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机制的探索及完善/王晓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20:11   浏览:90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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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颁布《“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确定了未来五年检察工作发展的总体思路、目标、任务和重大举措。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完善证据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力度”等重要内容写入刑事诉讼法。在这一重要的历史契机下,如何更好的发挥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监督职能,做好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刑事诉讼证据中,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重要的技术性证据,起着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证明行为人犯罪情节轻重的双重作用,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定罪量刑不可缺的重要依据。涉案物品鉴定意见是价格认证中心针对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分析、鉴别、计算后所做的一种结论性意见。如何指导公安机关、监督价格认证中心做好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是检察技术部门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

  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法定证据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此项修改,一是客观的确定了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二是为了杜绝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案件时依赖鉴定的“结论性”,对鉴定结论不加审查或者疏于审查便予以运用、采信的情况。鉴定结果是一种“意见”而非“结论”,对其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针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我们也应该将其视为一种“鉴定意见”。在与刑事诉讼法修改意见保持一致的同时,更旨在提醒检察机关要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这种“结论”加以审查、监督。在很多侵财类犯罪案件中,犯罪构成要件之客观要件明确要求行为人侵犯财产的价值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同时在此类案件中,对行为人的处罚往往是“计赃量刑”,即主要按照涉案物品的价值来确定刑期的长短。同时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被明确写入宪法,这既有利于更加充分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我们必须坚持以合法、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鉴定意见予以审查,更好保障涉案人员的合法权益,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二、检察机关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

  在我国刑事案件中,侵财类犯罪案件所占比重较大。以二七区检察院为例,每年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涉及价格鉴定的案件占全年案件总数的25%--30%。而在侵财类案件中,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是一个案件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核心证据。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工作中,对鉴定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办案人员因为不具有专业性知识,一般都直接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少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存在盲从、轻信心理,甚至是对一些关系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的临界点案件,检察机关也很少进行审查核实,导致价格鉴定意见在检察机关存在监督盲点。而涉案物品的价值又是定罪量刑的决定因素之一,这势必降低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证据的审查、监督能力。

  2、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工作不到位

  由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由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检察机关一般很少介入予以同步监督,既不掌握侦查机关提取相关检材的过程和类型,也不了解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流程和方法,鉴定意见只能通过审阅侦查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案件的卷宗实行事后监督。现实中存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委托程序不规范;个别鉴定意见的论证过于简单;检材不充分、不客观,如未追回实物,只靠被害人陈述或嫌疑人口供确定物品特征等情况;有的则忽略涉案物品的重要特征(如涉案电动车的电池存在与否、涉案手机的水货、行货差别等)予以评估。因为没有有效的协作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三方亦不能高质量完成诉讼证据提取、鉴定和审查工作。这些缺陷势必造成检察机关不能有效监督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合法性和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

  三、积极探索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审查工作的发展方向

  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联合调研,会签建立协作工作机制的意见,解决协作开展审查工作的流程问题。

  根据高检院、河南省检察院和郑州市检察院关于加强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要求,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会同公安部门、价格认证中心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进行了专题调研和类案分析,探索进行评估程序审查和操作流程监督。针对案例调研和类案分析中发现的难点和争议点,依据《人民检察院文证审查规则》、《河南省赃物罚没管理条例》,二七区检察院与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试行)》。

  意见明确了价格鉴定工作审查的刑事案件范围包括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案件、控告申诉部门转交的案件和上级机关批转的案件,并由二七区检察院技术部门和二七区物价局下属价格认证中心分工协作,共同开展对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审查工作。检察技术部门进行程序审查,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案件内卷。其中检察技术部门对赃物、罚没物的价格鉴定应详细审查送审材料是否全面、完整;鉴定的受理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具备资格,鉴定机构是否合法;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真实;鉴定工作是否依据价格鉴定工作程序进行;鉴定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等内容。

  2011年10月,郑州市检察院与郑州市物价局会签了《关于加强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意见》,在郑州市13个县区推广试行。

  2、定期召开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价格认证中心联席会议,解决价格鉴定审查工作中的难点和个性问题,完善协作工作机制。

  为将会签文件内容落到实处,二七区检察院召集区价格认证中心和辖区5个派出所召开了关于刑事案件价格鉴定审查工作的专题联席会议,讨论了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评估面临的问题和对策。会议按照批捕、起诉的证据要求相统一、相衔接的标准,以“联席会议纪要”的形式,规范细化了“已灭失涉案物品”和“评估价格为1000元(罪与非罪)临界点”两类物品的价格评估程序、评估条件和立卷标准,着重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必须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此环节关系到价格鉴定意见是否具有作为证据使用的关联性,所以价格认证中心必须严格制定价格鉴定评估档案,并在评估档案中详细记录公安机关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以及公安机关提供的一切证据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价格认证中心应当填写受理通知书存根,制定详细的现场勘验笔录、市场价格调查记录和集体审议记录,充分论证结论形成的依据,并最终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二) 随着无实物价格鉴定审查的不断完善,检察技术部门认为仅通过言词证据确定涉案物品的成新率不够科学、严谨。通过与价格认证中心和公安部门的研讨,决定对 “无实物”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对于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全面认真调查,确认涉案物品已经灭失并无法追回,并应当就灭失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等出具灭失物品认定报告,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可提交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同时公安机关应当进一步细化涉案灭失物品的信息内容、相关凭证以及被害人陈述、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精确的价格评估提供可靠证据。对于同一案件涉及多宗灭失物品的,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审查每一宗物品的相关信息,包括生产信息、使用情况、新旧程度、灭失时间、灭失原因等,切不可同案同论,影响价格评估。

  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李某涉嫌盗窃电动车一案时,犯罪嫌疑人在被抓捕前已将电动车变卖,涉案物品无法追回。被害人提供的电动车发票原件中并未显示其购买时间,且无其他相关单据,无法通过实物证据确认物品的新旧程度。在案卷笔录中,被害人对其被盗电动车描述为“购买至今大概有3个月时间,使用很少,有八成新”;而犯罪嫌疑人对其盗窃的物品描述为“顶多有七成新旧”,且案卷中只有这两处言词证据可以判断其新旧程度而成为价格评估的影响因素。经过与检察技术部门协商,价格认证中心最终根据刑事诉讼法中“有利于嫌疑人”的从轻原则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原灭失物品为七成新,进而作出价格鉴定意见。

  (三)对涉案物品评估价格为1000元临界点且影响定罪、量刑的案件,要对评估的过程、方法和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应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针对办案人、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果有疑义的或者价格认证中心内部有争议、分歧的个案,检察机关应进行案件复查并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协调,必要时可委托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

  技术部门审查的于某盗窃电动车一案中,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为1040元,且附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并未描述详细的价格评估流程。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在此次会议上出具了详细的价格评估记录:“涉嫌盗窃的XX型XX牌电动车,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当事人的证据材料,该车2010年12月31日购买价格为1800元/辆,案发时间是2011年7月13日。经市场调查该类型电动车市场价为1699元/辆,电瓶460元,充电器80元/个。依据市场中准价1699元/辆,扣除该电动车被盗时未丢的充电器及电瓶,根据实物勘验及相关材料情况,综合成新率为九成新,其鉴定价格应为:(1699-80-460)x90%≈1040元。”检察机关详细记录了此案价格鉴定的过程及结论,认为原鉴定结论真实可靠。

  四、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审查工作取得的成效

  1、规范了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委托标准和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鉴定的工作流程

  公安机关对于涉案无实物案件的调查取证和委托程序是整个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础环节,其侦查采集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针对涉案物品已经灭失的无实物案件,检察技术部门会同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联合把关。对于涉案物品确已灭失并无法追回的,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灭失物凭证、单据材料以及相关的言词证据。《关于刑事案件灭失物品公安机关向价格鉴定机构报送材料的相关规定》规定从2012年1月开始,公安机关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的案卷如果是没有实物的,应当首先对灭失物品进行系统、全面的调查,在确认涉案物品灭失的情况下,必须在卷中附有明确显示物品详细情况的单据,包括物品的品牌、型号、购置时间、购置地点等,如果没有此类证明,价格认证中心将不予进行物价评估。2012年以来,在检察机关的协助下,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公安机关报送物价审核的“无实物”案卷严格审查,涉案“无实物”案卷比去年同期减少了20%,确保了价格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012年3月,在郑州市检察院和郑州市物价局的指导下,二七区检察院协助区价格认证中心制定了《涉案物品委托须知》和《价格鉴定程序规定》两项工作机制,严格细化了公安机关对于报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评估的案卷材料和价格认证中心自身对于物价评估程序的规定,规范了价格鉴定工作,使整个鉴定流程趋于公开、透明,加强了检察机关对鉴定工作的过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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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2008]第6号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切实保护生态平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水利部《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水塘中的水除外。
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应当进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多种功能,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财政、环保、农业、林业、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等有关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厉行节约用水,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全面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八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环境灾害,应当统一制定区域规划。区域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农业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及环境状况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九条 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编制。市水资源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政府职责分工负责编制。编制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区域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区域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修改和变更区域规划,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有关各方的利益,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和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合理组织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十五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兴建用于城镇或者农村供水的水源工程。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雨水集蓄和河水净化的研究、开发和利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地下水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的要求。开采地下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源枯竭、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环境灾害的发生。
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影响农业灌溉用水、供水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水资源特别是供水水源地的保护。
第二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建设,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系统。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可能对当地水资源质量有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水环境评价。工程项目中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为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的水源地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娱乐、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淹没区内从事农作物种植和养殖业生产。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向河道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污水,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污废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第二十五条 严重超采区内严禁开凿新井,确需开凿的,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严禁破坏地下水的自然分层规律,已污染的浅层地下水不得与未污染地下水进行混采;在有咸水分布的地区,应当做好咸淡水界面的止水工作。
第二十七条 凡承担凿井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八条 对于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和生活自备水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卫生防护措施。
报废水井应当在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及时回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废井排放污废水及填充垃圾废渣等。
第二十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下水水质水量的勘察和评价,建立地下水管理系统和监测网络,掌握地下水位、水质的变化情况,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提供依据。

第五章 取水管理

第三十条 直接从河道、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以外,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程序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审批权限为: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扩权县除外)负责审批年取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取水许可;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年取水在100—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年取水超过500万立方米的取水许可,按照程序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规定由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的,都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法律法规规定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取水项目,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三十三条 有《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和《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三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和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权限,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第三十六条 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
第三十七条 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水而未申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补办取水登记手续,领取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处理。

第六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订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对用水单位核定用水计划。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第三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含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用水状况和下一年度水源预测综合平衡后核定。
用水单位超定额用水,应当缴纳超定额用水加价水资源费。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用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工业企业及其他各行业用水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行业用水定额,通过水平衡测试,有计划地改造生产用水工艺,采用节水新技术以及循环用水等措施,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四十二条 现有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管网维修和更替计划,供水管网漏失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供水企业应当采用新型防漏、防爆、防污染管材,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四条 城市用于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取用浅层地下水或者再生水。园林、环卫部门以及公共消防栓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被移作他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严格分离饮用水与工程生产用水水源。
第四十五条 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河道、水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的;
(三)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超标排放废污水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六)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七)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八)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河道、水库等水域抛撒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打捞、清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打捞、清除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取水许可证持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以及水资源承载能力,编制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总体部署。
本办法所称专业规划,是指依据综合规划编制的防洪、灌溉、供水、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和节约用水等规划。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自2011年1月28日起,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现将《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实施房产税改革是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作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十二五”时期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细致工作,密切配合,确保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的试点顺利进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制度,合理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正确引导住房消费,有效配置房地产资源,根据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市政府决定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现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二、征收对象

  征收对象是指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的住房(包括新购的二手存量住房和新建商品住房,下同)和非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的住房(以下统称“应税住房”)。

  除上述征收对象以外的其他个人住房,按国家制定的有关个人住房房产税规定执行。

  新购住房的购房时间,以购房合同网上备案的日期为准。

  居民家庭住房套数根据居民家庭(包括夫妻双方及其未成年子女,下同)在本市拥有的住房情况确定。

  三、纳税人

  纳税人为应税住房产权所有人。

  产权所有人为未成年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纳税。

  四、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为参照应税住房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的评估值,评估值按规定周期进行重估。试点初期,暂以应税住房的市场交易价格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暂按应税住房市场交易价格的70%计算缴纳。

  五、适用税率

  适用税率暂定为0.6%。

  应税住房每平方米市场交易价格低于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2倍(含2倍)的,税率暂减为0.4%。

  上述本市上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销售价格,由市统计局每年公布。

  六、税收减免

  (一)本市居民家庭在本市新购且属于该居民家庭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指住房建筑面积,下同)人均不超过60平方米(即免税住房面积,含60平方米)的,其新购的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人均超过60平方米的,对属新购住房超出部分的面积,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合并计算的家庭全部住房面积为居民家庭新购住房面积和其它住房面积的总和。

  本市居民家庭中有无住房的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的,经核定可计入该居民家庭计算免税住房面积;对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居民家庭,免税住房面积计算办法另行制定。

  (二)本市居民家庭在新购一套住房后的一年内出售该居民家庭原有唯一住房的,其新购住房已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三)本市居民家庭中的子女成年后,因婚姻等需要而首次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成年子女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引进的高层次人才、重点产业紧缺急需人才,持有本市居住证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

  (五)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购房人,其在本市新购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暂免征收房产税;持有本市居住证但不满3年的购房人,其上述住房先按本暂行办法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待持有本市居住证满3年并在本市工作生活的,其上述住房已征收的房产税,可予退还。

  (六)其他需要减税或免税的住房,由市政府决定。

  七、收入用途

  对房产税试点征收的收入,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方面的支出。

  八、征收管理

  (一)房产税由应税住房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房产税税款自纳税人取得应税住房产权的次月起计算,按年计征,不足一年的按月计算应纳房产税税额。

  (三)凡新购住房的,购房人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提供家庭成员情况和由市房屋状况信息中心出具的其在本市拥有住房相关信息的查询结果。地方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对新购住房是否应缴纳房产税予以审核认定,并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购房人。应税住房发生权属转移的,原产权人应缴清房产税税款。

  交易当事人须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认定结果文书,向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登记;不能提供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登记。

  (四)纳税人应按规定如实申报纳税并提供相关信息,对所提供的信息资料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五)应税住房房产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暂行办法规定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地税局负责制定。

  九、部门职责

  (一)建立工作机制

  市政府成立由市财政、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组成的房产税试点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进房产税试点工作。

  (二)协同征收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应税住房房产税征收控管机制,根据本市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的需要,提供相关信息,共同做好应税住房的认定工作。

  (三)实现信息共享

  市地税、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要共同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个人住房信息数据库信息共享。

  十、评估机制

  房产税税基评估工作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地税、财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十一、其他事项

  本暂行办法未涉及的其他事项,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开展对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中的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部门制订,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