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晋玉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28:31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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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

晋玉建


【摘要】美国保险代理是世界上体系最完备,发展最成熟的保险制度之一,它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保险体系以保险代理为核心发展起来。其保险代理特色在于:各州建立了内容各异的保险代理法律法规;可供不同保险代理人选择的多层次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保险代理人层次分明,在保险市场各司其职;实行政府和行业自律结合的保险代理监管体制。这些制度都促进了美国保险业的极大发展,研究分析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大有裨益。
【关键词】美国 保险代理 评述 启示
美国的保险代理体系相当成熟和发达。在美国,保险代理人是推销保险的主要力量,代理人数量相当多,而且他们代理的业务无所不包,遍及各行各业,既给保险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保险业务,又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人身、经济安全服务。研究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建立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有很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概况
(一)保险代理人的种类
美国保险代理人类型多样。根据他们所代理的业务不同,分为人寿保险代理人、财产责任险代理人、事故及健康险代理人。
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和代理地位不同,分为独立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独立保险代理人独立于保险公司,可按照自己意愿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专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业务,依附于保险公司。
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不同,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总代理人是独立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销售保险,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分代理人是直接由保险公司设立的业务代理机构,其经理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其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个人代理中,个体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开展业务,承担费用开支,从保险公司提取手续费。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资格及培训制度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联邦和各州都有保险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美国《NAIC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执照签发示范法》和一些州的保险中介法,保险代理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美国《代理人再教育示范法规》规定代理人必须完成相关的培训。如必须完成监督官批准的课程或教学计划,教育量必须达到规定课时,而且保险代理人必须向向监督官提供他完成的课程、教学计划或报告会的书面结业证明,若不遵守教育要求,执业资格将被中止。
教育培训是确保保险代理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保证。在美国,形成了多层次的保险业务培训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学院培训,即学校可以提供给保险代理人相关的保险知识培训;专业机构培训,即由专业机构提供专业化较强的培训,保险代理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培训;保险公司自己也要给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险课程或保险知识的培训,主要涉及公司文化、经营理念、营销技巧、营销商品状况等。
(三)美国保险代理市场营销制度
美国保险营销体系是以代理人营销制度为核心的,保险市场上活跃着庞大的代理人营销队伍。
1.人寿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
从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置来看,寿险代理有三种营销方式:
(1) 总代理人营销。总代理人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独立开展活动,设立自己的分代理处,自主招收业务人员,对其进行保险培训和监管。保险公司根据总代理人完成的业务量支付给一定的手续费,总代理人再依据其业务人员的业绩来确定和支付员工工资。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既节省费用,也减少了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
(2) 分代理人营销。这种形式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附属关系,严格来说,它是保险公司机构的拓展。分代理处招收代理人可以采用雇佣制,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也可以采用合同授权的办法,其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
(3) 个人代理人营销。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开展业务。个人可以招募员工,为自己的营销网络拓展业务,独立承担自己及由自己招募来的人员费用。
2. 财产险和责任险代理人营销制度
财产险和责任险险种单一,业务相对简单,在此领域中独立保险代理人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
(1)独立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独立代理人通常同时代理几家财产保险公司,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他有权将招揽的业务在其代理的公司间进行分配,按照业务量从不同的保险公司获取手续费。他除了有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基本权利外,还拥有保单续保的权利,即当投保人在保单到期后选择续保时,独立代理人有权建议投保人在原保险公司续保,或放弃原来的保险公司而转投他所代理的其他保险公司。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损害他利益时,他能够迅速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埋下了隐患,保险代理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
(2)专业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专业保险代理人仅代理一家保险公司,对招揽的业务只能交给保险公司处理。他无权建议投保人在保单到期续保时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所以专业代理人要以发展新客户为工作目标,他的收入主要是发展新客户得到的手续费。
(四)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
美国保险监管是分散式的,联邦设立了保险监督委员会,各州设立了保险监督局。前者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工作,后者则实际监管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各州也制定了保险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对保险代理人执业资格和营业许可的监管和对保险代理人营销活动的监管。
此外,行业自律协会也是保险代理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加以约束,负责对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的审查、考试的组织、佣金的管理及日常行为的监督。除此之外,还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二、美国保险代理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有鲜明的特点:
(一) 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美国保险立法是分散的,联邦政府同各州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了详细的执业申请程序、完善的保险代理人培训制度、完备的保险代理营销体制和监管制度。从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申请到资格审查、资格取得再到资格延续,从保险代理人执业前的培训到执业中的学习和定期考察都有严格的规定。法律还严格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拓展,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管等。
(二) 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结构在业务市场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们各有自己的代理领域。如在人寿保险领域主要依赖专业保险代理人,其他领域则主要依赖独立保险代理人。依保险代理机构的规模和举办者决定了保险代理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各种代理人的销售方式各异,充分发挥他们的灵活性和优势,为美国保险业务开拓了多种渠道,使得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事业蓬勃发展。
(三) 完善的、可供不同代理人选择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美国的保险代理培训从不同角度和方面给需要的人提供了各式各样的培训机会,代理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会主动参加各种培训,保险公司也会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和声誉也会鼓励员工参加培训,或保险公司举办类似的培训。培训体系非常严密,适合不同层次的代理人选择。培训制度设置比较合理,对课程设置、学时、学期都规定得很明确。这样从整体上提高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为全社会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四) 专业保险代理人极大推动了保险业发展。专业保险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自主决策、自主核算,自负盈亏。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业务代理人员各种费用,仅仅按照他们完成得业务量给代理公司支付手续费。这样不仅为保险公司节约了成本,使他们可以投入更多的资金开发保险产品,而且减少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这种形式使保险代理易于形成产业化、专业化,降低代理成本,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 严格的保险监管体制。美国采取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行的监管方式。联邦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局的工作。各州保险监督局下设不同的保险办公室,各办公室职责不同,主要是对保险产品及税率的质疑、对违规保险机构的调查和取缔、制定和实施保险监管政策、对营业许可证进行管理等。但近年来,保险业务跨州发展,各州的保险立法又各不相同,因此,要求统一保险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保险监督委员会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外美国的保险行业协会非常发达,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守则加强了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补充和完善了政府监管体系。
随着经济发展,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正在逐渐发生变化,原来专业代理人在保险市场发挥主要作用,现在独立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保单份额正在大幅增加,专业保险代理人的销售额则日渐萎缩。究其原因在于,独立保险代理人在发展业务上方式灵活,能让客户在对比不同的保险产品后做出选择;另外近年美国经济疲软,保险公司大肆削减开支,而独立保险代理人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费用开支,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无疑具有诱惑力。使雇佣专业代理人的保险公司竞争力受到极大挑战。从专业保险代理人制度来看,它僵化的体制也限制了自身发展。
以前,分代理处的经理人没有提成,但近年来,分代理处的经理人可以在代理人的销售额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获得额外的提成。这样可以促进经理人克尽职守,增强服务意识。
三、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以保险代理为核心的保险中介制度适应了美国经济的发展。美国保险中介制度采取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存的制度,并确立了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环境相适应: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市场完善、健全;保险公司数量众多,提供的保险商品种类繁多;保险法律体系完备;保险监管体制严格以及美国国民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度高。这些都为保险代理制在美国发展壮大提供了肥沃土壤。
而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保险业发展时间很短,国民对保险业的接受程度有限,对保险代理的信任度不高;保险机构运作不成熟;保险代理人的素质普遍不高,这需要国家和社会以及个人的支持,国家要完善保险方面的立法,创造一个积极研究保险业的学术气氛,保险公司要转变经营理念,寻找适合自己的经营方式,注意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创新、保险技术的更新,实现保险产品开发和营销体系分离,把精力放在新产品的开发上。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和各州分别立法的模式并不适合我国保险立法,我国应该在全国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各省市按照地方特色贯彻执行或变通实行,立法者也要积极研究国外保险立法,注意保险业的新动态,把完善国内保险立法和国际保险发展趋势结合起来,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法律。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结构适用范围广泛,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保险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不同的保险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不同代理人在业务市场职责分明,利用自己灵活的代理优势,为保险公司拓展保险市场、保险代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都做出了巨大贡献,创造了一个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
而我国的保险代理人种类不多,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代理公司为主,其发展也不完备,中介代理市场非常混乱。如法律规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代理,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寿险代理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代理,他们依附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们的行为责任。在美国,保险代理机构十分发达。它们地位独立,熟悉保险业务,国民大多通过保险中介购买保险产品。而我国保险公司仍然固守传统的经营模式,追求大而全,自身承揽了大部分保险业务,多数保险公司形成了以保险销售为主的部门,保险代理公司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保险公司应该迎合世界保险发展趋向,将精力放在保险业务的创新、保险产品的开发上,把销售业务交给保险代理公司,双方相互合作,共同发展。
(三)美国的保险培训体系也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它完备的、不同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使保险业务员可以随时随地学习到保险知识。而且保险代理人要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相应的代理资格。我国保险培训体系发展极不完善,虽然我国实行了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建立了中介培训机构,但这远远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要求。对保险资格考试制度的规定也有很多问题,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另外保险公司还停留在初级发展阶段:为了增加自己的业务量,实行粗放经营,一味增加人员,忽视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很多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不高,出现了保险代理人为抢占保险市场,超出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授权区域开展保险业务,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监管的难度,还破坏了保险代理市场的信誉,造成了保险业的恶性竞争,极大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因此,要实现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应该放在首位。
(四)美国保险代理既强调政府监管,又重视行业自律。美国不仅各州有自己的保险代理监管机构,联邦也有监管机构,它们分层次管理,各司其职。行业协会虽是民间组织,但它与政府监管部门共同监管,相得益彰。
而我国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中央设立了保监会,实施保险监管,但其职能不完善,而且管理手段不太合理;保险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管理人才,掌握丰富的监管知识的人员极度缺乏;保险行业自律协会尚处于发展初期,2002年才通过了《保险中介机构自律公约》,其中许多规定有待完善。我们应该研究借鉴美国保险行业自律守则,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规定。
美国的保险代理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它未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严格区分,以致引起一定混乱。如在寿险业务中,保险代理人本身就是保险经纪人,因为他们可以将业务分给多家保险公司,而且寿险代理既可以是专门的保险代理人,也可以是独立代理人。阻碍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独立发展,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独立发展的趋势违背。
还有对独立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即独立保险代理人有权对需要续保的客户劝说其他代理的其他的保险公司,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独立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但不能避免保险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保险公司合谋,共同损害客户利益,从而使客户的投保行为形式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使客户处于弱者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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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九区范围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九区范围内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通告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管理,规范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在本市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以及高新区、北部新区(以下简称九区)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通告。
第三条 上述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法营运整顿工作。市、区各交通、公安、财政、物价、民政、残联、劳动、市政、信访、监察、地税和工商等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实施本通告。
第四条 在第二条所指区域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及其车辆,应当取得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相关营运证件。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
第五条 本通告发布前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应当在批准的线路或区域营运,不得在九区主干道(九区主干道名单见附件)营运。
已核发《道路运输证》的“面的”车,经营期限已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内(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经营期届满之日起90日内)将营运的“面的”车辆退出道路客运经营,并向原审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缴回营运证、牌和票据,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六条 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主城区六转盘(红旗河沟、沙坪坝、石桥铺、陈家坪、杨家坪、南坪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
残疾人专用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行驶、停放,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牌证,同时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证。
第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非法营运行为,应予禁止、取缔:
(一)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客运;
(二)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客运《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客运;
(三)经营期限已届满的“面的”车在本通告发布之日起90日后(经营期限未届满的“面的”车在经营期限届满90日后),继续经营;
(四)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搭乘的陪护人员超过1人。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道路运输证》或者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以及违反本《通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用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助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从事道路客运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批准的“面的”车不按批准的线路、区域营运或者在九区主干道营运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正三轮摩托车在主城区六转盘内的道路上行驶、停放的,处200元的罚款。
(二)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摩托车(含两轮、正三轮、边三轮、轻便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或者驾驶的车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牌证的,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通告用于非法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予以暂扣,出具暂扣凭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0日内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因暂扣车辆产生的费用由被暂扣车辆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在被检查时逃逸,被暂扣的车辆经公告60日后无人认领的,或者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管理机构可将暂扣的车辆依法处置。
第十二条 被暂扣的车辆属拼装、报废车辆,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道路运输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妨碍、阻挠、拒绝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或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政府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积极举报、抵制非法营运行为。
举报电话:69083201,69083202。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县(自治县、市)对非法从事道路客运的整顿,参照本通告执行。
第十八条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九区65条主要干道名单
北干道(上清寺——大溪沟——临江门)、南干道(牛角沱——菜园坝——朝天门)、中干道(上清寺——两路口——朝天门)、嘉滨路(朝天门——嘉陵江桥头)、长滨路(菜园坝——滨江公园——朝天门)、和平路(七星岗——渝中区区府——较场口)、新华路(较场口——人民公园——小什字)、菜袁路(菜园坝——黄沙溪——袁家岗)、袁茄路(袁家岗——九宫庙——茄子溪)、长江路(两路口——大坪——杨家坪)、嘉陵路(牛角沱——红岩村——小龙坎)、大石路(大坪——歇台子——石桥铺)、杨九路(杨家坪——黄桷坪——九渡口)、杨渡路(杨家坪——李子林——大渡口)、杨石路(杨家坪——石坪桥——石桥铺)、石新路(石桥铺——凤鸣山——新桥)、石小路(石桥铺——白马凼——小龙坎)、凤天路(凤鸣山——区府新大楼——天星桥)、天马路(天星桥——马家岩)、汉渝路(三角碑——石门大桥——大石坝)、沙中路(龙泉路——重大中门——杨公桥)、沙磁路(沙坪坝——建院——磁器口)、渝碚路(三角碑——双碑——北碚)、天陈路(天星桥——沙区公园——陈家湾)、小龙坎正街(小龙坎——石碾盘)、天星桥正街(天星桥——西南医院——凤鸣山)、凤中路(凤鸣山——上桥——中梁山)、建新北路(观音桥——渝北商场——红旗河沟)、红石路(红旗河沟——松树桥——大石坝)、红五路(红旗河沟——红土地——五里店)、201国道红双段(红旗河沟——人和——两路)、沙滨路、建新南路(观音桥——华新街——嘉陵江桥头)、建新东路(观音桥——茶园——五里店)、建新西路(观音桥——蚂蝗梁——猫儿石)、洋河大道(建新北路——汽车城——黄泥■)、龙脊路(新牌坊——花园新村)、五江路(五里店——茅家山——江北城)、五唐路(五里店——寸滩——唐家沱)、五刘路(五里店——皂桷岭——刘家台)、碚青路(北碚——歇马场——青木关)、渝南路北碚段(北碚——三花石——澄江镇)、北岳路北碚段(北碚——磨心坡——后丰岩)、云泉路、中山路、胜利路、碚峡路、水北路(北碚——水土)、菜支路(三溪口——菜家场——灯塔)、南弹路(南坪——福利社——弹子石)、四南路(南坪——四公里)、渝黔路巴南段(南坪——八公里——鱼洞)、南城大道、白鹤路、青龙路、金山路、南铜路(南坪——长江村——铜元局)、南山旅游路(上新街——黄桷垭——南山)、光电路(长江村——光电路——鹅公岩大桥)、海峡路(四公里——鹅公岩大桥)、马王坪(李家沱——长江二桥)、南滨路(长江大桥——南桥头——大佛寺大桥)、李道路(李家沱——土桥——道角)、李界路(李家沱——南泉——界石)、海四路(海棠溪——罗家坝——四公里)。


2001年7月18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2011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规定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坚持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各方联动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工作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对举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八条 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禁止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一条 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应当将有关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信息通报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通报信息的单位。

第十三条 煤炭、砂石等货物集散地和货运站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装载、配载的经营者(以下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货物计重设备和设施;

(四)对货运车辆驾驶员出示的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登记;

(五)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货,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

(六)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载、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员进行车辆安全知识和依法装载、配载的培训学习,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不得聘用无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

第十六条 货运车辆驾驶员装载货物时,应当向货运源头单位出示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运输途中,应当随车携带装载单,装载单载明的内容应当与实际装载量相符。

货运车辆驾驶员不得驾驶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货运源头单位公布车辆限载标准、监督机构名称和监督电话。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通过进驻、巡查等方式,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货运源头单位较集中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货运源头单位主要出入口实施定点监管,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装载超过规定标准的车辆,应当责令当场卸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的生产、经营许可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对其移送的案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及时抄告移送案件的机构。

货运源头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货运源头治理工作,支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十九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里行驶。

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调整的,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变更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需要绕行的,应当标明绕行路线。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公路隧道里行驶的,货运经营者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公路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制定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加强对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管理,规范执法,并公布监督电话。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开展路面治理联合执法。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治理超限超载监控网络,按照统一的超限超载认定标准,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检查;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短途驳载等行为,应当以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查处。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附近的公路路面设置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和车辆减速带,并设置提示标志。

超限超载检测装置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卸载、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超限超载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进行处理。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超载检测指示标志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的指挥接受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超限超载检测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经检测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卸载;承运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卸载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卸载,卸载费用由承运人承担。对未经批准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车辆停驶,依法处理,并告知当事人补办审批手续。

经检测未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七条 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承运人应当在7日内对卸载的货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货运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外廓尺寸、轴荷、总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货运站配载造成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照每辆次处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货运经营者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员超限超载运输货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货运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超载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超载检测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县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货运车辆。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货运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装载、配载的货运源头单位、车辆生产或者改装企业、车辆所属单位、途经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只罚款,不实施卸载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货运车辆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