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失效探因/钱雄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26:08   浏览:83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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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失效探因

钱雄伟


司法实践中,遗嘱纠纷层出不穷,有愈演愈烈之势,经常导致遗嘱全部或部分失效,弄清遗嘱写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避免遗嘱的失效已成当务之急,本文从遗嘱失效的原因入手,探讨遗嘱写作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遗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遗嘱包括死者生前对其死后一切事物作出处置和安排的行为,《继承法>上的遗嘱采用狭义说,指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为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基于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决定遗嘱的成立和生效,据此可以将之与遗赠扶养协议这一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区分开来,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抚养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必须按协议在遗赠人生前履行抚养遗赠人的义务,而遗赠人则于死后将其遗产转移给扶养人。
遗嘱根据接受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同,可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遗赠的对象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而遗嘱继承的对象只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以内的人,根据《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及其晚辈直系血亲、对公婆进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继承法》对遗赠做出了和遗嘱继承不同的规定,主要如下:(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明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受遗赠,而遗嘱继承中没有明示放弃即视为接受继承;(二)受遗赠人不承担清偿死者债务的义务,而遗嘱继承人既有依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又承担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义务;(三)受遗赠人无权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嘱继承人则有权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
了解了遗赠扶养协议、遗赠和遗嘱继承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就为我们避免遗嘱失效打下了基础,下面从遗嘱继承的角度谈谈遗嘱容易失效的原因,以引起写作者的重视。
一、 有效遗赠扶养协议导致的失效。
当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并存的时候,由于遗赠扶养协议必须以书面的形式订立,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结合的诺成、要式法律行为,在遗赠人生前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就必须按协议履行扶养遗赠人的义务,双方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而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以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单方面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生前对于继承人或遗赠人一般也没有附加明确的义务,即使是附义务的遗托,其义务也不能与遗赠扶养人的义务相抗衡,因此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于遗嘱,一个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会导致遗嘱中对遗赠扶养协议中已处分财产的处分失效,但并不影响对遗赠扶养协议中未处分财产的处分效力。
二、 遗嘱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2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作为一种民事行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均不具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人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三、违背遗嘱人真实意愿导致的失效。
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是违
背遗嘱人真实意愿以受胁迫或欺骗的方式所立,则该遗嘱全部无效。
四、多份遗嘱内容冲突导致的失效。
根据《继承法》第20条的规定,遗嘱的法定形式有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因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因此一个遗嘱人出现多份遗嘱的现象并不少见,多份遗嘱如果处分的内容并不冲突,就不存在失效的问题,反而可以互补;但如果内容存在冲突,就必然导致效力较低的遗嘱的相应内容失效,衡量遗嘱效力高低的原则是:1、公证遗嘱优先于一般形式遗嘱,遗嘱人如欲撤销或变更公证遗嘱必须采取公证遗嘱的形式方为有效,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2、后遗嘱优先于前遗嘱,即在没有公证遗嘱时,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五、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嘱人生前对财产的处分行为致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撤销,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前遗嘱人可以随时变更或撤销其所立的遗嘱。
六、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导致的失效。
遗产的范围只限于被继承人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包括:
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主要包括有价证券和债权)。公民立遗嘱时只能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权,如果对不属于个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就属于无效处分,会引起该部分内容失效,如夫妻间的共有财产,就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才能立遗嘱进行处分;又如抚恤金,是对家属的精神关怀和物质帮助,不是被继承人生前的个人财产,也不能依遗嘱人的意思进行处分;再如保险金,如果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已指定了受益人,遗嘱人就不得以遗嘱的方式另行处分。但对不属于自己财产的无效处分只导致该部份遗嘱内容失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七、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的失效。
为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合法利益,《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
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对遗嘱继承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遗嘱没有保留必要的份额,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在遗产处理时,应当首先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剩余的部分再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八、放弃或丧失继承权导致的失效。
主动放弃继承权,是法律允许的,自然使遗嘱的该项处分失效。根据《继承法》第7条的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某些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并不影响其他继承人的遗嘱继承权,丧失继承权的这一部分遗产份额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九、清偿债务导致的失效。
我国实行的是限定继承原则,即接受遗产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是承担无限责
任,而是仅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继承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其所欠的债务,则首先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遗产,然后依《继承法》第3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清偿债务,致使遗嘱继承失去意义而实质上失去效力;如果清偿债务后尚有剩余,剩余部分依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十、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导致的失效。
遗嘱继承人如果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此时并未生效,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并不能由该遗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在没有遗嘱和遗赠情况下的法定继承。所谓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其应继份额的法律制度。但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由于遗嘱已经生效,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该继承人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此为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性质完全不同。
十一、形式要件欠缺导致的失效。
为保证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真实性,《继承法》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另外口头遗嘱还必须是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危急情况结束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遗嘱失效。如果欠缺以上形式要件,会导致这三类遗嘱失效,所涉遗产依法定继承规定的原则处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虽然遗嘱的写作格式很简单,但遗嘱的失效可能由遗嘱人、继承人或见证人等引起,也可以因写作前、写作中或写作后的原因而失效,遗嘱的失效又有全部失效和部分失效之别,写作的难点在于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复杂,因此充分了解导致遗嘱失效的各种因素,就可以在实践中最大限度地避免遗嘱失效,减少不必要的纷争、讼累,有利于家族的安定团结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现遗嘱人立遗嘱的初衷。

钱雄伟
湖北省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编:436000
电话:0711-3851150 13986418797
E-mail: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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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高法[2007]415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省法院各部门,各市司法局、各县(市、区)司法局、省司法厅各部门:

现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贯彻执行。执行中如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
特此通知。
二○○七年十二月一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司法廉洁以及律师依法执业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清正廉明,忠于职守,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坚持审判独立原则,维护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法官和律师在审判、执行等业内或者业外活动中,应当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共同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二章 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
第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受理案件。
第五条 法官不得故意受理律师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受理虚设当事人的案件。
第六条 负责分案的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律师不得请求负责分案的法官违反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法官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或者与律师之间存在不正当交往,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代理、辩护业务;不得利用与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院长、庭(局)长等其他法官的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干涉、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办理。
第八条 法官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不得为律师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不得违反规定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
律师不得请求或者暗示法官介绍案件代理、辩护及其他法律服务业务。
第九条 律师应当依法执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代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二)曾任法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作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的律师,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四)以虚假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五)违反规定风险代理案件;
(六)私自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七)影响司法公正、司法廉洁的其他行为。
法官应当对律师的代理、辩护资格进行认真审查,不得准许具有上述行为以及其他按照规定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情形的律师,进行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不得准许非执业律师的人员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十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情;不得违反规定为律师联系案件承办法官。
律师不得请托法官为案件说情打招呼或打听案情;不得请托法官联系案件的承办法官。
第十一条 法官不得向律师提供案件承办法官不应公开的信息。
律师不得打听案件承办法官不应公开的信息。
第十二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帮助律师调查、收集证据。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帮助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或者指使、授意、支持他人作伪证;不得故 意采信律师提供的虚假证据。
律师不得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不得暗示、诱导、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提供虚假证据;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串通法官伪造、涂改、隐匿、偷换或者损毁证据。
第十五条 法官应当为律师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不得准许律师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指定的阅卷场所;不得提供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给律师查阅;不得违反规定拒绝律师查阅、复印案件材料。
律师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带离人民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不得请求查阅应当保密的案件材料。
第十六条 法官和律师在案件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等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法官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
律师请求法官违反规定,确定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
(二)法官应律师请求,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律师请求法官明示或暗示委托的评估、拍卖、鉴定、审计机构压低或抬高价格,以及作出其他不实的鉴定、审计结论。
(三)法官应律师请求,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律师请求法官就虚设的申请事项委托评估、拍卖、鉴定、审计。
第十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公开审判制度,告知律师有关审判的情况或信息,不得泄露审判秘密。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审判秘密;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法官和律师应遵守开庭时间,不得借故延迟开庭;应当严格遵守司法礼仪,不得有违反司法礼仪的行为。
第十九条 法官应当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行使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各方律师的代理或者辩护意见。对律师发表的代理或辩护意见以及提出的请求,不予采纳的,应当释明理由。发现律师有违反法庭规则的,可以口头警告、训诫等;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但不得对律师有侮辱、谩骂性的语言。
律师应当尊重法官,服从法官对审判活动的安排,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不得强求法官采纳代理或辩护意见。律师发现法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投诉。但不得对法官有侮辱、谩骂或者诽谤性语言。
第二十条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律师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时间,不得偏向任何一方。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在庭审陈述、辩论时间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强迫律师要求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强迫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二十二条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公正办案,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律师。
律师应当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得因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指责、诋毁法官;不得妨碍法官依法履行职务;不得授意当事人妨碍法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 法官不得为了帮助被执行人不依法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义务,向被执行人及其代理律师通风报信。
律师不得向法官打听执行工作秘密。
第二十四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滥用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执行、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
第二十六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执行第三人、案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法官不得应律师请求,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裁定案件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恢复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法官不得将案件标的款物交由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律师代领。
律师未经当事人特别授权,不得向法官请求代领当事人的案件标的款物。
第二十九条 法官不得与律师串通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律师,为本人或者他人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律师不得与法官串通损害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本人或者法官和他人购买、租赁、借用及以其他方式处置案件标的。
第三十条 法官不得违反规定向律师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律师不得请求法官,违反规定提供案件咨询意见或法律意见。
第三十一条 法官不得带律师一同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案件,或接受律师的请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律师不得随同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案件,或请托法官向上级人民法院、其他人民法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二条 法官外出办案不得与律师“三同”。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与法官外出办案。
第三十三条 法官不得要求律师、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供赞助;不得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摊派任何费用。
律师、律师事务所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赞助。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不得私自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
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案件承办法官。
第三十五条 法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下列方式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一)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接受律师的变相赞助;
(二)借婚丧喜庆等事宜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
(三)以交易形式非法收受律师的财物;
(四)收受律师提供的干股;
(五)与律师“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
(六)委托律师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
(七)通过赌博方式收受律师财物;
(八)要求或者接受律师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
(九)授意律师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
(十)与律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及在离职后收受;
(十一)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安排吃请;
(十二)要求或者接受律师出资装修房屋、购买商品或者安排各种娱乐休闲、健身美容、旅游度假等消费活动;
(十三)要求律师支付或者通过律师报销任何费用;
(十四)向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通过律师、律师事务所借用钱款,或者借用、租赁房屋、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及其他财物;
(十五)要求或者接受律师提供金融担保;
(十六)以其他方式通过律师谋取不正当利益。
律师不得以任何方式给予法官不正当利益;不得介绍、指使、诱导当事人等向法官行贿;不得假借法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为由,向当事人等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三十六条 法官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组织的,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等活动;不得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者庆典活动。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可能妨害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座谈、研讨等活动;不得邀请法官参加律师事务所的开业或者庆典活动。
第三十七条 法官和律师不得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对法官和律师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法官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有关人民法院及其相关部门应当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构成违纪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纪律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对违纪违法法官的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十九条 律师违反本规定,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议相关律师协会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构成违法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司法行政部门对违规违法的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收回其律师执业证书,同时予以公告并向有关人民法院通报。
下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对违规违法律师的处理情况,逐级上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四十条 法官发现律师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所在人民法院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律师发现法官违反本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报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反映。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法官违纪违法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刑事处罚,主要是与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有关,以及律师有其他违规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发出司法建议或者建议函,要求有关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建议律师协会按照规定,给予行业处分。
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收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或者建议函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的,有关人民法院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反映。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律师违规违法受到行业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主要是与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有关,以及法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须予以追究的,应当发出建议函,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依纪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有关人民法院收到司法行政部门的建议函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反馈查处情况。未能及时查处的,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可发函予以督促,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反映。
第四十三条 法官和律师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纪律规定或者行业规范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信息交流机制,指导、监督法官协会与律师协会组织开展正常的业务交流。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强化对法官和律师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监督责任,增强法官和律师的职业道德意识、纪律意识,规范从业行为,维护司法秩序。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法官与律师关系报告备案制度,要求法官主动申报本人与律师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以及与律师之间存在的交往情况,并予以备案。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落实法官轮岗交流制度,防止法官和律师发生或者保持不正当交往。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加强对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的监督;对违反本规定,构成违纪违法的法官,依纪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工作的指导、监督,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律师协会,进一步完善律师行业诚信制度,建立律师违规违法行为档案和通报制度。
第五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监督律师协会和律师事务所,规范律师代理行为,禁止违反规定风险代理、私自接受委托或者律师本人不出面代理,而是私下与承办法官进行不正当交往幕后代理等违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严肃律师执业纪律,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的律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法官,是指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人民陪审员依照《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法官在办理其他法律服务人员、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过程中,具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律师与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技术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及其他人员之间交往中,具有违反 本规定情形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三同”,是指法官在办案中与律师同行、同吃、同住,其费用由律师支付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等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情】

  2012年3月,刘某在某酒业公司以每瓶1480元的价格购买了6瓶53度茅台酒,总金额8880元。刘某要求酒业公司开具发票,且要求在发票上注明酒的详细情况并备注“假一赔十。”后刘某以自饮感觉身体不适,怀疑为假冒茅台酒为由,于2012年4月向某市工商局投诉,工商局于2012年4月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酒进行鉴定,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表结论为:该批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后经协商,酒业公司将茅台酒价款8880元退还了刘某,但刘某认为酒业公司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对其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共计88800元,并承担商品检测鉴定费用。酒业公司拒绝赔偿,刘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家是否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及发票上备注的“假一赔十”条款进行价款十倍的赔偿。对此,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商家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假一赔十”的条款属于一种“显失公平”的违约金支付方法,对其效力法院不应予以认可。酒业公司已全额退还货款,若再进行十倍价款的赔偿,刘某获得的高额赔偿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观点二:商家仅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本案中,酒业公司销售假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提供商品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商家应当承担1+1赔偿责任。

  【评析】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刘某本身仅损失合同价款8880元,但根据“假一赔十”条款,酒业公司却要支付88880元的赔偿,明显属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向酒业公司释明其有权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减少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从而排除“假一赔十”条款的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的补充,即惩罚性赔偿应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为前提。但本案中原告虽然称饮用涉案酒品后身体不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涉案酒品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害,故不宜直接适用食品安全法中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本案中,酒业公司有义务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应当知道其所售茅台酒为假酒,其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1+1赔偿责任。

  因此,在本案的处理中应当否认“假一赔十”约款的效力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双倍赔偿的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只有这样才能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既不纵容商家的售假行为,也不过分打击商家生产经营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