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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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8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市长 朱以庄

                               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泸州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公用移动通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基站(以下简称基站),是指在一定的无线电覆盖区中,通过移动通信交换中心,与移动通信用户设备终端之间进行信息传递的无线电收发信电台(包括采用GSM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CDMA数字移动通信系统基站、数字集群通信系统基站、PHS无线接入系统基站以及采用其他技术体制的无线电通信系统基站等)。
  本办法所称的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获准在本市建设移动通信网络,并向社会公众提供移动网络语音、数据、图像业务和其他增值电信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置、使用基站的经营者以及涉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基站的设置、使用实施统一管理。
  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管、环保、经委、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基站的设置应符合公用移动通信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资源共享的原则,提倡联合建设使用基站。
  城市公共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各方经营者共享基站资源提供便利。
  任何经营者不得通过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独占基站资源。
  第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风景区内,基站设置应兼顾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风貌的整体要求,尽量避开城市的重点建筑物、标志性建筑物、城市主要出入口和重要场所。新建基站在居住区选址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基站选址在居民住宅楼屋顶的,经营者应与该幢住宅楼的使用者和所有者协商。
  禁止在军用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和需要特殊电磁环境保护的场所设置基站。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为基站设置、使用的合法凭证。经营者应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季度分批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基站设置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其申请资料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相关的申请表和技术资料申报表;
(二)承诺以下事项:
1.基站的发射频率、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会对其他无线电系统造成有害干扰。
2.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均已获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3.按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等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设置、使用基站的申请资料并正式受理后,在20个工作日内(需要进行基站站址、频率等协调工作的时间除外)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经营者在进行基站建设过程中,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尽量减少对居民群众的影响。安装时应当按照国家建筑工程的有关规定进行,不得危及相关建筑的安全。
第十条 基站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停用或者撤销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缴回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 基站及其设备应符合下列有关环保规定:
(一) 基站的设置及其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申请立项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二) 公用移动通信经营者必须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执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在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正式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 凡是已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电磁辐射设备,不得擅自改变功率。确需改变批准的功率的,应重新编制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基站的设置、使用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已核准的站址、频率配置等技术参数进行核查,对基站设备的无线电射频指标按一定比例定期抽测。发现问题,应当责令运营单位及时整改。
依法设置、使用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免受其他无线电系统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所产生的有害干扰。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受理其干扰申诉。
  第十三条 临时设置、使用基站,基站设置、使用单位应于启用日期10日前,向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办理基站临时设置审批手续,经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领取临时无线电台执照。临时设置、使用的基站,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遇有危及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使用未经批准设置的基站,但应及时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并对正常使用的基站产生有害干扰的,由非无线电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迁投入使用的基站设施。特殊情况必须拆迁的,应当征得相关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等活动时,不得危及基站设施,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特殊情况可能危及基站设施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相关经营者,并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基站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基站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其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阻挠经营者依法从事基站的设置和维护,损害基站设施或者妨碍基站正常工作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主题词:信息产业无线电通信基站管理办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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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
  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各基层社交付给省联社的上述专项资金的税务处理,仍按照税务总局已批准的专项文件规定继续执行到期满。
  五、省联社自身从事其它业务取得收入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应该单独核算,不能作为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进行分摊。
  六、地市与县联社发生上述共同费用的税务处理,也应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2008年度没有按照本规定或者以前专项规定执行的,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并统一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度按照以前办法由省联社向基层社收取管理费的,该收取的管理费与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可由基层社分摊的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应在2009年度汇算清缴时一并进行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棉花奖售化肥分配供应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国家计委


商业部、国家计委、关于棉花奖售化肥分配供应办法的通知

1987年12月31日,商业部、国家计委
根据国务院决定,为了保证棉花奖售化肥政策的兑现,促进棉花生产稳定发展,调动棉农生产和交售棉花的积极性,决定从一九八八年棉花生产年度起,棉花奖售化肥实行专项管理,由商业部根据棉花收购量进行分配调拨和供应。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八年度新棉上市起,棉花奖售化肥实行专项安排。除原有的棉奖肥指标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包干化肥中扣回外,按国家棉花定购任务计算,不足的部分由国家统配化肥补足。
二、奖售标准。棉农每交售五十公斤皮棉奖售三十五公斤平价优质标准化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要向棉农公布。
三、棉花奖售化肥,由商业部按照国家定购任务,参照上年度棉花收购量,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供销社采取分批调拨办法。具体分配、调拨数量,由商业部棉麻局安排,中国农资公司分季度下达执行。在棉花年度结束后,由商业部棉麻局负责按当年度的棉花收购量,同各产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结算,多退少补。基层供销社根据棉花交售合同本和售棉凭证,同棉农兑现。具体兑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供销社制定。
四、棉花奖售化肥政策是国家发展棉花生产的重要措施,关系棉农的切身利益。各级计委、供销社要加强领导,实行逐级负责,并由供销社指定专人管理棉奖肥的结算和兑现工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拖欠和挪作他用。请各级人民政府监督、检查棉花奖售化肥政策的执行情况,保证专肥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