)全州政府系统(含政府部门)办公室主任会议由秘书长主持召开,传达上级政府办公厅重要指示、决定、会议精神,汇报州委、州政府主要会议、文件精神的贯彻落实情况;总结交流办公室工作经验,表彰先进;研究、安排办公室业务工作及其他工作。办公室主任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次。

三、公文审批制度

(一)以州政府名义制发的文件(州政文、州政发、州政函),需经相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州长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二)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文件,需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查,报分管副州长审核,由秘书长签发。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应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三)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函件(州政办函),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签发。

(四)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电报(州政办电),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签发。

(五)《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六)《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经会议召集人签署意见后,报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七)《政府情况通报》印发州长、副州长讲话,应报州长、副州长本人审定,由秘书长签发。

(八)《政务督查通报》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签发。

(九)开具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介绍信,需经秘书长审批。

四、工作配合制度

(一)秘书长出差、出访时指定一位副秘书长在家主持工作,各位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应予支持,积极配合。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出差、出访应由秘书长或在家主持工作的副秘书长安排另一位副秘书长、副主任接替或衔接工作。

(二)办公室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作息时间,坚守岗位,因病因事不能按时作息必须请假。办事员请假3天以内,由科长(队长)审批;3天以上5天以内,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批;5天以上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批。副科长(副队长)请假1天,由科长(队长)审批;1天以上5天以内,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批;5天以上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批。科长(队长)请假3天以内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批;3天以上经分管领导同意后,由秘书长审批。副秘书长(副主任)请假由秘书长审批。秘书长请假由分管机关的副州长审批。请假到期后要主动销假。

(三)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队)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办公室各项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因病因事请假,由准假人安排其他人员接替其工作。接替工作的人员要认真负责,确保办公室工作正常运转。

五、值班制度

州政府办公室政务值班的核心任务是值守、应急和信息通报。值班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各县市、各部门的紧急报告、请示,答复电话查询,通报紧急重大事件、事故信息,办理紧急事项和领导交办事项,保证联络畅通和政务工作的正常运转。

六、参加内事活动有关制度

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除参加州委、州政府统一组织和州政府领导安排的活动以外,一般不参加各地、各部门邀请出席的各类庆祝会、纪念会、典礼、剪彩等礼仪性活动。必须参加的,应从严掌握。

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陪同州政府领导出席的内事活动,由州政府领导确定。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应邀参加内事活动,需报告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

七、出差报告审批制度

秘书长离开恩施州境出差或休假,应由本人事先报告州长同意,若遇州长外出应报请常务副州长同意。

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离开恩施州境出差或休假,应报经秘书长同意,并告知秘书科。

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需要出差或休假,应经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同意,并由本人报告秘书长。

州政府办公室科级及以下干部出差或休假,要经科长同意,并由科长报告分管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

八、学习制度和党风廉政建设制度

(一)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和州政府办公室各科室主要负责人要参加党委中心学习小组学习。要按照党中央对党员领导干部的要求,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发扬实事求是、调查研究的作风,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做好自己担负的工作。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科室党员领导干部要编入党的一个基层组织,并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党的双重组织生活。

(三)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及科室领导要认真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模范遵守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州政府的各项廉政规定,抓好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公文处理细则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二日修订)



文书科是负责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及办公自动化建设与管理的专门机构。公文统一由文书科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销毁。行文应少而精,注重效用,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严格程序,加快运转,保证质量,提高时效,确保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安全。

一、请示、报告和意见办理规定

(一)州政府只接受、办理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的请示、报告和意见。州政府部门所属二级单位应向其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工作或提出意见。

(二)州政府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州政府转办。凡涉及财政经费、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请示,除州政府领导有明确意见外,分别转州财政局和州编办处理。

(三)州政府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报文部门必须事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予以支持;部门之间如有分歧,经报文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文部门要如实上报,并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报州政府。凡应由部门之间事先协商而未协商的公文,州政府办公室不予受理。

(四)请示、报告和意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请示”公文必须一文一事,应署签发人姓名(报州政府的请示,州政府各部门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县市人民政府由县市长或常务副县市长签发)、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得越级、多头主送,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州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向州委、州政府的“请示”,应当以其中一个领导机关为主送机关,另一个为抄送机关。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五)报送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和意见,一律由文书科签收、登记、编号,填附“请示、报告处理单”。请示为办件,报告、意见为阅件,都应及时分送,急件随到随送。对不符合行文规则的越级请示和无文头、无发文字号、无签发人姓名、联系人和或不按规定签发、多头主送的请示,由文书科退回报文单位。

(六)报告、意见根据内容及时送州政府分管领导阅知。请示按内容分送相关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批办。对送批件领导应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不同意,要批示如何办理。对重大请示事项,应提出明确的办理要求。要求行文的,按程序经修改后送批。

(七)主管部门对转办的公文,应认真负责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属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一般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报文单位并将答复报州政府办公室;涉及其他部门的,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由主办部门答复或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答复,答复时间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预告答复期限;对不属本部门职权或者不适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迅速退文给州政府办公室并说明理由。

(八)对各县市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出的文件,应根据精简公文的原则认真把关,特别是对以下情况要严格控制:

1、可以当面商谈或通过电话解决问题的,不予行文;

2、纯属部门职责范围内日常业务事项,由部门行文;

3、省政府及办其办公厅文件已发至县市或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了的,不再转发;确需转发的,由部门自行转发;要求州政府制发的文件,如未提出具体措施或新的意见,照抄照搬的,不予行文;

4、省政府各部门来文(包括主送州政府)需转发的,由有关部门转发;

5、请求省政府有关部门支持办理的事项,原则上由州主管部门研究上报。重要事项确需以州政府名义报批的,应征求州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州政府领导审定后再行文上报;

6、除省政府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再行文成立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经州政府批准同意设立的非常设机构,由主管部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未征求意见的,不予行文;

7、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召开会议由其自行通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等文件,由其自行印发;

8、经州政府批准州直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会议通知一律由部门发出(通知中可冠以“经州人民政府同意”)。以州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会议通知由州政府办公室发出;

9、州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全州性工作会议,文字材料和州政府领导的会议讲话,由部门印发;

10、州政府领导在部门会议上的讲话材料,经领导本人同意后,由部门或有关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全文或摘要。

二、公文运转规则

州政府办公室公文运转过程中主要包括公主的接收、分办、办理、传批、起草和审核、签发、复核、缮印和归档。

(一)公文的接收与分办

1、有关方面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文件、信件等,由文书科负责接收,收发人员每工作日须到交换站领取一次文件,特殊情况按通知时间领取。

2、收到上述公文、信件等,收件人是领导同志的,送领导同志或由其秘书(联络员)签收、拆封;收件人是科室的,由科室签收、拆封;收件人是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由文书科签收、拆封。

3、文书科签收的公文,按以下原则分办:

(1)办件,即省各厅委局、州直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报送或转送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由文书科编号、登记并填附“请示、报告处理单”,报告、意见送州政府分管领导阅知,请示送相关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批办,再按批办要求处理。请示办结后,应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副秘书长和秘书长。规范性文件由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签批后转州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一般情况下,州政府法制办应在收文后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签署意见送文书科按规定程序办理。

(2)传阅件,即中共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州委发来的公文,省直各部门、州直各部门和各县市政府报送或转送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不需要办理或审批的公文(包括传真电报),由文书科登记、编号后直接送各位领导或有关领导,密级较高的按分管领导批示范围送有关领导传阅。传阅过程中领导对有关事项作了批示的,及时按批示意见处理。

4、对报送领导个人且需要审批的公文,文书科收到后按分办原则分办。领导的联络员和其他科室收到的需要审批的公文,除领导交办的或特别紧急的公文以外,也应转交文书科按程序办理。

5、同时报送州委、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先由州委办公室处理。对州委办公室转州政府办公室研办的,由文书科按分办原则办理。

6、需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审批、办理的公文,除州政府领导交办的外,未经文书科登记、编号并填附“请示、报告处理单”的,各科室不予办理,也不得送请领导审批,特殊紧急情况下送批的,应及时到文书科补办登记手续。

7、报送州政府的简报、资料、信息等,除署名的以外,由文书科按其内容分发有关领导和科室。

(二)公文办理

1、对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即请示件),要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文书科主要负责审核公文的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报文单位、签发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承办科室主要负责审核公文是否与有关部门、县市协商会签,公文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凡明显不符合规定的,由文书科或承办科室写明情况呈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批示后,填写退文公函,将来文退回报文单位。

2、对各县市政府报送州政府需转州直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报经分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同意后,直接转请有关部门办理。其他需审批的公文,按照领导批示意见办理。

3、对州直各部门报送州政府审批的公文,根据其内容采取不同方式办理:

(1)凡经审核符合规定且相关部门意见一致的,呈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报州政府领导批示。

(2)对经与有关部门协商但意见不一致需州政府领导协调裁决的公文,应将意见分歧、背景材料和提出的倾向性建议一并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呈州政府领导审批。

(3)州直各部门要求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必须先请示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是否同意发文,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应严格把关。同意发文的,要求发文单位须将代拟稿、背景材料及打印软盘等一并送州政府办公室。承办科室和文书科对部门代拟稿或转发稿进行认真审核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修改较大的,要送原报文部门重新打印清样并审核)后,再按程序呈批。

对州直各部门要求经州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制发的公文,亦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4、州政府领导批示完毕的公文,需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答复的,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5、各县市政府和州直各部门报送州政府的“阅件”,分送有关领导传阅。抄送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送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阅知,如秘书长认为有必要送州政府领导阅知的,按秘书长意见分送。

6、公文办理过程中,涉及到州委办公室、恩施军分区、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法院、州检察院等部门工作的,应加强联系与沟通。

(三)公文传批

1、传批件按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副州长—常务副州长——州长顺序送批;传阅件按州长—常务副州长—副州长—秘书长送阅。

2、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领导批示送有关部门的,应及时按批示办理;公文传阅过程中,如领导批示送有关部门的,应及时将复印件转有关部门办理。密件复印按保密规定执行,严禁复印绝密件。

3、收到州委书记批示件后,应立即将原件或复印件分送州长、秘书长。对州委书记、州长批示的公文,要及时掌握办理情况,并向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报告。

4、公文传批过程中,如遇领导出差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批阅公文时,有关科室应与联络员联络,商定传批方式。

5、领导阅批后的公文,应按“谁送退谁”的原则及时退文,不得横传,以免泄密和丢失文件。

6、紧急公文,应在公文右上角醒目地方注明“急件”或“特急件”。

7、下班后和节假日,除“急件”外,其他公文原则上不予传批。

(四)公文起草和审核

经州政府领导同意以州政府或州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要切实把好协调会签关、内容和文字审核关、呈批关。

1、准确使用文种。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规定的公文种类共12类13种,即:(1)命令(令);(2)决定;(3)公告;(4)通告;(5)通知;(6)通报;(7)议案;(8)报告;(9)请示;(10)批复;(11)意见;(12)函;(13)会议纪要。必须严格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准确使用。不得在规定文种之外自立文种。

2、规范公文格式。公文格式即公文的样式,一般由发文机关、密级、份数序号、紧急程度、签发人姓名、发文字号、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份数等部分组成。在一份文件上,必须正确使用和标注。在起草的文稿(包括代拟稿、转发稿)前面应填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文件稿”单。其中,发文字号中的机关代字和年份、密级、急缓、标题、主送、抄送、主题词等栏目由文书科制文人员或承办科室制文人员填写,拟稿栏目填写拟稿人或拟稿单位,改稿、核稿栏分别由改搞人、核稿人签署姓名。签发栏由领导签署意见和姓名等内容。文件签发后,由办文人员填写发文字号中的顺序号和份数,交打印人员打印。

3、认真起草、修改、审核文稿,确保公文质量。

(1)符合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性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2)情况真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篇幅力求简短。

(3)人名、地各、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文内使用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日期应写具体的年月日。

(4)州政府文件的批语,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要写“参照执行”,应写“遵照执行”或“贯彻执行”。

(5)州政府文件中一般不引用州政府领导的个人讲话,不得出现对地方党委作指示,交任务的内容。

(6)下发规范性文件用“印发”;下发隶属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标题。标题中除对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使用标点符号。

4、修改、审核后的文稿,如技术性、专业性较强,视情况通知主管部门负责人阅看,进一步删减、补充、修改,并签署姓名,再送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州长审阅。

(五)主要文件及其适用范围

1、《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州政发)》,主要适用于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比较重大的对全州有普遍指导作用的文件;施行行政措施,发布重要决定、命令、指示、通告、通报;下达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转州政府职能部门或县市带有普遍指导作用的重要请示、报告、意见等。

2、《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州政文)》,用于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告和意见。

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恩施州政任)》,用于下发州政府在法定职权内任免干部的通知。

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恩施州政函)》,用于向州人大报送议案;以州政府名义就某一重大事项对有关县市和部门下发通知,或对某一重要请示作出批复;同省直部门、其他平行和不相隶属单位商洽、询问、答复问题等。

5、《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恩施州政办发)》,是州政府文件的补充形式,主要用于传达州政府关于某一个方面工作的决定,传达州政府领导对全局性工作的批示或指示,下达需要各县市、州政府各部门周知和办理的事项,转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等。

6、《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恩施州政办函)》,用于答复个别县市或部门的一般请示事项,转达州政府领导对个别县市、部门的批示,征询有关县市或部门意见,以及同平行或不相隶属单位商洽工作等。

7、《传真电报(恩施州政电、恩施州政办电)》,用于州政府和州政府办公室通知召开会议、时效性较强事项、政务活动安排、处理突发性事件的措施等。

8、州政府会议纪要包括:《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州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分别印发州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9、《政府情况通报》,刊载州长、副州长等领导在州政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州政府重大工作部署及重要活动情况等。

10、《政务要事记》,用于记载州长、副州长的政务活动;国家或省直部门副厅级以上领导视察我州情况;重大庆典、纪念活动和其他重要事项。

11、《政务督查通报》刊载对上级和本级文件、会议、领导指示落实情况的检查通报。

(六)公文签发

1、以州政府文件发布规范性措施、决定、命令,向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人员任免,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州长审批后,报州长签署。州长因公外出,由州长委托常务副州长签署。

2、以州政府文件下发公告、通告、通知、通报、批复及信函,向省政府报送请示、报告和意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州长审核后,报常务副州长或州长签发。

3、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文件,由秘书长签发;文中如注明“经州人民政府同意”,应报常务副州长审批。以州政府办公室名义联系商洽一般事务性工作的函件,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签发。

4、州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由州长或常务副州长签发。州政府专题会议要经召集人签署意见后,由秘书长签发,必要时报州长或常务副州长审批。

5、州长、副州长的讲话需要发政府情况通报的,应经本人审定,由秘书长审核签发。

6、州政府办公室承办的以州委、州政府名义联合下发的文件(包括上报省委、省政府的文件),应将起草或修改的文稿先经分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州长签署意见报常务副州长审签后送州委办公室。

7、以州委办、州政府办下发文件,应将起草或修改的文稿送分管副秘书长审核,报秘书长审签后报州委办公室。

(七)公文复核和缮印

1、公文经签发后,办文人员应对文稿进行清理,连同文稿形成的背景材料、领导批示、部门代拟稿和转发稿原件、有关部门意见和会签意见等资料一并送文书科。

2、文书科要对公文进行最后复核。复核的主要内容是:文件的体例、格式是否完整、统一、规范;文种使用是否正确;行文规则和密级、分送范围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有关规定;传批手续是否完备。复核中发现文字、内容等方面的问题,要及时解决。

3、对打印清样要认真校对。校对中发现文字方面的问题,可作技术处理,如改动较大应请示领导审定。急件和特急件应随到随印随发。下班后和双休日,承办科室需打印文件材料,要在上班时间内通知文书科。

(八)公文归档

1、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及各科室所有的档案资料,必须交文书科档案室集中统一立卷归档和管理。下列公文办完后,应立即送档案室。

(1)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各类文件、电报。

(2)州政府、州政府办公室各类公文的底稿、正本及相关的背景材料。

(3)州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州政府专题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的记录、纪要、备忘录、政务督查通报。

(4)州政府领导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文件。

(5)州政府向省政府的汇报稿。

(6)州政府提请州人大或州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批准的文件。

(7)州政府领导批示、修改的文件及有关办理结果报告。

(8)州政府主要领导的手稿、讲话稿。

(9)州直各部门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向州政府的请示、报告和意见。

(10)省政府各部门主送州政府的公文。

(11)秘书长和副秘书长批示办理的文件及附件。

(12)其他有保存价值需要存档的文件、资料。

2、州政府领导和秘书长、副秘书长批示的公文,原则上将原件留存归档,将复印件转部门或县市。

3、领导和工作人员外出开会回机关后5日内,应将会议文件交档案室清理登记。

4、各科室当年应归档的公文,应于次年第一季度送档案室办理移交手续。绝密文件办毕后必须即时送档案室,由档案室负责保管,按期归档。

5、本机关的档案资料,要于次年5月底前完成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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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四川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录用德才兼备的人员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以下简称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实行公开考试、严格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对少数民族报考者给予照顾。
第五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全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审批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
(三)组织省级用人单位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审批全省各级特殊职位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录用方案;
(五)指导、监督省级用人单位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六)完成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
前款所称特殊职位,是指按国家规定不宜向社会公开招考的或招考中难以形成竞争的职位。
第六条 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实施办法;
(二)编制本级以及所属县(市、区)用人单位录用人员方案,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三)组织统一招考和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四)指导、监督市(地、州)用人单位和县(市、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五)完成省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地、州)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计划与报考
第八条 有职位空缺的用人单位,可定期或不定期地向本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具有下列内容的录用方案:
(一)用人单位的职位空缺数和拟录用的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的名称、代码及所需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时间、范围。
第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批准的录用方案,制定具有下列内容的招考公告: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拟录用的职位;
(三)报名的时间、地点,报考人员的条件、范围。
招考公告报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公开发布。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自愿报考国家公务员;
(一)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二)享有政治权利;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四)具备相应的文化程度及工作经历:
1、报考县(市、区)及其以下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应具有高中或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2、报考市(地、州)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3、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的,一般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和大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五)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有关回避的规定;
(六)符合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发布的招考公告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和省对有的行业、地区、单位的人员对外流动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招考公告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用人单位的个别职位因工作需要可招考高中毕业或中专毕业文化程度的人员。对按招考公告规定条件报考省级用人单位国家公务员而被录用的无基层工作经历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安排其到基层工作1至2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人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制报名人员的性别。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报名人员的报考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报考条件的,由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
单个职位的报考人数不足5名时,人事行政部门可在征得报考者同意的前提下适当调剂,仍不足5名的,应停止该职位的招考。

第三章 命题与考分比例
第十四条 公共科目笔试题和面试题,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命题组,按省级、市(地、州)级、县(市、区)级用人单位对公务员的不同要求命制。用人单位要求进行专业科目考试的,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
门批准,并由用人单位根据职位所需知识组织命题组命制专业科目笔试题和面试题。命题应在考试之日前30天完成。
第十五条 笔试题和面试题拟定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筛选后确定。
第十六条 有关方面应采取有效措施,保守命题秘密,防止泄密、失密。
第十七条 考试成绩按总考分计算。总考分的组成:
(一)只考公共科目的,笔试考分占80%,面试考分占20%;
(二)加考专业科目的,公共科目笔试考分占50%,公共科目面试考分占20%,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考分共占30%;
(三)专业性特强的职位,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公共科目笔试考分占30%,公共科目面试考分占20%,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考分共占50%。

第四章 考 试
第十八条 笔试采取闭卷方式进行;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测试的,应报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笔试实施,由人事行政部门分级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 评卷由负责命题的人事行政部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生应遵守考试规则,不得舞弊,不得扰乱考场秩序。对违反规定者,组织考试的人事行政部门及其监考人员有权予以制止,直至取消其考试资格。
第二十二条 笔试成绩,由人事行政部门通知用人单位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笔试成绩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即按该职位核准录用人数的3倍,从最高分开始依次确定。
对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应予公布。
用人单位招考两个以上职位,其业务相同或相关相近的,可以按该两个以上职位核准录用总人数的3倍,从最高分开始通排名次确定参加面试的人员。但通排名次必须在招考公告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参加面试的人员应提前到达面试地点,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面试的,用人单位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面试。
第二十五条 面试由评委会负责。
评委会由7至11名人员组成,具体组成人数应为单数。其中用人单位的评委为2-3人。评委应具备相关职位所需知识,并由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聘请。评委名单不得提前公布。
评委应客观、公正,遇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予回避。
第二十六条 面试可采取问答或答辩方式,也可采用公文处理、现场操作、小组讨论、心理测验等方法。
第二十七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组织评委学习、掌握面试的要求、方式方法、技巧、标准等。
评委提问时语言应清晰准确,评分时应客观公正,不得相互商量或暗示,评分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八条 面试成绩按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后所得的平均数确定,并向考生当场公布。
第二十九条 面试结束后,应公布考生笔试和面试的总成绩。

第五章 体 检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总成绩,从最高分开始,按核准录用的人数依次等额确定参加体检的人员,并予公布。
参加体检的人员应按时参加体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用人单位可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
第三十一条 体检医院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并予保密。
第三十二条 体检由用人单位带队,人事行政部门派员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体检医生应核对受检人是否与体检表上的照片相符,如有不符,应立即停止体检,并报告体检带队人。
第三十四条 体检医院应按省人事行政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国家公务员体检项目、标准进行检查,如实填写检查结果。体检表由确定的医务人员负责交接,不得由考生代为交接。
第三十五条 体检医院对体检结果负责。用人单位或参加体检的人员对体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事行政部门安排复查一次。

第六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对体检合格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采取查阅档案、听取原单位的意见等方法,对考核中发现的疑点,应专题调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查明被考核人员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决定不予录用。并可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体检合格后,再予考核。

第七章 录 用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拟录用人员的笔试成绩、面度成绩、体检合格材料、考核合格材料分别报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录用人的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用人单位报到。拒不报到的,三年内取消准予其再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用人单位对因此产生的缺额,可下次再招考,也可经人事行政部门同意后,在本次考生中依次等额确定递补人员参加体检、进行考核,对合格的,按规定录用。
第四十条 经批准被录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被批准录用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或拒绝办理有关手续的,用人单位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可直接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 办理录用人员有关手续中,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收取城市增容费及其他有关费用,但被录用人员与原单位依法签有协议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试用期内发现不合格的,分别报经省或市(地、州)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录用资格。
第四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八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监督下级人事行政部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人事行政部门监督用人单位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
监察机关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关重点监督下列事项:
(一)录用方案有无虚假;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是否按招考公告执行;
(三)命题是否泄密、失密;
(四)笔试、面试是否违反规定;
(五)评分是否客观、公正;
(六)体检有无虚假;
(七)考核有无舞弊。
第四十六条 建立考试录用工作报告制度,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一)下级人事行政部门在每次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前,应向上级人事行政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二)下级人事行政部门在每次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后,应将考试录用情况报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三)用人单位应向人事行政部门通报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工作情况。
第四十七条 建立考试录用工作公开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一)报考规则、资格审查办法、考试和考核办法、体检项目与标准中可公开的部份应予公布或允许查阅;
(二)用人单位、录用方案、录用职位、录用人数、录用方法、报名办法、考试科目、考试地点、考试时间应予公布;
(三)笔试、面试成绩,录用人员姓名,录用结果应予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立申诉、举报制度。考生或有关人员对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申诉、举报,监督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监督机关应设置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事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组织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上级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宣布考试录用无效,并会同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单位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纠正,宣布考试录用无效,并会同监察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中,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赎职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有关地方、部门和单位在办理被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有关手续中违反本办法的,由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并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随意提高报名费收取标准、提高国家公务员考试复习资料定价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非行政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考试录用担任相当于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等非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依法认定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盐沼地、泥炭地、沼泽化草甸等沼泽湿地和湖泊湿地、河流湿地、库塘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七条 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综合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湿地保护研究成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旅游、交通等部门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以及具体措施等,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旅游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批准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示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五条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般湿地的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州(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湿地申报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或者调整湿地保护名录,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所在地村(牧)民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湿地及保护范围认定、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湿地资源监测结果评估以及湿地资源保护与利用等工作,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水利、交通、气象等方面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决定湿地保护重要事项的依据。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的湿地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域;

(四)对动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区域;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区域。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九条 对不具备条件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可以通过建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形式实施保护。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

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湿地补水机制,定期或者根据恢复湿地功能需要有计划地补水;因过度放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轮牧、限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实施退耕措施恢复湿地。

第二十二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破坏鸟卵;

(五)擅自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

(七)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应当保护所在地居民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湿地所在地居民以劳务或者入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活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对依法占用湿地和利用湿地资源的,按照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建立补偿机制。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组织开展湿地资源状况的监测、评价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本地区湿地保护工作中形成的数据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湿地资源档案应当向社会开放,供单位和个人免费查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接受单位和个人对破坏、侵占湿地行为的检举。

第三十一条 凡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对于前款规定之外的湿地,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重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确需占用湿地的,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工程建设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三十三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前,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原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湿地旅游专项规划,指导湿地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湿地从事生态旅游项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和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村(牧)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日常巡查和专项检查工作,发现存在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应当及时反映和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按照规定审核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截断湿地与外围的水系联系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砂、采石、取土、采集泥炭、揭取草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捡拾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破坏野生动物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标志和保护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未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