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有(控股)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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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国有(控股)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福建省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


厦门市国有(控股)企业监事暂行办法
中共厦门市委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属国有(控股)企业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的监督,评价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监督人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稽察特派员条例》,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派出或推荐监督人员。
市属国有独资重点企业适用《厦门市国有重点企业稽察特派员暂行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投资的全资和控股企业按本办法规定派出或推荐监事:
(一)对非公司制国有全资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监事会”有关规定,经营规模较大的,派出监事会,并指定监事会主席;经营规模较小的,派出1-2名监事。
(二)对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三章第四节“监事会”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推荐监事,并经法定程序当选。
第四条 尚未明确投资主体的国有企业,暂由其主管部门担负起投资主体的责任。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与其派出或推荐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订立劳动合同,并给予相应的劳动报酬。当事人原劳动关系在其他单位的,经协商后转移。
本办法所称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是指与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订立了劳动合同的监督人员。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一般年龄在60周岁以下,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未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所列示的情形。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曾在企业担任高级领导职务的人员,不得派入该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第八条 一名监事主席或监事一般可兼任3至5个企业的相同职务。
第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可以连派连任,但监督同一企业的,一般任期为3年,且不得连任。
第十条 派入国有全资企业的监事主席或监事,行使以下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对董事、经理(厂长)执行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三)当董事或经理(厂长)损害企业利益时,经投资主体批准,函告纠正;
(四)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报告工作;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或厂务会议,但在会上不得发表任何意见。
第十一条 派入国有全资企业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每年向投资主体递交两次监督报告,其内容应包括:
(一)对企业财务状况分析评价;
(二)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分析评价;
(三)对企业发展前景及经营风险分析评价;
(四)对企业主要领导人经营业绩的分析评价;
(五)对企业主要领导人的奖惩、任免建议;
(六)投资主体要求报告的事项或监事会主席、监事认为需要报告的事项。
监督报告经投资主体审核后报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按《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行使职权。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时,不得发表任何意见。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和监事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企业的全体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监督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未经法定程序或投资主体许可,监事会主席
和监事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透露监督结论。
第十四条 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以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可以按法定程序提出修定公司章程或决议的建议。
第十五条 在国有全资企业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立即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专项报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及时审定,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在国有控股公司任职的监事会主席或监事,监督工作中发现紧急情况,应按公司章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对紧急情况的应急措施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根据企业情况,可以建议投资主体商请市审计部门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在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包括国家所有者权益在内的全体股东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由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报告的;
(三)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以及审核监督报告的有关人员泄漏监督报告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督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依法监督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资料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监事会主席和监事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企业发现监事会主席和监事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报告,必要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对其非控股企业推荐监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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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昆府登56号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第1号公告



  《昆明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8日昆明市环境保护局和昆明市公安局联合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环境保护局 昆明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减少和控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有效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机动车是指在昆明辖区内行驶的未取得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汽车。

  机动车持有的全国统一环保标志在本市通用;省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省外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机动车登记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本市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可向本市环保部门申请核发全国统一环保标志。

  第三条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高污染机动车限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高污染机动车限行措施采取分阶段、分区域、分步实施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限行步骤:

  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东风东路(一环内路段)和东风西路、金碧路、北京路(一环内路段)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每日7:00-21:00,一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2015年7月1日起,每日7:00-21:00,二环以内区域禁止高污染机动车通行。

  第六条 军车和警务用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二十座(含)以上客运车辆不受限行措施的限制。

  第七条 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限行管理的教育警示期,对此期间违规进入限行区域的行为,暂不予以处罚。教育警示期结束后,违规进入限行区域内的行为,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件一:释义

  绿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黄标车是指机动车经过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汽油车)未达到国Ⅰ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柴油车)未达到国Ⅲ标准的,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

  无标车是指机动车未经过环保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未领取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车辆。

  一环路是指环城北路、环城东路、环城南路、环城西路和一二一大街。二环路是指二环东路、二环南路、二环西路、二环北路。

  附件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查询及申领途径

  1、车主如不清楚自己的车辆有否领过环保标志,可拨打电话4126300查询。

  2、对车辆被核发黄色标志有疑虑的,可通过以下方式确认:

  (1)如果能确定车辆具有多点电喷,同时具备三元催化装置的,可拨打电话(各环保标志发放点电话都可)告知“厂牌型号”,查询国家机动车环保目录确认。

  (2)如果数据库中查询不到,可进行实车现场鉴定确认。

  3、还没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主,请按以下方法到就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申领:

  (1)个人车辆:车主本人申领的,带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委托他人申领的,提供行驶证原件和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2)单位车辆:提供行驶证原件(无法提供行驶证原件的,可以带机动车登记证原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在填写的“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登记表”车主栏加盖单位印章,或介绍信),以及办理人的身份证原件。

  4、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张贴于前挡风玻璃右侧不影响驾驶人员视线的明显位置。























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江苏专员办关于做好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

  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

各驻苏中央预算单位: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联合制发的《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通知印发,以下简称《办法》)、《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和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日常审批管理与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办库〔2008〕299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现将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账户年检范围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截止2008年12月31日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备案管理类的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公务卡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等)。

  二、申报程序和时间要求

  (一)申报程序

  非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直接报送我办办理;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先由省级主管部门(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及本通知要求预审并汇总所属下级单位的年检资料,再报送我办办理。

  (二)申报时间要求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应于2009年1月31日之前,将银行账户年检资料报送我办。

  三、年检需报送的资料及要求

  (一)《2008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即“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系统[预算单位版]”导出的年检申请表,以下简称《年检申请表》),并附电子文档。

  (二)《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见附件,以下简称《年检承诺书》)。

  《年检承诺书》填写要清晰、准确。《年检承诺书》年检账户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中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年检账户排序要求:先排列审批管理类账户,如基本账户、基建账户、收入汇缴账户、其他存款账户、房改账户、党费工会账户等;后排列备案管理类账户,如零余额账户、贷转存账户、保证金账户、定期存款账户等。《年检承诺书》中的会计报表合计数,是指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的银行存款金额之和。报表合计数与实际存款数如有差异,应将差异的原因及构成情况在“备注”栏中作说明,或单独作书面说明。

  《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根据已申报备案的账户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填写。如有差异,应在年检之前补办备案变更或审批变更手续。

  (三)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基建报表和工会报表,2008年12月31日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包括定期存单复印件)。

  报送的银行对账单装订排序必须与《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年检承诺书》的年检账户排序一致,并在对账单右上角标明在《年检申请表》上的账户序号,标注账户类别和用途。

  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开户银行印鉴复印不清晰的,需补盖开户行印鉴章或在旁边填写清楚补盖申报单位财务章。《年检申请表》及其电子文档和《年检承诺书》中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应与银行对账单的开户行名称、银行账号一致。对不一致的,如果是因为银行机构撤并、升级等原因造成的,需报送备案变更资料(包括电子文档);如果是因为开户行变更造成的,则需履行审批手续。

  上述报送的年检资料必须按照以下排序装订:《年检申请表》、《年检承诺书》及相关情况说明、资产负债表、银行对账单。

  四、其他有关事宜

  (一)关于新拆分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要求

  根据审批管理要求,一个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得开设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基本存款账户。2008年初,我办将原与预算单位一并审批的其下属或挂靠的校友会、协会、学会等社团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机关服务中心、报关中心、管理中心、杂志社,以及异址独立核算的办事处等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等从预算单位中拆分出来,单独编制了财政分配码,并于2008年上半年对上述拆分出来的单位制发了《2007年度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结论》,同时寄发了新的《银行账户批复书》。

  新拆分的中央预算单位在申报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时,应作为一个独立的中央预算单位单独报送一套年检资料,财政分配码和账户代码按照我办寄发的《银行账户批复书》上载明的代码为准。

  (二)为提高2008年度驻苏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成效,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各预算单位务必做好年检前的备案管理工作:

  1、对已开设仍未备案的账户(包括备案管理类的账户,下同),应在报送年检资料之前将有关开立备案资料报送我办办理备案手续。

  2、对2007年度年检结论中审核为合格的,但在2008年度已到期的定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以及贷转存、保证金等账户,应在报送年检资料的同时一并报送有关撤销备案资料。

  3、请各预算单位结合2008年度年检申报工作,认真清理已报备案的信息是否准确和规范。如开户职能部门,除个别单位外(如地震台),一般应为单位的财务部门或办公室,而不应是单位全称;又如开户银行,除地区性银行外(如南京银行鸡鸣寺支行),排序应是行名、地区、分支机构(如中国建设银行南京中山北路分理处)。备案信息主要包括:单位名称、银行户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开户职能部门、账户用途、账户类别、账户有效期等。请各预算单位将备案申请表与批复书和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确保备案资料准确。

    (三)请各预算单位按照《办法》、《补充通知》和本通知的要求,认真清理本单位和本系统的银行账户,做好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的前期准备和资料申报工作,系统性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省级主管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布置、督导及预审汇总工作。

    (四)年检审核工作结束后,我办将根据预算单位年检申报情况和审核结论情况,确定2009年我办对驻苏中央预算单位的现场检查名单,检查内容包括银行账户管理使用、预算编制执行和财务收支、收支两条线管理、会计核算、资产管理等方面,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

  

                    江苏专员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驻苏中央预算单位2008年度银行账户年检承诺书

  江苏专员办:

  我单位于2008年12月31日拥有的货币资金,分别体现在下列银行账户中:

                                                                                                                             单位:元

  序号
  账户 类别
  账户 用途
  开户行全称
  账号
  资金余额
  是否审批
  是否备案
  备注






  合计
  --
  --
  --
  --
  --

  会计报表

  合计数
  --
  --
  --
  --
  --

  实际与报表

  差异数
  --
  --
  --
  --
  --


  注:(一)账户类别包括1、基本账户,2、基建账户,3、收入汇缴账户, 4、外汇账户,5、房改类账户,6、党费工会账户,7、其他存款账户;8、定期存款账户(定期存单),9、贷转存账户,10、保证金账户,11、支付零余额账户,12、收入零余额账户,13、其他备案类账户(通知存款账户、协定存款账户等)等。

    (二)“实际与报表差异数”的原因和构成情况请在“备注”栏进行说明,或单独作说明(盖章)。

   单位负责人:            财务负责人:           填表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我单位对上述资料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特此承诺。

                   (单位盖章)

    二○○九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