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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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议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决议
省人大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精神和乔石委员长在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讲话的传达。大家认为,开展反腐败斗争,是加强廉政建设和政权建设的大事,是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须利进行的重要保证,是全面贯彻党的基本路线,巩固
和发展安定团结局面的必然要求。我们一定要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在中共安徽省委的领导下,积极投入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建设,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应有的作用。
一、提高认识,把反腐败作为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
全省各级人大常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机关干部,都要重新学习邓小平同志关于端正党风、加强廉政建设、反对腐败的重要论述,学习中纪委二次全会精神和江泽民总书记的重要计话,学习省委召开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必要性、长
期性、艰巨性,增强反腐败斗争的自觉性和紧迫感,紧紧围绕经济建设这个中心,把反腐败斗争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好,保障和推进改革开放与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二、认真履行职责、推动反腐败斗争和廉政建设。
要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执法检查,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权压法、以罚代刑、贪赃枉法等现象和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不正之风。
要依法监督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部门认真查处重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犯罪案件,特别是要集中力量查处大案要案,抓出成效,取信于民。
要大力加强立法工作,在加快经济立法的同时,抓紧制定廉政监督法规。通过立法和严格执法,规范和保障市场经济依法运转,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把惩治腐败和谦政建设纳入法制轨道。
三、切实加强同广大群众和人大代表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在反腐败斗争中的作用。
要在全社会加强法制教育,增强广大干部群众的法规观念,学会运用法律武器同各种犯罪分子作斗争。要大力宣传和实施《安徽省保护公民举报条例》,鼓励群众举报,认真受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对群众举报的案件,要及时转交有关部门查处。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
依法追究责任。
人大代表要带头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和要求。人大常委会要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对反腐倡廉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的监督,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
四、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反腐败斗争中要带头廉洁自律,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常委会机关中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坚决执行中央提出的五条规定和省委关于贯彻落实党中央近期反腐败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克已奉公,以身作则,率先垂范。要在人大干部中加强反腐倡廉的教育,加强思想作风建设,健全各项制度,消除一切消
极腐败现象,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坚持艰苦奋斗的作风,更好地为人民服务,为推动改革开放和各项建设服务。




199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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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政发〔2008〕60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我市廉租住房工作,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和自治区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行以发放租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方式;坚持“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化”的原则。 

第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办法。主要包括: 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和管理费用的余额全部;

(三)当年土地出让净收益的10%以上;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

第四条 廉租住房房源:

(一)腾退的并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低保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资购置、改造的用于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六)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采取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过减免有关税费抵顶的部分房屋。

第五条 乌兰察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监督管理工作。各旗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工作。 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且经同级民政部门批准,连续享受当地城镇最低生活保障3年以上的城镇低保家庭。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60%的;

第七条 2008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标准为中心城区为每月每人5元/ ㎡,其他旗县市区为每月每人3—5元/㎡,以后每年的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由建设(房产)、价格、财政等部门测算确定,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

人均住房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低保家庭,2008年年底前,中心城区要做到应保尽保,旗县城区基本做到应保尽保;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3平方米的城镇低保家庭,中心城区要在2008年底前基本做到应保尽保,所有旗县市区要在2009年年底前全部纳入保障范围;到2010年前,把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全部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下列程序办理: 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

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

2、结婚证明及复印件; 

3、申请人及配偶现住房情况证明; 

4、申请人及配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 

5、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

现住房情况证明,由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无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由民政部门出具。 

提供证明的单位,可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并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相应栏目内加盖单位公章。 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收到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供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

(三)经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公示证明,并连同第九条第一款所列证明材料报廉租住房管理部门。 

(四)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收到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申请材料后,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组予以审核。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廉租住房补贴对象。 

(五)各旗县市区每年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年度廉租住房补贴户数。符合补贴标准户数少于计划补贴户数时,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直接对确定的补贴对象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申请户数多于计划补贴户数时,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组织由监察、审计、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的评审组进行评审,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向评审确定的申请人颁发《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条 取得《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即可享受廉租住房补贴。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补贴发放采取由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统一发放的办法,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原则上每年发放一次,各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对廉租住房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廉租住房补贴统计报表》进行审核认定,经认定后于每年的12月份将补贴所需资金拨付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专用账户,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下一年度1月底前向申请人发放完毕。 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核工作,每年办理一次。各单位、街道办事处在10月底前完成收件审查工作,廉租住房及其他相关部门在11月至12月份完成审核、公示、发证等工作。 

第十四条 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于每年11月份向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年度《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廉租住房管理部门会同监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每年的12月份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状况审核表》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家庭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 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廉租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 

(一)购置了私有住房,且建筑面积超过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标准的家庭; 

(二)家庭收入已达到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

(三)擅自改变廉租房用途的;

(四)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申请人对审核、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廉租住房管理部门申诉。 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补贴统一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申请审批表》、《乌兰察布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许可证》。 

第十八条 各级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廉租住房运作实施和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的,除追回补贴外,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1号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士清运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实施。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



长春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加强对我市城镇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管理,根据《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进行建设、敷设或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泥土、废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中转或回填。

第四条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是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城市建设局及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切实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委、规划、环保、房地、公用、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局做好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清运。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的,实行有偿清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五日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倾卸场地等事项,办理清运手续,领取清运证.并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八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清运证,随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清运证。

第九条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车轮不得带泥上路行驶,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条 清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工运到指定的场地按要求倾卸.并取得该场地签发的回执,交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或低洼地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向市城市建设局提出申请。市城市建设局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倾卸场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公路出口和城市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卫生费。

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清运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一吨的以一吨计算;用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回填场地的,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卫生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印发的统一票据收费,将收缴的费用纳入财政专户存储。

第十六条 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1 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有听证权的3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