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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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有关事项的通知

计办价检[2002]1663号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国务院减轻农民负担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2]2124号)和《关于继续开展全国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的通知》(计价检[2002]2126号)要求,制止向农民乱加价、乱收费行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确保实现“使农民负担的税费水平进一步减轻”的目标,现就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重点和内容
  这次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检查2002年1月以来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具体检查内容:
  (一)农业用水价格检查
  1、未经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违反定价原则超出标准向农民收费的;
  2、乡、村管理供水组织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末级渠系维护管理费的;
  3、价格主管部门已核定到户水价地区超过规定标准收取水费的;
4、灌渠已改制(租赁、承包等)地区未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认可或制定的水价政策的;
  5、自立名目、自定标准在水价外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二)农村用电价格检查
  1、农村用电价格是否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2、农业生产用电及贫困县农业排灌用电价格是否按国家规定价格执行;
  3、已实现城乡用电同价地区是否执行同价标准;
  4、未实现同价地区电价是否超过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5、农网改造中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和范围向农民收费。
  (三)农机服务收费检查
  主要检查农机服务中涉及公安、交通、农业(农机)等部门乱收费行为。
  1、超标准收取农机服务费的;
  2、农业(农机)部门在对农业机械进行年度审验时,自立名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3、有关单位提供农机维修和配件供应及农机作业等服务时,强制服务、强行收费的。
  (四)农民建房收费检查
  1、国家明令取消的涉及农民建房的收费项目是否停止执行;
  2、有无违反政策规定,自立名目、自定标准的收费行为;
  3、有无强制性服务或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收费的行为;
  4、有无擅自改变收费办法、扩大收费范围或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以上四项价格和收费的公示执行情况及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乱加价、乱收费行为。
  二、检查时间和工作步骤
  重点检查时间安排为20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1月份为安排部署和宣传阶段,2月至3月为重点检查阶段,4月为处理和整改阶段。这次专项检查,是国家计委等部门联合开展全国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和重要环节,各地要结合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2124号、计价检[2002]2126号文件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制定具体方案,做好安排,在2002年已开展重点调查和清理的基础上,突出倾向性和乱加价、乱收费的问题,对重点地区、部门(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抓好这项工作。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工作组选择若干地区进行重点抽查和督导。
  三、几点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党中央、国务院一直把减轻农民负担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并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结合贯彻落实十六大会议精神,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给予高度重视。这次专项检查内容多,涉及范围广,检查对象又在地广人稀的农村,工作难度大,各省、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抽调人力,帮助和指导基层开展检查。领导干部要以身作责,带头深入实际,把工作重心放到基层,了解情况,解决问题,扎扎实实做好工作。
  (二)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开展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主动向当地党委和政府汇报,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争取各部门的配合支持,共同搞好这项工作。
  (三)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由于各地区农业生产性费用、农民建房收费存在的问题不尽相同,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解决影响最大的问题。切实做到重点突出、措施有力,抓出实效,避免面面俱到或走过场。
  (四)坚持原则、严格执法。各地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查出来的乱加价、乱收费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依法处理,多收的款项应如数退还农民,该收缴的收缴,该罚款的罚款。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重侵害农民利益的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曝光,通过公开揭露乱加价、乱收费行为,震慑违法者,使国家的价格政策得到认真落实。
  (五)积极宣传、抓好举报。治理农村乱加价、乱收费,减轻农民负担,关键在落实。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除依法进行检查外,还要加强对政策的宣传,提高农民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更有效遏制各种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发生。同时要对群众投诉举报问题予以高度重视,充分发挥12358举报电话的作用,积极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
  (六)加强调研,做好总结。要把调查研究与检查相结合,调研要贯穿检查的全过程。做好检查前的调查摸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梳理和分类,全面深入地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检查后要有针对的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价格政策。在这次专项检查中,要坚持边检查,边整改,帮助被查单位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检查结束后,各地要认真搞好总结,请各地于2003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检查总结材料分别按农业供水、供电价格和农机服务、农民建房收费二个专题报告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附:农业生产性费用和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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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统计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本市在外地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市统计工作。
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区、县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不得打击报复。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任务,保卫国家秘密,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揭发、检举;对揭发、检举人不得打出报复。
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组织国民经济核算,管理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职统计人员,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本乡、镇和街道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兼管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或者街道专职统计人员领导。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设置统计机构或者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统计人员必须取得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统计证件,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由能够承担相应统计任务的人员接替。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统计调查应当以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以必要的统计报表、重点调查、综合分析等为补充,搜集、整理基本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市性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区、县性统计调查表,由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到本部门管辖系统以外的,由该部门负责人签署,报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制发单位宣布废止。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应当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办理税务登记前,持有关文件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其他组织应当在成立后30日内,到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和其他组织终止、撤销的,应当在终止、撤销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的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逾期不办理统计登记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十八条 统计人员进行统计调查,必须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或者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调查证件;未出示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交接、公布、保密和档案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应当按照档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报送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统计资料一致。
下列统计资料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一)全市基本的或者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市人民政府指定公布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财政、税务、工商、公安、保险、海关、银行和其他负责专业性统计的部门,应当向同级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专业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未经公布的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表或者对外提供。需要发表或者对外提供的,应当与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核对一致,并按照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本人或者调查对象的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科技统计信息,为社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在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依照本条例行使统计检查职权。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员由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委任,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并检查其实施情况;
(二)督促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建立健全统计工作的规章制度,并检查其执行情况;
(三)发现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向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完成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统计检查任务。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员证》。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拒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
(四)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视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组织经责令限期办理统计登记仍拒不办理的,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涂改或者销毁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拒绝、阻碍统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统计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关于区、县人民政府统计管理职权的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办法》,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加重农民负担的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



第一条 为了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重农民负担,是指违反《条例》、《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增加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组织实施,有关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五条 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农民直接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的乡镇,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超过不足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可并处100-500元的罚款;
(二)超过3个百分点的,经核实自通知纠正之日起,应在1个月内予以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降级或撤职处分,可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六条 将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平调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使用或个人挪用的,责令其1个月内如数退还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强制农民以资代劳的,对主要责任人员处以以资代劳款总额1-3%的罚款。
第八条 对未经省农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集资项目,由省农业厅或者有关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责令在1个月内退还所收款项,对主要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 对擅自提高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的收取标准或者扩大、改变收取范围的,责令其立即予以纠正,在1个月内退还超额收取的款项;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200-500元的罚款。
对非法向农民收取钱物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在1个月内如数退还,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并处6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条 在农村开展达标升级竞赛活动,要求农民出钱出物出工、加重农民负担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一条 采取非法强制手段向农民收取钱物的,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农民伤残、死亡的;
(二)隐瞒、截留收费和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收费、集资款,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的;
(三)利用取务和工作之便,假公济私,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屡查屡犯,或者有数种违法行为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阻挠、抗拒检查或者拒不纠正加重农民负担行为的;
(七)因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三条 对加重农民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受理机关在立案后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报告;重大案件可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立案查处,并及时向省农业厅、省监察厅报告,省农业厅、省监察厅也可以立案查处

第十四条 受理机关从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应予结案,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但最迟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或复核。
第十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加重农民负担的,由上一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察证》履行公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