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14:21   浏览:95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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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货结算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防范和化解期货市场风险,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结算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结算业务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结果、公布的结算价格和交易所有关规定对交易双方的交易保证金、盈亏、手续费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的结算实行保证金制度、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等。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交易会员结算,交易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五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结算机构

第六条 结算机构是指交易所内设置的结算部和会员的结算部门。交易所结算部负责交易所期货交易的统一结算、保证金管理、结算担保金管理、风险准备金管理及结算风险的防范。

第七条 交易所结算部的主要职责为:

(一)登录编制结算会员的结算账表;

(二)办理资金往来汇划业务;

(三)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四)处理会员交易中的账款纠纷;

(五)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管理保证金、结算担保金、风险准备金;

(七)控制结算风险;

(八)监督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与交易所的期货结算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会员应当设立结算部门。

第九条 在交易所成交的期货合约均应当通过交易所结算部进行结算。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交易所结算部负责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结算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结算会员与交易所、客户、交易会员之间的结算工作;交易会员的结算部门负责该交易会员和结算会员、客户之间的结算工作。

第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检查会员的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的凭证和账册。

第十二条 会员结算部门应当妥善保管结算资料、财务报表及相关凭证、账册,以备查询和核实。

第十三条 结算交割员是指经结算会员单位授权,代表结算会员办理结算和交割业务的人员。每一结算会员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含两名)的结算交割员。

结算交割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培训合格,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培训合格证书》,并经所属结算会员授权后取得《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交割员证》(以下简称《结算交割员证》)。

第十四条 结算交割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结算会员出入金业务;

(二)获取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并及时进行核对;

(三)办理其他结算、交割业务。

第十五条 结算交割员在交易所办理结算与交割业务时,应当出示《结算交割员证》,否则交易所不予办理。

第十六条 《结算交割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会员在其结算交割员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到交易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结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

第十八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是与交易所签订协议,协助交易所办理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九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设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

(二)存放用于期货交易的保证金等相关款项;

(三)了解会员在交易所的资信情况;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票据或者指令优先划转结算会员的资金;

(二)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会员在资金结算方面的不良行为和风险;

(三)保守交易所和会员的商业秘密;

(四)在交易所出现重大风险时,协助交易所化解风险;

(五)向交易所提供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情况;

(六)根据交易所的要求,协助交易所核查会员资金的来源和去向;

(七)根据中国证监会或者交易所的要求,对会员期货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八)根据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开展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结算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专用结算账户,用于存放结算会员的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二条 结算会员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期货保证金账户,用于存放保证金及相关款项。

第二十三条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所在地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开设的期货保证金账户称为专用资金账户。

交易所与结算会员之间期货业务资金的往来通过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和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办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各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每一结算会员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对客户、交易会员存入结算会员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为每一客户、交易会员设立明细账户,按日序时登记核算出入金、盈亏、交易保证金、手续费等。

第二十六条 交易会员只能委托一家特别结算会员或者全面结算会员为其进行结算。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交易所规定缴纳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在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对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进行专户管理。

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用于与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之间进行结算担保金缴纳、调整的资金划转。结算担保金的缴纳、调整的标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在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下为每一结算会员设立明细账户,并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所得收入在扣除必要费用和税费后依照相关规定返还结算会员。交易所按照季度核算每一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变化。

第三十条 交易所、结算会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签订期货保证金存管协议。

交易所有权在不通知结算会员的情况下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收取各项应收款项,并且有权随时查询该账户的资金情况。

第三十一条 结算会员开立、更名、更换或者注销专用资金账户,应当凭交易所签发的专用通知书到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结算准备金是指结算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预先准备的资金,是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为人民币200万元,应当以自有资金缴纳。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标准。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根据结算会员每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中的货币资金部分,以不高于交易所与银行协商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在每年的3月下旬、6月下旬、9月下旬、12月下旬将利息划入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或者转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

第三十六条 交易保证金是指结算会员存入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确保履约的资金,是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当买卖双方成交后,交易所按照保证金标准向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

交易所按照买入和卖出的持仓量分别收取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结算会员向客户、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交易会员向客户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不得低于结算会员向交易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的标准。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当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按照当日结算价对结算会员结算所有合约的盈亏、交易保证金及手续费、税金等费用,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一次划转,相应增加或者减少结算准备金。

结算会员在交易所结算完成后,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交易会员进行结算;交易会员按照前款原则对客户进行结算。

第四十条 交易所根据当日成交合约按照规定标准计收结算会员的手续费。股指期货的手续费标准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

交易所有权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当日结算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最后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

合约最后一小时无成交的,以前一小时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该时段仍无成交的,则再往前推一小时。以此类推。合约当日最后一笔成交距开盘时间不足一小时的,则取全天成交量的加权平均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合约当日无成交的,当日结算价计算公式为:当日结算价=该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其中,基准合约为当日有成交的离交割月最近的合约。合约为新上市合约的,取其挂盘基准价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基准合约为当日交割合约的,取其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合约当日结算价。根据本公式计算出的当日结算价超出合约涨跌停板价格的,取涨跌停板价格作为当日结算价。

采用上述方法仍无法确定当日结算价或者计算出的结算价明显不合理的,交易所有权决定当日结算价。

第四十二条 期货合约以当日结算价作为计算当日盈亏的依据。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盈亏=∑[(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卖出量×合约乘数]+∑[(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买入量×合约乘数]+(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当日结算价)×(上一交易日卖出持仓量-上一交易日买入持仓量)×合约乘数

第四十三条 当日盈亏在当日结算时进行划转,盈利划入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亏损从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当日结算时,结算会员账户中的交易保证金超过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交易保证金低于上一交易日结算时的交易保证金部分划入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税金等各项费用从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第四十四条 结算准备金余额的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结算准备金余额+上一交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交易保证金+当日盈亏+入金-出金-手续费等。

第四十五条 结算完毕后,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最低余额标准时,该结算结果即视为交易所向结算会员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两者的差额即为追加保证金金额。

交易所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补足至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未能补足的,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不得开仓;如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交易所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在交易过程中向风险较大的结算会员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并可以通过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扣划。若未能全额扣款成功,结算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补足保证金。结算会员未能按时补足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限制开仓、强行平仓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本着安全、准确、快捷的原则为结算会员办理出入金业务。

入金是指从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向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划入资金的行为;出金是指从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向结算会员专用资金账户划出资金的行为。

(一)入金

1.票据支付。结算会员可以用专用资金账户开出的支票、本票和贷记凭证入金。结算会员用此类方式划入的资金,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2.银行扣划。结算会员可以在每个交易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经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确认到账后,交易所将增加结算会员在交易所内的结算准备金。

(二)出金

结算会员可以在每日交易结束之前向交易所提出书面或者电子划款申请,经交易所审核后通知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于当日收市后在结算会员的专用资金账户和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之间进行划转。

第四十八条 结算会员出金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结算会员的出金标准为:

可出金额=实有货币资金-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结算会员出金标准做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算会员、交易会员和客户,交易所可以限制结算会员出金:

(一)涉嫌重大违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

(二)因投诉、举报、交易纠纷等被司法部门、交易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正式立案调查,且正处在调查期间的;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结算会员应当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五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的,交易所另行通知提供结算数据的时间和方式。

第五十二条 结算会员每天应当及时取得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妥善保存,该数据应当至少保存20年,但对期货交易有争议的,应当保存至该争议消除时为止。

第五十三条 结算会员对结算数据有异议的,应当在不迟于下一交易日开市前30分钟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情况特殊的,结算会员可以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后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交易所。

结算会员未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对结算数据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在每月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月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资金结算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在每季的第一个交易日向结算会员提供上季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担保金核对单》(加盖结算专用章),作为结算会员核查的依据。

第五章 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

第五十五条 会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为交易会员办理更换结算会员手续:

(一)结算协议期满后,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不再续约;

(二)结算协议履行期间,结算会员与交易会员同意提前终止结算协议;

(三)全面结算会员或者特别结算会员因故不能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条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应当在交易会员和移出结算会员的结算协议期满前30日之前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会员更换结算会员申请书》;

(二)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签订的结算协议;

(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发生第五十五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交易会员和移入结算会员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交易会员与移出结算会员结算协议的终止协议。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批。交易所批准后,通知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变更结算关系的约定日期。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在约定日结算后为交易会员、结算会员办理变更结算关系,将交易会员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从移出结算会员移至移入结算会员,并提供移转的持仓清单由交易会员、移出结算会员、移入结算会员确认。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六十条 在约定日结算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暂停办理变更手续:

(一)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二)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按照持仓移转的数量收取变更手续费。变更手续费标准为人民币10元/手,从移入结算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中扣划。

交易所有权对变更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六章 客户移仓

第六十二条 会员因故不能从事金融期货经纪业务或者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由会员提出移仓申请并经交易所批准,或者中国证监会要求移仓的,交易所可以对该会员进行客户移仓。

第六十三条 会员提交的移仓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移出会员及其客户、移入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及需要移转的客户持仓的详细清单。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同意移仓的声明书。

第六十四条 移仓申请批准后,交易所通知会员约定移仓日。

第六十五条 交易所将在约定移仓日的当日结算完成后,为会员实施客户移仓,并提供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由移入会员、移出会员确认。移入会员或者移出会员为交易会员的,还应当将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提交给其委托结算的结算会员确认。

第六十六条 移仓内容包括客户的持仓及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第六十七条 会员应当核对移转的客户持仓清单,一经确认,不得更改。

第七章 交割结算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割采用现金交割或者实物交割方式。

现金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按照交易所公布的交割结算价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实物交割是指合约到期时,按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合约所载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第六十九条 股指期货合约采用现金交割方式。

股指期货合约最后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以交割结算价为基准,划付持仓双方的盈亏,了结所有未平仓合约。

第七十条 股指期货交割结算价为最后交易日标的指数最后2小时的算术平均价。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对股指期货的交割结算价进行调整。

第七十一条 股指期货的交割手续费标准为交割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交易所有权对交割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八章 风险与责任

第七十二条 结算会员对其在交易所成交的合约负有承担风险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风险管理实行分级负责。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交易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七十四条 结算会员无法履约时,交易所有权按照规定依次采取下列保障措施:

(一)暂停开仓;

(二)强行平仓,并用平仓后释放的保证金履约赔偿;

(三)动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四)动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五)动用交易所风险准备金;

(六)动用交易所自有资金。

交易所代为履约后,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七十五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所设立,用于为维护期货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因交易所不可预见风险带来亏损的资金。

第七十六条 风险准备金的来源:

(一)交易所按照手续费收入的20%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

(二)符合国家财政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

当风险准备金达到一定规模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可以不再提取。

第七十七条 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第七十八条 风险准备金的动用应当经交易所董事会批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后,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交易所按照本细则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细则由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7年6月27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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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岳政办发[2012]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陵矶临港产业新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岳各单位: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岳阳市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发〔2012〕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砂、石采挖和取土活动及与采砂船或机具(以下简称采砂船)一体的岸上分筛砂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在长江干流岳阳段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建立“政府主导、水利主管、部门配合、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全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出让、统一许可、统一执法、统一收费、统一票据、统一考核、统一分配”的“九统一”管理模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市长任组长,市人大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任、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市长、市政协联系水务工作的副主席任副组长,市政府分管水务工作的副秘书长和市水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财政、监察、安监、法院、公安等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河道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市水务局所属的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人员从市水务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地方海事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等部门抽调,实行集中办公、联合执法,负责河道采砂综合管理的日常工作。

  相关县、市、区参照市级机构的设置,设立相应的领导、工作机构。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河道采砂日常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县级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采区开发建设和生产现场监督管理,以及禁采区和禁采期管理、社会治安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市、县两级各相关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及上级有关规定,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河道采砂防洪影响评价,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有偿出让、联合执法和稽查及考核考评工作,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执收、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河道采砂统一监督管理等工作。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

  地方海事部门负责采砂船、运砂船的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过程并对有偿出让工作进行监督,参与河道采砂许可的会签。地方海事及航道管理部门负责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参与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河道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河道采砂、砂石运输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履行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部门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的河道采砂规划由省级编制审批。

  汨罗江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采砂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管河道采砂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进行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河道采砂规划年限不得超过3年。

  第二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

  第九条 湘水干流、洞庭湖岳阳水域,汨罗江干流及县级交界河段的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由市水务局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其他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与。

  第十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偿方式进行出让。

  第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方案须报省水利厅审批。报批时应提交河道采砂规划及批复、出让河段防洪影响及补救方案、河砂资源地质调查评价报告及批复、资源权益价款评估报告、资源储量,涉及通航的还应提交出让河段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

  第十二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出让期限为3年以内。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受让申请人应按不低于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结果的40%缴纳保证金。

  未获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在招标或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日起3日内予以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取得河道砂石开采权的,保证金转入出让价款。

  第十三条 在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受让人应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涉及航道的还应与有管辖权的航道管理部门签订《保护航道安全责任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程序向依法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受让人的采砂船发放《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按许可的开采量发放“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在未取得《湖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之前,一律不得进行经营性河道砂石开采活动。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牵头组织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在发放前应征求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意见,发证后应及时将发证情况书面告知同级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水务、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不再发放河道内生产作业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砂船主在申请采砂许可时,应当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对其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在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对采砂船的装机功率等不得进行改造。违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收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砂船实行一船一证,与采砂船一体的砂场实行一场一证,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度登记管理。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总量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终止该采砂船采砂行为。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采砂船统一进行编号管理。采砂船及分筛砂场应当安装监控设备,并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章 采、运砂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采、运砂安全管理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河道砂石采挖、装载、运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采砂船、运砂船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是安全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安监、水务、交通运输、地方海事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承担安全监管责任。

  第二十条 地方海事部门在采砂许可会签时,应当查验船舶检验证书、船员适任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等与安全作业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砂石装载、计量管理、运输签单发航制度,在采砂船上派驻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可由一人兼任。旁站监管员承担签单发航职责。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选派、统一培训、统一管理,持证上岗,其工资和工作经费在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中列支。旁站监管员、签单发航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采砂作业时段为6:00—20:00。在规定作业时间以外时段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运砂船应当证照齐全、船舶适航、船员适任;船体应印刷或悬挂好船籍港、船名牌、船名全称、储备干舷线等标识。湘阴至城陵矶航段禁止运砂船在晚上20:00至次日上午6:00航行。运砂船违反本规定擅自夜航的,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检验合格的改装船、海船不得进入砂石运输市场。违者,由地方海事部门责令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防汛期间所有采、运砂船应遵照市、县防汛指挥部的指令停止作业,并加强船舶系泊管理。

  第五章 砂石采运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活动的,应持有“岳阳市河道砂石采运票”和“运砂船准许发航证”。

  第二十七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为一式三联的采、运砂量凭证,由市财政局和市水务局联合监制。

  “河道砂石采运票”第一联为存根联,作为采砂凭证;第二联为运输联,作为运砂凭证;第三联为验票联,由旁站监管员或签单发航员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河道砂石采运票”。

  第二十九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额度按年度许可开采量一次性发放。

  第三十条 采砂业主向运砂业主出具的“河道砂石采运票”应与实际配载量相一致,不得超量配载,不得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船舶配载。

  第三十一条 “河道砂石采运票”由采砂业主负责填写,现场旁站监管员签字核认。

  运砂船取得“河道砂石采运票”和由现场签单发航员签具的“运砂船准许发航证”后方可发航。

  第三十二条 河道采砂综合管理机构根据砂石运输管理工作需要,应在砂石运输的重要地段加强砂石运输的稽查。

  凡无“河道砂石采运票”或提交的采运票数量少于实际运载量的运砂船,应当补足“河道砂石采运票”后方可放行。

  第六章 采砂方式及清障

  第三十三条 河道采砂作业及分筛方式、生产功率、离岸作业距离等按湖南省水利厅批准的“出让方案”执行。

  禁止在运砂船上安装吸、挖砂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因采砂作业留下的河道砂石尾堆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他障碍物,按照“谁开采、谁清理,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进行一年一清障。采砂业主按照砂石采运票的数量以0.1元/吨缴纳尾堆清障保证金。

  采砂业主主动及时清障,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海事、航道管理部门于每年2月份组织验收。出让期满经验收合格的,退还清障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障;其费用从设障者清障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设障者补足。

  第七章 砂石开采权出让收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价款。有偿出让价款包括开采权出让收入、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价款的管理按照“统一发证、统一收费、依规使用”的原则实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在签订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合同之日起3日内向受让人一次性全额征收。

  第三十七条 省、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市水务局负责执收,统一进入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收。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应使用湖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按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征收额的5%安排征管业务费。征管业务费全额用于本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在剔除5%的征管业务费并扣除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后,省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省、市、县2:2:6比例分配;市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按市、县3:7比例分配;县、市、区管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县、市、区财政。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前期工作成本包括: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开采权出让方案、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及补救方案、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砂石资源储量报告、资源权益价款评估、采砂通航、安全技术论证及补救方案审定,以及用于河道砂石勘测和拍卖佣金、招标代理或挂牌出让费等。

  第四十条 市本级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分成收入由市水务局商市国土资源、地方海事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以奖励或安排项目的形式返还相关县、市、区,用于砂石资源所在县、市、区的河道修复、堤防建设及采砂管理。

  第四十一条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出让收入的使用范围:

  (一)河道与堤防工程及管理设施的管理、修建、维护及更新改造,河道清障、清淤及河床平整等方面的支出;

  (二)河道采砂规划、勘测、防洪影响评价、砂石资源地质调查评价、资源储量管理、资源权益价款评估等方面的支出;

  (三)河道采砂管理能力建设、河道采砂日常管理(计量管理、旁站管理和签单发航)、执法监督、考核、宣传培训以及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的征管等方面的支出。

  河道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收入用于河道与堤防工程、河道采砂管理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河道采砂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
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科学技术的管理,组织好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和推广,推动科学管理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加快土地管理现代化的进程,根据国家科委《关于科学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试行)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管理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范围是:
一、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在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进程中取得有的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引进国外土地管理先进技术,经过消化、吸收,在土地管理中取得良好效果的科技成果;
四、土地管理事业推广成果以及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科技成果;
五、土地管理科学技术基础工作研究成果;
六、土地管理经济、情报、规划、标准、科技管理以及软科学等方面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管理的方式和内容: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全国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各行署、州、市土地管理局,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重大成果的管理。各县(旗)负责本县(旗)
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机构,须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建档、申报、奖励、保密、交流和应用推广等工作。
第四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鉴定
一、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引进消化成果、技术推广成果及软科学成果等均须根据国有科委关于科技成果鉴定的具体规定组织鉴定。鉴定委员会(组)应对该项成果进行认真严格审查,并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二、鉴定的程序是:
(一)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研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或由下达任务部门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组织鉴定。并选定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委员会(组),由鉴定委员会(组)推选鉴定负责人。鉴定负责人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技术责任。鉴定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正、副组
长应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应限年在五至十三人。
(二)对土地管理事业影响较大的、国内首创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组织鉴定,或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鉴定。鉴定可以采取检测鉴定、验收鉴定、专家评议等多种形式进行鉴定。鉴定会的规模不宜过大,要注意节约,讲求实
效。
(三)申请成果鉴定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参加鉴定的人员必须严格保密。
(四)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技术鉴定:
1. 在土地管理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取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
2. 根据研制任务和合同下达的业务主管部门(单位)验收合格,经实践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的;
3. 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以上三种视同鉴定的情况,均可凭实施单位出具证明,经批准后即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五)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评审证书。对具有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应着重对其应用意义作出评价。科学理论成果如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并获得会议文件作出肯定性评价的
,可不再另行组织评审。
第五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登记
一、凡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应予登记,并应将其中的优秀成果按有关规定上报请奖。各级收到上报请奖成果应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即可作为本级登记成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成果统一归口管理单位应掌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系统各院、所、校及中心上年度全部完成的科技成果名录,及主要完成单位;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将名录分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的名录统一编
号注册。
三、国家土地管理局成果管理机构负责向国家科委成果奖励办公室推荐符合国家级奖励条件的重大科技成果。
第六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奖励
一、上报请奖成果应分别按其完成单位的行政隶属关系进行,根据有关奖励的条例和细则办理。
二、上报请奖成果应具备的材料:
1.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2. 《技术鉴定书》或《评审证书》等;
3. 研究试验报告(或推广总结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分开的材料,须注明);
4. 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5. 科技成果产生的社会、经济、生态效益证明。
三、成果申报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及所属勘测规划院、所、队、中心、校等单位,其请奖成果归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统一办理。主管部门评审后,将符合局级奖励条件的成果按专业性质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宣教司。
(二)对完成非主管部门委托任务所取得的科技成果,除按上述规定报送外,还应同时抄送任务委托单位。
(三)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项目主持单位会同参加单位协商一致后,按上述规定上报请奖。
(四)土地管理成果的奖励面向社会,凡对土地管理事业作出贡献的科技成果,不论是否为土地管理部门(单位),均可予以奖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单位应接受非土地管理系统报送的土地管理科技成果,并一视同仁予以登记、评审和向上推荐。
四、成果的评审
(一)报局申请局级科技进步奖励的成果,首先由局科技宣教司邀请有关业务专家和部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成员,按专业逐项初评。通过初评的科技成果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按专业分组复评。评选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决定是否予以奖励及奖励等级,通过票数必须超过投票人数一半
以上。专业组评审结果,由局科学技术委员会核定,科学技术委员会常委会有权对评定的结果,根据总体情况予以调整,评审结果报局批准后生效。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归口管理部门奖励成果的评定方式,由各部门参照本规定自定。
(三)申报发明奖或自然科学奖的成果,由局科技宣教司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初审,经局审批后转报国家科委。
第七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保密
对科技成果必须严格保密,完成单位上报成果应提出保密密级的建议,并在材料的保密部分划上标线。
第八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档案管理
档案部门负责土地管理科技成果档案材料的保管和奖励成果的汇编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科技成果档案管理。
第九条 土地管理科技成果的交流、推广科技成果是国家的重要财富,在不违反保密情况下,完成单位对通过鉴定、登记的成果都有向其它单位交流、推广、依法转让的义务和取得适当报酬的权利。未通过鉴定的成果可进行区域试验、生产实践和中间实验,但不能在生产上进行广泛地
推广。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科技成果的交流、应用、推广工作的领导,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种方式组织交流、转让和应用。
第十条 凡正式公布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在原公布的范围内宣布撤销,并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9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