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规则下证人出庭制度探析/李长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38:39   浏览:99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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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证言作为刑事诉讼中最常见的证据类别之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长期以来,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低、证人出庭作证难成为困扰司法界的一大顽疾。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重大修改,增加了证人保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等规定,对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通过对新刑事诉讼规则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分析,发现这一制度仍然存在探讨的余地。

一、证人出庭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是主动保护证人的案件类型过窄。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仅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四类案件,虽然该条规定使用了“等”字,但法律的列举对实践具有很强的指导、示范意义,使得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的案件范围狭窄。而司法实践中很多类型的案件都需要对证人采取保护措施。在这些案件中,未经证人申请,司法机关不会主动采取保护措施,这将导致证人长时间处于一种无人保护的危险境地。此外,新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采取保护措施。但司法实践中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权、名誉权实施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导致证人的切身利益遭受损害,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二是证人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不明确。1.是否对启动证人保护进行审查不明确。对证人提出的保护申请,司法机关是无条件采取保护措施,还是需要通过分析判断后再决定是否采取保护措施。2.证人保护措施的期限。在刑事案件发生后,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即存在终生面临危险的可能,如福建省寿宁县缪某在刑满释放后,对照判决书上罗列的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因此,采取保护措施的期限如何起止必将困惑司法机关。3.证人保护机关的职责不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保护证人的主体机关,但是保护责任在三机关中如何划分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势必会造成三机关之间的责任推诿。

三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效果有待检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一规定具有震慑作用,但不一定能起到预期效果。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证人因为与犯罪的某种特殊关系,如亲属、朋友、同事等,原本连书面证言也不愿意提供,而是经过侦查机关等部门多次教育、劝说,勉强作证言。

四是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之前证言效力不确定。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在证人拒不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情形下,其在侦查阶段提供书面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则没有明确规定,成为法律空白。

五是关于强制证人到庭的规定不明确。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强制到庭义务,即“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何谓“正当理由”却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可以”而不是“应当”强制到庭,这种选择性的规定,增加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降低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可操作性。

二、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一是扩大证人保护案件的类型。在司法实践中,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列举的四类案件中除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很少涉及。以焦作两级法院为例,2009年至2011年,共审理刑事一审案件7114件,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均为零件,审理毒品犯罪案件128件,占全部案件的1.8%,审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案件15件,占全部案件的0.21%。而审理更多的则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绑架、抢劫等涉及暴力的犯罪案件,共审理2093件,占全部案件的29.4%。这些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对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的威胁也更为严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将涉及暴力的犯罪案件纳入证人保护案件的范围。同时,对于采取证人保护措施的前提条件,应不限于“人身安全面临危险”,证人的利益还包括财产权、名誉权等等,因为作证而使自己的财产、名誉受到侵害也是证人所不期望遇到的,因此,当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名誉等面临危险时,司法机关也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保护,及时制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当证人的名誉受到诋毁时,还应当主动为其恢复名誉。

二是明确保护措施的实施程序。1.明确证人保护措施的启动程序。对于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列举的四类案件,只要证人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司法机关就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无需证人申请;对于第二款规定的证人申请保护的案件,为避免证人滥用此项权利,同时考虑到司法成本、警力资源等因素,在证人提出保护申请后,负有保护职责的司法机关应当进行审查,综合案情后决定是否予以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2.明确证人保护期限。在一些犯罪成员单一、人身危害性相对轻的案件中,证人所面临的危险因罪犯的服刑或被执行死刑而消失。对于此类案件可以进行短期保护,如为证人提供临时性住所、进行24小时守护等等。而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证人作证后,即可能终身处于险境,如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举的四种犯罪,以及如故意杀人、抢劫、爆炸等暴力案件。对于这些案件的证人,保护机关是否需要无期限的对其采取保护措施。应当依据证人的申请,并根据其所面临危险的现实可能性,决定对证人进行终身保护。既可以采取为证人及其亲属变更身份信息,也可以在证人住所附近加装监控装置、加强日常巡逻等措施提供保护。此外,建议建立刑满释放人员危害评估机制,由刑罚执行机关在罪犯刑满释放后,根据其表现进行人身危害评估,负有证人保护义务的机关应当参照刑罚执行机关的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延长对证人的保护期限,是否继续采取保护措施。3.证人保护主体的职能划分。鉴于公安机关与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警察队伍相比,在人员数量、技术装备等方面拥有较大优势,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在保护证人方面发挥主要作用,能更好地为保护证人提供安全保障。具体职责划分如下: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证人应当向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提出保护申请,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予以保护以及负责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理阶段,检察院与法院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的职责。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和自诉案件,证人需要分别向检察院和法院提出保护申请,由相关机关决定是否予以保护,并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执行。

三是关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理解。为统一法律的正确实施,司法解释必须界定哪些证人证言属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笔者建议以下事实是司法解释应予考虑的: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2.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4.被告人的罪过;5.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6.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等。

四是完善证人到庭强制规定。笔者建议司法解释将“正当理由”界定为因客观障碍不能出庭作证,如年迈体弱、身患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无法出庭的;提供书面证言后,证人下落不明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身处境外,无法在审理期限内出庭作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等。同时,还应当进一步明确“可以”强制到庭的情形。笔者认为,除了因证人刻意逃避,人民法院无法找到该证人外,均应当通过拘传等措施,强制证人到庭。

五是明确证人拒绝出庭后其书面证言的效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而没有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笔者认为,这并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由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的不同性质所决定的。不出庭的鉴定人所作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司法机关可以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如可以聘请其他鉴定人重新鉴定。但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规定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所作的书面证言一律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则可能导致不少案件难以查明犯罪事实,最终影响刑事诉讼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实现;如果规定证人证言一律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则又违背了设计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初衷。笔者建议逐步推行重要证人证言的录音录像制度,对于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结合录音录像等决定是否采纳其书面证言。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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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的通知



1990-7-4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

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9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等八部门《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执行。

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是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尝试,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商业部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要通力协作,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试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负责制订、实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管理规则;有关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办好郑州粮食批发市场。

一九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关于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报告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国发〔1988〕67号)中关于“逐步建立粮食批发市场,有秩序地组织市场调节”,“省间调剂必须进场成交,价格由供求双方议定”的要求,我们同国内一些专家就在河南省郑州市试办粮食批发市场问题进行了座谈,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全国夏粮会议上作了专门讨论。现将情况和意见报告如下:

目前,国家合同定购以外的商品粮,每年约六百亿公斤左右(贸易粮),其中小麦一百五十多亿公斤。但是,议价粮食的购销既无有组织、有限制、规范化的批发市场,又缺乏计划指导和宏观调控,粮食市场时常处于混乱状态。囤积居奇、封锁垄断、哄抬价格和转手倒卖的情况较为严重。治乱的办法是把议价粮食纳入规范化的批发市场,整顿粮食交易,规范企业行为,建立市场秩序,做到“管而不死,活而不乱”。因此,通过试点,尽快建立我国的粮食批发市场已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在郑州试办小麦粮食批发市场,就是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把省间议价小麦纳入批发市场进行交易。第一步是河南调出省外的议价小麦全部进场交易,江苏、安徽、湖北调出省外的议价小麦部分进场交易。第二步是所有省间调剂的议价小麦全部进场交易。试验期暂定为三年。试办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具体意见如下:

一、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市场管理机构是非盈利性的服务性事业单位,列入河南省事业编制。市场机构服务费收入归省财政。市场建设要因陋就简。开办费和市场的日常收支差额由河南省人民政府负担,试办初期商业部给予一定补助。

二、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的小麦价格(包括收购价、批发价、零售价),由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根据粮食供求状况、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上限价格和下限价格。具体交易价格通过市场公开竞争形成。郑州批发市场可以通过价幅和购额限制、配额指导、吞吐小麦等调节价格,当市场小麦价格超过上限或低于下限时,其成交无效。

三、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成交的小麦,由市场管理机构签发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要给予支持。对有准运证的小麦出境,各级地方政府一律不得封锁。

四、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粮食批发企业,禁止在郑州进行场外批发交易。违者按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五、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现货批发的基础上,根据市场交易章程,允许远期合同在场内转让。但必须同现货交易严格区分。

六、对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购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部要有配额指导,以免影响全国市场安排。

七、进入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的粮食批发企业,须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部门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经商业部批准。今后向农民收购粮食,只允许经过批准登记的粮食批发企业,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种子粮的收购仍按国务院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建立二点五至五亿公斤中央市场调节粮(小麦),用于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抛售。粮源可由商业部委托中国粮食贸易公司收购一部分议价粮;也可以价格上高进高出,进口一部分小麦。同时,逐步修建一些必要的仓储运输设施。

以上报告和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

商业部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体改委

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税务局

一九九○年七月四日




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文件

(工商个字[2007]247号)


关于印发《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推进“一国两制”实践和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有关精神,加强做好台湾人民工作,根据《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台发[2007]1号)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商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制定了《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现予印发,请贯彻执行。


(总局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主题词:工商 台湾农民 个体工商户登记 通知
抄送:国台办、农业部、商务部、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7年11月16日印发


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
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

台湾同胞是发展两岸关系的重要力量。允许来大陆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从事农业合作项目的台湾农民直接申办个体工商户,有利于增进两岸同胞的共同利益,有利于密切两岸经济关系,有利于推进祖国和平统一大业。根据《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中台发[2007]1号)的有关规定(详见附件1),依照《行政许可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自2007年12月1日起,台湾农民在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由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大中城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直接予以登记,无需经过外资主管部门审批。(《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见附件2。)
二、台湾农民可以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农产品及农副产品加工业、农产品等自产产品零售业(不包括烟草零售和特许经营)、农产品和农业技术进出口、农业科技交流和推广。
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组成形式仅限于个人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经营场所的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但从事种植业、饲养业或养殖业的不受此限制。
三、台湾农民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及农民身份证明文件:①台湾居民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②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旅行证原件及复印件;③台湾农民身份有关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包括加入台湾农业组织证明或台湾农民健康保险证明或台湾农民老年津贴证明等。
3、经营场所证明;
4、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登记机关已预先核准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应当提交《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台湾农民申请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设立登记前向登记机关申请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作出准予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台湾农民申请者拟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持身份证件、身份证明文件及《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字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字号名称已预先核准的),向有关部门申请前置许可,并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交有关证件、文件的复印件,办理前置许可手续。
六、登记机关对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有关登记事项按照下列要求核定:
1、经营范围: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及其注释的行业分类用语核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办理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按照有关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核定经营范围。
不涉及前置许可的经营项目,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中类或者小类核定,如“种植业(须前置许可项目除外)”等。也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注释,具体核定经营项目、商品,如“水果零售”等。
2、经营者姓名:除了核定经营者姓名外,还应当在经营者姓名后面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3、组成形式:应当核定为个人经营。
4、资金数额:按照申请人申报的人民币资金的数额予以核定。
七、登记机关对准予登记的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核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后面应当加注“台湾农民”字样。
八、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九、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有关专用表格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详见附件3)。除专用表格外,登记工作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个字[2004]第118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关表格。
十、登记机关要在登记场所建立台湾农民申办个体工商户的“绿色通道”,提供申请、受理、审批一站式服务,对符合条件的当场准予登记。要免费为台湾农民申办者提供政策法规方面的咨询服务。
十一、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及验照工作依照国家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要坚决杜绝“搭车收费”现象。
十二、各地要及时组织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培训,努力提高登记、监管和服务工作质量。
十三、涉及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要求,按期上报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的有关工作情况。详见附件4《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及说明。各单位在开展此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司反映。联系电话:010-88650811或88650809。传真:010-68050283。电子邮箱:djc.gts@saic.gov.cn。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促进两岸农业合作、惠及台湾农民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中台发[2007]1号)
2.海峡两岸农业合作试验区和台湾农民创业园目录
3.个体工商户(台湾农民)设立登记申请有关表格样式。
4.台湾农民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统计表。


200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