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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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坚决贯彻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决定的通知


1998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党中央决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江泽民总书记对此极为重视,作出重要指示,对全党、全军和全国政法机关郑重地提出了严格要求。7月28日中纪委、中政委专门召开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胡锦涛、尉健行同志作了重要讲话。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要迅速采取果断措施,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的决定。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中央决定的重大意义。党中央的决定,是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和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治本性措施,是深得党心、军心、民心的一项重大决策。这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司法腐败现象,促进检察机关的廉政建设,维护检察机关的声誉和形象,保障检察机关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正执法,依法办案;对于密切政法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全面加强党的建设、政权建设,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都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各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干警一定要认真学习江泽民总书记最近几次重要讲话精神,认真学习胡锦涛、尉健行同志7月28日在中纪委、中政委召开的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通知》精神,从关系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深刻认识贯彻执行中央决定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觉地把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重大决策上来,把贯彻中央决定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摆在重要位置,雷厉风行,迅速行动,周密部署,不折不扣地把中央的决定落到实处,坚决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采取果断措施,坚决落实中央决定。高检院确定,全部撤销高检院机关服务中心所办的四个公司,抓紧做好善后工作。同时,立即着手对机关各直属事业单位所办的经营性公司进行清理,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对兴办的各种经营性公司要认真进行清理,按规定处理,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与挂靠在本单位的公司要立即解除挂靠关系。
三、要把贯彻执行中央决定,同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结合起来,同正在进行的教育整顿工作结合起来,把它作为检察机关教育整顿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要继续深入抓好“收支两条线”规定的贯彻落实,严格对办案中扣押款物的管理;严格按照案件管辖范围办案;坚决刹住乱收费、拉赞助的歪风。要把贯彻执行中央决定作为检验检察机关自身反腐败和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取得成效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要严明纪律。在清理经商活动的过程中,必须严明纪律,令行禁止,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中规定的五条纪律。(1)对经营性公司的资产、帐目要采取保全措施,不准隐匿、转移、转让、变卖资产;(2)严禁弄虚作假,不准做假账和涂改、转移、销毁账目;(3)不准借机乱发钱物,私分经营性公司的财产;(4)不准挥霍浪费。各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违反清理工作纪律的,要依照党纪政纪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贯彻中央的决定采取阳奉阴违的态度,严重不负责任,失职渎职的,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五、加强领导。各级检察机关必须加强对贯彻落实中央决定工作的领导。高检院教育整顿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这项工作,下设检察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各省级检察院都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要迅速摸清所办经营性公司的底数,一个不漏地造册登记,并分门别类进行研究,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提出妥善解决的具体办法。各省级检察院要在8月11日之前将所办公司情况上报高检院。检察系统清理经营性公司的工作,年底以前要全部完成。
各级检察机关要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抓好中央决定的贯彻落实,继续抓好检察机关的教育整顿,全面推进检察工作,更好地适应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更好地为全党全国工作的大局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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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科学地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确保建设工程具有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
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时,由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对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危险性、地震动参数、地震地质稳定性、地震灾害等进
行复核、分析、确定、预测,并提出抗震设防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的具体目录由本办法附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兴建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许可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工作。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地震科研机构、工程地质勘查、工程设计等法人单位,经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可以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
(一)具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开展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技术装备和软件系统;
(三)熟悉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规范;
(四)有完善的质量、技术管理制度;
省外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应当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
第八条 依据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的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由双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评价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条 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遵守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所得数据必须准确可靠,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单位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有关资料报省或者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评价单位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提出评价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当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或者报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提出评定意见。
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省地震、计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技术或者管理专家组成。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在接到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编写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内容,并将经过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必备文件报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不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等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或者超越许可证书范围、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依照《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目录
一、重大建设工程
(一)省以上的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塔建筑;国际电信楼、国际卫星地球站、省中心长途邮电通信枢纽;
(二)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筑;三级特等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医疗中心;
(三)公路、铁路干线上的特大桥梁、300米以上的隧道及立交桥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国际、国内主要干线中的航空站楼;
(四)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电力调度中心,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10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75万千瓦以上的水电厂、50万伏以上的变电所和50万伏以上大跨越塔;
(五)坚硬、中硬场地上80米以上或者中软、软弱场地上6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百万人口以上城市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机构用房。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工程;
(二)大、中型化工企业大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生产设施;
(三)贮油3万立方米以上、贮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设施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强腐蚀物质的仓库;
(四)容量在3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
三、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地震与省计划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2000年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居民邮政工作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居民楼住户正常接收邮件,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为邮政企业创造邮递服务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邮政企业向本市城区、近郊区、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及工矿区的居民楼住户投递邮件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市邮政管理局主管居民楼邮政工作。区、县邮政(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楼邮政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在邮政信报箱、间(群)的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居民楼号和门牌号的确定及邮件投递的道路通行等方面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居民楼邮件投递工作的顺利进行。
新建居民楼(含危旧房改造、新建楼房,下同),须按本市有关规定安装信报箱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已建成的楼房未按规定安装或设置信报箱、间(群)或收发室的,须按有关规定补设。
第四条 居民楼应具备下列接收邮件的条件:
一、楼内安装与住户房号相适应的信报箱,或者在楼房集中处设置信报箱、间(群)或设立收发室。
二、有经公安部门、市地名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名、楼号、门牌号,并装有明显的楼号、门牌号标志。
三、具备邮政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投递邮件的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条 居民楼接收邮件,应由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持本单位介绍信和地址证明到所在地邮政支局进行登记。邮政支局应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符合条件的,应予登记并按规定期限安排投递;不符合条件的,不按排投递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邮件接收单位地址、楼号、门牌号等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邮件接收单位分立的,应当补办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第七条 邮政支局投递邮件可以与邮政用户协商签定协议,约定投递位置和方式。
邮政用户要求提供超出规定范围的投递服务的,邮政支局可以根据具体条件与邮政用户签定协议,按照协议提供投递服务并收取特殊服务费。
特殊服务费标准由市邮政管理局制定,经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邮政支局可以委托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委托代办邮件投递业务,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监督指导、保证质量和有偿服务的原则进行,并由邮政支局与代投单位或个人签定代办合同。
代办邮件投递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邮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邮件投递的规则。
第九条 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信报箱、间(群)的管理和维护,发现损坏的,应及时维修或更换。居民楼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也可以委托邮政支局管理和维护,所需工料费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条 保护邮政投递设施,人人有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信报箱、间(群),不得擅自改变其位置、结构和功能,不得向信报箱、间(群)内塞投与邮件无关的杂物、危险物品,不得私自开启他人信报箱,不得在信报箱、间(群)周围堆置杂物妨碍投递邮件。
第十一条 邮政(电)局和邮政支局应当加强对居民楼投递邮件和邮政用户接收邮件工作的管理和服务,为邮政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及时了解和掌握新建居民楼通邮情况,并主动与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加强联系,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楼房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不按规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邮政支局不予投递邮件,并通知其限期办理登记手续。对寄往该居民楼房的邮件,由邮政部门按有关业务规则处理。
二、对信报箱、间(群)管理和维护不善,造成损坏,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由邮政支局通知责任单位在限期内维修或更换。逾期不维修或更换的,由邮政支局组织维修或更换,所需工料费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损坏信报箱、间(群)或其他邮政投递设施的,由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邮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3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