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李居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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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李居鹏


【摘要】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而定:出于故意的,须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的,依照其过失程度确定损害分担;仅有轻微过失的,用人单位不得向其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键字】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意;重大过失;轻微过失

一、 案情简介

  原告牛某自2006年3月20日起担任被告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2006年7月初,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致函被告,称:被告在南京的数家分店发生招商银行信用卡分期套现的恶性事件,2006年4月至6月的异常交易量约400万人民币,给被告和招商银行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和极大的风险等。2006年7月4日被告将原告从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岗位调至总部技术服务中心总监助理岗位。2006年7月31日,被告发出《关于对南京分部总经理牛某等人的处罚决定》,被告根据《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以牛某因工作失职、严重不作为导致信用卡恶意透支事件的发生为由,做出记过处分、全公司通报批评和罚款39783元的处罚决定,2006年8月1日被告工会对该处罚予以同意。牛某于2006年8月5日以被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和奖金为由辞职,并申请浦东新区外地劳动力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提起诉讼要求单位补发被扣的罚款及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原告2006年7月初才担任被告南京分公司总经理,而信用卡透支事件自2006年4月即发生,故不能将责任归罪于原告。而且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信用卡透支事件产生任何实际损失。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因信用卡透支事件导致的《南京分部分期付款损失说明》,证明因违规操作导致被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32610元。根据公司《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14条的规定,管理者应按照损失额的30%承担管理责任,因此,公司据此罚款132610×30%=39782元是依法有据的。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对被告自行制定的《南京分部分期付款损失说明》及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但同时判决被告对原告的罚款决定合法有效,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牛某于是上诉到上海市一中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牛某在上诉状中称:1、一审法院既然没有认定被告存在经济损失,就不应该认可被告根据经济损失30%计算出的罚款金额,一审判决是自相矛盾的;2、即使被告的损失确实是132610院,那么根据被告《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第15条规定,该30%的经济损失是由间接管理责任者承担10%,直接管理责任者承担20%,而原告在本案中只是间接管理责任者,最多也就是承担132610元×1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系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XX(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牛某40000元,牛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结案。
  实践中类似案件层出不穷,审判实践中法官的认定标准也不同,常常导致类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笔者就遇见过类似的情形。本案一审判决与二审调解的差异也印证了这类案件审理中认定标准的混乱和模糊。因此,有必要对此类案件中常见的争议进行探讨和澄清,以统一认识,维护审判权威和法院公信力。本文拟围绕此类案件应归类为劳动争议案件还是一般民事案件、用人单位能否行使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等问题进行论述,以抛砖引玉。

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性质
  即此类案件究竟是属于一般民事案件还是劳动争议案件?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如果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则应当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或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审理。
  笔者认为,应当将此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理由如下:
1、从法律层面上看,《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例第五十八条又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原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七条规定,因赔偿引起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这些都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2、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看,请求损害赔偿问题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内部法律问题,无论是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还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职务侵权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追偿的,或者是劳动者作为经办人因第三人的不法侵害造成用人单位财产损失的,都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属由劳动法调整的特殊民事赔偿案件。
3、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上看,虽然此类案件不是劳动报酬给付等典型意义上的劳动争议,但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定了劳动合同,损害赔偿的事实又源于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或是发生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两者间的权利义务首先要受到劳动合同和劳动法的调整。因此,将此类纠纷归类于劳动争议,有利于纠纷的妥善解决。
  本案,无论是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都将其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加以审理,无疑是正确的。

三、用人单位能否享有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依此规定,只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才可以向雇员追偿。但该规定只适用于侵害生命、健康、身体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且适用主体仅为雇佣关系。在非雇佣的劳动关系中,若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直接损坏了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侵害了第三人财物的,用人单位在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在何种情形下可以向劳动者追偿?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
  对此,实践中又有2种观点。持否定观点者认为,应当废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通过减低工资等形式对之处罚。理由在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收入是依靠用人单位开出的工资,其从事雇佣活动是为了谋生,获取低廉的对价却要承担较大数额赔偿责任的风险,显然对劳动者不公。若将赔偿责任加之于用人单位,有助于促使用人单位采取预防损害发生的措施,如慎重选择劳动者,经常对劳动者进行培训和监督等,这样做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全。
  持肯定观点者则认为,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将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限定为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因在于:首先,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劳动者职务行为的风险也应当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对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但劳动者对损害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大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其次,由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活动都是由劳动者的具体行为实施的,劳动者的行为也就等同于用人单位的行为,如果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任一失职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了损失,用人单位都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无疑是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转移了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只有在劳动者严重失职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仅有一般过失或无过失时,用人单位不得向其追偿。最后,规定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助于促使劳动者谨慎行事,遏制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笔者的意见是:应当限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劳动者只有在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通常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形下:
1、劳动者由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权利的,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在赔偿损害后,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进行追偿。
2、劳动者在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的,用人单位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劳动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3、第三人不法侵害用人单位权利,劳动者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劳动者进行追偿。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况。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仲品公司为侵害结果的直接承受者,在直接通过公安部门的追赃没有得到救济的情况下,仲品公司在自我承担损害后向蔡燕进行追偿。
  上述三种情形下,由于劳动者为加害人,其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损赔偿请求权,有违肇事致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并且可能使劳动者疏于执行其职务。因此,我们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需加以限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案中,用人单位并不能证明原告牛某在信用卡透支过程中没有尽到管理责任,而且信用卡透支行为在牛某任南京分公司总经理之前即已经发生,牛某对自己就任之前的违法事件不可能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围
  依据上述观点,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范围应如何确定,是全额还是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规定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雇员追偿,但对追偿的范围没有规定,且该规定不适用劳动关系。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虽对用人单位每月在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款的数额有规定,但对劳动者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很难把握。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全额求偿,因为劳动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一般连带责任,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原则上应平均负担义务,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追偿的范围不得超过损失的50%。
  多数意见认为,对于追偿的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已做约定的,且该约定合法有效的,应当根据协议执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由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劳动者的具体承担比例,但不得造成劳动者正常生活水平的大幅下降。由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连带责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关系,要求劳动者承担全额或50%的赔偿责任未免过于苛刻。
  笔者认为,应区分劳动者的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赔偿限额,具体而言,分以下几种情形:
1、劳动者故意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主观恶性较大,可考虑由劳动者全额予以赔偿。
2、劳动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则可限额赔偿,而无需赔偿全部损失。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首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同时具有受害人和加害人的管理者这双重身份,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的责任就无从追究。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往往低于劳动者所创造的利润,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风险也应大于劳动者。再次,基于对社会风险分担的考虑,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保险或者将赔偿费用纳入成本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从而将损害转嫁给全社会,用人单位是最适当的“风险吸收者”。因此,应当限制用人单位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防止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滥用。
  在确定劳动者因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量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劳动者的经济状况,如企业的危险性如何、企业效益如何、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执行职务是否曾加指示、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否因用人单位管理上的缺失所致、企业设施是否完备、劳动者的工资是否低廉、劳动是否过度等等,酌情确定劳动者的赔偿数额。而劳动者也可依据过失相抵原则,请求减免自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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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贸委


农   业   部 文件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   政   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经发〔200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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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农委(办)、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局)、外经贸厅(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合作社,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证监会各派出机构:
  根据农业部、国家计委等八部门2000年联合印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精神,为做好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研究制定了《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
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6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00年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0〕3号)提出的"在全国选择一批有基础、有优势、有特色、有前景的龙头企业作为国家支持的重点"的精神,按照农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八部门联合下发的《印发〈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的通知》(农经发〔2000〕8号)和《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农经发〔2000〕1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2.企业经营的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加工、流通企业规模。总资产规模:东部地区1亿元以上,中部地区7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4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东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中部地区3000万元以上,西部地区2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东部地区1.5亿元以上,中部地区1亿元以上,西部地区5000万元以上。
  4.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规模:东部地区10亿元以上,中部地区8亿元以上,西部地区6亿元以上。
  5.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6.企业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企业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7.企业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东部、中部地区3000户以上,西部地区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
  8.企业产品竞争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3%以上。
  9.已开展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企业原则上应是省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3、5、6、7、8、9款要求的加工、流通企业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1、2、4、5、6、9款要求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可以申报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鼓励具备基本条件的出口加工企业申报。 
  第七条 申报材料。申报企业应提供企业的基本情况并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要求提供有关申报材料。企业的资产和效益情况须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企业的资信情况须由其开户银行提供证明;企业的带动能力和利益联结关系情况须由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说明。
  第八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农业、计划、经贸、财政、外经贸、税务、证券监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的意见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按规定正式行文向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中央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申报程序申报。

第三章 认 定

  第十条 组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负责对各地推荐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进行遴选和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监测评价工作。专家组成员名单、专家组工作办法、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牵头商九部门提出,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专家组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评分办法进行评分、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2.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专家组审查意见,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
  3.经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九部门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农业部等八部门下发的《关于扶持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的意见》、《关于公布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名单的通知》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运行监测

  第十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做到可进可出。
  第十四条 建立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五条 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2月底之前,应将反映企业变化情况的基础材料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材料包括: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县以上农经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第一次监测是在企业被认定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开始的第三个年份。
  2.省级材料汇总与核查。当年3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3.专家评价。专家组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按照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评价评分办法进行评分,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
  4.提出监测情况报告。根据专家组的评价意见和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得分情况,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意见并上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
  5.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第十六条 动态监测合格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收回证书,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 在不属监测评价的年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将所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基本情况按有关报表制度统计汇总,于当年的3月底之前报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如果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申报资格,4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第十九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国家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省级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农业部予以审核确认。农业部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全国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有关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5号)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专家依据国家颁布的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或按省的有关规定,对被鉴定人的伤、病状况通过医学检查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护理等级)的鉴别与评定,并作出结论;对被鉴定人停工留薪期(医疗期)、配置辅助器具、旧伤复发、伤与病的关联等,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作出医学技术性的鉴别与确认,并作出结论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申请鉴定的职工(雇工)。

第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秉公办事的原则。

第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执行。病退(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按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和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3年3月31日发布的《职工十种常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六条 工伤(职业病)的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工伤(职业病)的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须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依法成立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监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企业家联合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为成员的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负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负责组织、管理和监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负责建立、健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和工作制度;

(三)负责建立、管理医疗卫生专家库和鉴定专家的聘任;

(四)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的业务培训;

(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咨询、受理和送达。

第三章 鉴定专家的选聘和管理

第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实际需要的专业类别,从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推荐的医疗卫生人员中考核选聘各专科鉴定专家,履行聘用手续并颁发聘书。聘用期一般为3-5年,胜任鉴定工作的,期满后可连续聘任。

第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将选聘的专家组建成医疗卫生专家库,实行计算机管理。专家库的每一专科鉴定专家数量,最低不得少于5人。

列入医疗卫生专家库的鉴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身体健康,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次组织实施鉴定前,根据每次鉴定的工作量(鉴定人数)随机从专家库所需专科中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科鉴定专家组。

第四章 鉴定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

(三)职工工伤、残情况发生变化,从上次鉴定之日起一年后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四)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工伤与病界限不明的因果关系确认;

(六)职工工伤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七)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的确认;

(八)职工工伤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九)职工工伤旧伤复发有争议的因果关系确认;

(十)用人单位、个人或相关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1.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单位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2.非法用人单位或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用人员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3.离退休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4.外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5.其他部门或个人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多部位或组织器官受到损害进行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以受损部位最长的医疗期为准,各受损部位医疗期时间不得累加。

第五章 鉴定的申请及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受理范围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经办机构、有委托手续的委托单位或个人,均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加盖用人单位或委托单位公章、粘贴被鉴定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住院病志或门诊病志原始伤病史材料、伤病情诊断证明、伤病的各种医疗检查影像资料、报告单等。属职业病患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属因工伤所致精神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具备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

(二)属工伤鉴定的还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三)属工伤复查鉴定的,还应提交历次《工伤(复查)鉴定结论通知单》原件、复印件。

(四)属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的,除应提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册》外,属于精神病科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五年以上病程的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志及有资质的精神病专科医院(三位以上专家)出具的鉴定书;属于器质性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精神科的住院病志和诊断书;属于各类型癫痫患者的,还应提交证明两年以上病程的市级以上(三级)医院神经内科的住院病志、诊断书和脑电图;属于(各部位)恶性肿瘤患者的,还应提交病理报告及手术记录;〖JP2〗属于内科疾病的,还应提交证明一年以上病程的县级以上(二级)医院住院病志或门诊系统治疗病志材料。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病情资料不全或伤病情况不清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被鉴定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进行检查。对指定需要进行检查而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权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第六章 鉴定程序

第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符合鉴定的申请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工作:

(一)对鉴定材料进行分类、分科整理、登记;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场所。

(二)通知鉴定前需要进行医疗检查的被鉴定人进行检查的时间、项目及医院等,发放《鉴定通知单》。

(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国家、省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提出鉴定意见。鉴定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采用多数医疗鉴定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一般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延长30日。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伤病的主要部位、肢体或器官的功能等伤病情况,职业病名称等;工伤职工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及护理等级;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鉴定结论;辅助器具配备确认;不服鉴定结论申请再次劳动能力鉴定的部门和时间;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间。

(六) 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七)劳动能力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将鉴定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至少保存50年。

第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被抽取的医疗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申请人、被鉴定人,或者与申请人、被鉴定人及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如地域等),可能影响作出公正鉴定结论的。

第十八条 医疗鉴定专家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抽取医疗鉴定专家,履行鉴定职责。凡申请病退(因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前都需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病情复查,拒不复查、涂改或伪造复查资料的,不予鉴定。复查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现场核对身份,派专人全程跟踪各项检查,各项检查报告单包括CT片现场加盖钢印(印章),抽血化验等标号封存,不留人名,鉴定时病志和报告单等无钢印(印章)不予鉴定。

第十九条 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疗机构为劳动能力鉴定进行各项检查所需的费用,由个人或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被鉴定人应持《鉴定通知书》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鉴定;有特殊情形的,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延期进行鉴定。申请延期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被鉴定人逾期未到指定地点进行鉴定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申请人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进行鉴定时,认为鉴定所需资料不全者需要进一步检查或者需要调查核实的,鉴定专家组会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一次性告知被鉴定人或申请人。被鉴定人未按规定时间补齐材料或作进一步检查的,视为放弃本次鉴定。被鉴定人超过规定时间补齐资料后仍需要鉴定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专家现场提出的定点医院不能做的相关检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取得相关检查结果后,可再次组织鉴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现场实行全程录像、录音、手机信号屏蔽,工作人员挂牌服务,无关人员不准进入鉴定现场,任何人员不得干扰专家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现场鉴定结束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及时察看专家意见,按鉴定标准对鉴定表逐份逐项进行审核,发现问题及时提交鉴定专家复议或补正,必要时可组织其他专家再次鉴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经专家组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名单,初审合格后上网公示一周,同时公布举报电话。上网公示期间,接到举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调查核实后,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取消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每次鉴定的实际情况,向社区、医保经办机构、医疗机构等部门对病退(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部门应积极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被鉴定人或申请人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后,发现文字错误或者遗漏事项,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补正。

第二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七章 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用于以下鉴定项目支出:

(一)鉴定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鉴定场地租赁费、监控设备、录音设备等设施费;

(三)鉴定所需的表、证材料等印刷费、档案管理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费;

(五)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办公、出差等公务费;

(六)鉴定人员的隔离衣、简单的医疗检查设备购置费;

(七)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医疗检查材料或诊断结论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依据本办法,从实际情况出发,制定单一工作制度、工作程序或工作方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