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法院当前信访存在问题及对策/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0:20:10   浏览:82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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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院当前信访存在问题及对策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一些与新新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一份资料中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而在这些上访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33%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关,13%反映单位腐败,11%是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还有3%的人被认为“属于精神错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如何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在法院里再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浅析如下:
一、当前法院信访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内容上的复杂性
根据“信访目的”统计看,“求决”和“申诉”分别占信访总数的三成和四成。“求决”主要针对政府的行政工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农村问题、民事问题;“申诉”问题针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强制措施以及对诉讼和程序、国家赔偿和执行的不满等。“申诉”信访问题,一般通过法院信访部门努力是可以处访息诉的,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单靠法院部门是较难解决的。
第一、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拖欠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职工下岗失业后再就业困难、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等,是集体上访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是“三农”问题,即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主要是反映一些地方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民负担没有明显减轻;一些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一些地方违规征占买卖土地,补偿标准较低且被层层截留克扣,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乡村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干群之间矛盾突出。
第三、是城镇拆迁安置问题。主要是反映在城镇建设、拆迁等工作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补偿和安置不合理,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等问题。
第四、是基层机构改革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一些地方借机构改革增加编制、曾添副职,或借竞争上岗收受好处、安排亲友,以及精简分流搞一刀切等问题
2、信访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畅
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人员已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众多越级上访人,安徽人朱正亮和福建人张理积是醒目的两位,他们都选择以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激烈的方式,试图引起各界的关注,他们的代价是一个是浑身烧伤,一个是被以妨碍公共秩序罪判了6年徒刑。是谁促使他们用这样惨烈的方式告“御状”呢?是谁使这一具有优久历史的民意管道出现如此问题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访举报进行压件。由于信访机构缺乏对职能部门的约束力,大部分信访事项被无形地压件消化掉了,许多信件批转到有关庭室就石沉大海了,使大部门的信访问题该在基层解决而未解决。
第二,现在的信访部门存在对上访群众采取一送了之、一接了之了的做法,治标不治本。这是造成重复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现在的信访机构类似于一个“群众接待室”,做些“收收信件、听听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简单工作,仅起着民意通道作用,但由于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限而无法使这一民意管道畅通。
第四,信访部门职能的虚化、软化。当民众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权依旧掌握在有关职能部门手中时,他们就干脆直接寻找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解决问题了,这是造成越级上访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第五,相互推诿使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信访件得不到有效解决。上级部门按规定不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即使有人来信来访,也只是告知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是将信访件转到有关基层部门处理,于是出现了“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信访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二、法院信访工作机制应当重塑
从上述信访存在的问题来看,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信访工作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问题单凭法院部门的努力是没有办法的。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信访机构就应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大,在此笔者不作探讨。笔者在这想谈的就是法院当前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来重塑法院的信访工作机制。
(一)更新法院信访理念,确立法院信访工作的目标和思路。
法院信访工作做得好坏,不仅直接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的稳定问题,而且还直接关系到法院审判质量问题。同时应当看到,法院的信访工作与政府部门的信访工作有很大的不同,作为一级政府信访部门,她面对所有部门和社会的信访问题,但法院则只是针对自己的问题。基于对法院的信访工作有了较为充分的认识,使得我院很快抓住了法院信访的源头性工作,即“公正审判,公正执行”、“准确解答,程序处访”、“以诚以信待人,以法以理服人,以德以廉感人”,并建立每月一次信访分析报告,从报告中所反映出来的各项指数作为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晴雨表和温衡计,作为院领导开展各项工作的重要参照信息,提出了信访工作应“增强忧患意识,确立社会危机感”,引导全院干警充分认识到信访工作的核心问题,克服不正确的思想认识,增强每位同志的信访工作使命感,并提出“谁家的孩子谁负责”,办案责任和信访责任合二为一。只要在这样信访工作的氛围下,就能在干警中形成了“人人是窗口,个个是形象”的共识。为信访工作提升奠定了思想根基,明确了目标和思路。
(二)科学建制疏通信访这一民意管道,以求准确掌握点和面的信访信息,终求信访工作主动性和程序性。
1、意管道,准确掌握点和面的信访信息,为阶段性有效工作奠定基础。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官员长期习惯以打压的方式对待上访者,有的地方甚至打出“严厉打击越级上访”的标语,致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受到严重挑战,这一民意管道也受到严重堵塞。而法院信访工作则从疏通信访渠道开始。信访的“窗口”建设固然十分重要,但这毕竟是被动性抓好信访的一个方面而已,因此,法院不应停留在信访的“窗口”点和面上(即提高“窗口”的装备和力克“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这一层次上,而是结合法院的信访分布情况,主动收集信访信息,对老上访户和矛盾易激化户不是压制,而是主动访上门。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笔者认为,应着力完善了接访的工作机制,建立院领导接访为重,以立案庭为主,以各个业务庭为辅的大信访格局。这种格局经一些法院实践证明能够按预定的目标,全面掌握到当地法院信访信息,不仅能为阶段性排查工作奠定良好基础,而且能有效防止民转刑案件的发生,发挥信访的延伸功能,用法律撑起一片蓝天的信访格局。
2、建立廉洁高效的处访绿色通道。信访信息有了,采集量有了,这仅仅是为做好信访工作开了个头,关健还在于处访的效果上。为此,为了使法院处访也能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信访实质,应建立一套信访处访的流程管理制度,建立廉洁高效的信访绿色通道。在建立该通道前,首先建立信访工作流程管理,对信访工作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管理,保证信访渠道的畅通和行之有效的处访办法。信访工作主要环节有:接待、登记、分流、审查、处理、反馈和统计,在对这七个环节上实行动态跟踪管理,限定了各个环节的工作时间,从而保证一般来访件能当场答复的一律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3、赋予立案庭一定的协调权、监督权和建议权。立案庭的信访岗位处访过程涉及到其它庭的问题,可以行使一定的协调权和监督权。对于按信访工作责任制接待处理的上访,信访部门除进行登记外,有权对办理落实情况下达接访通知单进行监督。具体承办单位应按通知时限和要求进行办理,并在3日内填写接访处理回执单,将办理情况呈报立案庭信访督办组;对未及时和按要求办理的,有权发布信访工作通报,并及时报告领导研究处理;对领导接待信访决定办理的事项,有权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办理;对来访内容涉及法官违法乱纪的,可直接将材料转交纪检监察部门,并协同办理。
(三)明确法院信访工作重点和短、中、长期的具体任务。
1、明确信访主要问题。法院信访问题主要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重点的信访问题。企业的重组或改制、城建拆迁和机构改革所引发的信访问题是目前短期信访工作的重轴之戏。在一些改革或建设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短期利益重新配置问题,这些问题如果发展到诉讼时,单凭法院力量是不好处理的,也容易引发集体上访问题。对此类问题,法院则应以“大局意识、宗旨意识和社会危机意识”为指导,在争取党委有关部门大力支持的同时,充分应用法律杠杆功能进行疏导和排难,确立当地改制规则。
另一方面则是正常的信访问题。这些问题来自人们对司法日益增长的需求与司法滞后性提供的司法服务之间矛盾引起。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1、我国民事程序设置有一定的缺陷,影响到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对审判质量发生质疑,此类问题仍是群众上访的原因之一;2、执行程序无法像审判程序那样较为集中和公开,致使当事人对执行不到位的案件归责于执行人员的不公,或有些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所引发的上访现象。3、民商事申诉复查时间过长引发上访现象也是存在。
2、明确信访的短、中、长期目标。基于上述一些问题的认识,各地法院应当明确信访工作的总体规划,并制定出短、中、长期目标。
短期目标集中在立案庭里来完成,在立案庭里建立快速接访和处访机制,快速接访和处访体现在立案庭内安装了信访接待和立案咨询专线电话,设立专人接听。群众不仅可以通过该电话反映问题,及时得到答复,而且可以通过电话预约院长接待,获得有关领导的解答。
同时设立常规缜密接访和处访机制,法院应本着取信于民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领导带头,对来访的人民群众不推不挡,做到有访必接、有信必复,逐人逐件地予以处理。对于正在审理或执行中的案件,能马上解决的马上找有关部门和人员当场予以解决;对于已经审结或执结,涉及有关程序方面等问题,或者因时间较长,暂时解决不了的,由信访组做好登记,限定时间予以答复。而且建立处访的相对独立程序,让当事人从程序上感受到处访结果的公正性与价值性。
中期目标主要由各个业务庭完成(即抓好审判质量和执行效率),主要通过两个方面来完成。一方面是通过“凸显程序每个环节,彰显实体公正”来减少信访量。不管怎么说,信访工作当然要有个中期目标,不能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层次,应当从源头性工作抓起,群众针对法院上访无非就是办案质量问题和队伍建立问题,对队伍建设问题老百姓也只能议论议论而已,要发展到上访也只是极个别。因此可以说,来到法院上访或针对法院上访的基本上都是反映审判与执行不公的问题。为此笔者建议,信访最终问题还是“解铃还得系铃人”,但如何真正来提高办案质量呢?这是个大问题,特别目前法官队伍还不具有个性化公信力时,为提高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接受,办法就只有一个,那就是加大办案程序建设,把一个复杂性的程序工作变得十分具体,应当制定出《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公开排期开庭制度》、《执行工作管理制度》等制度,“凸显程序每个环节,来彰显实体公正”。实践证明这些举措在一些法院的成功实施得到当事人极大的信赖,可以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信访中期目标。
另一方面是通过理性化的庭前调解,来促信访量下降。今年来,一些法院在立案庭里建立起具有相对独立程序的庭前调解机制,并建立调审相对分离的庭前调解模式,使庭前调解在效率化基础上实现了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极大促进调解案件意志自治和质量的提高。在这种模式下实现的庭前调解案件中,当事人反悔或申请执行很少,调解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也充分体现其中。最终当事人止争息讼了,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四)加强队伍建设,强化办案责任与信访责任合二为一的责任追究机制。
1、加大队伍建设,严防因队伍问题引起上访。针对社会各界对法院提出的期望和建议,法院应突出重点,着力解决好法官职业道德方面存在的问题,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问题,是否与当事人有“三同”问题,并向社会公开承诺,凡对当事人态度冷、硬、横,工作作风差、纪律懒散的调离工作岗位;对“吃、拿、卡、要”和违法审判违法执行的,视其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对超审限无正当理由的按照“两个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这些措施实行后,队伍只要没有问题了,也就不存在针对法院干警提出上访的现象。
2、强化信访责任追究制。信访是反映案件质量和审判作风最直接、最敏感的窗口。可是,当前法院很少建立信访奖惩机制,导致责任性上访不断,损害了法院形象,败坏了法官声誉。为实现信访工作与奖惩机制的对接,法院应制定了“办案责任与信访责任合二为一的信访责任追究制”,明确了什么是责任性上访,规范了追究责任性上访的程序和标准,有效地抑制了责任性上访。以往,法官只管审理案件,结果官了民不了,案结事不了。新的信访机制将审判责任与信访责任相对接,谁承办的案件引发的问题谁负责。让每位法官都增强了事业心和责任感,不仅力争把正在审理的案件办成“铁案”,而且都主动做好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真正做到“官了民了,案了事了”。
(五)开拓创新,勇于实践,积极探索信访工作长效机制
申诉和申请再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也是信访工作建立长效机制的突破口。但法律对申诉复查并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给人造成“暗箱操作”的印象,以致少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服裁判,反复申诉上访甚至多头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的安定稳定。为了使申诉和申请再审规范化,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实行公开听证,但同时也规定,当事人只有闯“三关”,才能进入实体审理。第一关是接待法官的初步认定;第二关是信访合议庭的合议;第三关是院审判委员会的审查。如果认定不符合再审条件的,耐心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应当说,目前信访机构虽未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未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但法院的信访工作,不能等待,只能以最主动积极的方式来把法院信访工作推向理性化和形式高等化,并积极纾缓着社会交汇到法院的各种矛盾,用法律撑起信访一片蓝天。
(漳平市法院叶文炳,联系电话:0597-7523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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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1年6月28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筑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县(市)、区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或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责任分工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

  (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不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电线、电缆线等导线、拉线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各种废弃导线和拉线、电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要及时清理或拆除。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施等地摆摊设点、刷洗车辆或堆放各种物料。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周围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五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合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并且坚固美观的围栏;施工暂设房高度不得超过围栏高度;停工场地应当信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暂设房和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六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彩虹门、标志牌、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

  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树木、商业用房的玻璃等处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和标语等宣传物品。

  城市建成区内的临街餐饮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悬挂营业幌。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广场、绿地、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以及重要公共场所等处,应根据条件设置景观灯饰。

  城市建成区内景观灯饰的设置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观灯饰一经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或拆除;景观灯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景观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必须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 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造型、面积、时限、地点设置。

  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按期缴纳占道费。



  第十九条 设置废品收购站点,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废品收购站点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并保持其整洁美观;摊点周围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界牌,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整齐,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产权单位要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损。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要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

  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旱厕、化粪池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明清运。



  第二十九条 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并做到日产日清。有条件的要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

  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

  单位和个人排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在批准的地点排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



  第三十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和绿化带内;

  (三)在居民区、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四)在垃圾筒和垃圾收信点、垃圾道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涝溲余;

  (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运载流体、散体、沙石料、残土、炉渣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苫盖或密封措施,不得超高(车箱板以上20厘米),要有后堵,防止没途遗撒,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废弃物应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

  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保证畜粪不落地,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



  第三十二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基建残土的,必须按排放量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证,按规定交纳排放管理费,并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倒。

  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场外道路衔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防止路面污染,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凡需用废渣、残土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安排填垫。雨天及雨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科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清除积雪。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和八条、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第车次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清理,并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以1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凡违规对象是单位的,对其主要领导者同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违反〈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处罚规定》、《鞍山市站前地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株洲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政府在土地征用、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资金在项目总投资中占主要部分,或政府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四)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和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组织投资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并有计划地开展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本办法所称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对工程所涉及的现场签证、隐蔽工程记录、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合同执行等内容及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政府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证据。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机关应当对投资额十万元以上的单位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小于十万元的,由建设单位组织内部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二)审计机关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三)对建设领域的重要的或共性的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进行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

  (四)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以及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的审计程序和审计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年度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计划。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项目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纳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有关部门和单位不能办理财务决算。第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建设单位办理项目结算与竣工决算、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财政部门与建设单位办理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及时报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或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单项、单位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二)隐蔽工程记录、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三)定额及取费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对单项、单位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相关单位、个人不配合审计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对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签署意见的工程项目,审计机关可根据相关的规定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订立施工承包合同时,应明确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或财政部门的评审结果作为双方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已完工程施工形象进度的25%预留工程款,预留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审计完成后才能支付。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三)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五)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处罚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预留25%工程款、未经审计而办理结算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进行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有关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存在问题的,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核查结果修改或者重新出具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六条 审计核减的建设项目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建设单位多付、违规支付的工程款,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或者移送至有关部门追回,被追回的资金按有关规定处理。被审计单位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的各种税费,依法追缴。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承办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计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核查后向社会公告核查结果,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故意少算或者高估冒算工程造价的;

  (二)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其他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其他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中央、省直驻株洲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湖南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已由审计署、审计厅授权地方审计的建设项目,其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株洲市审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建设项目审计的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则。原《株洲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株政发〔2004〕23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