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办法》限制公民代理权行使的条款是否有效?/徐英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5:53:52   浏览:8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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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办法》中限制公民代理权行使的条款是否有效?

徐英杰 鲁开凌


不久前,一些报刊上刊登了数篇关于公民个人代理的所谓“黑律师”状告司法局的诉讼案,在社会上和司法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最终法院明确了公民能否代理的审查权在人民法院,公民个人代理无须到司法局进行登记。而,就在这“公民个人代理”是否需要到司法局登记的问题争论不休的时刻,某县司法局却出台了《XX县基层法律服务市场管理办法》(简称为《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凡公民受亲属或企事业单位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项的,由当事人与代理人及时持身份证、户口簿、单位或村(居委)出具的关系证明,经县司法局审查属无偿代理的,由县司法局出具有关手续方可出庭。”第10条规定:“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但为获取经济利益而从事法律服务的,县局将会同县法院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X司字(2001)第13号《关于律师、法律工作者出庭及执业必须出示执业证等有关规定的通知》共同管理。”《办法》中的其他条款则是对法律工作者和律师的执业问题所作的规定。笔者对《办法》该两条之规定有不同看法,究竟该《办法》中的限制公民代理行为的规定是否有效呢?公民及案件当事人有无义务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呢?特提出研究,供商榷,以便规范和正确地处理审判实践中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以保证公民的个人代理权。
评析:
当地法院的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此《办法》时,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局属于管理地方法律服务市场的行政管理机关,其制定的此《办法》在本地适用是有效的。
一种观点认为,此《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部分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公民无义务只有在接受司法局的审查后才能进行诉讼代理。
笔者认为,对公民代理不应束缚太多,其出庭代理无须受该《办法》约束,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即要求公民及当事人共同到司法局登记的条款属无效条款。
首先,从该《办法》制定的目的看。其称: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规范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行为,制止和查处假律师、假法律工作者的违法行为,维护法律服务市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按照制定《办法》的依据之内容看,乃是对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服务所的管理规定,并未涉及公民个人代理的问题,故该《办法》对普通公民不应具有约束力,普通公民在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诉讼时,只要不冒以律师、法律工作者的名义,即构不成违法。
其次,从《办法》第3条规定看,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没有规定普通公民须无条件接受司法局对其身份等审查的义务,也同样没有赋予司法局的审查权。故,公民受托办理代理事项,无须到司法局接受审查。
再者,从《办法》条10条看。其所适用的《通知》只是对社会上无执业资格而冒以律师或者法律工作者名义执业,及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资格而以个人名义代理的人员的管理,当普通公民即不具有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执业身份的人不以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名义代理诉讼时,就不应受此《通知》的管理。
最后,从公民代理权的法律规定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该法第59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代理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这些法律条文之规定,赋予了当事人的委托权和公民的受托权。关于对被委托人的资格审查问题,就审查权的行使主体看,只属于人民法院,至于何种条件才可被许可当代理人,及哪些公民属“其他公民”范畴,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对此点审查,只需审查委托手续是否齐备、真实、合法,受托人身份是否真实即可。关于代理人收费问题不属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当事人选择了某人为代理人时,其是否付酬,付多少,亦是当事人与代理人合意的结果,此不应受到过多地非法干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办法》中限制公民行使代理权的条款是无效的,并希望有关机关在执行该《办法》时,要慎重待之,不要无形地剥夺公民的代理权和限制当事人委托权的行使,以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以防产生侵权行为,同时建议作出此《办法》的司法局对这些不适法条款尽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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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节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0〕1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节能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威海市节能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促进节能降耗和发展方式转变,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28号文件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6〕108号)和《山东省节能奖励办法》(鲁政办发〔2006〕1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能奖设特别奖和优秀奖2个类别、6个奖项。

(一)特别奖: 设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威海市重大节能成果3个奖项。每个奖项设1至2个名额。

(二)优秀奖:设威海市节能先进单位、威海市节能先进企业、威海市优秀节能成果3个奖项。每个奖项设10个名额。

第三条 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威海市重大节能成果、威海市节能先进企业、威海市优秀节能成果每年评选1次;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威海市节能先进单位每2年评选1次。

第四条 符合以上各奖项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名额时,可以部分或全部空缺。

单位、企业和节能成果同时具备单项奖励条件的,不重复奖励。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市节能奖评选的组织管理工作。成立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监察局、统计局等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六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审工作坚持科学、客观、择优、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市节能奖评选范围:

(一)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和威海市节能先进单位从各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市直部门、科研机构和社会团体中评选。

(二)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和威海市节能先进企业从全市范围内的用能企业中评选。

(三)威海市重大节能成果和威海市优秀节能成果从在全市推广实施的节能技术、产品、工程项目中评选。

第八条 市节能奖评选条件:

(一)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重大创新,做出突出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应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二)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全国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1万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应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三)威海市重大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全国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2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5千吨标准煤以上。

(四)威海市节能先进单位:在节能管理、科研、技术推广等方面有较大创新,做出较大贡献。其中,是科研机构或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当年实现社会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单位,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应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五)威海市节能先进企业:单位产品(产值)能耗达到省内领先水平,当年实现节能量在3千吨标准煤以上。与省、市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的企业,在满足上述条件的同时,应完成责任书规定的各项节能任务,并超额完成节能指标。

(六)威海市优秀节能成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节能技术水平全省领先,在我市推广实施1年以上。其中,节能技术、产品推广使用年实现节能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节能工程项目年实现节能量3千吨标准煤以上。

第九条 市节能奖的推荐评选程序是:

(一)具备评选条件的单位、企业可按属地或归口管理原则,向各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市节能奖申报表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等有关材料。

(二)各市区政府、开发区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企业的申请初审后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推荐。推荐单位对推荐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后,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选,提出各奖项候选名单,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内如有异议,异议人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超过公示期的异议将不予受理。对复审申请理由充分的,评审委员会将组织进行复审。评审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提出市节能奖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政府向获奖单位、企业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牌,并对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威海市重大节能成果、威海市优秀节能成果予以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单位每个单位奖金20万元;威海市节能突出贡献企业每个企业奖金20万元;威海市重大节能成果每项奖金20万元;威海市优秀节能成果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二条 市节能奖奖金从市节能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参评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当年及今后5年参加评奖的资格;已经获奖的,撤销已获奖项并追回所发奖金。

第十四条 推荐单位参与骗取节能奖励的,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 各市区政府和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应参照本办法设立节能奖。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制订和实施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节能奖励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十二届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承德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建筑拆除等有关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建筑业企业和从事工程项目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向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不拖欠、不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履约费用,专项用于应急支付建筑业企业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第四条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由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保证金专用帐户的建立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相关规定要求,设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承德市区规划区范围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省外来承施工企业缴纳保证金,专用账户的管理由市工程建设交易管理中心负责;注册地在承德市区(包括双桥区、开发区等)的建筑业施工企业,保证金专用账户管理由清欠办(市住建局建筑市场监管科)负责,市住建局计财科负责该账户的财会业务工作。


第六条 各县及双滦区、营子区住建局,应按本办法设立保证金专用帐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收取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 保证金的缴纳与收取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分别交纳。


第八条 建设单位按工程项目交纳保证金,标准为:按照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比例交纳。交纳时限:该工程项目办理施工许可之前。


第九条 本市建筑施工企业按照企业主项资质等级一次性交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具体交纳数额标准为: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企业,交纳50万元;施工总承包二级、专业承包一级及不分等级专业承包企业,交纳30万元;施工总承包三级和专业承包二级企业交纳20万元;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企业,交纳10万元;劳务分包企业交纳5万元。


第十条 外省进承施工企业,采取一个项目一交纳的方式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标准为工程合同价款总额的2%。


对纳入京津冀建筑市场一体化试点企业名单的京津两地施工企业,按照对等原则,等同于省内企业对待。


对本省外市进承企业,一律查验注册地主管部门开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证明。不能提供缴纳证明的,参照外省进承企业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施工企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额度,实行诚信奖惩制度,并在承德市住建局网上公布。对连续三年以上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施工企业,保证金收缴管理部门应当减免交纳金额。对连续三次以上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施工企业,应当提高收缴额度。减免和提高额度一般在0.5-1倍范围内,具体额度标准由清欠办确定。


第十二条 本市施工企业在本市内离开注册地到其他县区施工,应向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由企业注册地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收缴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纳证明,项目当地保证金收缴部门不得要求该企业重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离开本市到本省外市施工的企业,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核验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费凭证。对不能提供交纳保证金凭证的,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省重点支持的骨干优势施工企业,免予收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省重点支持的骨干优势企业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后,应当积极配合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妥善解决。凡不积极配合解决拖欠问题的,报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将其调整出重点支持骨干优势企业之列。


第四章 保证金的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建筑业企业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获得工程款后,应当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不得以被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


第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督促其限期支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可采取行政措施,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动用保证金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一)建筑业企业拖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义务,超过限定时间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性事件的;


(三)其他需应急支付保证金的。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支付程序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列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业企业的财务支出。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与农民工发生工资报酬争议,可共同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审核确定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进行协调解决。不服主管部门行政协调与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停止协调,明示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实行“谁承包、谁负责、总包负总责”的原则。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全部的支付责任,分包企业对所分包工程发生的农民工工资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分包企业规避支付责任,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分包企业拖欠的农民工资支付责任。


第十九条 不具备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组织劳务分包、工程承包,属无资质违法承揽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依法查处。所造成的工资纠纷,建设单位和劳务录用企业应积极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雇佣双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按应急支付程序强制动用的保证金,建筑业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足额补齐。未予补齐的,不予开具保证金缴纳证明,造成后果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后,经存缴单位申请并提供施工企业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收缴部门核实无误,或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已经完全解决的,应当及时将该竣工工程建设单位和省外参建施工企业交纳的保证金返还。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施工企业离开企业注册地到本市其他县区施工,在项目所在地发生拖欠且不配合当地主管部门积极解决,该企业注册地收缴部门应积极配合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支付使用工作。


离开本市到本省外市施工的企业,参照本条款执行。


本省外市进承施工企业,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主管部门应积极联系协调拖欠工资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启动保证金应急支付程序。


第五章 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建设单位交纳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本单位建设的工程项目内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施工企业交纳的保证金专项用于解决本企业在我市和我省辖区内承建的工程项目中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收缴部门应当加强管理,按政策法规要求搞好工作,积极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保证金收缴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规,秉公办事,对违反者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必须由建设单位交纳,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嫁到施工企业头上。主管部门在核验建设单位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时,要严格把关,坚决避免施工企业代建设单位交纳保证金行为。违者将视情况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证金制度执行情况应作为建筑业企业及项目负责人信用评定的重要内容。对不缴纳保证金或保证金支付后不按规定补齐,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退保证金的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严肃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建筑业企业、项目负责人、劳务分包负责人等违法用工,或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


(二)总包企业、分包企业、劳务企业负责人携工程款逃逸,不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义务的;


(三)劳务分包负责人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逼讨工程款、讹诈工程款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