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用商标打击图书盗版/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05:37   浏览:9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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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1月6日的中国新闻出版报报道:“外语出版物维权律师全国不足10人 三大问题困扰维权之旅”,讲的是出版社陷入打击图书盗版的困局。在司法实践中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一个案子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只有2000-3000元,这尚不足支付参加诉讼的差旅费用,出版社赢了官司却输了钱。这样一来侵权者更加有恃无恐,甚至盗用出版社名义以假书号、套用使用过的旧书号出版图书,使出版社无端受到牵连。对图书盗版问题许多出版社心力交瘁,但是束手无策,干脆听之任之。
据研究数据显示,企业遇到知识产权侵权找行政机关查处的比例高于通过司法途径来维权。知识产权是个大家族,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等多个“弟兄”,各自由不同的行政机关“领养”,基于各领养机关行政执法力不一样,致使在实践中不同的知识产权得到的保护也相差很大。专利侵权由知识产权局查处,商标侵权由工商管理机构查处,著作权由版权管理机构查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下称文化执法大队)也可以查处图书盗版侵权案件。图书盗版、侵权有版权管理机构和文化执法大队两家机关可以查处,但是版权管理机构在县市一级没有分支机构,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到县城,版权管理机构和文化执法大队都鞭长莫及。据统计著作权侵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案件中占到一半以上,但是实践中对图书盗版侵权等通过行政查处的并不是很多。工商局是每个县必设的政府机构,在乡镇一级都有其派出机构,查处起来可以深入到乡村。所以商标侵权在实务中更容易受到行政查处,商标受保护的力度显然比著作权大。
由于各知识产权分散由不同机构主管,其实际受保护的力度难免厚此薄彼,但是知识产权“兄弟”之间可以相互帮衬,保护力度大的大哥不妨出面来保护相对弱势的小弟,形成保护的合力。笔者在此提出以商标打击图书盗版的想法,具体做法就是将出版社的全名注册为商标。每本正规出版的图书封面以及书脊都有出版社的名字,盗版者也必然在盗版图书的封面及书脊上使用出版社名称。如果出版社的名称是注册商标,那么盗版者侵犯的不仅是著作权,还侵犯了出版社的商标权,商标侵权归属工商管理机构查处,遍布全国各乡镇的机构就可以商标侵权的名义帮助查处侵权者,有强势的工商管理机构来查处必然增加对侵权的打击力度。现在有不少出版社已经将其名称注册为商标,比如“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就是一个注册商标。除了将出版社的名称注册为商标外,还有一种方法更具有操作性。大部分出版社都有自己的LOGO,而且会在书的封面或者书脊上使用,笔者建议出版社将LOGO注册为商标,使用时标注注册商标标志○R。有的出版社图书已经产品系列化形成一个产品品牌,比如人民大学出版社的“湛庐”系列,这些系列相当于产品的品类,每个品类都可以注册一个商标,当图书盗版者复制出版社的畅销图书,套用书号、盗用出版社的名称出版图书时,必然将注册为商标的出版社名称、logo、产品商标同时复制、盗用,那么他们在侵犯著作权的同时又侵犯了商标权,工商行政机构就可以出面打击了。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子,国内某公司利用Excel界面开发出一个软件新产品,该产品正是微软即将要开发产品,动了微软的奶酪,国内企业不解的是微软发来的律师函说该软件产品侵犯其商标权。原来微软Excel界面绿色的X小图标是个注册商标。这是利用商标保护软件著作权的实际案例,利用商标来打击图书盗版侵权应当也是行得通的。

作者:徐昌强、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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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


(2001年6月2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保证饲料产品质量,维护饲料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饲料产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其饲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发展饲料产业的方针、政策,制订全省中长期饲料发展规划;
(二)组织全省饲料产品安全性的监督检查;
(三)组织饲料产品检验机构考核;
(四)组织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的申报,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五)组织拟定全省饲料地方标准;
(六)发布行业信息;
(七)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案件。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各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兴办饲料企业,合理开发利用饲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研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引导农村小型饲料加工厂(点)提高生产技术水平。
第五条 设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法经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审查,符合条件的,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省饲料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的全部申请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条 从事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饲料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七条 饲料产品中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药物。允许使用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其配方应当经省饲料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必须具有符合要求的仓储设施、人员、经营场地,并按规定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在同一经营场地和仓储设施内,不得同时存放或经营有毒有害物品。
第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的有关标准。自行制定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应当按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和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备案。
第十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销售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并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和饲料原料的包装,应当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的规定。
第十二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书。标签内容按饲料标签国家标准执行。用标签代替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应当在标签中增加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
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单一饲料中蛋白质饲料的产品标签报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省外企业在我省销售饲料产品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国家实施生产许可的和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的合格证书和饲料标签应当按规定报省饲料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广告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未办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手续的,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产品,不得发布广告。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有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产品,可以对所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予以说明,但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一)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
(二)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
(四)新研制但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或明令停用、禁用、淘汰的;
(五)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进口的;
(六)超过保质期、霉坏变质、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或卫生指标不合格的;
(七)擅自改变所经营产品成份的;
(八)产品所含成分与执行标准不符的;
(九)未经批准擅自加入药物的;
(十)非法获取、使用标签或包装物的;
(十一)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省饲料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要求,可以组织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进行质量抽查和安全检查需要检验的,应当书面委托饲料检验机构,按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产品资料,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向受检人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抽查、检查。检验所需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七条 从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的机构,应当经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接受企业的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第十八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在收到受检样品后,常规检验项目1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非常规检验项目30个工作日内做出检验报告。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报告省饲料管理机构。
受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省饲料管理机构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并对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非法获取、使用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和产品登记证的,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产品批准文号,提请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产品登记证,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者、经营者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饲料管理部门、饲料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企业审查、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擅自改变标准或条件,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的;
(三)在饲料产品检验中,弄虚作假出具不真实检验报告、故意延长检验期限或不按时送达检验报告的;
(四)泄露受检人技术秘密的;
(五)在饲料企业审查、产品检验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摊点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摊点食品,是指在街头或者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制作和销售的直接入口的食品。”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摊点食品制作、销售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四、第二章名称修改为:“摊点食品的卫生。”
五、第四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及其所用辅料、调料及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第五条修改为:“制作销售摊点食品的,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经销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规范的售货亭、车、棚、台,并要有与制售品种相适应的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专业生产、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场所、设备、设施、技术和其他必备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销售无包装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与钱币必须分开;”
第八项修改为:“(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非定型包装或者不便包装的食品,销售时应当采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临时包装,或者采取其他防尘、防污措施;”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七、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制作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七项修改为:“(七)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摊点食品卫生的现场检查、监测、检验以及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法进
行行政处罚。”
九、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企业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十、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者半封闭的食品市场。”
“早点食品摊位的布设应当方便群众。”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摊点食品经营,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予以审批。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销售摊点食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聘用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
十四、第四章名称修改为:“罚则”。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以下各项规定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卫生许可证的,没收伪造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出借、转让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逾期不换领卫生许可证者,给予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原第四项分为两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责令停业,没收、销毁原料及食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者,责令停业,没收、销毁禁售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追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对聘用禁止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传染病患者和病源携带者,或者发现患有上述传染病,未及时调离岗位的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防止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事故依法采取的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须立即无条件执行。”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