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及其法律保护/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0:36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及其法律保护
Characteristics and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倪学伟 曾佐伶
Ni Xuewei Zeng Zuoling


摘要 分析计算机软件的法律特征,阐释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刑法保护与行政法保护,并提出计算机软件权利保护的有关结论。
关键词 计算机软件;法律特征;法律保护
Abstract The paper analyses the legal characteristics of computer software, expounds copyright law protection,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and administrative law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and advances concerned about computer software right protection.
Key Words computer software;legal characteristics;legal protection

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1991年5月24日通过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计算机软件的核心是程序,而文档则是软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计算机是高科技发展的产物,是人类又一智力劳动成果。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和应用,特别是计算机家庭化进程的加速,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日显重要。我国计算机产业起步较晚、发展迅猛,其法律规定相对滞后,法学研究及计算机软件法律保护知识的普及仍十分缺乏。鉴此,本文着力探讨计算机软件的特征及其法律保护,促使我国早日出台《计算机软件法》。

一、计算机软件的法律特征
(1)计算机软件既是作品,又是工具,是作品性与工具性紧密结合的智力成果。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和文档两个部分,文档指“用自然语言或者形式化语言所编写的文字资料和图表,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文档与一般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其作品性显而易见;计算机程序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源程序是用计算机高级语言编写的程序,如使用Basic. Algol, Cobol, Fortran等语言编写,表现为数字、文字和符号的组合,构成符号化指令序列或符号化语句序列,与传统文字作品没有显著区别;目标程序是用机器语言编制的体现为电脉冲序列的一串二进制数(0和1)指令编码,直接用于驱动计算机硬件工作,保证计算机系统发挥各项功能,获得一定结果,因而又具有工具性特征。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是同一作品,源代码和目标代码是同一作品的两类不同表现形式。可见,计算机程序具有源程序的作品性和目标程序的工具性双重特性。软件在调入计算机运行之前,首先表现为作品性,人们无法通过“阅读”或“欣赏”计算机程序与文档而制造任何有形产品和实现任何操作。但是,软件调入计算机运行时,则更主要地表现为工具性,即通过控制计算机硬件动作过程,获得某种结果。
(2)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最大、成本高,但复制容易、成本极低。
计算机软件是开发者智力劳动的结晶,具有原创性质。计算机软件开发必须经过功能限定、逻辑设计和编码三个步骤,要求软件开发人员必须具有丰富而超前的专业和相关知识,极强的逻辑和形象思维能力,了解计算机硬件的最新发展状况与发展前景,熟练掌握和使用编程语言。开发具有实用商业价值的计算机软件,通常需要按照专业化分工、流水线作业的方式由一大批人共同完成,少数人几乎不可能开发计算机软件(传统文艺作品创作则不同)。可见,开发计算机软件必须具备相应的物质和技术条件,有充足的开发资金和良好的开发环境。计算机软件的高开发成本还决定绝大多数软件只能在一个或几个法人的组织和投资之下才能完成开发,单个自然人不可能成为软件开发的组织者和投资者。计算机软件的复制是指把软件转载于有形物体的行为,如把软件打印在纸上或穿孔在卡片上,把软件转存于磁盘、磁带或ROM芯片等等。复制是对计算机软件的客观再现,不改变软件内容,不影响软件本身的价值,复制后的软件以一定的客观物质形式体现,具有可感知性。计算机软件的可复制性决定其可以广泛传播和有效利用,创造经济和社会效益。计算机软件复制成本低廉,仅为开发成本的数百万分之一甚至数千万分之一,致使非法复制他人软件牟取暴利成为可能。为此,必须严格保护软件权利,坚决打击软件的"海盗式"复制行为。
(3)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可以多次使用,但商业寿命较短。
计算机软件是智力劳动产生的精神产品,如计算机程序、说明程序的文档等都是智力劳动的直接产物,不具有任何形状,人们只有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和工具才能感知其存在。计算机软件的无形性与人类其他精神产品的无形性特征一致,从而决定计算机软件的使用不同于有体财产。有体财产在同一时间只能为一人或若干人共同使用,而计算机软件在同一时间可以为若干人分别使用。对有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具有显见性,比较容易发现和防止。计算机软件只要不受操作失误、计算机病毒等影响,就可以无限制反复使用,软件亦不会受到磨损或损耗。但是,计算机软件又具有工具性,主要通过“使用”而发挥其功用,因而应该具有使用寿命,使用寿命在流通领域表现为商业寿命。在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新软件层出不穷的今天,计算机软件的商业寿命正日益缩短。一般而言,10年以上的软件效率差,实用价值不大,已很难有效占领市场。

二、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
(一)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
1972年11月,菲律宾版权法规定计算机程序是其保护的对象,首次确立了由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制度。目前,美国、法国、英国、日本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受著作权法保护。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明确规定,计算机程序按照《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而享受等同于文学作品的保护,计算机程序作品权利人享有与电影作品相同的“公共租借权”。可见,由著作权法保护软件已在国际范围内达成广泛共识。新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第3条亦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是 "本法所称的作品",顺应了国际社会的潮流。
计算机软件是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理应由知识产权法予以保护。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中,采用著作权法(不选用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计算机软件,主要基于以下理由:①著作权的取得不以新颖性为标准,不以达到特定的技术水平为条件。各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共同实质要件是独立创作性,只要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是抄袭或剽窃之作),法律都予以保护,而不论是否己有相同或相似作品。著作权法的"兼容性"保护,解除了软件开发者因为已有相同或相似软件而使独立开发的软件不能得到保护的顾虑,可以使一切形式的独立开发软件都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从而保证了计算机软件在最大范围内被开发和利用。②著作权的核心权项是复制权,未经许可采用任何手段复制他人作品,除合理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及强制许可使用外,皆属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所以,用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特别是保护软件权利人的复制权,可以使软件这一智力成果获得最有效的保护。③著作权法一般采取“自动保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无须办理任何特别手续即自动取得著作权,此自动保护方式可以使众多计算机软件避免审查与检索等繁琐手续而获得有效保护。事实上,目前的技术和物质条件尚无法有效审查与检索。
(二)计算机软件的刑法保护
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在世界范围内主要表现为著作权(版权),归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当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侵权人主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但是,当民事责任不足以抵偿权利人所遭受损失,或不能有效威慑和防止侵权行为再度发生时,则必须以刑法保护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我国早在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即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权软件复制品的行为处以刑罚。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又专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在中国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规定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第217条)和故意销售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品罪(第218条)。此外,新刑法还规定了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破坏计算机信息功能罪,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第286条)等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的犯罪类型,对计算机软件权利人的权利给予了较全面的刑法保护。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指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般来说,中国公民和单位对其所开发软件(不论是否发表和在何地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者亦依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软件,依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条约规定,也可享有著作权。本罪客观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的单位等。本罪主观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的直接故意犯罪,即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
故意销售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品罪指以营利为目的,故意销售明知是他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其特征是:客观表现为销售他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客体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使用权 (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软件的权利),其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表现为故意构成,即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他人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复制品而予以销售,如果不知道所销售软件是侵权复制品,则不构成本罪。认定本罪时应与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相区别。如果行为人销售的是自己制作的侵权软件复制品,则对行为人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与制作侵权软件复制品人共谋,分工销售侵权软件,则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共同犯罪,应以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论处。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罪,破坏计算机数据、程序罪,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罪等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的犯罪,其侵害客体为复合型客体,既侵害了软件权利人的著作权,又侵害了国家的社会管理公共秩序。这些罪客观表现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程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主观表现为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其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且多为具有丰富计算机专业知识,有较多机会接触计算机信息系统(网络)的高科技人员,单位不为犯罪的主体。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内,从事软件登记的人员和曾在此职位工作过的人员,不是为了执行登记管理职务的目的而利用或向他人透露申请登记者提交的存档材料及有关情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等犯罪,应分别以诈骗罪、盗窃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窃取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在这些犯罪行为中,计算机只是犯罪的工具或手段,而不是犯罪的对象或客体,用计算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并不能改变犯罪的性质和构成。上述犯罪行为没有对计算机软件构成直接的权利侵犯,不影响软件所有人对软件权利的行使,因此,以上行为不能以计算机犯罪论处。
(三)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
行政法是调节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能时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事务;地方人民政府亦已设立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事务。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受相应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当其权利遭受侵犯时,可依法受到行政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从创作完成之日起即自动取得著作权,无须履行注册登记、交存样书等手续。鉴于计算机软件具有文学、艺术作品所没有的特殊性,因而必须对软件采取特殊的行政保护措施,如鼓励软件权利人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软件著作权登记等。尽管未登记的软件仍依法享有著作权,但不能得到法律的实质性保护,因为软件著作权登记是提出软件权利纠纷行政处理或诉讼的前提,而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软件著作权有效或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真实的初步证据。已办理登记的软件发生权利转让时,受让方应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否则不能对抗第三者的侵权活动。中国籍软件权利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开发的软件的权利向外国人许可或转让时,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向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备案。
在计算机软件的行政法保护中,由国家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法律制裁、行政处罚侵权人,对保护软件著作权具有重要意义。软件著作权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而不像软件民事制裁和刑事处罚由人民法院实施。软件行政处罚针对的行为是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目的是以实施处罚使行政相对人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或物质损失,使其违法行为受到公开的否定性法律评价,防止违法者重新实施违法行为,并警示一般社会成员。我国1996年 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对于未经软件著作权人同意而发表其软件作品、将他人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在他人开发的软件上署名或者涂改他人开发软件的署名等行为,国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侵权人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目前,尚不能对侵权人处以行政拘留,因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我国法律尚未对软件侵权人设定行政拘留的处罚措施。

三、结论
我国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既立足于中国实际,又兼顾了世界发展趋势,初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法律体系。
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法保护是法律保护的基本形式,归属于民法保护,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诚信与公平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等都适用于软件著作权保护法律关系。民事责任是侵犯软件权利的基本责任形式,其中又以赔偿损失最显重要(与软件权利更多地表现为财产权利有关)。在赔偿软件权利人损失时,我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所赔偿损失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补偿,赔偿数额实行实际赔偿制度兼采惩罚性赔偿原则,目的是使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与造成的损害大体相当。
计算机软件的刑法保护是确保软件权利人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刑事处罚针对极端的反社会行为,使侵权者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的痛苦大大超出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社会损害,对于遏制犯罪、补偿受害人的损害,特别是给予受害人精神安慰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必须坚决执行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计算机软件刑法保护不允许法外施刑、罪刑不符,也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目前,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犯罪有二: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罪和故意销售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复制品罪。此外,如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或其合法受让者同意而修改、翻译、注释其软件作品,未经合作者同意而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当作自己完成的作品发表等等侵权行为,因为刑法无明文规定,都不构成犯罪,侵权人可能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但不能以类推方式使其承担刑事责任。
行政法是国家主动干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等的法律表现形式,其作用在于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行使,维护自然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确保政府向社会提供秩序和政策等特殊“产品”。行政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一方面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以公力作后盾为软件权利人提供普遍性的安全保障,实现社会福利;另一方面通过行政注册登记、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给予特定的软件权利人以公力保护和救济。行政法实现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保护,无论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都属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并产生行政法效果的行为,其目标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质。国家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行政行为体现了国家的意志,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性,是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单向性行为,不受软件管理行政相对人意志的影响。实施计算机软件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尽管没有软件权利人的申请,软件登记管理机构不会主动注册登记,但在软件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是否注册登记、发给登记证书则由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单方面依法决定,其单向性特征依然存在,从而体现了强烈的国家意志性,与著作权法保护计算机软件的协商性、契约性有显著区别。
行政法和刑法对计算机软件权利的保护属于公法保护范围,著作权法的保护属于私法保护范围。公、私法对计算机软件权利的保护可以兼容,当软件权利人的私权遭到侵犯时,侵权人应承担私法责任,即民事责任;当某一侵权行为不仅侵害了软件权利人的私权,而且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侵权人不仅要承担私法责任,而且要承担公法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在侵犯计算机软件权利的公法责任方面,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处罚力度和效果应协调化,在加强对严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刑事打击的同时,遵循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的国际发展方向,进一步理顺行政处罚和刑罚的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行为给予公法处罚时,如果产生处罚竞合现象,则应按“出罚人刑”原则单处刑罚,而不能对同时触犯刑事法规和行政法规的同一软件侵权行为施以刑罚和行政处罚的双重处罚。此外,实体权利保护的公正性有赖于程序的科学性、时效性和合理性,我国颁布的《仲裁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性法典,对公平保护软件权利,构建和维持社会秩序及正义,实现现代社会的法律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首次发表于《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曾佐伶 重庆大学教师。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和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将集中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建设纳入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和城市建设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和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国内外合作,推进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利用过程中固体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固体废物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分级分类管理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分级分类管理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第五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监测机构应当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第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纳入生产经营管理,采取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七条 固体废物可以回收利用的,应当自行回收利用;不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能力的单位利用。
  固体废物不能回收利用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置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有能力处置而不处置或者无能力处置又不委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能力或者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产生固体废物者承担。处置费用的标准由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将固体废物委托无相应处置能力、资质的单位处置。  
  第八条 从事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防水、防火、防渗漏、防扬散、防流失的设施和场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二)有符合收集、贮存、处置要求的管理人员和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和排放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置设施、场所应当严格管理并定期维护,不得造成污染。
  第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
  第十一条 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必须对有关设备、残留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妥善处理,消除污染。
  开发利用已停止使用或者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的,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根据危险废物产生的数量、种类、成分特征和地理条件,合理确定危险废物集中处置的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对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处置的设施,制定优惠政策,多渠道筹集设施建设资金,推动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由专人负责危险废物收集和管理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贮存、利用、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统一识别标志。
  危险废物必须采用专用车辆运输和专用容器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
  第十七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和接受者必须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分别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不得异地转移,运输单位不得承运。
  第十八条 产生临床废物、医药废物及废药物、药品等医疗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毁型等预处理和处置;无能力处置的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控制标准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处置,其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承担。
  禁止回收使用或者销售废弃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敷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布设废旧电池收集网点,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回收单位定期回收、处置。
  电池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淘汰含汞、含镉量高的电池,实现低汞、低镉或者无汞、无镉生产。
  电池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池送交收集网点或者指定回收、处置的单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条 废铅酸蓄电池、废矿物油等其他危险废物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送交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代为处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废旧电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
  电器的制造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将废旧电器送交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或者处置。
  禁止随意丢弃或者露天焚烧废旧电器。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分拣回收和处理等设施,实行无害化处置。
  城市居民生活区未设置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及时清运。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经营者,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居民、单位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并积极配合有关单位进行分类收集。
  车站、机场和港口等公共场所应当建设垃圾接收设施,并将所接收的垃圾送交所在地生活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
  从事客货运输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活动中产生的垃圾,并送交生活垃圾收集或处置场,不得在运输途中丢弃、倾倒。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单位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有效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建筑垃圾排放前,应当进行分类、回收、利用。无害的废弃部分应当尽量用于所在工地回填。不能再利用的建筑垃圾必须运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具有可降解性、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纸制、布制以及其他易于降解的餐具和可重复利用包装物等物品的研究与开发。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
  第二十七条 省内设区的市之间转移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必须经移出地和移入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利用省外固体废物的,必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确需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经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环境风险评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环境风险评价报告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
  第三十条 发生固体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并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还可以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处置造成危害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停止生产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和难以降解的一次性餐具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环境风险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科技部 卫生部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加强人类遗传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科发社〔201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卫生厅(委、局)、人口计生委:
人类遗传资源是研究生命规律,控制重大疾病,推动新药创新,提升人民健康水平的战略资源。国务院办公厅1998年转发的科学技术部、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发 [1998]36号)对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办法实施以来,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人类遗传资源流失现象仍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强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开展人类遗传资源研究的单位应对所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安全负责。凡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构建体等)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合作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其中,地方所属单位及无上级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的单位,应当报送该单位所在地的科技或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正式签约。
二、未经审批已经开展相关工作,但目前尚未完成的涉及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必须立即停止实施,并按照有关规定补办报批手续,经中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继续实施。
三、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所属医疗及相关机构人类遗传资源保护工作的监管。
特此通知。




科 技 部 卫 生 部 人口计生委
二O一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