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中执行裁决权的行使主体浅析/安丽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6:24:53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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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由来:
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还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受托法院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权力的转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委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项则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进行了系统规范,其第十五条又说明:“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照同等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尽数废止。然而,该新《规定》又未能对委托执行中的变更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执行裁决权的划分问题、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究竟应由哪方法院决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委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力,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系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对原有审执分离的法律体系的突破,仅在法律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授权,所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只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关委托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发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执行效率而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执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没有执行裁判权,凡遇到执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陷入了类似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同时,耗费时日的往来函告、请示、回复等工作程序也会使委托案件久拖不决。

二、从虽然法无明据,但依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明确变更可以看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实施过,但之后明确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目前唯一有效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诸多条款判断,也不难判断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如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对于委托法院即告终结。之后自然亦无权限对追加、变更事项作出审查、裁判。而在该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救济。原委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既然委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督促职责,那么,从反面判断,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委托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安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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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政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襄樊市市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财务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会计核算工作,加强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财会集中核算制和零户统管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0]79号)和《湖北省财会集中核算制实施办法(试行)》(鄂财会发[2001]17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务集中核算是指在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的前提下,取消单位银行帐户,通过财务核算中心对机关事业单位集中办理会计核算,融会计核算、监督、服务于一体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条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市直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财务集中核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管理,统一开户,分户核算;

  (二)单位资金所有权、使用权、财务自主权不变;

  (三)依法规范管理,有效监督,确保会计核算质量;

  (四)按预算办理支出,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财务集中核算工作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财政局具体组织实施。财务核算中心(以下简称核算中心)是实施财务集中核算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六条财务核算中心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集中办理单位资金的收支,进行财务核算,强化财务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提供真实全面的会计信息资料;

  (四)协助单位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管理水平。

  第七条核算中心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直各单位业务需要,配备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核算中心人员必须具有中等财会专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核算中心财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九条纳入核算中心的单位必须确定一名财会人员负责报帐工作。负责审核、整理原始凭证,办理报帐手续,管好备用金,及时进行会计对帐工作,加强与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之间的财务会计事项联络工作。

  第三章收入支出管理范围

  第十条核算中心应在银行开设基本帐户,用于办理单位资金收支结算。

  第十一条核算中心在基本帐户下,分单位设立内部核算帐户。核算中心及时将单位的各项收支记入单位内部帐户,并做到帐证相符,日清月结。

  第十二条纳入核算中心集中核算的单位的收入包括:

  1、财政预算拨款;

  2、预算外收入;

  3、上级补助收入;

  4、其他应纳入集中核算的收入。

  第十三条支出管理实行审核制。单位支出原始凭证由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加盖财务专用章,经核算中心审核盖章、办理支付手续后,将原始凭证退回单位。

  1、工资性支出实行“编办核编,人事核标,财政核资,银行代发”的办法,直达个人工资帐户。

  2、购置商品属政府采购名录的,按《襄樊市政府采购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3、基建项目投资属财政性和自筹基建的应分别按《襄樊市基本建设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和《襄樊市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基建财务制度办理。

  4、专项支出按专项业务管理规定办理,专款专用。

  5、日常所需的零星支出,实行定额备用金制度。备用金额度由核算中心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第四章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十四条纳入核算的单位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单位负责人应对单位财务收支活动的合法性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二)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应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

  (三)单位应将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它相关资料及时按要求送交核算中心,办理报帐事宜;

  (四)对核算中心审核退回的不符合规定的原始凭证和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五)单位应与核算中心签定委托书。

  第十五条核算中心集中办理单位会计核算。根据单位的不同性质和会计核算要求,按照会计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法建帐,进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核算中心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帐务处理,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 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等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第十七条核算中心应按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经会计主管人员、核算中心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后,按照规定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核算中心应对单位资金情况及会计资料负责保密。

  第十九条单位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依照核算中心审核报帐后的原始凭证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核算中心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结合内部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核算中心应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改革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选拔任用干部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除按国家有关规定选举产生和上级委任以及按国家规定统一分配的人员外,一律实行聘用制。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从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工人、非农业户口的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及其他具有一定专长的人员中聘用干部。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工人中聘用干部,其数量必须限定在干部编制定员以内;从其他人员中聘用干部,必须具有政府人事部门下达的干部指标。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的干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服从组织分配;
(三)具有高中、中专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拟从事工作所需要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业务能力;
(四)从非在职人员中聘用的,年龄一般在三十五周岁以下,从工人中聘用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五)身体健康。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必须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聘,自愿报名,用人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考试、考核,择优确定聘用人选。聘用人选确定后,由用人单位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履行审批手续。
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全民所有制工人中聘用干部,由本单位自行审批;从其他人员中聘用干部,报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需由用人单位和聘用干部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一)受聘人员的职责、权利;(二)聘用期限;(三)受聘人员的工作报酬及福利待遇;(四)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五)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书一式三份,用人单位、受聘人、审批单位各一份。
八、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干部的受聘期限,一般二至三年。聘用期满后,合同自然终止。受聘人员表现好,用人单位工作需要的,经双方商定,可以签订续聘合同。
九、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用人单位可以解聘:
(一)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任工作的;
(三)违犯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给工作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聘用人员受聘期间被除名、开除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聘人员可以辞聘:
(一)用人单位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按国家规定考入高等、中等专业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三)工作、生活中确有特殊困难,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
十二、受聘人员续聘、解聘、辞聘,需经批准聘用单位同意后办理手续。
十三、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属企业、事业单位从本单位工人中聘用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从其他人员中聘用的,由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处理。
十四、聘用人员受聘期间,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本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工资福利待遇。
十五、聘用人员解聘、辞聘后,不保留干部身份和待遇。原系工人的,仍回到工人岗位上去;原系非在职人员的,用人单位需要的可按有关规定转为合同制工人,不需要的应自谋职业。安排当工人的,其工资参考同期参加工作的同类工种大多数人员的工资额确定。
十六、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从合同制工人中聘用干部,用人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按期缴纳退休养老金;原系非在职人员转为合同制工人的,应补缴受聘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解聘、辞聘后自谋职业的,由聘用单位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发放标准为:受聘干部在本单位
连续受聘六年以下的(含六年),除发给本人下一个月的标准工资外,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连续受聘七年以上的,从第七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半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受聘期间被除名、开除或被劳动教养、判刑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后,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十七、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招标承包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中标承包人员。
十八、上级颁布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补充干部实行聘用制的规定后,本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十九、本规定由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