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王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9:57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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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再审事由的确定

王长君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大特色。在纠纷的彻底解决和当事人关系的修复上,调解比裁决(包括判决和裁定,下同)具有更大的优势。调解既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良传统,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规定,调解的基本原则是“自愿合法”,自愿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自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是指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当事人受到胁迫、欺诈致使其调解意愿的背离,当事人恶意串通导致调解协议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调解协议内容违法民事法律或政策规定等情况的存在,使调解结果不具备合法性和正当性,对此只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一、民事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

1、启动主体

  从民诉法规定本身来看,只有当事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第182条),通过院长审判监督程序、上级法院提审或指令、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的途径只是针对裁决而言的(第177、187条)。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调解案件的再审启动主体范围进行了扩大。《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据此,做出调解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均有权对调解案件主动提起再审。
  再审程序是法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重大瑕疵的判决进行再次审理的一种非常途径。其“非常程序”属性,是就其与普通救济程序的区别而言的,因为再审程序只能用于例外情况的救济,而不能像普通救济程序那样被频繁启用。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定理由。可以说,民事再审事由是控制再审程序启动的一项最重要的措施。再审程序,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裁判,其目的就在于纠正生效裁判中的严重错误,保障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说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再审程序就是司法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再审程序作为一个非正常的审级程序,其性质不同于一审和二审程序。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法律并未规定需要具备何种具体的事由,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即可,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并不做实质性审查,而如果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上诉就能启动二审程序。但再审程序的启动则有所不同,由于民事再审程序会打破既定的终审判决的形式上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双层保护,动摇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故必须对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加以严格的限制。通过立法将民事再审事由法定化,目的是为了实现纠正错误裁判与保持生效裁判稳定性之间的平衡关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调解书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4号)以民诉法没有规定检察院可以对调解书提出抗诉为由,规定对调解书提出的抗诉不予受理。对此,如果单纯从民诉法的规定出发,此批复尚无不妥,因为诉讼程序中司法机关的权力范围应当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无授权则禁止。但是如果对比上一个批复的规定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循这个原则,有“区别待遇”之嫌,因为民诉法也没有规定、或者可以从条文中推论出法院有权主动对调解案件予以再审的权力,最高法院越司法解释权限而扩大了自身的法定权力范围,同时相对而言又不对等地限制了检察院的权力,因此该规定在实践中屡有争议。
  案外人有权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申请再审。 综上,与裁决案件相比,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缺少检察院。当事人具有申请权是其权利使然。调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在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予以救济也属应当。在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权存在的情况下,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权更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审监程序的解释》第30条)。但是基于同样的出发点,承认检察院对调解案件的抗诉权则更有利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因为一方面存在法院自我纠错的惰性,另一方面这也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职能发挥的题中之义。

2、启动事由

  启动事由是指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存在何种缺陷时可以对之立案再审。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事由针对启动主体的不同而有区别。
  民诉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违反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的调解意愿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违反自愿原则,不仅仅是在受到对方当事人胁迫、欺诈做出的意思表示,还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存在法院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法官“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以诱促调”等方式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这些强迫调解和变相强迫调解的做法,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调解制度应有的本质。调解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自主地变更、转让、放弃的权利,但是处分权的内容和行使方式都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法律禁止之处则无权利。调解协议内容若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当事人通过调解处分和取得的权利都不具备正当性基础。
  法院对民事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存在变化。《法院调解案件再审的批复》规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法院可以再审。从调解案件再审的实践看,只要不是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请的案件很少,这是因为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处分主要是其切身的实体权利,正常情况下基于错误的判断而导致调解协议侵犯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非常少见。该批复主要针对的应当是调解协议侵犯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案外人没有权利申请再审(包括裁决和调解),此时若不赋予法院主动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权力,则违法的调解协议无法予以撤销,相关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护。2008年制定的《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三十条对此则予以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因此,法院在对调解案件启动再审时,应当严格将启动事由限制在此解释规定之内,尽量避免扩大化的倾向。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行使诉权和处分实体权利的结果,在当事人自己没有异议时,只要调解协议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法院就不应当主动审查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否则将侵犯当事人诉权,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
  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审监程序的解释》增加的情形。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有权申请再审。鉴于民事诉讼中法院角色的被动性,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一般情况下都会予以审查,有时这会导致当事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出现,而案外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可能对此提出异议,法院亦缺乏审查的主动性,因此赋予案外人对此类案件的再审申请权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因为相对于法院主动审查启动再审,权利人对自己的权利更敏感,保护也更有效率。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另一个条件,即无法通过新的诉讼解决争议,如果案外人能够通过另案提起侵权等诉讼对其权益予以救济时,则不应当再通过对调解案件的再审来纠错。
  民事再审事由包括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益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
  在正常的审级程序中,如果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判严重侵犯了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诉讼的司法公正难以实现,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许多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中都设置了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再审程序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根据诉讼法理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再审程序维护司法公正,不仅要求维护裁判实体上的公正,而且需要维护裁判做出过程的程序公正。这就要求我们在适用再审程序纠正案件错误时,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的观念,既要纠正案件在认定事实上发生的错误和适用法律上发生的错误,还要纠正案件在作出裁判的过程中的严重程序性违法行为。再审程序启动的前提是裁判存在错误和瑕疵,没有裁判错误和瑕疵就无须启动再审程序,而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是原审裁判中的严重错误和瑕疵的立法集中体现,其构成内容就包括实体和程序这两方面的错误情形,而不能重实体、轻程序,只纠正实体上的错误而无视程序上的瑕疵。程序公正价值的独立性也决定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独立成为再审事由。

3、启动时限

  启动时限是指调解书生效后多长时期内可以对其进行再审。和对裁决案件启动再审相同,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启动调解案件再审的期限。
  民诉法第184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对生效裁决申请再审的期限是二年,并没有规定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运用整体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应当能够得出相同的结论。因为裁决和调解书均是民事诉讼的程序结果,都是审判机关对当事人诉权的回应和实体权利的认定,区别只在于是否体现了当事人的合意。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决和调解书不服时的申请再审权都是对其权利的救济,二者并无实质的差别,对该权利的限制也应当是一致的,因此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也应是二年。但现行法上缺乏当事人对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期限规定的状况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注意,在对民诉法进行修订时应予以明确规定。
  《审监程序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期限是调解书生效后二年,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其三个月。和当事人申请期限相比,案外人的申请期限则受到了更短的期限限制,最长在调解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如果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利益为他人的调解协议所侵害时,则只能在三个月内申请。此限制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院司法文书的公信力和安定性,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目的。
  再审程序价值基础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决定了再审纠错的有限性,即是说,再审程序不可能为所有的司法错误皆提供相应的补救,而只能是有限纠错。民事再审事由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依据,必须以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为指导才能得到合理的设置从而保证在司法实践中的良性运作。
  再审程序的价值基础主要反映在对程序的公正、效率与安定三种基本价值的选择和平衡上,因为这三大价值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冲突与矛盾。公正价值要求法官应当客观地审理每一个案件,而且不容许发生错判,一旦发现就必须全面地纠正;效率价值要求法官处理案件应当做到速度快、成本低,绝不允许诉讼的反复与拖延;而安定价值则倾向于维护裁判的稳定性,裁判一经生效即使发现疏漏仍不能更改,该价值是既判力的重要内容。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正常审级程序之外的特殊救济程序,在力图纠正个案裁判的错误和瑕疵,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还必须保障诉讼整体的司法权威,确保程序效率和安定价值的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之间是紧密相连的,没有司法公正为基础的司法权威,是虚假的司法权威,是没有生命力的司法权威。而缺乏司法权威,司法公正也就失去其应有之义。因为过分的追求公正而无视程序的安定,再审很可能出现永无止境的尴尬局面,生效判决会有被随意推翻的可能,那么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就会存在很大的隐患。同时,民事再审程序在追求和实现公正价值时,不能忽视、放弃司法的效率价值,而应当尽可能地追求和实现效率价值。因为徒有公正价值没有效率价值或者不能兼顾效率价值的司法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因此,再审程序的构建应当兼顾公正、效率和安定三大价值并且力图协调和平衡三种之间的矛盾,这也是再审程序改革过程中的重点和难点。

二、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

1、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

  和上述的启动期限问题一样,民诉法对于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没有明确的规定。参照民诉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裁决再审审级的规定,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级也应该予以相同的认定,即再审的审级与做出调解书的审级相同(本院再审),但上级法院提审的再审应按照二审程序审理。

2、调解案件再审的审理范围

  根据启动主体的不同,法律对调解案件启动再审的事由也有不同的规定,相应地再审审理范围也应当存在区别。
  在法院内部审理过程中存在“立审分离”的机制,再审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审理分属不同的庭室或合议庭。立案环节主要审查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合法原则、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再审立案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只有经“审查属实”存在违法事由的调解案件才能够立案再审。但是,由于立案环节不会完全按照普通审理程序的要求,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质证、辩论的机会,使其不可能、也无权直接做出确定调解书违法而予以撤销的裁决。在实践中,立案裁定一般只是表述予以立案再审并终止调解书的执行,避免直接对调解书的错误与否做出评判。这就产生了再审审理中应否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为区别于对裁决的再审,裁决是法院依据审理查证的事实予以适用法律的结果,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可能存在错误,再审的审理范围主要是审查原审裁决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正确的予以维持,错误的予以纠正。但调解是在法院还没有对实体纠纷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调解案件再审的特殊在于其启动事由可能是脱离于当事人实体纠纷之外的,如违背自愿原则,侵犯国家、公共或他人合法权益,而这些事由有决定着调解是否合法有效,因此,调解案件的再审审理范围应当有两个部分组成:启动事由和实体纠纷。
  但是,将启动事由纳入再审审理范围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范畴内存在一定的冲突,一方面只有确定调解书错误时才能进入再审,那么再行审理启动事由是否成立则属重复审理;另一方面没有先行裁决对立案审查结论予以确认,导致再审又不能回避该问题。其实,不但调解案件如此,裁决案件再审的立案审查和再审审理范围确定上也有类似的情况。在立审分离的机制中,如何有效地协调再审立案和再审审理的职能分工也是亟待理清的问题。
  经审理确认调解书存在错误时,调解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再审审理仍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实体纠纷,按照正常的审判程序进行审理,对此就不在赘述。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再审中仍然可以遵循自愿合法原则对案件予以调解。
  在对调解案件再审的处理上,按照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依据查证的事实直接判决。但如果调解是在一审中做出的,二审法院予以提审的再审案件,则不宜直接判决,因为原审法院并没有针对当事人的诉争予以法律上的判断(裁决),二审直接裁决可能妨碍当事人诉权的完全行使,因此撤销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更能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调解由于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新的历史时期,作为司法评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于纠纷的解决和社会关系的恢复上继续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因此对于调解案件的再审一定要慎重,无论是立案审查,还是再审审理都要严格掌握,避免对调解案件的宽泛处理而影响这一具有优良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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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政府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的劳动管理机关。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劳动计划由董事会决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三条 合营企业所需职工,根据劳动计划,可以在本市市区社会待业人员和在职职工中招用,也可以在本市郊县农村中招用。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确实无法在本市解决的,经上海市劳动局批准后,可以到外地招用。不得招用在校学生以及按国家政策规定不能录
用的人员。
合营企业招用职工,都需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合营企业的外方合营者可保荐个别具有实际工作能力、适合合营企业需要的国内人员为合营企业职工。
第四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最低年龄必须达到十六周岁。从本市市区招用的职工,应具有上海市市区户口;从本市郊县农村招用的职工,户口关系不变;从外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户口不迁移。
第五条 合营企业根据劳动计划招用职工时,可以自行招收,也可以请企业主管部门推荐或委托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办理。
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分别在闵行和虹桥等新区设立分公司,为新区内的企业提供劳动服务以及协助企业培训职工等事宜。
第六条 本市原有企业同外资合营时,合营企业所需的职工应先从原企业职工中考核录用。未经录用的职工,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另行安排工作。
第七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如需要试用的,一般可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不合格的,可以延长试用期,或予以退回。
合营企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进行技术、业务培训。
第八条 合营企业招用的职工,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的期限由企业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确定。合营企业可根据生产或工作需要,同企业工会或职工个人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内容应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由企业行政同企业工会或
职工个人协商确定。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守。签订合同的一方要求修改合同时,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合同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九条 合营企业在劳动合同期内因生产经营或技术条件发生变化,职工有多余而又无法安排时,经与企业工会协商,可以辞退。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辞退职工本人,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劳动局备案。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治疗、疗养期间;女职工在妊娠
、产休假期间,不得辞退。
尚未到达退休年龄的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不续订新合同的,合营企业应根据他们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的退职金;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半月工资的退职金。对于在劳动合同期内被企业辞退的职工,除应发退职外
,合营企业应酌情加发相当本人三到六个月工资的补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退职的职工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辞退的职工,其工作安排,由上海市劳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合营企业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有正当理由,可向企业商请辞职。企业如无实际困难,可准予辞职。但在本合同期内,由企业出资培训的,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由职工本人赔偿企业一定数额的培训费用。
合营企业批准职工辞职,只发退职金,不发补偿金。计算此项退职金时,不包括本合同期内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合营企业一般职工的实得工资水平(包括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至少应按照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确定,以后随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职工技术熟练程度、劳动效率的提高,逐步递增。如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出现亏损时,也可经与企
业工会协商,适当降低职工的工资水平。
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和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决定。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月向上海市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职工养老金保险费。职工退休后的退休金、医疗费用、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由保险公司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承担在职职工非因工病、伤的医疗费用,病伤假超过企业规定期限后的生活费,因病、伤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死亡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家属的医疗费。
职工因工伤或职业病的医疗费用,以及因而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一次性补偿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费,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也应由合营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各项费用,合营企业也可以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凡投保职工健康保险和安全保险的,合营企业应分别按月向保险公司缴纳在职中国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百分之十的健康保险费,和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八的安全保险费。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标准,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支付的实际情况,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必要的调整,但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五条 凡设在本市的合营企业均应按中国职工人数向上海市财政局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粮、油、副食品、燃料等各项价格补贴每人每月三十元,房租补贴平均每人每月三十元。
随着国家对职工价格补贴形式的变动,合营企业缴纳国家对职工的补贴费用须作相应调整,由上海市劳动局每年核定通报一次。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建造或购买职工住房的,可按中国职工居住企业自建自购住房的人数(不包括住单身宿舍职工),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设在新区的合营企业所必需的职工单身宿舍和家属住房一时不能完全自行解决的,可由企业负责向新区的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合营企业负责向开发公司购买或租用企业职工家属的住房后,相应减少应缴纳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
第十七条 中国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的经常性福利开支,如食堂、托儿所、交通补贴、探亲旅费等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按实际支付。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对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上海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必须用于对职工的奖励和集体福利。福利基金归职工集体所有,由企业工会管理并商同企业使用。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的中国高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及外籍职工和港、澳、台职工的雇用、解雇、辞职、报酬、福利待遇等事项,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职工奖惩办法。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予以开除。对职工进行处分,须征求企业工会意见,并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的申辩。开除职工须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
)劳动局审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每周六个工作日、每日八小时工作制,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由企业自定。生产、工作需要加班加点的,应另发加班加点费。
合营企业职工享有中国政府规定的法定假日,以及探亲婚丧、分娩和计划生育等假期。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以及女职工特殊保护等法令。要有专人管理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工作。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上海市
劳动局和上海市总工会对事故的检查和处理。
合营企业应根据生产或工作实际需要,发给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和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先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可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上海市劳动局请求仲裁。任何一方如不服仲裁裁决,可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侨商,以及港、澳、台商人在本市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上海市劳动局。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1984年10月8日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曹娥江生态环境,保障曹娥江流域的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绍兴市行政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曹娥江流域,是指曹娥江干流和支流汇集、流经的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和越城区范围内的区域。
  镜岭大桥以下的澄潭江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嵊州市南津桥到曹娥江大闸的曹娥江干流及其堤岸每侧一般不少于一百米的区域,为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绍兴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行流域统一管理和属地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绍兴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新昌县、嵊州市、上虞市、绍兴县、越城区人民政府及有关开发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经济贸易、旅游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及河流跨界断面水质情况应当定期考核,并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纳入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市、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情况。
  第五条曹娥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意识。对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曹娥江流域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鼓励曹娥江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开展水面和河岸保洁等义务劳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事业投资和捐赠。
第六条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行使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职权,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对绍兴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三)定期公布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的有关信息,对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开展调查研 究;
  (四)组织建立曹娥江流域跨界水污染防治联动协调机制,协调和督促跨界水污染重大事件的及时处理;
  (五)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是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管理的基本依据。
  编制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和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分方案,并与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二)妥善处理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三)保护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和河流自然景观。
  绍兴市人民政府在通过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前,应当将规划草案提请绍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听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第八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调整经济结构,根据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和应当达到的水质标准,规定禁止或者限制建设的项目,淘汰落后产能,发展循环经济;鼓励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企业进入经批准设立的工业园区内进行生产和治污,严格控制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第九条曹娥江流域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根据流域生态保护目标和水环境容量分配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削减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经过清洁生产和污染治理等措施削减依法核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指标的排污单位,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在曹娥江流域依法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偿使用和转让制度。具体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曹娥江流域县(市、区)交接断面水质应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以上标准,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达到Ⅱ类水质以上标准。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曹娥江流域水质、水量监测,合理设置监测点位,建设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将监测结果定期报送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按级向社会公布。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监督,对排污情况实行动态跟踪分析,建立节能减排预警制度和企业负责人约谈制度,对超标排放的单位及时警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主体功能区定位和生态环境功能达标要求,建立健全乡(镇)、街道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内容。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县级人民政府暂停审批该乡(镇)、街道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取消或者减少该乡(镇)、街道的生态补偿并限期整治。
第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岸坡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掩埋工业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动物尸体、泥浆等废弃物;
(二)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
(四)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
(五)在河道内洗砂、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已建成的化工、医药(原料药及中间体)、印染、电镀、造纸等工业类重污染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转型改造或者关闭、搬迁;其他排放水污染物的工业企业限期纳管。已建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曹娥江流域内其他区域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应当配套建设畜禽排泄物和污水处理设施,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申领《排污许可证》,并达标排放。流域内其他区域的河道设置、扩大排污口应当严格控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得水利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曹娥江流域内可能对水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工程监理应当包含环境监理内容,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将场所、设施、设备租赁或者承包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租赁、承包协议中约定污染防治义务。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租、发包方应当承担污染防治的连带责任。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产生严重水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严格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社会资金投入等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污泥无害化处置设施,完善城镇污水处理配套管网。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新建住宅、商业用房等的生活污水管网应当纳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管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未按照规定要求建设的,不得交付使用。已建区域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标准限期改造。
第十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脱氮除磷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尾水达标排放、污泥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
排污单位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做到达标排放;城镇污水管网运营单位或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污单位超过纳管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可以关闭其纳管设备、阀门;因超标排放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损坏无法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曹娥江流域发展农业生产应当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和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鼓励支持使用有机肥和采取非化学农药防治病虫害以及进行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削减和控制污染物进入水体。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按照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
各行政村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五年内实现生活污水按规定处理、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并建立长效保洁机制。
第二十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曹娥江沿江水闸的管理,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防汛抗旱期间,水闸运行应当服从绍兴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沿江闸前水质监测,及时通报水质情况;发现水质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发出警示。
第二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管。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内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含油污水、垃圾等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与处理设施。
第二十二条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曹娥江流域内河道、航道组织疏浚、清障,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疏浚、清障: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量减少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的;
(三)河道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的;
(四)有其他应当进行疏浚、清障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属地管理原则。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共同编制,经征求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划定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规定禁采期、限采期、可采期、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等内容。
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根据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报绍兴市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的,应当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
河道采砂应当同时遵守矿产资源、航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河道采砂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不得破坏河床、河岸、航道及生态环境。
采砂、轧砂、洗砂废水排放应当符合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砂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废弃作业场所的地貌和植被。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曹娥江流域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和区域规划。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曹娥江流域新建、扩建蓄水、取水工程;已建的蓄水工程应当在保证防汛、抗旱的前提下,确定水库最小下泄流量,保持曹娥江干流各区段和支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二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实施水环境生态修复和治理工程,严格保护河流自然景观和沿岸历史文化遗产,建设曹娥江风光带,因地制宜发展文化旅游和生态旅游。
经依法批准在曹娥江流域开展旅游观光和家庭餐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污水纳管。
第二十八条曹娥江流域的干流、支流两岸及源头区一定范围内的林地,应当划为生态公益林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审批。绍兴市及流域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对曹娥江流域上游地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根据生态功能保护及环境质量改善情况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补偿办法按照省和绍兴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应当将曹娥江流域内的企业环境保护情况作为授信条件,对节能环保企业和项目优先给予授信支持,对有污染行为的企业严格控制贷款,对限制和淘汰类项目不得提供信贷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有关信息。
企业重点水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不得通过上市核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水污染事故易发的区域和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
第三十一条建立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
曹娥江流域水质和水量状况、企业超标排放和违法行为查处、重大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排污权交易及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实施进展、有关主管部门和地区的水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结果等信息,由绍兴市曹娥江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在门户网站或者通过其他公共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放生产性污染物的工业类建设项目或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偷排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河道内种植农作物、进行投饵式水产养殖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活动会产生严重水污染,仍然提供场所或者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曹娥江流域河道采砂、轧砂、洗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被损地貌和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采砂船舶。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曹娥江流域水环境重点保护区河道内洗砂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采砂、轧砂、洗砂作业时超过核定的水质浑浊度控制指标排放废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责令限期治理期间实行限产限排;逾期仍不达标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七条曹娥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未依法履行曹娥江流域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引起群体性事件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鉴湖水系的水环境保护,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适用《浙江省鉴湖水域保护条例》。
绍兴市行政区域外的曹娥江源头水环境保护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